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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楹榆

  • 當事人
    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中市○○街496 號7 樓之1 三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5年8 月9 日,以三森建設公司名義與王義勝、王義文、王義龍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王義勝、王義文、王義龍提供所屬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84 之120 地號至第184 之130 地號土地,供乙○○興建房屋,雙方各分配一定比例之合建房屋。嗣乙○○依約動工興建房屋後,因三森建設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乙○○遂邀甲○○投資入股三森建設公司,並於86年5 月19日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帳戶內資金出入提匯、管理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嗣乙○○為支付三森建設公司興建上開工程所需之資金,由甲○○於86年8 月4 日,以三森建設公司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借貸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並由王義勝、甲○○、李駿郎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於取得上開借款820 萬元後,除支付三森建設公司股東葉大榮、林享卿讓與股份之金額各100 萬元外,於87年8 月4 日以後之數月間某日,將其所管理之餘款620 萬元挪為己用,用以清償其先前向雲林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書借款之個人債務,而侵占屬於三森建設公司之金錢620 萬元,致生損害於三森建設公司。 二、案經王義勝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王義勝、林金木、黃文和、甲○○、葉大榮、林享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指定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本票影本2 張、保證書影本1 張、合資協議書影本1 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本票影本2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三森建設公司貸款受信約定書、還本明細及繳息紀錄等影本1 份、經濟中部辦公室提供之三森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影本1 份、三森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乙○○為三森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帳戶內資金出入提匯、管理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820 萬元後,自應用於支付三森建設公司之業務或用於興建上開工程所需之資金,然被告除支付三森建設公司股東葉大榮、林享卿讓與股份之金額各100 萬元外,竟將餘款620 萬元挪為己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難謂此屬被告對公司資金調度之權限,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自明。是其既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侵占公司款項,用以侵償個人債務,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相關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89年8月4 日以後之數月間某日,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2 分之1 之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 條、第9條 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雖經本院於96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為警於97年5 月19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勝利路口前緝獲到案,本院復於同日撤銷通緝,此有本院96年9 月5 日隆刑儉緝字第111 號通緝書、97年5 月29日隆刑敬銷字第115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佐,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前之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因不具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 條為鼓勵通緝人犯自行歸案,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被告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5 日經通緝,而非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雖於96年12月31日後始經緝獲,仍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刑最低額部分:刑│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336條第2項之罪│ │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 ,為刑法分則編未│ │ │ │」 │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 │ │ │ │ 罰金刑(銀元1,00│ │ │ │ │ 0元以下)者,其│ │ │ │ │ 法定刑罰金最低額│ │ │ │ │ 部分,經比較新舊│ │ │ │ │ 法結果,修正後刑│ │ │ │ │ 法第33條第5 款所│ │ │ │ │ 定罰金最低額較舊│ │ │ │ │ 法所定罰金最低額│ │ │ │ │ 為重,自以修正前│ │ │ │ │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 │刑法第336條第2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規定自72年6月26 日│ │刑貨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分別為「3,│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000元」(貨幣單位 │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為「銀元」),依罰│ │ │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刑提高10倍,再依現│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折算,即為「新臺幣│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90,000元」。又於刑│ │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行日(即95年7月1日│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後,刑法分則所定│ │ │ │文,就其所定數額│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 │ │提高為3 倍。」 │「新臺幣」,就其所│ │ │ │ │定數額提高30倍,罰│ │ │ │ │金額度亦分別為「新│ │ │ │ │臺幣90,000元」,是│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 │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 │ │ │ │單位雖有「新臺幣」│ │ │ │ │之更易,惟適用結果│ │ │ │ │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 │ │ │ │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 │ │ │」並無利或不利之變│ │ │ │ │更,另揆諸刑法施行│ │ │ │ │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 │ │ │ │明,該條文第2項係 │ │ │ │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 │ │ │施行後,不再適用『│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 │ │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 │ │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 │ │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 │ │ │ │衝擊之前提下,規定│ │ │ │ │第二項如上」,顯見│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 │ │第2項增訂後,自無 │ │ │ │ │再與「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比較│ │ │ │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 │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 │ │ │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 │ │ │ │、96年度臺上字第53│ │ │ │ │31號判決 )。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 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日,即應 │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元折算 │ │ │ 行顯有困難者,│ │ 1日,再依現行法 │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 準條例第2條( │ │ 900元折算為1日。│ │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 │ 「依刑法第41條│ │ 41條第1項前段規 │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定,則以新臺幣10│ │ │ 條第2項易服勞 │ │ 00元、2000元、30│ │ │ 役者,均就其原│ │ 00元折算1日,修 │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 0倍折算1日;法│ │ 1項前段規定,並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 │ 倍數,或其處罰│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規定者,亦同。│ │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 」 │ │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 │第5款規定。又上開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 │ │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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