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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於民國94年3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月);⒊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8年5 月26日或27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70巷1 弄5 號住處,以捲煙燃燒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⒉於98年5 月26日或27日下午4 、5 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98年5 月29日8 時58分許,為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同項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

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⒊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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