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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亞廷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93年3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94年11月15日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前揭③、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與前揭②案之拘役部分,於95年3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於97年1 月29日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6 月2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⑦同年間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0月4 日確定,與前揭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 月2 日確定;⑨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2 月4 日確定;⑩97年間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7年5 月26日確定;前揭⑥、⑦、⑩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 月12日確定;⑫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6 月30日確定;前揭⑧、⑨、⑪、⑫4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⑬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 日 以97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14日確定;⑭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前揭⑬、⑭2 案,經本院98年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揭⑤~⑭案件,於97年3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剩餘殘刑2 月22日)。⑮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9 月20日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於101 年1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警惕。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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