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
- 聲請人
-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劉榮治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24 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經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前以象聯企業社名義向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承攬「台塑正丁醇廠新建工程」油漆工程,因向被告甲○○經營之鍇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鍇泰公司)購買永記造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出廠之油漆及調薄劑施工。嗣經施工後,竟發現有面漆長期不乾及變色之異常現象,經業主帆宣公司要求聲請人公司提出異常原因及改善方法,聲請人公司乃會同永記公司技術人員會勘採樣,發現被告所供應之所謂永記油漆(虹牌)之調薄劑並非永記公司之正廠調薄劑,而係以回收之廢溶劑假冒永記公司出廠之正廠調薄劑,致使用後產生面漆長期不乾及變色之異常現象。
㈡帆宣公司針對上開問題於96年2 月2 日所召集之「正丁醇油漆工程澄清會議」,永記公司、帆宣公司及被告開會時,已表明需使用永記公司之油漆施工,被告出席會議並親名簽名,另油漆與調薄劑必須是同一套產品,以避免不能配合,此為油漆商皆知之事,故被告應知悉必須要使用永記公司之調薄劑,聲請人公司不可能讓被告交付其他品牌之調薄劑。
㈢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交聲請人公司,其中已載明:「本公司僅提供永記(虹牌)油漆之特種油漆及調薄劑」、「且本公司所交付之油漆及調薄劑皆係原封交付給台端」等語,已明確說明其交付予聲請人之調薄劑係永記(虹牌)油漆之特種油漆及調薄劑,且該信函為被告所寄發,不可能發生所謂產生誤會之情事。
㈣又被告自96年1 月2 日起交付予聲請人公司之調薄劑均載明品名為:調薄劑「sp-12 」、「736 」、「永保新調薄劑sp-12 」,上開調薄劑編號均係永記公司生產調薄劑之代號,有永記公司之產品目錄可參,其他公司未有此代號,而被告所交付貨物之出貨單亦為相同記載,若係向「民全」公司購買,何以記載永記公司生產調薄劑之代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價格購買,為何不以較低之價格直接向「民全」公司購買,聲請人公司會愚昧至此?可見被告及證人王芝蓁即聲請人公司之會計所述不實,被告確實有冒充產品之詐欺行為。
㈤另證人李松濂與被告勾串,以地下工廠「民全」公司回收之廢溶劑每桶5,700 元假冒永記公司出廠每桶10,000元之正廠調薄劑,從中獲取暴利詐欺等情,經聲請人公司追查,2 人所獲得工程款4,215,070 元均已匯入「松禾與鍇泰」共同帳戶內,亦有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可證,可見證人李松濂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聲請人公司發現合夥人即證人李松濂與被告有上開勾結情事,於96年4 月即與證人李松濂拆夥,故之後所有帳款均由聲請人公司負擔,是證人林逢時即本件油漆工程實際施工之包商所證:聲請人表示沒資金、沒辦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聲請人認被告以混充虹牌正廠油漆之調薄劑出售、訛詐等情,乃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民事債務糾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事後就當初之協議有所爭議之客觀事態,而推定他方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就上開聲請理由㈡之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表明上開會議紀錄雖就本件系爭工程使用永記公司出廠之油漆並無疑義,惟就是否使用永記公司出廠之調薄劑則未明白表示,可見所謂工程規範應指品質之規範,其雖就油漆部分有所指明,但就調薄劑部分則未明確,同時指出證人王芝蓁之證述佐證,與被告所辯並未約定使用永記公司調薄劑等情相符。雖聲請人另稱應使用相同品牌之調薄劑,然無相關證據表明必須如此。從而,本件是否於訂約之初即有約定必須使用永記公司調薄劑等情,即有疑義,故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㈢就上開聲請理由㈡、㈢之部分,亦已於聲請人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時主張,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96年1 月2 日至同年4 月24日之估價單係記載「調薄劑sp-12 」、「調薄劑736 」,並未記明永記公司之字樣,僅自96年5 月14日以後之估價單上,方明確記載「㊣、虹牌」之字樣等情,與上開證人王芝蓁所證:到了4 、5 月時因為調薄劑出問題,改用傳真訂貨才指定必須是永記公司出產的等語相符。此外,由卷附永記公司油漆產品型錄可知,「sp-12 」、「736 」僅係對應所使用油漆之調薄劑編號,其中產品編號1024、1020、1022號之油漆係使用sp-12 之調薄劑,而產品編號721 、712 、722 號之油漆係使用「736」之調薄劑,自未能以被告之估價單上有sp-12 、736 等字樣之記載即謂其有詐欺;此外,所謂存證信函上所載用詞之意義,被告與聲請人公司雙方就字義解讀不同,亦難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已敘明理由,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一節,亦非無疑。
㈣聲請人認為證人李松濂與被告勾串,有詐欺獲取暴利匯款至「松禾與鍇泰」共同帳戶等情,然聲請人公司、被告與證人李松濂因本件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然縱有上開匯款,原因或有許多,無其他證據相佐,實無法直接推斷匯款本身就是聲請人所述之詐欺獲利所得。另證人林逢時即本件油漆工程實際施工之包商,亦曾結證稱:在96年2 月間有向乙○○反應調薄劑有問題,乙○○說他沒有辦法,因為他沒有資金,所有的事情都是李松濂在處理等語,而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已陳稱:本件油漆工程係由李松濂全權處理工程部分,且其工程很多,資金周轉有問題,故找證人李松濂合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141 頁),亦可證明證人林逢時上開所證已向聲請人公司之乙○○反應,而聲請人表示沒資金、沒辦法等情,尚非無據。是則聲請人是否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有可疑。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就乙○○對於該批調薄劑非屬永記公司出廠應已知悉,認為本件僅屬事後履約發生爭議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被告詐欺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判斷、說理應為妥切、適當。聲請人以相同事由及證據資料,再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末查,聲請理由所述各點,牽涉諸多雙方約定、訂貨、交貨等的細節、爭執,更加顯示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等之間的糾紛,係因契約約定未明,屬於民事糾紛的可能性甚高,是應循民事救濟途經解決上開紛爭為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有涉犯詐欺罪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