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1 之12號1 樓「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辦理勝騰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並擔任勝騰公司董事長,竟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中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3 月29日」,未經甲○○同意,在勝騰公司內,偽造「甲○○」之署名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並獲得陳薏喬(原名:陳佩君,即乙○○之妻)之授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代簽「陳佩君」之署名,另持其保管「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文件,用以表彰甲○○本人有出席勝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並同意選任乙○○為董事長之事實。復於98年3 月30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甲○○查詢勝騰公司地址,發覺有變更情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甲○○與陳薏喬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查。被告乙○○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甲○○與陳薏喬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開證述筆錄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薏喬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96380 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勝騰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署名或盜蓋「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於密接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該舉動無法獨立分開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甲○○」之署名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要屬誤會。又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甲○○」之印文乃是被告持甲○○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偵查檢察官認該印文為「偽造」云云,自無可取,但此無礙被告罪名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陳明。 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⑴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儘量為詳實之記載,始足彰顯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功能,並期依此為法律適用之周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偽造「甲○○」署押之犯罪地點漏未記載,原審判決逕援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未補充或更正,已不足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⑵原審未就被告之犯行論以間接正犯,尚嫌疏漏。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犯罪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裁判,當有違誤。⑷盜蓋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得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也屬違法。是以,檢察官循甲○○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甲○○與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達成和解,如下所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未徵得甲○○之同意,擅自偽簽「甲○○」之署名並盜蓋「甲○○」之印文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行為,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在審判中業與甲○○達成和解,甲○○也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股份讓渡書及和解書等附卷足佐,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之「甲○○」署名1 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文書一覽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甲○○│ 出處 │ │ │ │」之署名或盜│ │ │ │ │蓋「甲○○」│ │ │ │ │印文之數量 │ │ ├──┼──────┼──────┼──────┤ │ 1 │勝騰公司股東│盜蓋「甲○○│偵卷第34頁。│ │ │臨時會議紀錄│」之印文1 枚│ │ │ │ │。 │ │ ├──┼──────┼──────┼──────┤ │ 2 │勝騰公司董事│偽簽「甲○○│偵卷第36頁。│ │ │會出席董事簽│」之署名1 枚│ │ │ │到簿 │。 │ │ ├──┼──────┼──────┼──────┤ │ 3 │勝騰公司董事│盜蓋「甲○○│偵卷第35頁。│ │ │會議紀錄。 │」之印文1 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