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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婷立林柏泓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服務股」印章、「職員王秀琴」職名章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稱賴正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因乙○○(未據起訴)將結婚急需用錢,而委託自稱於臺北市○○○路○段二O八號二樓B座「藍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山公司)擔任執行常董之甲○○向銀行代辦信用貸款。甲○○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得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苗芸森」販賣不實之工作證明及完稅證明,遂依「苗芸森」之要求,向乙○○收取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印章、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及由乙○○填具貸款委託書後,「苗芸森」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下旬提供偽造之乙○○於藍山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及蓋有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服務股章戳、職員王秀琴職名章各一枚,而偽造南港稽徵所出具之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做為乙○○資力及職業證明,甲○○與「苗芸森」並約定,若銀行核貸撥款,甲○○可分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苗芸森」則與乙○○約定視貸款難易度分得貸款金額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足以生損害於王秀琴、藍山公司及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國稅局對相關資料管考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甲○○與乙○○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一二二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北路分行,甲○○自稱係藍山公司執行常董,由乙○○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卡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以行使之;甲○○另得乙○○之同意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前)在上址藍山公司,傳真上開偽造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向誠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至五十萬元。嗣上開二家銀行向勞工保險局及南港稽徵所查證,發現資料均係偽造,始未受騙撥款。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八0號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本院卷第四五頁),並對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四頁),本院並審酌下列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結婚急需用錢,被告說他是藍山公司與銀行很熟,叫我帶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即可幫我辦,才會填寫貸款委託書交被告辦理貸款,並持偽造之勞工保險卡與被告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北路分行申貸三十萬元之小額貸款,並沒有受僱於藍山公司,後被告告訴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沒消息,問我是否要向誠泰銀行辦,他說資料他替我準備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卷第四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七四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卷第九頁、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八0號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提出被告自稱為藍山公司執行常董之名片供參。至於被告供稱上開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及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文件實際上係由「苗芸森」所提供一節,雖與乙○○之證述不盡相同,而公訴人此部分未能提出上開文件由被告自行偽造之證明,本院衡諸上開文件並非一般人均會偽造,則被告供稱係向「苗芸森」所購得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藍山公司負責人余聖翔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股東林權中曾在南京東路、復興北路口租用辦公室,而認識自稱賴正雄之甲○○,他與藍山公司(筆錄誤載為南山公司)無關(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證人林權中亦結證稱:有介紹被告給余聖翔認識,但被告並非藍山公司職員等語(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七三頁反面),再者,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劉仕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與一名男子一起來,由乙○○自行填申請表,該名男子告訴我說乙○○從事藍山咖啡,資力不錯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保政字第六0000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卷第六至十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承字第一0二六0一四號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九頁),證明被告提供之乙○○勞工保險卡與乙○○投保資料不符,可知,被告及乙○○均非藍山公司員工,卻共同持偽造之藍山公司勞工保險卡申辦信用貸款。

㈢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助理員徐勝昱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乙○○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係偽造,核發單位南港稽徵所服務股章戳及承辦人員王秀琴職章均是偽刻的等語,並提出真實之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卷供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至十五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財北國稅政字第八八0一四二號函附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卷第一至三頁),顯然被告傳真誠泰銀行之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確係偽造。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公文書非必須蓋有機關印鑑或關防,始足當之甚明。又勞工保險局承辦職員及稅捐機關之稅務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故勞工保險卡為勞工保險局職員以勞工保險局名義職務上製作之足以證明勞工投保之起始、經歷及目前是否仍然由何一僱主予以投保之公文書,而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則為稅捐機關稅務人員出具稅捐金額證明之公文書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苗芸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苗芸森」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南港稽徵所稅務員王秀琴職名章、南港稽徵所服務股章戳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苗芸森」偽造公印章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犯行,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獲得貸款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行使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一再逃匿,經三次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之犯後態度,及申辦貸款之金額,所幸銀行均未實際撥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服務股」印章、「職員王秀琴」職名章各一個,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正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乙○○勞工保險卡,業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既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於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偽簽林勝美之署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上揭犯行,惟供稱:係因當時遭本案通緝始起意犯之等語,顯然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屬另行起意,且與本案上揭有罪犯行之手段、觸犯之罪名均完全不同,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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