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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盛吉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1-XJ號營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並無因建築物影響不良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行駛,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3930-NW 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永昌西街往永昌東街方向亦通過該路口(按告訴人乙○○亦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兩車遂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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