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良 余能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良、余能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良與余能槱於民國89年間,分別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塑石化公司)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處長及儀電工程專員;黃智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金恭企業有限公司(承攬臺塑石化公司人力支援服務)員工,於臺塑石化公司煉油廠擴建工程中擔任人力支援監工;藍建寧、徐文惠(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光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勵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陳友欽為光勵公司負責人,並承包煉油廠(麥寮廠)製程區「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下簡稱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下稱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莊景清為光勵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均係受臺塑石化公司委託處理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中工程編號:R63IN010,請購編號:MJU5400 (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業務之人,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工程變更時,應依據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5.3 ⑸節及第八章「工程異常反應及處理」「工程變更」8.2 節程序,如委託部門有工程變更需求,應以書面通知工程主辦部門,工程主辦負責修改圖面並填具檢附相關資料後會委託部門簽核,再依工程變更影響之金額,依有核決權限表決定有核決權限之層級,最後呈請有核決權者核准,以及「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工作職責作業說明「項次九、工程驗收特別規定:『監工辦理工程驗收之主要目的,係為核查工程完工後之品質,核對完工工程之數量』」,監工人員應特別注意工程之數量及品質。嗣臺塑石化公司於89年6 月29日召開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開工會議,會中作成「位於高度65公尺之MOV ,其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亦須包覆,且亦仍需再就部分J.B 纜線為包覆」之決議。詎陳友欽估算後以不敷成本向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反應,被告2 人明知渠等無權擅自同意承包廠商減少施作數量之權限,竟出於為光勵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私下與光勵公司負責人陳友欽達成協議,以設置於壓縮機出入口之三組MOV (工程編號:R63 ,MOV 編號002 、003 、004 ,下稱本案3 組MOV )免予施作,協議交換對位於高度65公尺之MOV ,其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包覆,以此方式圖光勵公司利益,並於驗收時明知本案工程應包覆21組MOV ,而光勵公司僅施作18組,竟於90年1 月3 日,指示不知情之黃智勇、藍建寧及徐文惠製作不實之本案3 組MOV 完工驗收檢查表,並經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據以驗收複核製作不實之材料檢驗表,致臺塑石化公司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28,000 元予光勵公司。因認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黃智勇、徐文惠、莊景清、陳友欽、王定國、蔣進隆、游光輝、李攀龍、陳順慶、蘇文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基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之證述。㈢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5.3 ⑸節及第8.2 節規定、各類核決權限表、材料倉儲管理作業辦法4.1 節及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各1 份㈣鄰近位置之MOV 相關電纜線路徑示意圖、臺塑石化公司麥寮廠MOV CABLE 防火延燒包覆工程開工會議出席人員名單、會議紀錄及傳真光勵公司確認用簽、3 份不實之MOV CABLE 包覆工程完工驗收檢查表、未為施作防火包覆3 組MOV 位置及相片、防火包覆工程完工請款單、匯款憑證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固坦承:渠等分別為臺塑石化公司工務部儀電一組第三小組自動控制處處長(就工程概算、原案預算、刪減預算、決包、付款之核決權限為100,000 元以下,就工程追加預算之核決權限為20,000元以下)、儀電工程專員,依本案工程之契約所定之施工範圍,原定應包覆21組MOV ,然光勵公司僅施作18組MOV ,本案3 組MOV 並未施作,渠等均於驗收合格後簽請資材中心給付工程款12,096,000元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被告蔡清良辯稱:伊承組長王定國指示統籌辦理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請購案,本案由光勵公司得標,於89年6 月15日舉行開工會議,主要目的是討論施工範圍、工期及驗收付款之內容,會議中提及有3 座65公尺高的高塔,而高塔上分別有3 組MOV 施作位置,光勵公司對超出MOV 本體15公尺的範圍部分拒絕施作,伊考量前開高塔上的3 組MOV 連結至地面開關部分之電纜若未包覆,勢必無法發揮防火之功能,但若追加採購費用,依臺塑石化公司的作法,必須將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銷案,並重新發包,如此勢難配合上級指示煉油廠開車生產之時程,故伊參照再保公司之建議,於開工會議上與光勵公司達成協議,將屬於調節控制功能之本案3 組MOV 取消施作,並將材料調撥用以包覆超過3 座65公尺高塔上之MOV 與MOV 開關間之電纜,光勵公司已將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之材料全部施作完畢,並無溢領工程款乙情等語;被告余能槱則辯以:本案3 組MOV 未施工,導因於R11 、R12 、R13 三個單元之訂約範圍與實際施作範圍有出入,而儀電一組負責之R63 單元中,本案3 組MOV 位於壓縮機出入口,經與製程工程人員討論後,認定按照消防法規之規定可免予施作,蔡清良則與光勵公司協調將本案3 組MOV 的材料移到R11 、R12 、R13 單元施作,因蔡清良是統籌規劃之人,伊係聽從被告蔡清良指示辦事,且光勵公司確實有施工,並未造成臺塑公司損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乃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8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定國、陳友欽、游光輝、張基、張茂貴及李政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97年度聲議字第169 號卷【下稱97聲議169 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297 頁至第304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4 頁),既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智勇、徐文惠、莊景清、陳友欽、蔣進隆、李攀龍、陳順慶、蘇文隆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6年度偵字第372 號卷【下稱96偵372 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51頁至第55頁、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97偵續60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內容均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經過供前具結程序,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96偵372 卷第56頁、第57頁、97偵續60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38 頁、第140 頁),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黃智勇、徐文惠、莊景清、陳友欽、蔣進隆、李攀龍、陳順慶、蘇文隆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同條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能力可言。本件告訴人所提之火災損失預估表、本案3 組MOV 未施作防火批覆對安全之影響「說明欄」描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19 頁)各1 件,係告訴人預估轉動設備異常而產生火花,因本案3 組MOV 未完成防火包覆,預估將導致上下游製程LPG 持續漏出,火勢加大而造成爆炸及可能發生之設備、原料、停工等損失,而核算出損失費用,被告2 人當庭爭執前開文件之證據能力,經核前開文件所載之內容係告訴人單方預先估算,並非實際所生損害,客觀上難令人憑信該損失為真正,並無特別可性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除上揭火災損失預估表1 份、本案3 組MOV 未施作防火包覆對安全之影響「說明欄」描述部分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第265 頁、第287 頁反面、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均係受臺塑石化公司委託處理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統一採購,並負責本案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業務之人: 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分別為臺塑石化公司工務部儀電一組第三小組自動控制處處長及儀電工程專員,於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蔡清良為工務部儀電組儀電三高級專員,屬處長級,就工程概算、原案預算、刪減預算、決包、付款之權限為100,000 元以下、就工程追加預算則為20,000元以下;被告余能槱則為儀電一組第三小組專員,屬課長級等情,業經被告2 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並有臺塑關係企業各類核決權限表1 份(見97偵續60卷第55頁)在卷可佐,應信為真。又臺塑石化公司於88年10月間,依祥恆保險顧問公司廠區安全查勘建議改善事項項次⒌所示「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於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20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須使用防火材質」之建議,而提出改善執行方案「緊急遮斷閥閥體本身即為防火構造。馬達驅動器塗K-MAX 可耐火30分鐘。另離遮斷閥15米內之電線將加耐火20分之防火被覆」,「承辦單位為『工務部儀電組』」,責成被告蔡清良統一採購施工。臺塑石化公司並於88年12月間,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設計規劃,且由被告蔡清良與中鼎公司連繫討論後,中鼎公司提出177 組MOV ,在每一MOV 15公尺範圍內之相關電纜及J.B.及T.B.的相連電纜應以防火材質包覆之規劃案。被告蔡清良並指示被告余能槱承辦此案。被告余能槱即與張基(為中鼎公司之儀表控制工程師,借調至臺塑石化公司協助文書作業處理)2 人,於89年1 、2 月間提出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及規格確認單等書面資料供報價廠商確認後,以「本案係以177 臺MOV 為LUMP SUM估價BASE,包含防火材料及MOVCABLE防火施工,報價少估之數量由廠商自行吸收」、「國內CABLE 防火施工實績、提供適用產品」等報價條件,篩選出「臺群」及「光勵」2 家合格廠商後,於89年3 月6 日提出「採購事務洽辦單」並檢附「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擬請採購部門與前開2 家合格廠商進行議價動作,嗣被告蔡清良複核同意並建議本案工程付款方式後呈上級主管覆核同意在案。被告蔡清良另於89年3 月23日就MOV 防火包覆工程上簽建議此案以「統包工程」(即由承包廠商連工帶料之方式)採購案方式辦理;又於89年5 月20日要求採購部門加詢「昇億」及「伸貿」二家廠商,嗣經採購部門以統包及總價決包的條件議價後,由光勵公司得標。嗣臺塑石化公司將煉油廠(麥寮廠)製程區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細分為24個請購案(請購編號:MJU31 至MJU54 ),而與光勵公司分別簽約,全部24個契約中,被告蔡清良、余能槱2 人並負責R15 、R51 、R52 、R54 、R63 等5 個製程區之契約執行、監工、驗收與複核付款事宜。而關於本案工程部分(即請購編號:MJU5400 、工程編號:R63 )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略以:「電纜耐火塗料15mm耐火0.6 小時,帶料含施工,21SET ,單價576,000 元,總金額12,096,000元」,付款方式則約定為:「①材料入廠付24% ②完工驗收合格付66% ③監工及保險公司驗收合格付10% )」,嗣光勵公司於89年10月2 日運送21組MOV 材料入廠施工,經黃智勇及被告余能槱檢驗合格後據以撥付第1 期工程款,其後於90年1 月間,光勵公司僅施作18組MOV ,本案3 組MOV 並未施作,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以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為由,簽請撥付第2 、3 期工程款,臺塑石化公司即據以核實付款等事實,有塑化公司煉製工程組來電(文)簽辦單「案由:六輕廠區再保公司(AIG )查勘報告儀電事項改善執行擬案」1 紙、中鼎公司設計規劃書、光勵公司規格確認單2 紙、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1 份、鄰近位置之MOV 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採購事務洽辦單2 紙、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臺塑石化公司89年3 月23日工務部儀電一組簽呈、89年3 月27日塑化北經內字第10928 號審核報告及採購呈核表(內購)、買賣契約書、收料單(內購)、採購案件傳送清單、材料檢驗表及麥寮煉油廠MOV CABLE 防火包覆工程完工請款單(工程編號:R63IN010、請購案號:MJU-5400、合約金額:12,096,000元)、匯款憑證明細表各1 份及本案3 組MOV 未為施作防火包覆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告訴人陳報卷第12頁至第36頁、95年度他字第621 號卷【下稱95他621 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96偵372 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3頁、97聲議169 卷第13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367 頁、第368 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6頁、第256 、257 、259 、260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所是認,堪認被告蔡清良、余能槱2 人係受臺塑石化公司指派負責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之統一採購,並兼負責R15 、R51 、R52 、R54 、R63 等5 個製程區之契約執行、監工、驗收與複核付款事宜,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臺塑石化公司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應包覆177 臺MOV ,且為總價決包,無預算追加減: ⒈被告余能槱與中鼎公司員工張基傳真規格確認單予光勵公司陳友欽,其中就「報價基準,以MOV177臺計算,FPCC只提供CABLE 參考長度,無預算追加減」部分,陳友欽回覆以:「接受確認」後,被告余能槱另於89年3 月6 日以「本案係以177 臺MOV 為LUMP SUM估價BASE,包含防火材料及MOV CABLE 防火施工,報價少估之數量由廠商自行吸收」之條件開立採購事務洽辦單並檢附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移請採購部門與「光勵」及「臺群」2 合格廠商議價,被告蔡清良親筆建議付款方式後呈核。嗣臺塑石化公司與光勵公司分別簽訂24個買賣契約,各該契約之數量/單位均以「SET 」計價,且光勵公司進廠材料亦均由被告余能槱以「臺數」收料,有本案工程買賣契約書、收料單、檢驗通知單各1 份及請購案件傳送清單(請購案號MJU31 至MJU54 )各1 份(見97聲議169 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67 號、本院卷二第43頁、第46頁至第70頁),是足認光勵公司應確實依照約定之177 組MOV 施作。另參以臺塑石化公司於89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舉行「臺塑石化麥寮廠MOV CABLE 防火延燒包覆工程開工會」,與會人員有蔣進隆、游光輝、陳瑤富、李攀龍、陳順慶、蘇文隆、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張基及光勵公司代表陳友欽、黃燦華、徐文惠等人,會議中討論關於「施工範圍」之議題時,載明「詳如附件“A ”(即鄰近位置之MOV 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除依防火延燒處理工程請購規範所載之施工範圍應予施作外,另以手繪2 座約65公尺之高塔簡圖(其中一座高塔上繪有1 座MOV 、另外一座上則繪有3 座MOV ),並於2 座高塔簡圖下方載明「介於remote control與最高處MO V之間之Cable 亦需做防火包覆」,有光勵公司傳真用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共計12頁)及施工計劃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縱中鼎公司於設計時,僅只考慮到MOV 周圍15公尺內必須做防火包覆,未考量到MOV 位於高塔情形,業經證人張茂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然綜觀上情,本案工程契約既係以17 7臺MOV 為計價單位,且於議價時早已確認本案工程並無預算追加減之問題,則承包商就每組MOV 是以15公尺評估報價,而有數量少估情形,仍應自行吸收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2 人負責之系爭工程部分(即請購編號:MJU54 、工程編號:R63 )原約定應施作防火電纜包覆之MOV 計有21組,惟完工後既有3 組MOV (編號002 、003 、004 )未予包覆,則臺塑石化公司顯然溢付1,728,000 元予光勵公司(5,760,000X3=1,728,000 元),堪認臺塑石化公司受有損害乙節甚明。被告2 人辯以本案工程因光勵公司少估而需追加工程款,以及本案工程並非以21組MOV 計算,乃係以電纜包覆面積計價,光勵公司已將所進包覆材料施作完畢,並未少作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余能槱雖辯稱:開工會議時因為別組人員提起R11 、R12 、R13 單元訂約範圍及實際施作範圍有出入,增加範圍很多,蔡清良跟陳友欽溝通很久,最後達成協議本案3 組MOV 取消施作,移到R11 、R12 、R13 的纜線包覆工程,這是開會中決定的,MOV 防火包覆工程是統包工程,由蔡清良統籌規劃,伊認為其有權決定交換施作,而且對臺塑石化公司並沒有損失云云;被告蔡清良則辯以:開工會議開始時伊並未參與,係進行到一半,因為廠內有3 座高塔,閥放在高塔上,開關放在地面上,這之間的電纜都要包覆,但廠商算過施作量超出範圍300 萬元,無法承受,伊就找自己負責的R63 這個案子,有3 組MOV 功能是調節控制,依照消防法規是不需施作,伊當場決定本案3 組MOV 不用施作,將材料調撥到高塔上增加的電纜線材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開工會議之徐文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決議不用施作三組MOV ?)這不是開工會議決定的,伊是光勵的下包,伊已經作到3 分之1 了,是後來光勵公司的老板陳友欽跟伊說這要拔下來不用作,伊把拆下來的部分補到別的比較高的地方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即參與開工會議之游光輝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伊有全程參與89年6 月29日召開的開工會議,開工會議是要釐清請購案所有的規範及施工範圍、施工排程時間、施工細節、付款細節。整個工程依照MOV 的編號一共有177 組MOV 要施作,開工會議的主席是蔡清良,其並沒有在會議中提到要將177 組MOV 減少為174 組,伊負責的塔槽部分共有6 組MOV 是超過15公尺的高度,該6 套MO V從地面到塔槽上面都有施作防火包覆等語(見97聲議169 卷第83頁至第9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為臺塑石化公司儀電一組高級專員,開工會議時伊有在場,高塔在會議中有共同檢討,討論過程是包商認為會增加成本,但伊在場認為有安全上的考量,所以一定要包覆,因為是總價決標的案子,伊沒有聽到廠商有異議,印象中沒有討論到交換的事情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7頁至第78頁),證人即參與開工會議李攀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臺塑石化公司高級專員,屬廠處長級,開工會議時有在場,開會時沒有提到本案3 組MOV 不用施作,會議記錄也沒有記載,當時會議上有討論到高塔要不要做,這討論很久,最後結論是177 個MOV 都要施作,並沒有交換問題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參與開工會議陳順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儀電二組,負責煉製二廠之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為工程專員,伊知道有討論高塔問題,但沒有討論用什麼去換MOV ,因為這個採購案是以MOV 組數去計算,買幾顆就要包覆幾顆,高塔部分也要包覆,沒有談到要交換,而且公司有一定的採購程序,不能由蔡清良去做調動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參與開工會議之蘇文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為儀電一組第二小組,負責監工,開工會議時有在場,會議中沒有提到交換的事情,而且會議記錄也沒有記載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參與開工會議之張基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89年6 月29日開工會議現場,有無聽到任何人指示R6 3002 至004 有防火包覆不用施作這件事?)我沒有特別有這部分的印象,所有的內容我已經記載在會議記錄中等語(見97聲議169 卷第77頁至第79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開工會議伊有在場,伊是擔任紀錄,如果3 組不用做,牽涉到內容變動,會議紀錄會記下來,會以各組相關人員講的話為準,重點應該都有記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5頁)。綜觀以上證述,證人均證述開工會議時並未討論到本案3 組MOV 不用施作乙節甚為明確,且光勵公司於會後提出經確認之施工計劃仍明載本案3 組MOV 仍應施作,已如上述,果如被告2 人所述,何以與會之其他人等均未聽聞本案3 組MOV 毋庸施作,且會議紀錄及施工計劃書均未見記載前開情事,堪認被告2 人所辯,自無足採。雖陳友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工會議時有人提到高塔的問題,造成報價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伊要虧損200 多萬,而不同意,當初討論到把本案3 組MOV 挪到R11016、R11017、R12016、R12017、R13016、R13017這6 組MOV ,是開工會議時討論的,至於會議紀錄是臺塑石化公司負責,為何沒有記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第196 頁反面),然陳友欽為光勵公司負責人,就本案3 組MOV 是否施件乙節,涉及契約責任,顯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復與上開證人游光輝等人證述不符,是其證詞尚難遽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被告蔡清良並無資格認定本案3 組MOV 有無施作防火包覆之必要: ⒈雖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以王定國指示「由蔡清良高專統一採購施工」而認被告蔡清良有權減作本案3 組MOV 等情置辯。惟查,證人即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施作期間調任臺塑石化公司麥寮煉油廠工務部儀電組組長王定國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麥寮煉油廠於86年間開始建廠,建廠分3 期,第一期於89年時完成,最後一期約完成於90年7 月,建廠工程由臺塑石化公司臺北發包中心統一發包,儀電組在場負責監造及高施工,驗收也是由儀電組負責執行。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伊係委任蔡清良統籌就煉油廠一、二、三廠的工程總和採購發包,儀電一、二組的主管則協助蔡清良並就發包內容一同做確認,但蔡清良並無議約的權限。另在施工過程中,若廠商有提出合約變更,必須依照各個層級權限來決定,有可能是一級、二級或更高級的主管來決定。而就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部分,依照被告蔡清良的作業程序,被告蔡清良並無就MOV 是否施作、價格之決定權等語(見97聲議169 卷第53頁至第60頁);證人即工務部儀電組設計二課高級專員兼課長游光輝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伊有經手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關於煉製一廠區域部分,伊與被告蔡清良原為平行關係,伊負責一廠,被告蔡清良負責三廠,後來王定國組長說案子要合併以降低成本,所以將案子統一委託給三廠對外協調及統合,當時伊是主管並沒有直接參與監工,伊下面還有專員及主辦會到現場看施工品質及驗收,廠商請款經辦會到現場驗收後製作材料檢驗表、自主檢查表等相關文件呈核給伊簽名(如果是伊負責的區域),伊會再上呈給儀電組蔣進隆副組長,副組長再往上呈給王定國組長,王定國組長再呈給黃若濤副理等語(見97聲議字第169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即工務部儀電組副組長蔣進隆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一般公司裡面規定,訂購前開工協議,廠商認為有比較大差異應該會在會議紀錄內做紀錄,蔡清良沒有權限去變更,要採購部門去做變更等語(見97偵續60卷第79頁),互參上開證詞以觀,王定國雖批示「由蔡清良高專統一採購施工」,然依其文意僅係將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交由蔡清良統一請購,並負責5 個製程區契約之執行、監工及驗收而已。復依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第7 項規定為:「⒈設計圖面反應修訂:工程進行中,因配合生產需要或訂購廠商之設備承圖面規格尺寸與原設計不符,或因規劃、設計作業未考慮週全,需作設計變更等,監工人員應即填寫「工程異常報告單」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共同檢討變更方案,俾進一步由設計部門修訂圖面,明確標示修改範圍、修改內容及細部尺寸。⒉辦理變更追加減手續:變更案件之設計圖面及預算:由設計部門及預算部門辦妥後,倘該次工程變更案中,外包工料追加預算金額為十萬元(含)以下者,得由工程主辦部門逕與原工程承攬廠商洽購」(見96偵372 卷第33頁至第38頁),可知減少組數係屬工程變更,須由設計部門及預算部門檢討變更方案,明確標示修改範圍、修改內容及細部尺寸等等程序。況依臺塑石化公司各類核決權限表工程大宗支出(工程:概算、原案預算、刪減預算、決包、付款)類,廠處長級僅在10萬元以下有核決權,而本案工程變動金額逾百萬元,自非在被告蔡清良得逕為同意變更施作之權限內。再就本件訂約過程觀之,本案工程內容係層層簽報至王永在總經理核決定案,顯非被告蔡清良一人所得決定,而逕自變更契約內容,益見被告蔡清良並無權限允許光勵公司減少施作本案3 組MOV 之權甚明。 ⒉至於被告2 人另辯稱煉製三廠於92年11月10日檢核時發現本案3 組MOV 「未包覆」,以工程委託單請保養中心進行維修包覆,復於93年3 月再度以工程委託單請求維修包覆,所檢附之緊急遮斷閥檢核表則於其他異常說明記載「不用包覆」等情,然證人李政道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92年11月保險公司到廠中查看時,經由保險公司告知,伊才知道本案3 組MOV 沒有施作防火庇護,伊就開立工程委託單,委託公司內的保養單位施作防火披護,保養單位估計施作的工程款約為170 萬元,超過100 萬元的工程款必須提專案,呈准給總經理作決定,後來在92年11月18日經過工安單位檢討後決定取消施作防火包覆,所以93年2 月的工程委託單及檢附附件,是針對92年11月那次工程委託案取消施作的紀錄。伊是到94年11、12月間,有人來調查這個案子,才知道煉油廠總共必須施作177 顆的MOV 防火披覆,如果當時知道本案3 組MOV 是要施作防火包覆,伊不會去簽92、93年那二次工程委託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 反面至第283 頁、第284 頁)。衡情,臺塑石化公司既已規劃本案3 組MOV 應予施作防火包覆,顯係基於安全上的顧慮,被告自應確實依約監工,自無以事後工安單位檢討之報告反推本案3 組MOV 並無施作必要之理,是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⒊被告蔡清良、余能槱雖另辯稱本案係屬材料調撥,毋庸進行工程追加減作業或合約變更云云。但查,臺塑石化公司辦理雲林縣麥寮廠區擴建工程時,相關工程建置分為採購案或工程案方式辦理,以採購案辦理者,係依據「資材管理規則」,以工程案辦理者,則依據「工程管理規則處理,然依資材管理規則第3.6 ⑵節規定:「工程案件為配合工程趕工需要,以採購方式辦理者,採購部門於呈准訂購後,免辦訂購手續,應將全案資料轉請工程部分補建預算及發包等電腦相關資料,俾納入工程估驗付款作業」(見97偵續60卷第39頁),而本案工程雖以採購案方式辦理,然需適用「工程管理規則」辦理乙節甚明。設若本案工程有工程變更、用料變更、工期變更、工程取消及其他異常等情形發生,自應由委託部門以書面通知工程主辦部門辦理,工程主辦部門負責修改圖面並填具及檢附相關資料後會委託部門核簽,再根據工程變更所影響之金額,依臺塑石化公司核決權限表決定有核決權限之層級,最後呈請有核決權限者核准後,再送請發包部門辦理發包。又參以臺塑關係企業「工程管理規則」第五章「工程用料管理」第5.3 ⑸規定:「工程施工中或完工後之剩餘材料,監工部門應於七日內,以「收料單」辦理退料繳庫。備料部門應依「工程餘料處理表」(表號:E0000000),查明餘料發生原因及擬訂改善處理對策,並就可轉用於其他工程採購在途之案件,洽採購部門、工程主辦部門檢討餘料調撥事宜俾處理庫存餘料;對於工程廢料,則應要求工程承攬廠商交運至指定之廢料堆場存放。」(見97偵續60卷第50頁),已明定於工程施工中或完工後之剩餘材料,方得調撥至其他工程採購用途,且須先行將剩餘材料辦理退料繳庫,再由採購部門、工程主辦部門檢討餘料調撥事宜,核與本案工程之情節不相符合,且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亦查於材料調撥之單據以佐其說,被告2 人辯稱本案3 組MOV 未予施作乃係材料調撥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告蔡清良、余能槱2 人主觀上並無為光勵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臺塑石化公司利益之意圖: ⒈證人陳友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圖(即鄰近位置之MOV 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繪製不OK,事實上它是一個高塔,有的MOV 是在右邊,假設最高在右邊,最旁邊在中間,最下面可能在左邊,因為這3 個MOV 間距就是獨立,必須都拉到下面,下面還有一個25公尺,從上面拉到下面之後水平面還有25公尺,坦白說這個圖不是很正確,它有一個在右邊,一個在左邊,是3 個MOV 都要往下包覆到地面,我有跟蔡清良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至第199 頁反面),核與中鼎公司張茂貴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API 的規範沒有提到高度問題,只要在MOV 15公尺的範圍都是要施作包覆,如果MOV 位在高塔,要看緊急遮斷的按鈕設在哪裡,按鈕與距離按鈕15公尺處都需要施作包覆,如果按鈕在地面,MOV 在高塔,包覆就必須從按鈕做到MOV 的位置,也就是整條纜線都必須要作包覆,當初中鼎公司在做設計時沒有到廠區一個一個檢視MOV 的位置,所以也沒有考量到MOV 位於高塔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相符,並有鄰近位置之MOV 相關電纜路徑示意圖在卷可稽,另佐以證人陳友欽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開工會議時發現有65公尺燃燒塔安全基準原以MOV 周圍15公尺為保護範圍,所以,以下45-50 公尺的電纜並無保護效果,失去上面防火包覆的保護意義,共有3 個燃燒塔有這種情形,臺塑石化公司要我們自行吸收費用,做45-50 公尺這部分也要包覆,但總價增加4 、500 萬,超出我們施作的範圍,僵持1 、2 個小時後,找來蔡清良,臺塑石化公司有些MOV 位於製程區外,比較沒有危險,所以可以不用做,把那些材料用來做45-50 公尺沒有保護的部分,這樣我還是損失200 萬元等語(96偵372 卷第47頁);復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臺塑石化公司給我們的報價有範圍,是在MOV 15公尺的範圍內施作包覆,開工會議時發現有6 個高塔在5 、60公尺的範圍,60公尺中間有45公尺已經不是我們的報價範圍,因為成本太高,後來臺塑石化公司一直壓制要我們同意施作,被告蔡清良後來才進來參與討論,協調將位於非製程區的3 個MOV (就是編號R63002、R63003、R63004)省略,而增加其他高塔部分超過15公尺的施作範圍,我們同意不追加工程款等語(見97聲議169 卷第79頁)。既然開工會議決議增加包覆範圍,理當會增加光勵公司的工程費用,足認陳友欽證述其因不堪虧損而拒絕施作乙情,尚堪採信。 ⒉然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具有緊急性,因MOV 啟動時無法施工,因此需在開車前完成等情,已經被告蔡清良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再依總管理處89年3 月27日塑化北內總經內字第10928 號審核報告中㈢本室意見⑵…,本案因工料分析之基礎資料缺及『工程急要』,擬同意以採購方式辦理。…」,及特助張復寧附簽「…目前電纜及線槽已配設完成,由廠商至現場逐一確認後報價,且『配合煉油廠試車需要時效急迫』,本案擬同意以採購方式辦理訂購,唯訂購後應轉入統包工程作業,分別以子案管制材料入廠及現場施工之進度,以確保工程進度及付款之合理性。」可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再依被告蔡清良手寫89年5 月20日簽辦之採購事務洽辦單,其中第3 點提到「如今工程『急迫』開車(有些單元已經開車生產中),再保公司亦於上週至廠討論相關保險事宜,其中此工程亦為討論要項之一,最大詬病為“何時完工驗收備檢”,否則無法承保,保費將大幅提高」、第4 點「綜合上述原因,懇請貴部大力協助,『儘速決購』」,而觀之上開簽呈,均係在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請購時所寫,且由臺塑石化公司所提出,自無虛偽造假之可能,足認臺塑石化公司針對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之進度有一定時效的要求,此亦由中國時報89年8 月31日報導「臺塑油品九月十日上市…」、「臺塑企業集團投資4 千1 百1 億元,歷經5 年多填海造陸及建廠的六輕工程,近期即可全部完工投產;其中最重要的全國第一座民間煉油廠建廠暨試車完成,訂9 月10日起正式上市先行供應直營示範加油站…」之報導亦明。雖告訴代理人邱永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工程於評選承作廠商時篩選出「光勵」及「臺群」2 家合格廠商,縱光勵公司放棄承攬本案工程,臺塑石化公司仍得另向「臺群」公司進行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反面至第286 頁)。然查,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自88年10月間,依照祥恆保險顧問公司建議擬施作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後,經中鼎公司規劃設計、廠商招標、採購議價等等作業程序,嗣於89年6 月9 日始確定由光勵廠商以總價決包,其間已8 月有餘,是認若本案因光勵公司放棄承攬,臺塑石化公司雖有備案公司「臺群」公司進行議價,然「臺群」公司是否願意承攬?亦是未定之數,設若「臺群」公司不願意承攬系爭工程,則臺塑石化公司則須另行招標,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延宕的時程愈久,亦屬可以想像,基此,對臺塑石化公司完工投產的時程安排是否有利,則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劉豐州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8年5 月份,保險公司建議施作MOV 防火包覆,89年3 月份才採購,當時煉油廠很多單元已經開工生產,所以防火包覆不是開工生產的條件,只是影響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反面),惟依被告蔡清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個工廠有很多設備、條件,每項工程都有工程進度管制表,英文名稱為B-PERT,每個工程都有關聯性,例如:要做到丙的話,甲的動要做完要連到乙的動作,乙的動作做一半就可以開始丙的動作,這是有一個工程進度管制表,這些工程完工後就要對工程做試車,一般在化學工廠是用水模擬運轉,稱之為試車,測試完之後就進料做開車的動作。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有分四個區域,每個區域有很多廠,有一、二、三廠,有三個最大的製程區,第四個就是儲油槽(不屬於生產區),區分很多個單元,不相干的單元可以開車試車,但要包覆的區域,就必須要包覆完成才可以開車試車。雖然不包覆也可以開車,但這是工安上的要求,所以,對我而言,上面跟我講何時要開車,我就想辦法在何時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被告余能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安全上的考量,我們得到上面的指示是說包覆要做好才可以開車,但實際上製程在操作時,權衡厲害關係後,會先就不重要的部分先試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第241 頁),由被告蔡清良、余能槱前開供述,與上揭簽呈文件之內容相互勾稽,堪信渠等供述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具有緊急性乙情,並非無稽。再衡以MOV 防火延燒包覆工程之目的係為增加防火延燒的安全機制,對煉油廠而言,防止發生火災,且將火災損害控制在最低程度,應屬廠區管理重要項目之一,是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愈早完成,愈能增加安全性,應為臺塑石化公司所樂見。況臺塑石化公司投資4 千1 百億元,歷經5 年多的時間填海造陸及建廠的六輕工程,如此大規模的建廠計劃,按理應對各項工程建置、試車及開車運轉等工進有等詳細規劃並執行,以免工程延宕,影響油品上市的時程,然臺塑石化公司經本院曉諭提出開車計劃資料,卻始終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是告訴代理人空言MOV 防火工程不具緊急性等情,本院尚難盡信。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主觀上』認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程工程具有緊急性乙節,尚堪信實。 ⒊另本案3 組MOV 位於壓縮機出入口,容量不超出5 立方公尺,作用在於調節控制,不具有緊急遮斷的作用,經與製程人員討論,並參考再保公司的建議,認無施作防火包覆之必要等情,亦經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供認無誤,核與證人李政道即臺塑石化公司擴建(製程)高級專員於臺北地院95勞訴82號民事事件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製程中有烷化製程,烷化製程中塔槽裡裝有LPG 流體,流體在流體過程中因為一定的容量有發生火災的可能性,為了避免火災的發生必須設置MOV ,配置在塔槽的底部與轉動設備間,MOV 是作防火庇護,作用在火災發生後縮小災害的範圍。在89年5 月5 日保險公司來廠中查看後,提出建議表示必須施作MOV 防火披覆的準則為「塔槽內容物為碳氫化合物,且容量超過15立方公尺,離MOV 本體15公尺必須設置遮斷閥啟閉的按鈕開關」,依照保險公司前開準則,本案3 組MOV 是不必施作的。而本案3 組MOV 是設置在壓縮機的出入口,至於其他18組MOV 則是設置在塔、槽出入口。我們從開車到現在,壓縮機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所以不能確定沒有施作有何影響,但是合約上確實有載明這3 顆MOV 需要施作包覆,如有施作安全上可再多一份確保,但是如果從安全和成本上考量沒有作,原則上是沒有什麼影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4 頁),並有B-6301及半徑25m 範圍內之設備位置圖及流程圖1 份在卷可佐。另參以祥恆保險顧問公司廠區安全查勘建議改善事項英文部分第5 項「Remote operated emergency block valves should be provide on pump suctionlines where the suction vessel meets one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Light ends 7.5-10 m3 Hydrocarbonliquid above 316℃,over 10 m3 Hydrocarbon liquidsover 20m3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意指泵浦入口管線之儲槽如有「⒈輕質流體7.5 至10立方公尺⒉碳氫化合物液體溫度大於316 度C 、容量大於10立方公尺⒊碳氫化合物液體大於20立方公尺」之情形,需增設遠端控制緊急遮斷閥),堪信被告蔡清良、余能槱2 人所稱以B-6301壓縮機並不符合前揭保險公司建議施作MOV 的標準等語,尚可信實。 ⒋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係因臺塑石化公司依祥恆保險顧問公司建議而由王定國責成被告蔡清良統一採購施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蔡清良承儀電組組長王定國之指示統一處理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案之採購施工,對於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負責監督管理之權責,故其知悉光勵公司因不甘虧損而拒絕施作時,為完成上級長官交代之任務,又慮及前揭工程之急迫性,並評估本案3 組MOV 不予施作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而同意光勵公司免予施作本案3 組MOV ,而未往上呈報,而逕自做了這個決定,或有便宜行事之嫌,然衡以被告蔡清良、余能槱2 人已在臺塑石化公司任職多年,職階亦高,又承臺塑石化公司委以重任主辦或經辦MOV 防火包覆工程,實難想像渠等有何損害臺塑石化公司之意圖存在?再者,被告蔡清良、余能槱與陳友欽並無特殊交情,有何圖利光勵公司的意思,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有何圖利光勵公司之動機? ⒌據上論證,被告蔡清良雖擅自允諾光勵公司減少本案3 組MOV ,致臺塑石化公司溢付1,728,000 元之損害,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係因誤認本案工程以進料之電纜完全施作完畢即認工程完工,而核准付款,程序上縱認失當之處,惟被告蔡清良、余能槱主觀上因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臺塑石化公司利益之意圖,故本件被告蔡清良、余能槱被訴之背信罪尚屬不能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清良、余能槱處理本案3 組工程之事務,雖客觀上確使告訴人臺塑石化公司受有損害,然渠等主觀上並無為光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清良、余能槱有檢察官所指圖利光勵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故此應為被告蔡清良、余能槱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主張被告余能槱於付款文件之材料檢驗表上列明「收料數量:21SET 」,於材料檢驗表上記載「工程完工,擬依合約給付總價之66% 」,並於「檢驗部門研判」欄位勾選「合格」,涉嫌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云云,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且本院因認被告蔡清良、余能槱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起訴部分與告訴人指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