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夆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夆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川係址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46號「中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宏營造)負責人(陳明川及中宏營造另行審結),甲○○則是受僱於中宏營造擔任會計助理。緣雲林縣東勢鄉於民國97年01月17日上網辦理「96年度馬公厝排水與新虎尾溪防汛道路側溝復建工程」公開招標,預定於同年02月01日開標。陳明川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鐘、永順土木包工業(下稱永順土包)實際負責人陳水順、宏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構營造)負責人張貴斌、夆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營造)某從業人員等人借用各該廠商牌照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詎上開廠商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竟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行號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陳明川使用,而甘願充當上開工程之陪標廠商。又甲○○知悉該次投標係向夆典營造借牌參與投標,仍與陳明川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川決定夆典營造之投標金額、製作夆典營造之估價單等文件後,復由甲○○依陳明川之指示,於97年01月31日13時44分許,前往東勢厝郵局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作為夆典營造之押標金並填寫夆典營造之基本資料,再送交東勢鄉公所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嗣該項工程於98年02月01日開標結果,由陳明川所借用之宏構營造以投標金額180 萬元之價格標得該項工程。甲○○則於該項工程開標後,於同日持夆典營造及其負責人丙○○(現負責人已變更為乙○○)、永順土包及其名義負責人陳合恭、宏構營造及其負責人張貴斌等人之印章,前往東勢鄉公所具名領取夆典營造、永順土包、宏構營造等廠商於上開工程之押標金匯票或支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同案被告陳明川於97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㈠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正面)。 ㈡同案被告陳明川於97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 ㈢同案被告陳明川於97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㈠第110頁正面)。 ㈣證人吳燕如於98年01月06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㈡第92頁正面、第108頁正面)。 ㈤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紙(96 年度馬公厝排水與新虎尾溪防汛道路側溝復建工程)(見上開97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㈠第21頁)。 ㈥東勢鄉公所96年度馬公厝排水與新虎尾溪防汛道路側溝復建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押標金退還清冊1 紙(見上開97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㈠第22頁)。 ㈦被告甲○○以夆典營造名義購買之郵政匯票及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上開97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㈠第28頁、第29頁)。 ㈧被告甲○○所領回之永順土包及夆典營造之押標金郵政匯票2紙及宏構營造之押標金褒忠鄉農會支票1紙(見上開97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㈠第23頁、第24頁)。 ㈨被告甲○○及被告夆典營造原代表人丙○○(現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等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夆典營造則因其公司之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明川間,就上開妨害投標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行為雖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達到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落空,惟念其因受公司老闆之指示而參與本案借牌投標之犯行,尚屬情有可原,本項工程之採購金額非鉅,被告夆典營造之負責人與被告陳明川間具有親戚關係,被告夆典營造難認有獲取不法利益,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對被告甲○○、夆典營造分別求刑有期徒刑4 月、罰金20,000元,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受老闆陳明川之指示,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按刑法第74條修正條文已於98年0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0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 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09月01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 五、本案上開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與被告所協商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