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蔡亞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廷坦承犯行,而警方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在假釋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14時43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同年5 月17日8 時許,先後在不詳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情,說明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94年、96年、97年間先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6 月、5 月、6 月、5 月、8 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並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紀錄,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於第2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懇祈法外施恩,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