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及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0 號、83年度易字第583 號、83年度訴字第9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4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5 日14時55分許,在黃俊堯經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路625 號「童話奇機通訊行」門口,拾得海洛因2 包(分別為淨重1.24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39.78%、純質淨重0.49公克;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開「童話奇機通訊行」內,為警自甲○○身上搜索扣得上述海洛因2 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錦清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