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 A
- 上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度字第三七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暨移
度偵二八九0號、第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二月確定,嗣兩罪先後經假釋,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經撤銷假釋,前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罪,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撤銷後罪之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均待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⑴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超市購物,在該超市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竊取丙○○所有之SE─二四四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同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詔安二十六號前為警查獲。⑵承前概括犯意,與林宏吉(另案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八九號前,由林宏吉把風,乙○○下手竊取游平洲所有車牌為W九─二二四六號自小客車得手,經警循線查獲。⑶乙○○又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四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十號前,見甲○○所有之九Q─二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乙○○將之發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永樂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游平洲於警訊中所指訴被竊之情節及證人林宏吉警訊證述情節相吻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可參,復有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附卷可佐,其犯行堪資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鐵質、長約二十四公分,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白,該螺絲起子可以用來破壞車門,自足以供為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被告竟持以竊取小客車,故核被告就事實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⑵、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⑵之竊盜犯行,與林宏吉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事實二⑴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二⑵、⑶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而移送併辦,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二⑵部分,與起訴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即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因己有之車輛損壞,竟思竊取他人車輛代步,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螺絲起子一把,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無從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