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於98年5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 號,就上開①、③、④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月,並與上開②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
㈡受刑人甲○○上開罪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5 月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 月13日,羈押折抵195 日,累進縮刑7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5 月27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5 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80905965號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