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乙○○
號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原審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保管之車牌號碼435-SQ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立興行),應由聲請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保管之車牌號碼4977-JK 號車輛,應由聲請人乙○○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案外人王景民、王瑞鈞2 人因涉嫌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尚未確定。而員警於查獲現場扣得車牌號碼435-SQ、4977-JK 車輛,目前均保管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再車牌號碼435-SQ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立興行,聲請人甲○○為立興行之負責人;另車牌號碼4977-JK 號車輛為聲請人乙○○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查。聲請人既為該車之原所有人,且上開車輛並未宣告沒收,則該車輛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各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