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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5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53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陸次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確定;於84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2 月16日;於86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4 月2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979 號判處1 年4 月,及因施用第1 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96 號及同年度訴字第5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8 月,復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均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有之物後,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捷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志強及聯承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蕭淑姿,得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嗣經警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532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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