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3日分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 號、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3 月19日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6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6 月14日上午4 時53分許,與友人許劉遠秀共乘車號DVN ─065 號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劉遠秀所持有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公克)、吸食器1 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偵查卷第63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94年6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一節,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3日分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號、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3 月19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3 月23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 號、毒偵字第1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6公克)與吸食器,非被告所持有,且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