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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45號、98年度偵字第1947、2115、2747、3635、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文英,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由乙○○在臺北市○○區○○路477 號「名秀美粧小舖」3 樓、林文英在大陸地區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收取5 元至10元不等之手續費。乙○○與林文英從事地下匯兌之手法為:林文英每日以電話通知乙○○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乙○○於臺灣地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後,即以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林文英,待林文英將客戶所需等值人民幣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乙○○再向該不特定客戶收取等值之新臺幣款項,或由林文英在大陸地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後,以電話通知乙○○該不特定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戶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再由乙○○完成匯款手續。乙○○於前開期間內,總計利用上開帳戶進行地下匯兌之金額至少達一千多萬元。期間,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接受甲○○、丙○○及丁○○之委託,擅自從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間通匯之業務。嗣於98年7 月2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477號執行搜索時,扣得乙○○從事地下匯兌用現金9 萬元,現場尚有委託乙○○從事地下匯兌之客戶即證人張坤、王寶貞二人在場,因認被告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案件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文英,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妻林小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使用帳戶,每匯款1 萬元收取5 元至10元不等之手續費。乙○○與林文英從事地下匯兌之手法為:林文英每日中午以電話通知乙○○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乙○○於臺灣地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後,即以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林文英,待林文英將客戶所需等值人民幣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乙○○再向該不特定客戶收取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及手續費,或由林文英在大陸地區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後,以電話通知乙○○該不特定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戶名、帳號及匯款金額,再由乙○○完成匯款手續,乙○○於前開期間內,總計利用上開帳戶進行地下匯兌之金額至少達16,384,421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6 月9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現由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6號立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97偵5345號卷㈡第347 至34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乙○○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前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兩案犯罪手段、犯罪地點均相同,且前案犯罪時間係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本案犯罪時間則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7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可知被告乙○○係繼續經常性地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間上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應認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前後兩案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應論以一罪,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謂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98年9 月5 日提起公訴,於98年9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起訴書在卷足憑,是臺北地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據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本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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