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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錦佳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6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玟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9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4 月、8 月及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84 巷12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9 月23日23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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