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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一號、五三二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及殘留有海洛因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為警於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或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個、鐵盒一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七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化妝盒一個、小湯匙一支、膠袋一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或攔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九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扣押物品,經送驗結果,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編號二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七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編號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則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八三一、0000000

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為佐,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個、鐵盒一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化妝盒一個、小湯匙一支、膠袋一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0八─三四0、九三0八─三四二、九三0八─三四五、九三一一─一四九、九三一一─一五0、九三一一─一五一、九三一一─一六六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合計十二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十一點六公克),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則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0八─四五九、九三0八─四六0、九三0八─四六一、九三0八─四六二、九三0八─四六三、九三一一─一四八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憑,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吸食器三支、寶特瓶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殘餘晶體膠袋一個、夾鍊袋三百五十三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化妝盒一個,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0八─三三八、九三0八─三三九、九三0八─三四二、九三0八─三四三、九三0八─三四四、九三一一─一四九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移送併辦意旨: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合計十二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十一點六公克),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七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三支、電子磅秤一個、鐵盒一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化妝盒一個、小湯匙一支、膠袋一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吸食器三支、寶特瓶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殘餘晶體膠袋一個、夾鍊袋三百五十三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化妝盒一個,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分別視之為第一、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押物品 │├──┼───────┼─────────┼──────────────┤│一 │九十三年六月十│高雄市○○區○○路│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一││ │八日下午三時三│二七三號「華城大旅│包(淨重三十點四八公克,空包││ │十分許 │社」五0二號房內 │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殘留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 │ │塑膠鏟管三支、鐵盒一個。甲基││ │ │ │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合計十││ │ │ │二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十一││ │ │ │點六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支、││ │ │ │寶特瓶吸食器一組、殘餘晶體膠││ │ │ │袋一個、夾鍊袋三百五十三個。││ │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 │ │ │個。 │├──┼───────┼─────────┼──────────────┤│二 │九十三年九月五│高雄市○○區○○街│因騎乘ZHB-三八八號機車違││ │日晚間九時二十│六十三號前 │規為警攔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分許 │ │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點七四公││ │ │ │克,空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 │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小湯匙││ │ │ │一支、膠袋一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 │ │ │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 │ │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盒一││ │ │ │個。 │├──┼───────┼─────────┼──────────────┤│三 │九十三年九月九│高雄縣大寮鄉鳳林四│為警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在││ │日下午二時十分│路六之二號愛國超市│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分 │前 │淨重零點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 │ │ │五七公克)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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