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第109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40號、96年度簡字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64號、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並與另案所處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22日,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9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福德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蔡亞廷主動交出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主動交出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否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有施用毒品,無從依自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