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五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之市場口,因見甲○○酒醉倒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信用卡)、全民健保卡各一張及藍芽無線耳機一副,得手後,即與徐仲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徐仲民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刷甲信用卡及乙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遠東銀行、甲○○,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因乙○○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全民健保卡、甲信用卡、藍芽無線耳機一副及盜刷所得重五點一二錢之金項鍊一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周智宏、王美珠、徐致富、陳鴻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帳單五張、翻拍照片九張、遠東銀行盜刷紀錄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持甲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元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與本案起訴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與徐仲民就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分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證人甲○○、遠東銀行、安泰銀行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署押,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曾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三六巷口徒手竊取趙秋素所有之不銹鋼版一塊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伊為本案犯行,係因恰好經過甲○○醉倒處而下手行竊,且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想到之後要拿他人之鋼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另案竊行,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時間、地點、方式 │金│刷得物│觸犯罪名 │備註 │ │號│ │額│品或所│ │ │ │ │ │ │獲勞務│ │ │ ├─┼──────────┼─┼───┼──────┼─────┤ │一│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二│早餐 │刑法第二百十│為本案起訴│ │ │八時四十三分,在位於│百│ │六條、第二百│部分 │ │ │臺北市○○路四二號之│元│ │十條行使偽造│ │ │ │蜂大咖啡有限公司,由│ │ │私文書罪、同│ │ │ │徐仲民持乙信用卡刷卡│ │ │法第三百三十│ │ │ │消費,並於簽帳單(一│ │ │九條第一項之│ │ │ │式二聯)上偽造「游汶│ │ │詐欺取財罪 │ │ │ │霖」之署押 │ │ │ │ │ ├─┼──────────┼─┼───┼──────┼─────┤ │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各│三點一│刑法第二百十│①持乙信用│ │ │九時十五分,在位於臺│刷│二錢之│六條、第二百│卡盜刷部分│ │ │北縣三重市○○路○段│四│金項鍊│十條行使偽造│為本案起訴│ │ │八三號金富美銀樓,由│千│ │私文書罪、同│部分 │ │ │徐仲民持甲、乙信用卡│四│ │法第三百三十│②持甲信用│ │ │各刷卡消費一次,並於│百│ │九條第一項之│卡盜刷部分│ │ │簽帳單(均為一式一聯│二│ │詐欺取財罪 │未經檢察官│ │ │)上偽造「甲○○」之│百│ │ │起訴 │ │ │署押 │元│ │ │ │ ├─┼──────────┼─┼───┼──────┼─────┤ │三│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四│持如附│刑法第二百十│為本案起訴│ │ │九時五十一分十六秒,│千│表一編│六條、第二百│部分 │ │ │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重│七│號二所│十條行使偽造│ │ │ │新路一二九號之博愛銀│百│示購得│私文書罪、同│ │ │ │樓,由徐仲民持甲信用│元│金項鍊│法第三百三十│ │ │ │卡刷卡消費,於簽帳單│ │之一點│九條第一項之│ │ │ │(一式二聯)上偽造「│ │七一錢│詐欺取財罪 │ │ │ │甲○○」之署押 │ │之鍊帶│ │ │ │ │ │ │更換三│ │ │ │ │ │ │點七一│ │ │ │ │ │ │錢之鍊│ │ │ │ │ │ │帶,並│ │ │ │ │ │ │以甲信│ │ │ │ │ │ │用卡刷│ │ │ │ │ │ │卡支付│ │ │ │ │ │ │差額 │ │ │ ├─┼──────────┼─┼───┼──────┼─────┤ │四│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五│不詳商│刑法第二百十│為本案起訴│ │ │十時二十二分,在位於│百│品 │六條、第二百│部分 │ │ │臺北縣三重市○○街九│三│ │十條行使偽造│ │ │ │號一樓之太陽王百貨量│十│ │私文書罪、同│ │ │ │販店,由徐仲民持乙信│五│ │法第三百三十│ │ │ │用卡刷卡消費,於簽帳│元│ │九條第一項之│ │ │ │單(一式一聯)上偽造│ │ │詐欺取財罪 │ │ │ │「甲○○」之署押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所在位置 │ │ │及數量 │ │ ├──┼────┼───────────────────────┤ │一 │偽造之「│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聯│ │ │甲○○」│ (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商店│ │ │署押共七│ 存根聯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 │枚 │ 偵字第一六八八三號卷第六頁。 │ │ │ │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二張,一式一聯│ │ │ │ ,一聯一枚,影本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 │ │ │ 四頁。 │ │ │ │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二聯│ │ │ │ (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每聯一枚,商店│ │ │ │ 存根聯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頁。 │ │ │ │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消費之簽帳單一張,一式一聯│ │ │ │ ,一聯一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 │ ├──┼────┼───────────────────────┤ │二 │重五點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 │ │ │二錢之金│ │ │ │項鍊一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