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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4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 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因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 日再入戒治處所戒治,並於90年5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16 巷15號6 樓之4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前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度台非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 日再入戒治處所戒治,並於90年5 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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