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 月12日98年度六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6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6 號前,持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S-7559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8年7 月6 日14時許,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溪1 之15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僅辯稱:其竊取上開車輛僅為代步之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之配偶涂家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照片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亦供稱:「(你這台汽車在哪偷的?)斗南鎮,地址不清楚,約在98年7 月6 日凌晨1 點偷的。」「(有帶工具嗎?)有。用我自己的汽車鑰匙,開好幾台都打不開,開到這一台剛好可以開。」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因此,被告乃隨機行竊,未徵得車主甲○○之同意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上訴狀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扣案之鑰匙1 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在凌晨時分隨機行竊,所竊取之贓物為自小客車,並非財產價值低廉之物,對民眾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其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目的僅為代步之用,且上開自小客車已經被害人之配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警卷第6 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