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共同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乙○○均明知使用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亦明知其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免徵使用牌照稅。乃丙○○原係車牌號碼YN-4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因甲○○告知其兄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若將車輛登記在乙○○名義下,可免徵使用牌照稅。丙○○、甲○○、乙○○3 人,竟基於共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前數日,由丙○○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與甲○○、乙○○2 人平分。再由甲○○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影本等證件交給丙○○。繼由丙○○委託不知情之鑫長興汽車有限公司代辦人員,於92年8 月1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述車輛過戶登記至乙○○名下,且經該監理站核發乙○○為車主之汽車行車執照1 張。同年9 月18日,丙○○前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雲林縣稅務局),以乙○○名義填具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乙○○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詐稱上述車輛係專供身心障礙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而據以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而逃漏92年9 月18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共10,716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被告甲○○之供述。 (三)被告乙○○之供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6 月23日嘉監雲字第0940007278號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 (五)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24日雲稅消字第0960071013號函、97年2 月14日雲稅消字第0970007401號函、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乙○○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影本、以證號查車號駕駛資料、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已否享用免稅查詢資料各1 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7年1 月16日嘉南般字第097000023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 份。 (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5年6 月20日嘉醫行字第095000348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就醫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 份。 (八)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投訴之存證信函影本、和億汽車有限公司函各1 份。 三、應適用的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 刑法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 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甲○○、乙○○3 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為車牌號碼YN-4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與甲○○、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甲○○、乙○○雖非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逃稅之稅捐數額非鉅,且事後已補繳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3 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