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亞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廷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認定被告有於101年2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自96至97年間,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2月又15日)、6月、6月、5月、6月、6月、8月確定,後經入監與所犯他案接續執行,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故認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審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本質上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懇祈法外施恩,給予重新重輕之機會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前有多次同性質前科,卻仍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說明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復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