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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1262號、96年執字第6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先於民國96年6月20日確定;又於96年6月7日凌晨零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2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7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