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亞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96年度簡字第6540號、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64號、第1137號、97年度易字第2049號、101 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6 月、6月、8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第2508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101 年審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79號、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第4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1 年11月18日7 時2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陽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B23016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第109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96年度簡字第6540號、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64號、第1137號、97年度易字第2049號、101 年度易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6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第2508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101 年審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79號、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第4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當時工作為板膜工人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