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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乙○○

           號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原審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保管之車牌號碼435-SQ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立興行),應由聲請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保管之車牌號碼4977-JK 號車輛,應由聲請人乙○○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案外人王景民、王瑞鈞2 人因涉嫌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尚未確定。而員警於查獲現場扣得車牌號碼435-SQ、4977-JK 車輛,目前均保管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再車牌號碼435-SQ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立興行,聲請人甲○○為立興行之負責人;另車牌號碼4977-JK 號車輛為聲請人乙○○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查。聲請人既為該車之原所有人,且上開車輛並未宣告沒收,則該車輛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各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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