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77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明弦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 月3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UD-946號自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途經該路1 段65號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案外人陳慶祥駕駛車牌號碼3408-TY 號自小貨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同路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上開大貨車左前車頭因而碰撞陳慶祥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考(參本院98年度六交簡字第38號卷第7 、10至1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