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丁○○為告訴人戊○○就讀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時之學弟,其與被告乙○○明知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因被告丁○○、被告乙○○均不符合取得專任管理人之資格,無法取得農藥販賣執照,其2 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之告訴人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民國90年1 月30日換領,下稱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國立中興大學土壤學研究所興碩字第001370號碩士學位證書(下稱舊碩士學位證書),據以填寫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佯裝已徵得告訴人戊○○同意擔任專任管理人,而於95年4 月1 日某時,持向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515 號之雲林縣政府農業處,向不知情之成 年公務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告訴人戊○○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等文件,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四、管理人姓名:劉有詳(「祥」字誤載為「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農藥販賣業執照紀錄,並據以核發農藥販字第0583號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下稱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予被告乙○○、丁○○共同經營之杏豐農藥肥料資材行(下稱杏豐農藥行),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構核發農藥販賣許可證及對於農藥販售管制之正確性。嗣被告乙○○、丁○○即據此開設杏豐農藥行,而行使不實之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被告2 人於95年4 月1 日、98年4 月15日提出申請之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及相關申請用證明文件、以劉有詳(應係「祥」字之誤載)為管理人之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於95年4 月1 日,有由被告乙○○持告訴人戊○○90年1 月3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興碩字第00137 號碩士學位證書(即舊碩士學位證書),並於95年4 月1 日、95年4 月15日分別填寫「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1 紙,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4 月24日據以核發「農藥販字第0583號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即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等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乙○○均辯稱:當初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出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告訴人並提供上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等資料,供被告乙○○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核發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等語。 五、辯護人並為被告丁○○、乙○○辯護: ㈠我國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並非稀有資源,只要與農藥有關之人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證書並不困難。被告丁○○、乙○○於95年4 月1 日前皆已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無須盜用告訴人證書。 ㈡告訴人因與被告丁○○商談合作新設農藥行之事宜,始將其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正本、永錩農藥行大、小章及告訴人私章一併交付被告丁○○。 ㈢告訴人雖稱因送被告書桌,將碩士學位證書遺留桌內,然其自95年下半年開始不斷謀職,早應索回,參酌證人丙○○、甲○○確認杏豐農藥行內掛有告訴人之畢業證書、執照及招牌上的學歷說明,告訴人又常出入杏豐農藥行,衡情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 六、經查: 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補、換領紀錄為:⒈90年1 月30日:換領;⒉92年8 月4 日:補領(下稱92年補領之國民身分證);⒊95年6 月8 日:換領(下稱95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之碩士學位證書補發紀錄為:94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94)興碩證000000000 號碩士學位證書(下稱新碩士學位證書)。被告丁○○與乙○○共同合意,由被告乙○○於95年4 月1 日持告訴人之90年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於95年4 月1 日、95年4 月15日分別填寫「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1 紙,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4 月24日據以核發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載:四. 管理人姓名:「劉有詳」)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雲林縣政府98年5 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341號函暨檢附相關申請資料、新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98年度他字第352 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6頁、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丁○○、乙○○於95年4 月1 日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前,均已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似無盜用告訴人證書、資格之必要: ⒈按「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管理人員資格,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五、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畢業」,係指「大學農學院或農業專科學校各科系」,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79年12月11日七十九農糧字第9155790A號函公告在案(98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另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於97年4 月10日公布施行,該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者,或本辦法施行前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現職農藥管理人員,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2 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一、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但以現職農藥管理人員申請換發者,得以經加蓋店章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代替…。」 ⒉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前身,現改制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依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81年6 月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證書。被告乙○○則係依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合格,於89年4 月取得農藥販賣從業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並分別於98年5 月25日及98年2 月5 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申請換發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等情,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10月5 日防檢三字第098016098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丁○○國立屏東技術學院專字第007007號畢業證書影本、被告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訓字第7124號農藥販賣從業人員訓練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及被告丁○○所提出之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農藥管證字第B04674號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55、56、58、59頁)。因此,被告丁○○、乙○○於95年4 月1 日持告訴人上開證件前往雲林縣政府辦理農藥販賣業執照前,被告2 人早已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資格等情,足堪認定。則被告2 人有無盜用告訴人證書、農藥管理人員資格,用以申請辦理農藥販賣業執照之必要,誠屬可疑。 ㈢又,告訴人確實有以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自居,並執行相關之職務: ⒈告訴人曾多次出入杏豐農藥行,發現杏豐農藥行所懸掛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上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劉有詳」,並有懸掛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證書,告訴人亦曾以杏豐農藥行之管理人身分,參加由雲林縣植物保護商同業公會於97年11月21日所舉辦之97年度第二梯次講習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第42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並有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1 紙、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2 日府農務字第0980156269號函暨檢送之簽到簿影本1 份、本院98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秘書廖本仁98年12月21日傳真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簽到簿影本外放【第80頁為告訴人簽名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94年7 月中到96年7 月間,都有到杏豐農藥行,平均約3 個月見到告訴人1 次。當時我去買農藥,告訴人來杏豐農藥行,有時會一起聊天,有時告訴人會教我如何用農藥噴灑橘子才長的漂亮。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杏豐農藥行擔任何職務,我以為他是外務的,是來與被告丁○○做生意的(本院卷第122 、123 頁)。查證人丙○○係向被告2 人購買農藥之農友,與告訴人原無任何怨隙,和被告2 人間亦無特殊親誼,且所言非全屬有利於被告2 人之陳述,故其應無偏頗被告2 人之必要,且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設詞構陷告訴人或坦護被告2 人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⒊杏豐農藥行大門附近懸掛貼有告訴人相片之證書: ⑴證人丙○○證稱:杏豐農藥行大門門斗旁左側上方或右側上方,有懸掛貼有告訴人照片之彩色證書,我站在約離門1 、2 公尺處,自我的手到懸掛照片處之距離約170 公分,買完農藥轉身要出大門抬頭就可以看到上開證書。大門兩側分別懸掛貼有告訴人照片及其他人照片之證書。(你看到的證書有這麼大張嗎?〔提示他字卷第63頁〕)更大張。(你看到的照片,有比上面那張證書的照片還大張嗎?)有,看起來比較大張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即杏豐農藥行前職員甲○○亦證稱:杏豐農藥行入口處玻璃門上有懸掛告訴人畢業證書、鉅興農場證照及杏豐農藥行農藥販賣執照,畢業證書上貼有告訴人照片,鉅興農場證照貼的是被告丁○○父親之照片。(戊○○掛在你們門口的畢業證書是什麼學歷證書?)我沒有注意那麼多。(你說有掛戊○○畢業證書,是這張嗎?〔提示他卷第54頁,即舊碩士學位證書〕)是。(請問上面有照片嗎?)沒有。(為何說畢業證書上有照片?)我看到的畢業證書上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第128 頁正面、反面)。查證人甲○○經當庭閱覽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證書後,仍證稱其所看到的畢業證書上貼有告訴人之相片等語,且所稱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上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戊○○』,劉是劉備的『劉』,有是有沒有的『有』,祥是祥瑞的『祥』」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與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實際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劉有詳」不同,更顯見其所稱並未注意杏豐農藥行所懸掛之告訴人畢業證書係何種學位證書等語,應可採信。 ⑵參以告訴人之學位證書,依卷內資料所示,計有:①舊碩士學位證書(82年6 月核發)、②新碩士學位證書(94年10月14日換發)、③舊學士學位證書(82年6 月核發)、④新學士學位證書(94年10月14日換發)及⑤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79年6 月核發,下稱專科畢業證書),有各該影本在卷可按(他卷第23、62、64、65頁、偵卷第10頁),其中專科畢業證書上尚貼有告訴人相片,顯見告訴人之學位證書並非均未貼有告訴人相片。本件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證書上雖未貼有告訴人相片,但尚不足以遽認杏豐農藥行所懸掛之告訴人相關證照或其他學位證書中均未貼有告訴人相片。因此,綜合證人丙○○、甲○○上開證言勾勒以觀,證人丙○○、甲○○所證述懸掛於杏豐農藥行大門附近貼有告訴人照片之證書,確有可能,自難僅因告訴人之舊碩士學位證書未貼有告訴人之照片,即認證人丙○○、甲○○之證述不可採信。⒋證人甲○○證稱:我任職期間,告訴人戊○○都會跟杏豐農藥行買農藥,白天也有看過他。杏豐農藥行招牌「中興大學碩士權威」指的是戊○○,因為戊○○曾跟我提過這個招牌是從雲林縣古坑鄉舊店面拆下來,招牌上的名字是他,因為上面是掛戊○○的名字。(你說因為他是掛戊○○的名字,這是你自己的猜測,還是戊○○有說那是他的名字?)他有講說那是掛他的名字。(他是指招牌上是掛他的名字,還是管理人掛他的名字?)他是說招牌上是掛他的名字,他有說那是掛他的名號。(是掛戊○○學歷還是名字?)上面有名字。(這是你們店裡的招牌,上面有沒名字嗎?〔提示本院卷第49頁,即杏豐農藥行招牌影本〕)沒有。(為何你一直說招牌上有名字?)他是講說權威是掛他。(招牌上沒有戊○○的名字?)我是想說畢業證書是他的名字。(他有指著他的畢業證書跟你說這是掛他的名字?)因為畢業證書上有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查杏豐農藥行之招牌上印有「中興大學碩士權威」,有上開招牌照片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照片外放),且杏豐農藥行大門附近懸掛貼有告訴人照片之證書,亦業如前述,因此,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有向伊提及杏豐農藥行招牌上之「名字」、「名號」、「權威」,應為相同之意,即證人甲○○主觀上認為,杏豐農藥行招牌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僅因杏豐農藥行店內所懸掛之其他證書上有告訴人姓名,且告訴人亦曾向其提及招牌上之人係告訴人本人,證人甲○○方誤認杏豐農藥行招牌上印有告訴人戊○○之姓名。 ⒌綜合上情以觀,縱告訴人所稱其於發現杏豐農藥行農藥販賣業執照上所載管理人姓名「劉有詳」時,曾向被告表示若係告訴人之姓名,請被告務必告知等語為真,惟告訴人亦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問他為何掛我的碩士學位證書,他說要讓客人知道有一位國立大學碩士生在他們店裡服務,籍此宣傳。」等語,並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就想,反正我欠他人情,用我的名字他比較好拉客戶。」等語明確(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擔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並非如其事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完全不知情。再參以告訴人既曾多次出入杏豐農藥行,發現杏豐農藥行所懸掛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上所載之管理人姓名為「劉有詳」,並懸掛其舊碩士學位證書,告訴人知悉上情仍未要求被告2 人將懸掛之舊碩士學位證書取下歸還,更在杏豐農藥行指導證人即農友丙○○如何噴灑農藥,並向證人甲○○表示杏豐農藥行招牌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本人,復於97年11月21日,以杏豐農藥行之管理人身分參與教育講習會等情,均在在顯示告訴人確實有以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自居,並執行相關之職務。 ㈣又,被告2 人所持有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舊碩士學位證書係告訴人所交付: ⒈告訴人所經營之永錩農藥肥料行,經臺中縣政府於88年9 月15日核發中縣農藥販字第880001號台中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倉儲地點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7 鄰水坑46之1 號,係由被告丁○○所提供,永錩農藥肥料行並於94年4 月4 日申請歇業,告訴人曾交付「永錩農藥肥料行」印章1 個、「戊○○」印章2 個、蓋有永錩農藥肥料行店章之收據1 本予被告丁○○收執。告訴人並於97年8 月間,託被告丁○○代為辦理申請專任管理人相關事項,並交付告訴人之95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新碩士學位證書、相片予被告丁○○收執等情,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外(他卷第42頁、偵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29、120 頁),亦有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農務字第0980314846號函暨檢附臺中縣政府94年4 月18日公告、永錩農藥肥料行94年4 月4 日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下稱永錩申請書)、農藥販賣業執照各1 紙及「永錩農藥肥料行」印章1 個、「戊○○」印章2 個、蓋有永錩農藥肥料行店章之收據1 本、被告丁○○庭呈之95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39 頁,印章及收據外放),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交情匪淺,被告丁○○始會提供上開嘉義縣地址作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永錩農藥肥料行倉儲使用,且告訴人方會交付上開物品、證件予被告丁○○收執。 ⒉又永錩申請書上所蓋之永錩農藥肥料行之負責人印章為圓形印章,此有上開永錩申請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戊○○印章2 個均為方形印章,兩者明顯不同,因此,告訴人所稱伊交付予被告收執之印章並非永錩農藥肥料行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非無稽。查告訴人交付上開「永錩農藥肥料行」印章1 個、「戊○○」印章2 個及蓋有永錩農藥肥料行店章之收據1 本予被告丁○○收執,目的在於幫助被告丁○○承攬生意,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告訴人所交付之永錩農藥肥料行負責人印章卻非真正,告訴人之動機是否確如其所述,係單純為幫助被告2 人承攬生意,或尚有其他目的,已非無疑。 ⒊另被告2 人於95年4 月1 日申請辦理杏豐農藥行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證件資料,係告訴人之90年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舊碩士學位證書,而告訴人於92年8 月4 日即已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於94年10月14日申請補發新碩士學位證書等情,均如前述。告訴人稱其於92年間遺失皮包,置放於其內之國民身分證亦遺失(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並於92年8 月4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則被告2 人最晚應於告訴人遺失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前,即已持有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衡情,被告2 人當時與告訴人交情相當友好,豈有可能在將近3 年前即已預先謀議,欲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擔任專任管理人,以申請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而收執告訴人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等待將近3 年後,再持之申請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本件被告2 人持以申請辦理杏豐農藥行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證件資料,均於95年4 月1 日前即已補發新的國民身分證及碩士學位證書,被告2 人所持者均為舊式已作廢之國民身分證及舊碩士學位證書,此種情形實與告訴人以幫助被告丁○○承攬生意為名,卻提供非永錩農藥肥料行之負責人印章予被告2 人之情形相類似。因此,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伊並未將上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舊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被告2 人,並同意被告2 人以其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云云實難採信。 ㈤再參以告訴人就何時知悉其為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乙情,先於警詢陳稱:我於97年間前往杏豐農藥行時,發現杏豐農藥行內之農藥販賣業執照上管理人姓名為「劉有詳」。我於97年8 月中旬自中國海南回臺後,被告丁○○向我稱農藥管理法已修法,只要替我蓋杏豐農藥行店章即可申請,不用再花錢上課,問我是否要申請,我答稱無農藥販賣業執照怎可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後來因我想開農藥店,在97年年底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張先生詢問後,才發現被告2 人自95年4 月1 日起盜用我的名義申請登記為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云云(他卷第42頁)。嗣於偵訊中陳稱:我於97年年底到雲林縣政府看申請新的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時,看到原有申請資料,才知道被告2 人利用我的舊碩士學位證書申請專任管理人的證件云云(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1月、12月時,去縣政府農業局看當時申請文件,才知道我被冒名任杏豐農藥行的專任管理人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查告訴人何時知悉其擔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乙情,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發生之瑣碎小事,而係與告訴人切身有相當關連之事項,告訴人就此事理當知之甚詳,而無記憶錯漏之可能,然告訴人於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97年度農藥販賣業者教育講習會相關資料前(該資料於98年12月3 日到院),均一再陳稱伊係前往雲林縣政府查看資料時,方知悉伊擔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云云,而經98年12月22日審判長訊問:「是否曾以杏豐農藥行專任管理人身分開會」後,告訴人方改稱伊至上課現場,才知道擔任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顯見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迴避提及其曾以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出席教育講習會,並就何時知悉其為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乙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已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㈥因此,被告2 人既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擔任專任管理人之動機,告訴人復以杏豐農藥行之專任管理人身分自居,並執行相關之職務,更可見被告丁○○所稱,上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舊碩士學位證書係告訴人於94年間經營永錩農藥肥料行失敗,持上開證件要與被告丁○○一同開店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可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所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2 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碩士學位證書均係已廢棄之證件等,均難使本院遽認被告2 人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擔任專任管理人。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被告2 人必然有罪之心證,基於首開說明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此外,告訴人戊○○明知被告2 人所持有之90年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舊碩士學位證書係告訴人所交付,並同意擔任專任管理人,由被告2 人申請核發本件農藥販賣業執照,已據本院詳敘在前,其虛構不實經過,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嗣更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此部分是否涉有誣告或偽證之嫌疑,俟本案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項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