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揚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李建忠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趙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中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明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山得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廖珮坊 被 告 吳宣揚 被 告 許淑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新創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水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晨洲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丁阿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川】犯如附表丙編號㈠、㈢、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㈠、㈢、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被訴行賄、合意圍標部分均無罪。 【中宏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丙編號㈡、㈣、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㈡、㈣、㈧、、、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宣揚】犯如附表丁編號㈠、㈤、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㈠、㈤、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行賄部分均無罪。 【廖珮坊】犯如附表丁編號㈡、㈥、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㈡、㈥、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淑師】犯如附表丁編號㈢、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㈢、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被訴妨害投標(即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部分無罪。 【山得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丁編號㈣、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㈣、㈦、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水順】犯如附表丙編號㈤、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㈤、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被訴妨害投標(即借牌予丁阿綿)部分無罪。 【新創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丙編號㈥、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㈥、㈩、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志揚】、【趙志昌】、【丁阿綿】、【晨洲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附表甲所示工程: ㈠緣陳明川係址設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嘉芳南路46號之中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宏營造)代表人,張嘉真係中宏營造之會計;張貴斌係址設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中正路三吉巷28號之宏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構營造)代表人;陳金鐘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38之1號1樓之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駿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昇營造)實際負責人;陳水順係址設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忠孝北街37號1樓之新創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新創營造)代表人及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枋南91之1號1樓之永順土木包工業(下稱永順土包,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陳合恭)。 ㈡陳明川為取得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9件工程之承攬,並確 保各該工程均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以順利開標、決標 ,竟先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除以自己所經營之中宏營造參與附表甲編號㈠至㈦、㈨所示工程之投標外,並於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9件工程開標日前 1、2日,向各該工程所示實際無意參加競標之宏構營造代表人張貴斌、駿昇營造負責人陳金鐘、新創營造代表人兼永順土包實際負責人陳水順、夆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營造)某從業人員等人借用其等所屬廠商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9件工程之投標。詎上開廠商 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受陳明川之拜託,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將其等公司、行號之名義及大小章、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影本出借予陳明川使用,而甘願充當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張貴斌、陳水順、陳金鐘為避免司法機關查緝,並依陳明川之指示,針對各項工程自行購買標函、押標金、填寫投標資料、投遞標函,而參加各該工程之投標。另中宏營造之會計張嘉真明知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係向夆典營造借牌參與投標,仍與陳明川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川決定夆典營造之投標金額、製作夆典營造之估價單等文件後,復由張嘉真依陳明川之指示,於民國97年01月31日13時44分許,前往東勢厝郵局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匯票號碼:1147316534-4號郵政匯票作為夆典營造之押標金並填寫夆典營造之基本 資料,再將投標資料送交東勢鄉公所參與該工程之投標。嗣該9件工程開標結果,確由中宏營造標得附表甲編號㈠、㈡ 、㈣、㈦、㈨所示工程,另附表甲編號㈢、㈤、㈥、㈧所示工程則由陳明川以所借用之宏構營造名義得標(各項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得標廠商》、投標金額《得標金額》等詳見附表甲所示;駿昇營造、陳金鐘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宏構營造、張貴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張嘉真、夆典營造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二、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 ㈠廖珮坊係址設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路47號1樓之山得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得營造)代表人,其夫吳宣揚為實際負責人,許淑師係進典瀝青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典瀝青,同為吳宣揚實際經營之公司)之員工(實際受吳宣揚、廖珮坊夫婦之指揮,起訴書誤載為山得營造之會計),林金發係址設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路103號1樓之皇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福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妻傅千慧)。 ㈡吳宣揚除以自己所實際經營之山得營造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外,又先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開標日期前幾日,由吳宣揚向實際無意參加競標之皇福營造實際負責人林金發借用皇福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3件工程之投標。詎林金發因受吳宣揚之拜託, 亦先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將皇福營造之名義及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影本出借予吳宣揚使用,而甘願充當附表乙編號㈠及㈢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及充當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吳宣揚於借得皇福營造之相關證件後,即與負責財務之妻子廖珮坊、進典瀝青員工許淑師及山得營造員工李雪煌(未經起訴)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宣揚決定投標金額,及就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指示許淑師,就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指示李雪煌,前往郵局以皇福營造名義購買郵政匯票作為皇福營造之押標金,廖珮坊則交付該購買押標金所需之現金,並由許淑師填寫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及由李雪煌填寫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之皇福營造之標單資料,由其等分別將投標資料投遞東勢鄉公所,參與該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嗣該3件工程開標結果,確由皇福營造標得附表乙編號㈠、㈢ 所示工程,由山得營造標得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各項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得標廠商》、投標金額《得標金額》等詳見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皇福營造、林金發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 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理由)。 一、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趙志昌於97年12月18日、同案被告陳明川於9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證人吳燕如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陳水順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陳金鐘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張嘉真於97年11月11日、同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0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案被告廖珮坊於97年12月02日、同年月09日、證人李明通於98年01月06日、證人李雪煌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許淑師於97年11月26日之調查筆錄,屬被告陳志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志揚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70頁正面),復無其他符 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陳志揚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陳志揚於97年12月18日、同案被告陳明川於9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5日、證人吳燕如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陳水順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陳金鐘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張嘉真於97年11月11日、同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0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案被告廖珮坊於97年12月02日、同年月09日、證人李明通於98年01月06日、證人李雪煌於98年01月06日、同案被告許淑師於97年11月26日、同案被告林金發於97年11月26日、證人李雪煌於98年01月06日之調查筆錄,屬被告趙志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志昌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頁、卷四第263頁背面、第264頁正面) ,又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趙志昌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陳水順於98年01月06日之調查筆錄(見起訴書第70頁),乃屬被告丁阿綿及晨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晨洲營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及其等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16 頁正面),又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明川於97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係經檢察官諭知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意適用 該證人保護法減免刑責之規定,並告以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表示願意作證,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下稱97偵6107號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108頁),是被告趙志昌之辯護人主張檢 察官在同案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具結前,未明確告以得拒絕證言,其具結欠缺法律效力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頁至 第7頁),顯有誤會。又被告趙志昌之辯護人另主張同案被 告陳明川、吳宣揚上開偵訊筆錄係在受羈押當中,檢察官有提示是否交代其他共犯,為求交保考量下,為保護自己利益所為之陳述,與之前所述完全不一致,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頁、第7頁、第180頁背面)。惟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其他不正方法之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嫌,在合法羈押當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則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同案被告陳明川、吳宣揚之供述,並非以利誘或不正方法手段,尚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前後所述不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綜合全案卷證判斷,尚難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為不利被告趙志昌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被告趙志昌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同案被告陳明川於97年12月16日及同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12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叁、復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 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但僅告知「之前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現在仍需具實陳述」,並未依法命其再行具結,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同案被告吳宣揚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對於其本身以外之人並無證據能力。 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且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 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者不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76號、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陳水順於98年01月0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作為證據(見起訴書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該筆錄屬於共同被告之證述,未經被告丁阿綿及晨洲營造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認為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16頁)云 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應是在處理共同 被告在審判中之證述而言,並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偵訊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陳水順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阿綿(兼被告晨洲營造代表人)並未在場,並無被告丁阿綿及晨洲營造親自詰問共同被告陳水順之可言,又共同被告陳水順上開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其證人詰文附卷可參,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共同被告陳水順上開偵訊具結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共同被告陳水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接受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則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陳水順上開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具結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應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引用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09日及同年月12日之調查筆錄作為證據,被告趙志昌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五第264頁正面)。而檢察官雖主張該2份調查筆錄係律師陪同下製作,且被告吳宣揚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也陳述有看過調查筆錄內容及未遭刑求、逼供之情形,及先前沒有提到鄉長的部分,是因為擔心遭到報復,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云云。然被告吳宣揚於調查筆錄製作過程有律師陪同及製作過程未遭刑求、逼供,僅能證明該調查筆錄具任意性,尚難因此推認已合於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又其陳述先前沒有提到鄉長之部分,是因為擔心遭到報復一情,亦難認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檢察官引用之上開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09日及同年月12日之調查筆錄,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應認不得作為證據。 陸、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爭執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或供述證據,除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甲所示工程被告陳明川借牌投標及被告陳水順容許借牌投標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卷三第239頁正面至第240頁背面、卷四第59頁正面、第70頁正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核與被告陳水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22頁背面、卷三第303頁正面至第304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貴斌、陳金鐘 、張嘉真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相吻合(證人張貴斌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下稱97他899號卷》㈠第134頁 背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38頁至第141頁;本院審理卷二第 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陳金鐘部分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7頁正 面、卷三第116頁正面;證人張嘉真部分見本院審理卷二第 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卷三第231頁背面至第233頁正面)。且證人即中宏營造會計張嘉真於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開標後,持宏構營造、永順土包、夆典營造之大小章,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領取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郵政匯票, 亦據證人張嘉真及證人吳燕如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他899號卷㈠第151頁背面、第161頁正面;97偵6107號卷㈡第92頁正面、第108頁;本院審理卷四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45頁正面),亦可佐 證被告陳明川確有向證人張貴斌、陳水順、夆典營造某從業人員借用該宏構營造、永順土包、夆典營造等各廠商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該項工程投標之情形。 ⒉又證人張貴斌出借宏構營造、陳金鐘出借駿昇營造、被告陳水順出借新創營造或永順土包之名義及相關證件予被告陳明川使用,而參與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之投標,已使東勢鄉公所各該工程之採購結果發生不正確性,其等主觀上自均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被告陳明川因此不法方式取得各該工程之承攬,顯亦具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惟被告陳明川於偵查中已供稱:經我拜託後,都是由他們(指證人張貴斌、陳金鐘、被告陳水順)自行買標單、押標金、填寫標單,但金額我有跟他們講大約要填多少,沒有支付酬勞給他們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96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於羈押審訊時亦供稱:陳水順出借牌照陪標並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15頁正面);另證人 張貴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97他899號卷㈠第136頁正面、第139頁;本院審理卷二第 93頁背面);證人陳金鐘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不得已的,他們都是我的客戶,擔心得罪他們會沒有生意,他們要我陪標,我只好配合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25頁);被告 陳水順於偵查及審理時亦供稱:陳明川沒有給我任何好處,單純是朋友情誼;因陳明川來拜託,才幫他陪標,完全沒有利益等語(見97他899號卷㈠第111頁;本院審理卷三第303 頁正面),足見證人張貴斌、陳金鐘、被告陳水順並非為圖得不當利益,始出借其等廠商之名義及相關證件,而參與陪標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是檢察官認證人張貴斌、陳金鐘、被告陳水順出借牌照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具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尚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陳明川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證稱:附表甲編號㈢、㈣所示工程是同一天開標,就是一起拜託宏構、新創他們投的;附表甲編號㈤至㈦所示工程也是同時跟宏構的張貴斌講請他投標這3件工程,同時請新創的陳水順投標這3件工程,如果不同時間(開標),就另外再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6頁背面、卷三第240頁正面),被告陳水順對此亦承認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04頁正背面)。是被告陳明川就附表 甲編號㈢與㈣所示工程應是分別向證人張貴斌、被告陳水順同時借用宏構營造、新創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就附表甲編號㈤至㈦所示工程亦應是分別向證人張貴斌、被告陳水順同時借用宏構營造、新創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被告陳水順就附表甲編號㈢與㈣所示工程應是同時出借新創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予被告陳明川,而陪標該2項工程;就附表甲編號㈤至㈦所示工 程亦應是同時出借新創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予被告陳明川,而陪標該3項工程,應可認定。 ⒋此外,復有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之押標金退還清冊影本1 紙、郵政匯票影本2張(票號:11473165344、11468614542 )、支票影本1張(票號:FA302690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宏構公司97年01月10日宏構字第011101號函影本1紙、中宏營造97年01月11日中宏字第097001號函影本1紙、、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各項工程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永順土包、新創營造、駿昇營造、夆典營造、宏構營造、中宏營造之營利事業登記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97他899號卷㈠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至第53頁、卷一第165頁、第166頁、第168頁、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 )。是被告陳明川借牌圍標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及被告陳水順將新創營造或永順土包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被告陳明川,而陪標附表甲編號㈡至㈨所示工程之事證均明確,被告陳明川之借牌投標及陳水順之容許借牌投標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即被告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共同借牌投標之犯行): ⒈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4 頁正面、卷四第196頁背面、第211頁正面、第237頁背面、 卷六第2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發於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見97他899號卷㈡第47頁背 面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及證人李雪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97偵6107號卷㈡第95頁背面、第110頁;本院審理卷五第253頁背面至第257頁背面)大致相符。 ⒉被告吳宣揚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吳宣揚僅向皇福營造借用1家牌照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尚無法達 到3家合格廠商投標,以確保順利開標決標之目的,又依公 訴意旨,各該工程如已內定由山得營造承攬,何以附表乙編號㈠及㈢所示工程會由皇福營造得標,日後工程領款、結算均須透過皇福營造去處理,豈非多此一舉,何須搞得這麼複雜,且於附表乙編號㈣之工程為何不再向皇福營造借牌投標,由此足認被告吳宣揚與皇福營造間並無借牌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審理卷六第237頁正面至第238頁正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發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述: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是吳宣揚來找我,表示東勢鄉有此工程要招標,請我提供皇福營造之投標文件給他陪標,並允諾以皇福營造得標後,會支付我稅金及相關費用,我就依照吳宣揚指示,到工程會政府採購網站以皇福營造的帳號、密碼登錄後領取電子標單,以隨身碟儲存電子標單後,連同皇福營造的大小章及投標所需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文件,交給山得營造的員工,後續購買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工程估價單、標單、標價等都是由山得營造人員負責等語(見97他899號卷㈡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4頁至第56頁),被告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等人本身亦坦承此部分借牌投標犯行在卷,倘被告吳宣揚並非向證人林金發借用皇福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證人林金發何須做出上開不利於己及被告吳宣揚之供、證述,被告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等人又何必自白此部分犯行?又皇福營造參與投標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匯票,其購買資金均由被告廖珮坊所交付,並由被告吳宣揚指示僱用之員工即被告許淑師、證人李雪煌前往郵局購買,後續標單亦由被告許淑師及證人李雪煌所製作,業據被告許淑師及證人李雪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51頁正背面、第253頁正面、第260頁背面、卷 五第254頁背面、第257頁正背面),核與一般廠商借牌投標之常情並無相悖。且倘若皇福營造確有意參與該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競標,證人林金發豈會告知被告吳宣揚相關投標金額及將相關證件交由具競爭關係之山得營造人員處理(證人林金發曾參與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開標,見本院審理卷五第78頁開標廠商簽到簿,自知山得營造亦有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山得營造顯然與其有競爭關係,豈會再將附表乙編號㈡、㈢所示工程之投標委託山得營造處理)?又如被告吳宣揚僅係幫忙皇福營造處理投標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事宜,而非借用皇福營造之牌照參與投標,則被告吳宣揚既知悉皇福營造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為何又以自己所經營之山得營造名義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足見被告吳宣揚與證人林金發間確有相互配合而以皇福營造、山得營造參與投標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情形。另山得營造與皇福營造均有參與投標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被告吳宣揚為避免參與投標及得標之廠商過於集中、相同,引起招標單位或其監督單位起疑,以所借得之皇福營造名義得標部分工程,分散得標廠商,此於實務上亦常可見到,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吳宣揚未為借牌投標之行為。復辯護人雖指皇福營造並未參與投標附表乙編號㈣之工程,足見證人林金發於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並無出借皇福營造之牌照予被告吳宣揚情形,然證人林金發未出借牌照參與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原因為何,尚無從得知,其原因亦有多種可能,亦難因此即遽為被告吳宣揚有利之認定。從而,經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應認被告吳宣揚確有向證人林金發借用皇福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無誤。被告吳宣揚向證人林金發借用皇福營造之名義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其中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更以皇福營造名義得標工程,其主觀上顯有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應係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另案犯偽造文書印文罪業經法院於98年06月04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已無從獲取緩刑宣告之機會,而希圖卸免其刑責之辯詞,尚難認可採。 ⒊又證人林金發出借皇福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予被告吳宣揚使用,而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已使東勢鄉公所各該工程之採購結果發生不正確性,被告吳宣揚與林金發主觀上自均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被告吳宣揚因此不法方式取得各該工程之承攬,顯亦具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另證人林金發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我配合吳宣揚投標東勢鄉公所辦理工程採購案,除吳宣揚支付稅金費用給我外,並沒有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見97他899號卷 ㈡第50頁正面;本院審理卷二第162頁背面),足見證人林 金發並非為圖得不當利益,始出借皇福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陪標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是檢察官認證人林金發出借牌照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具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可採,附予敘明。 ⒋此外,復有「東勢鄉程海村村內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6頁背面)、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東勢鄉公庫支票(退還皇福營造之履約保證金)、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見97他899號卷㈡第 51頁至第52頁)、票號:1145377461-3號郵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單(見97他899 號卷二第89頁,為皇福營造參與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匯票及購買押標金匯款單)、票號:1147239472-9號郵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單(見97他899卷㈡第134頁、第135頁;本院審理卷五第70頁至第72頁, 為皇福營造參與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匯票及購買押標金匯款單)、票號:1147239425-3號郵政匯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單(見97偵6107號卷㈡第99頁、第100頁,為皇福營 造參與附表乙編號㈢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匯票及購買押標金匯款單)、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見本院審理卷三第54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宣揚、廖珮坊共同借牌投標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及被告許淑師共同借牌投標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之事證均明確,其等妨害投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明川、中宏營造: 被告陳明川為中宏營造之代表人,其為圍標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向證人張貴斌、陳金鐘、被告陳水順等人分別借用宏構營造、駿昇營造、新創營造、永順土包等廠商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核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被告 中宏營造因其代表人陳明川於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及其受雇人於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罰金刑。 ⒉被告陳水順、新創營造: 被告陳水順為被告新創營造之代表人及被告永順土包之實際負責人,其無競標之真意,容許被告陳明川借用新創營造、永順土包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加附表甲編號㈡至㈨所示工程之投標,核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罪)。被告新創營造因其代表人陳水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刑。 ⒊被告吳宣揚、山得營造、廖珮坊、許淑師: 被告吳宣揚、廖珮坊分別為山得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代表人,其等由被告吳宣揚向證人林金發借用皇福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投標,被告許淑師亦受被告吳宣揚、廖珮坊之指示而參與皇福營造投標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之部分行為,核其等所為亦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 。被告山得營造因其負責人吳宣揚及代表人廖珮坊於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及其受雇人李雪煌於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罰金刑。 ㈡接續犯: 被告陳明川就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於各該項工程雖均有向二家以上廠商借用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之情形,然此係被告陳明川為圍標得同一項工程之目的,先後所為之多次借牌行為,其時間密接,應是各基於同一借牌投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個法益,各項工程之借牌行為應各只論以一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 ㈢被告陳明川就附表甲編號㈢及㈣所示工程係分別向證人張貴斌、被告陳水順同時借用宏構營造、新創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該2項工程之投標,被告陳明川僅有一接續借用 他人牌照之行為,被告陳水順亦僅有一接續出借牌照之行為,其等就該2項工程應僅各論以一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明川 為借牌投標罪、被告陳水順為容許借牌投標罪)。另被告陳明川就附表甲編號㈤至㈦所示工程也是分別向證人張貴斌、被告陳水順同時借用宏構營造、新創營造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該3項工程之投標,被告陳明川僅有一接續借用他人 牌照之行為,被告陳水順亦僅有一接續出借牌照之行為,其等就該3項工程亦應僅各論以一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明川為 借牌投標罪、被告陳水順為容許借牌投標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明川與同案被告張嘉真間,就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之妨害投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吳宣揚與廖珮坊、許淑師間,就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之妨害投標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宣揚與廖珮坊、證人李雪煌間,就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之妨害投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陳明川就附表甲編號㈠、編號㈡、編號㈢及㈣、編號㈤至㈦、編號㈧、編號㈨所示工程先後所為之借牌投標行為共6次,其行為時間不同,借牌所參與投標之工程亦非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成立6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 罪),分論併罰之。被告中宏營造亦應依被告陳明川上開所犯6個妨害投標罪(其中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並有同案被 告張嘉真共犯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6次罰金刑,並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陳水順就附表甲編號㈡、編號㈢及㈣、編號㈤至㈦、編號㈧、編號㈨所示工程,先後5次將新創營造或永順土包之 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被告陳明川陪標,其行為時間不同,所參加投標之工程亦不同,亦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成立5個妨害投標罪(容許借牌投標罪),分論併罰之。被告新 創營造就附表甲編號㈡、編號㈢及㈣、編號㈤至㈦所示工程部分,亦應依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水順上開所犯3個妨害投標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3次罰金刑,並分論併 罰之。 ⒊被告吳宣揚、廖珮坊就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先後所為之借牌投標行為共3次,及被告許淑師就附表乙編號㈠、 ㈢所示工程,先後所為之借牌投標行為共2次,其行為時間 不同,借牌所參與投標之工程亦非相同,亦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被告吳宣揚、廖珮坊應各成立3個妨害投標罪(借牌 投標罪),被告許淑師應成立2個妨害投標罪(借牌投標罪 ),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山得營造就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亦應依被告吳宣揚、廖珮坊等人上開所犯3個妨害投 標罪(其中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並有山得營造員工李雪煌共犯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3次罰 金刑,並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明川曾有過失傷害前科、被告吳宣揚有偽造文書前科,被告廖珮坊、許淑師、陳水順等人則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平日從事工程營造業務,被告陳明川為取得東勢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承攬,竟以不法方式,向其他廠商借牌圍標附表甲編號㈠至㈨所示工程,被告陳水順亦因友人之請託,於本案出借所經營之新創營造、永順土包2家廠商名義及相關證件 ,陪標政府機關所發包採購之公共工程,另被告吳宣揚於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亦向友人林金發借牌參與投標,被告廖珮坊、許淑師則有共同參與部分借牌投標之行為,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廖珮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獲取工程利益,被告陳水順應係受人情之累,被告許淑師則是受僱他人,迫於無奈,及其等行為已破壞政府採購之遊戲規則,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機關欲經由公平競價制度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陳明川所借牌圍標及被告陳水順所出借牌照參與投標之每件工程採購金額為100多萬元,雖非鉅大,但被告陳明川借牌 圍標附表甲之工程多達9件,被告陳水順出借牌照之工程亦 多達8件,數量不少,總計之工程金額亦不低,另被告吳宣 揚、廖珮坊、許淑師借牌投標之工程僅2、3件,數量較少,及念被告陳明川、陳水順、吳宣揚、廖珮坊等人身為公司、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人本應有社會公益之觀念,竟輕忽其等社會責任而為本案違法犯行,及念被告陳水順並未實際獲有不當利益,及被告陳明川、陳水順、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惟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詰問時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及其等家庭狀況,及被告中宏營造、新創營造、山得營造等公司之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被告陳明川、陳水順、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明川、陳水順、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中宏營造、新創營造、山得營造等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於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廖珮坊等人雖分別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0月,惟被告陳明川所涉犯行賄、協議圍標部分應屬無罪,被告吳宣揚所涉犯行賄部分亦屬無罪,被告廖珮坊並非山得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淑師亦非借牌投標犯行之主要行為人(主要行為人為被告吳宣揚),其等犯罪情節並非如檢察官所指般嚴重,是公訴人上開求刑均屬過重;又就被告陳水順每次出借牌照之犯行雖求處各有期徒刑2月,惟此求刑低於本院就其他同為出借牌照 陪標之同案被告張貴斌、林金發、廖永隆等人之量刑,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則嫌過輕;另就被告新創營造雖求處每次罰金各6萬元,惟因被告新創營造僅係陪標廠商,並非得標廠 商,公司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則嫌過重,併予敘明。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廖珮坊、陳水順所犯之妨害投標罪數罪,其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項條文嗣於98年 0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09月01日施行,將之移列於第8項 ;惟98年0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 揭:「中華民國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01月0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廖珮坊、陳水順,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廖珮坊、陳水順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許淑師所犯妨害投標罪2罪,其執行 刑並未逾有期徒刑6月,即無刑法第41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陳明川、廖珮坊、許淑師、陳水順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被告許淑師復因受僱他人,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明川緩刑4年、被告 廖珮坊及許淑師均緩刑2年、被告陳水順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 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2萬元、6萬元(此部分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揚、趙志昌、陳明川、吳宣揚、許淑師部分: 被告陳志揚係現任雲林縣東勢鄉鄉公所鄉長,受雲林縣政府指揮監督,辦理東勢鄉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東勢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被告趙志昌則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主管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共同圖利被告陳明川、中宏營造及共同收受被告陳明川交付之回扣,及被告陳明川行賄及合意圍標部分: ⑴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共同基於圖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違背法令,於附表甲所示工程上網招標訊息前1 個月,推由被告趙志昌向被告陳明川承諾將附表甲編號㈠㈡㈧㈨所示之4件工程內定予陳明川或其指定之廠 商得標施作,及依被告趙志昌要求,被告陳明川自行取得被告陳志揚當面之同意,將附表甲編號㈢㈣㈤㈥㈦所示之5件 疏浚清淤工程內定予被告陳明川或其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惟要求被告陳明川須交付渠等如附表甲所示工程經費5%到 12%不等之成數金額作為回扣,以交換被告陳志揚及趙志昌違背其職務內定並協助被告陳明川成為得標廠商之期約。被告趙志昌並告知被告陳明川以不超過公告預算金額之95%投標即可得標,復要求被告陳明川須自行覓得陪標之廠商並勸阻其他有意競標之廠商,其僅提供被告陳明川查詢有意競標廠商名稱之協助。 ⑵被告陳明川並於附表甲所示9件工程開標前,親自在東勢鄉 公所外,勸阻蕭塗生等有意投標之廠商,放棄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⑶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之情形時,應視為重大異常,不予開標、決標,於97年02月01日東勢鄉公所辦理附表甲(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㈨「96年度馬公厝排水與新虎尾溪防汎道路側溝復建工程」採購案開標時,計有宏構營造、永順土包、夆典營造、信丞土包及駿昇營造等5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宏構營造以標價180萬元得標,竟任由中宏營造會計張嘉真獨自、同時具名申領回宏構營造、永順土包、夆典營造等3家廠商之押標金支票,明顯 有重大異常關聯,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卻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法決標讓宏構營造得標。另被告陳志揚及趙志昌雖明知附表甲其餘8 件工程之投標廠商均係由被告陳明川委託前來圍標工程之廠商,且押標金支票多由被告陳明川公司員工交付予鄉公所承辦人之情,且被告陳明川於工程開標時擔任宏構營造之代表,被告陳志揚及趙志昌仍違法予以決標。張嘉真則於開標後前往東勢鄉公所具名領取上開中宏營造及宏構營造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⑷迄97年01月初,被告陳明川結算承作附表甲編號㈢至㈦等5 件工程所約定之12%之回扣款共計83萬元後,即聯絡被告趙志昌表示前來收取賄款,被告趙志昌騎機車至被告陳明川位於東勢鄉康安路93號住處兼辦公處所,被告陳志揚則自行駕駛東勢鄉公所配發之日產廠牌CEFIRO型式之自小客車在外等候,被告趙志昌孤身進入被告陳明川上址住處,向被告陳明川收取以茶葉袋包裝之83萬元現金賄款後,即進入被告陳志揚上開座車內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志揚後,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各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機車離去。另附表甲編號㈠㈡㈨等三件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5%之回扣款各8、8、9萬元,則由被告陳明川親自交付被告趙志昌後,再由被告趙志昌轉交予被告陳志揚。被告陳志揚、趙志昌以此方式共計收取被告陳明川不法回扣108萬元。 ⒉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共同圖利被告吳宣揚、山得營造及共同收受被告吳宣揚交付之回扣,及被告吳宣揚行賄、被告許淑師借牌投標(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共同基於圖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違背法令,於附表乙編號㈠至㈨所示9件工程上網招標訊息前,推由被告趙志昌出面向山得營 造負責人被告吳宣揚承諾將該工程內定予被告吳宣揚或其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惟要求被告吳宣揚須交付渠等工程經費之一定成數金額作為回扣,雙方協議由被告吳宣揚方面繳付依工程得標金額約10%比例所得之工程回扣予被告趙志昌與陳志揚,以交換被告陳志揚違背其職務協助被告吳宣揚(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川)成為得標廠商之期約。 ⑵被告許淑師與被告吳宣揚、廖珮坊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由被告吳宣揚決定投標金額,被告許淑師以皇福營造及山得營造之名義製作估價單等文件並送往東勢鄉公所投標。被告趙志昌及陳志揚均明知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皇福營造係由被告吳宣揚找來之陪標廠商,屬於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之情形,仍違背法令予以決標,上揭工程果然由山得營造或皇福營造承攬。上揭工程得標後,由被告許淑師前往東勢鄉公所辦理簽約,山得營造實際負責施工,竣工後復由被告許淑師持山得營造、皇福營造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被告許淑師並承被告廖珮坊之指示,持被告廖珮坊交付之皇福營造之東勢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履約保證金並轉存入被告吳宣揚開設之進典瀝青公司帳戶。又被告陳志揚透過被告趙志昌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代內定得標之被告吳宣揚找尋中宏營造負責人被告陳明川,及透過晨洲營造負責人被告丁阿綿委請永順土包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水順等廠商參與陪標。 ⑶嗣附表乙所示9件工程先後順利由山得營造得標後,除附表 乙編號㈠㈡㈢所示工程因利潤過低,被告吳宣揚未依約給付原先約定應給予被告陳志揚之一成回扣款外,被告吳宣揚均於附表乙編號㈣至㈨所示6件工程得標後數日內,聯絡被告 趙志昌前來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廣溝路47號1樓之辦公室, 收取如附表乙編號㈣至㈨所示30萬元、6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4萬元、12萬元共計67萬5千元之回扣,被告趙志昌收取賄款後,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回扣轉交予被告陳志揚。 ⑷被告吳宣揚復於附表乙編號㈠㈢㈣㈨由被告趙志昌承辦之工程中,在上開工程開工後、巡工地時,另行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李明通以信封袋內裝約工程款1%金額之回扣1萬5千元 、1萬元、3萬元、1萬2千元共計6萬7千元予被告趙志昌。 ⒊因認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陳明川、吳宣揚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明川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協議圍標罪嫌(於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認亦可能涉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嫌,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4頁正面 ),被告許淑師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嫌。 ㈡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陳水順部分: ⒈被告丁阿綿係晨洲營造之負責人,被告丁阿綿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開標日前數日,要求附表乙編號㈣所示永順土包之負責人被告陳水順出借牌照參與投標該工程,以確保順利承攬該工程。被告丁阿綿決定標價後,由被告陳水順依照被告丁阿綿決定之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丁阿綿出資、被告陳水順以永順土包之名義購買押標金支票,並由被告陳水順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投標。 ⒉因認被告丁阿綿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晨洲營造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被告陳水順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及審判中引用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志揚、趙志昌、陳明川、吳宣揚、許淑師部分: ⒈被告陳志揚之供述:97年12月18日之調查、偵訊筆錄。 ⒉被告趙志昌之供述:97年12月18日之調查、偵訊筆錄。 ⒊被告陳明川之供證述: ⑴97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 ⑵97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 ⑶97年12月16日偵訊具結筆錄。 ⑷99年12月02日審判筆錄。 ⑸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⑹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吳燕如之證述: ⑴97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⑵100年01月06日審判筆錄。 ⒌被告陳水順之供證述: ⑴98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⑵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⑶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陳金鐘之供證述:98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⒎證人張嘉真之供證述: ⑴97年11月11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⑵100年01月06日審判筆錄。 ⒏證人張貴斌之供證述:97年11月11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⒐「96年度馬公厝排水與新虎尾溪防汛道路測溝復建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1紙。 ⒑郵政匯票2張《票號:1147316534-4、1146861454-2》、支 票1張《票號:FA3026903》。 ⒒郵政匯票《票號:1147316534-4》及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份。 ⒓宏構營造得標承攬「第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排水清理工程」開工程報書影本1份。 ⒔宏構營造97年01月10日宏構字第011101號函影本1份。 ⒕中宏營造得標承攬「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排水清 理工程」開工呈報書影本1份。 ⒖中宏營造97年01月11日中宏字第097001號函影本1份。 ⒗東勢鄉農會97年05月26日取款憑條(存戶:中宏營造、金額:267,731元)、東勢鄉農會同日編號203、204、205、206 匯款委託書、東勢鄉農會同日編號337支存送款簿、東勢鄉 農會同日取款憑條(存戶:中宏營造、金額:114,000元) 、東勢鄉農會同日編號338支存送款簿各1紙。 ⒘被告吳宣揚之供證述: ⑴97年12月09日調查筆錄。 ⑵97年12月12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⑶97年12月24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⑷99年12月02日審判筆錄。 ⑸100年01月13日審判筆錄。 ⒙被告廖珮坊之供證述: ⑴97年12月02日調查筆錄。 ⑵97年12月04日偵訊具結筆錄。 ⑶97年12月09日調查筆錄。 ⑷100年01月14日審判筆錄。 ⒙證人李明通之證述: ⑴98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⑵100年01月17日審判筆錄。 ⒚證人李雪煌之證述: ⑴98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⑵100年01月21日審判筆錄。 ⒛被告許淑師之供證述: ⑴97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00年01月14日審判筆錄。 被告丁阿綿之供證述: ⑴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⑵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證人廖紫年之證述: ⑴98年01月06日偵訊具結筆錄。 ⑵99年12月02日審判筆錄。 ⑶100年01月17日審判筆錄。 ⑷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證人林金發之供證述:97年11月2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彰化銀行活存存摺影本1 份《戶名:進典瀝青、帳號:6131-01-119820-00》。 郵政匯票《票號:1145377461-3》1張。 「東勢鄉程海村村內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東勢鄉公庫支票《票號:4585》、東勢鄉農會取款憑條、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 票號:1147725713-9 、1147316540-5 、1147725778-2、1147725779-5、1147725780-1郵政匯票各1張。 票號:1147239425-3、1147239577-8、1146861431-7郵政匯票各1張。 ㈡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陳水順部分: ⒈被告丁阿綿之供證述: ⑴98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筆錄。 ⑵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⑶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陳水順之供證述: ⑴98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⑵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 ⑶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廖紫年之證述: ⑴98年01月06日調查、偵訊具結筆錄。 ⑵99年12月02日審判筆錄。 ⑶100年01月17日審判筆錄。 ⑷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⒋被告陳明川之證述: ⑴97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 ⑵99年12月02日審判筆錄。 ⑶100年02月14日審判筆錄。 ⒌被告吳宣揚之證述:99年12月02日審判筆錄。 ⒍票號:1146861431-7郵政匯票1張。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志揚: ⒈訊據被告陳志揚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與趙志昌共同基於圖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東勢鄉公所之工程,在上網公告前,推由趙志昌向陳明川、吳宣揚承諾內定予其獲其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亦未與趙志昌犯意聯絡,要求得標之廠商應依工程5%至12%不等之 成數金額做為回扣,並由趙志昌代為收受;於辦理工程採購時,並未有發現足以影響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仍予以決標之情形等語。 ⒉辯護人辯稱: ⑴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揚於何時間、地點,與被告趙志昌間具有起訴事實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主張被告趙志昌為被告陳志揚之白手套是出於單純主觀上臆測。且縱認被告趙志昌有向被告陳明川、吳宣揚收取工程回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趙志昌有於何時間、地點轉交給被告陳志揚。⑵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志揚明知附表甲所示工程有借牌、圍標之不法情事,惟主要是依據被告陳明川之證述,而被告陳明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這是出於個人的想法、推測,尚不足作為對被告陳志揚不利之認定;且在附表甲編號㈢、㈣這兩件由被告陳志揚主持開標之工程,或者其他7 件由東勢鄉公所秘書吳展吉主持開標之工程,從來沒有任何的工程承辦人員或者監標之政風人員跟被告陳志揚報告過有所謂重大異常借牌或圍標的情事,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志揚明知該等工程有借牌、圍標情事,尚乏證據支持。 ⑶經合議庭會同兩造於99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陳明川住處兼辦公室勘驗,依被告陳明川所坐位置及高度並無法看見戶外車上駕駛人之容貌,其指認與被告趙志昌同來取款之人為被告陳志揚顯有重大誤認之危險,且被告陳志揚既懂得透過白手套出面索取回扣,以掩人耳目,豈會自己開車到被告陳明川住處外面載被告趙志昌上車,而增加自己犯行曝光危險,此亦有違經驗法則。 ⑷依被告吳宣揚之證述,其從頭至尾並不認識被告陳志揚,沒有與被告陳志揚接觸過,都是聽聞被告趙志昌的說法,交付給的錢是要給某個「長仔」,但對於其交付給被告趙志昌的金錢後來實際去向,被告吳宣揚也明確證述這部分完全都不知道,姑且不論被告吳宣揚指述其有交付回扣給被告趙志昌是否屬實,即便是事實,檢察官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志揚有收受到起訴書所指的回扣。 ㈡被告趙志昌: ⒈訊據被告趙志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與陳志揚共同基於貪瀆之不法犯意,在明知違法情形下,在工程公開招標前,向陳明川、吳宣揚承諾將工程內定予其等,或其等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沒有與承包工程之廠商期約需交付回扣,作為違背職務期約之代價,也沒有利用經辦公共工程的機會收受廠商之回扣,更沒有違法轉交回扣予陳志揚之情事;對採購招標作業沒有決標的權限,沒有基於圖利犯意,讓廠商違法得標之情事等語。 ⒉辯護人辯稱: 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趙志昌向被告陳明川、吳宣揚收取工程回扣,主要之證據就是被告陳明川、吳宣揚之證述,而其等人之供述最不可靠,被告陳明川、吳宣揚是在遭到羈押後,始自白供出本案犯罪事實,其等自白有其動機,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趙志昌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可疑。 ⑵被告陳明川證述以茶葉罐交付83萬元回扣給被告趙志昌之過程,及交付回扣之金錢來源,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吳宣揚交付回扣之金錢來源何時提領,也是檢察官推的。 ⑶本案並沒有其他相關的輔助證據、補強證據可以證明,不能單依被告陳明川、吳宣揚等人之自白認罪,即作為被告趙志昌認定有罪的基礎。 ㈢被告陳明川坦承犯罪,惟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明川固在東勢鄉公所前拜託人家不要投標,惟照他拘束到的那個廠商所講內容,是資格不符的,此行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 ㈣被告吳宣揚、許淑師均坦承犯罪,惟辯護人為被告吳宣揚辯稱:依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34號判決要旨認為收取回扣罪與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是迥然不同的犯罪態樣,本件起訴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是收取回扣,但對被告吳宣揚卻起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是期約賄賂跟收取回扣又是迥然不同的犯罪態樣,何以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是成立收取回扣罪,被告吳宣揚卻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在適用法條上仍有斟酌的餘地。 ㈤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 訊之被告丁阿綿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標(借牌投標)犯行,辯稱:我並未指示陳水順陪標,或跟陳水順借牌,是陳水順當時資金不夠,才借錢給他,晨洲營造及永順土包有合作關係,是共同投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且晨洲營造、永順土包與該工程另2投標廠商山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山得營造)吳宣揚、中宏營造陳明川,並無任何協議存在,是自行分析成本後計算投標價格,並無任何回扣、佣金之約定,況如刻意不得標僅協助山得營造,以晨洲營造投標即可,無須以永順土包投標,再以如係晨洲營造欲自行得標而借用永順土木名義濫充家數或抬高標價,然晨洲營造並未投標,何有借用永順土包牌照之邏輯,足徵晨洲營造、永順土包皆有實際施作該工程之意而投標等語。 ㈥被告陳水順: 另訊之被告陳水順亦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標(容許借牌投標)犯行,辯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是跟晨洲營造合作,並無借牌之情形,亦非趙志昌要求出牌陪標,且就附表甲所示工程之出借牌照犯行均已承認,何以該工程未承認,就是沒有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涉犯圖利被告陳明川、中宏營造及收取被告陳明川交付之回扣,及被告陳明川涉犯行賄部分: ⒈被告陳明川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附表甲9件工程,我大 部分都接洽趙志昌,有5件是陳志揚親自答應讓我承攬,有 些是我透過東勢鄉公所技士趙志昌去問陳志揚,由陳志揚答應;(你圍標承攬上述9件工程,你如何支付工程回扣?) 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排水清理工程等5件支付工程決標金額12%金額計算的回扣,東勢鄉雲110線復興村至月眉村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0812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月眉重劃區東西農路排水改善工程是5%的回扣,「96年度馬公厝排水與新虎尾 溪防汛道路測溝復建工程」由於我寫的得標金額太低,所以沒有依約定交付回扣;(上述5件收12%回扣的工程,你如 何跟東勢鄉長陳志揚和趙志昌接洽?)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於上網公告招標訊息之前約1個月(2件在96年12月11日、3件在96年12月14日開標),趙志昌找我 時,告訴我有這5件工程,趙志昌問我要不要承攬,我就直 接向趙志昌說我要承攬,經我與趙志昌討論回扣事宜,工程的利潤比較好,就比之前的5%高,所以我與趙志昌約定以 12%計算金額做為回扣,要給東勢鄉鄉長陳志揚,趙志昌又告訴我,必須由東勢鄉長陳志揚同意才可以,叫我去問陳志揚,過數日,我決定想要承攬,我就去找陳志揚(地點我忘記),我向他表示「疏浚的5件工程」是否可以讓我承攬, 陳志揚向我說「好」;(另4件工程是由何人指定讓你承攬 ?)都是趙志昌於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前,主動來找我,詢問我是否要承攬,我表示願意承攬後,我表示由於物料漲價,利潤變少,我僅能支付工程得標金額計算的5%回扣,趙志 昌同意;(東勢鄉公所人員有無協助你圍標上述9件工程? )趙志昌於每件工程招標過程,於開標前1、2天,我會到東勢鄉公所詢問趙志昌領取空白投標標函數量,趙志昌並未負責銷售空白標函,但他都會應我要求,到負責出售標函的建設課小姐那裡,察看領取空白標函數量,讓我瞭解有意投標廠商數量,另外趙志昌告訴我,開標當日在公所大門口阻擋其他廠商投標的事情,由我自行處理;(上述5件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工程,各12%工程回扣,你何時?何地?支付給何人?)大約於97年1月初(正確時間我既不清楚),趙志昌 又跑來我辦公室,表示要拿錢,12%回扣我是去掉尾數取整數,是83萬元現金,當日我將預先準備好、裝在茶葉袋茶葉底下的83萬現金,在我家的辦公室親自交付給趙志昌,趙志昌收下後,並無任何表示就離開;(你如何證明上述5件第3次增辦疏浚清淤工程12%83萬元回扣,趙志昌確實有交付給陳志揚?)趙志昌向我收取83萬元後,從我辦公室(兼住家)大門離開時,我有看到趙志昌坐上陳志揚鄉長座車,是CEFIRO(雪飛柔)深色自用小轎車,由於車輛停靠在我辦公室大門前,趙志昌要上車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時,正好可以看到開車的駕駛人,我看到的是陳志揚親自開車,趙志昌拿著裝有83萬元回扣金錢的茶葉袋上車後,他們就開車離開,經過很短的時間,大約幾分鐘,陳志揚又開車將趙志昌載回我家,趙志昌下車時,並沒有將裝有83萬元回扣金錢茶葉袋離開(趙志昌來的時候是騎機車來的),所以我判斷83萬元是陳志揚拿去的;(另外3件5%的你是怎麼交錢的?)這個每一件都只有幾萬元,我就直接拿現金給趙志昌,由趙志昌再轉交給陳志揚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四第49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然: ⑴被告陳明川雖證稱因被告趙志昌的要求,有向被告陳志揚詢問附表甲編號㈢至㈦所示5件工程是否可以讓伊承攬,被告 陳志揚答說「好」等情,惟針對被告陳明川詢問被告陳志揚之過程,被告陳明川是證稱:沒有跟陳志揚講到回扣之事,因為這是默契,向來就都是跟趙志昌處理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3頁;本院審理卷四第53頁),則被告趙志昌既 主動前往找被告陳明川,詢問是否有意承攬該5件工程,並 談及回扣成數為12%,足見倘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原即有意讓被告陳明川承攬該5件工程,而就該5件工程回扣之成數,被告陳志揚是否同意,由擔任白手套之被告趙志昌轉達詢問被告陳志揚即可,何須再由被告陳明川親自向被告陳志揚詢問?此尚與情理有違。 ⑵被告陳明川於偵審中雖證述:我於每件工程於開標前1、2天會到東勢鄉公所詢問趙志昌領取空白投標標函數量,趙志昌都會應我要求,到負責出售標函的建設課小姐那裡,查看領取空白標函數量,讓我瞭解有意投標廠商數量,另外趙志昌告訴我,開標當日在公所大門口阻擋其他廠商投標的事情,由我自行處理等情。惟此為被告趙志昌所否認,而證人即負責販售標單之吳燕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97年間趙志昌有無去過你櫃台那邊,問妳某些工程開標前有幾個廠商有去領過標單?)沒有,都是到截標後他才問我的,就是我們通常是9點截標,9點之後他就會問我,要我印電子領標的序號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正面),亦否認被告趙志昌有在開標前1、2日向其詢問有幾個廠商領取空白標單之情形。又允聯土木包工業(下稱允聯土包)、勝利工程行、信丞土木包工業(下稱信丞土包)等廠商均非被告陳明川所借用之牌照,允聯土包有參與附表甲編號㈠、㈡所示工程之投標,勝利工程行有參與附表甲編號㈢所示工程之投標,信丞土包則參與附表甲編號㈧工程之投標,此等廠商均係以親自送達標單至東勢鄉公所之方式參與投標,其中允聯土包、勝利工程行是於開標當日上午送達標單(見各該工程案卷),惟並無傳出此等廠商有遭被告陳明川於東勢鄉公所前勸阻投標之情形。另被告陳明川雖曾於開標日,前往東勢鄉公所外勸阻有意投標之廠商永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塗生,業據其證述在卷,但此種做法乃廠商圍標公共工程常見之手法,本件除被告陳明川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志昌確有指示被告陳明川如此作為。是以尚無證據佐證被告陳明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會同檢察官、被告陳志揚、趙志昌、陳明川及其等辯護人,前往東勢鄉康安路93號被告陳明川住處兼辦公室現場勘驗,請被告陳明川指出於97年01月初交付現金83萬元回扣給趙志昌及看見被告陳志揚駕駛車輛在外停等時其所坐之位置,再請被告陳志揚將座車停放在被告陳明川所指路口處,則依被告陳明川當時所坐一樓辦公室單人沙發之位置,透過該辦公室灰暗之窗戶,僅能看見該汽車車頂、一半高度之車窗及駕駛座有人頭晃動,並無法看清楚車內駕駛人之臉部,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尤其編號13、14)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0頁至第30頁)。又被告陳明川就被告陳志揚所駕車輛停放位置,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當時被告陳志揚所駕CEFIRO(雪飛柔)深色自用小轎車是倚靠在我辦公室大門前云云,惟其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則稱:汽車是從我的左手邊過來,停在路口處(即紅綠燈下)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子是停靠在辦公室沙發位置前面窗戶外的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63頁背面),前後已有不符。另被告陳明川於本院審理詰問時雖證稱:當時趙志昌進來就說(錢)在哪裡,我就跟他說在那裡,他拿著就出去了,我是看到他坐上鄉長的車子,車子是從我左手邊開過來,趙志昌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坐上去,他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時,我從側面這樣子看,駕駛是像鄉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惟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卻稱:對汽車大小及車型沒有印象,我聽到車門關的聲音時,我抬頭看,車子已經開走了,不記得是哪邊的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1頁),其前後所述亦顯然矛盾,且被告陳明川透過其辦公室灰暗色窗戶及戶外停放車輛,從側面判斷當時該汽車之駕駛者即為被告陳志揚,也有誤認可能之重大危險。何況被告陳志揚既透過白手套即被告趙志昌向被告陳明川索取工程回扣,並由被告趙志昌前往被告陳明川住處兼辦公室拿取現金回扣,則被告陳志揚顯然懂得掩人耳目,其可再與被告趙志昌約定隱蔽地點拿取該回扣金錢即可,何須於當下自行開車前往被告陳明川住處兼辦公室外,搭載被告趙志昌上車後拿取該回扣,如此作為豈非增加自己犯行曝光之風險,足認被告陳明川所證此情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陳明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83萬元回扣該次,我有看到趙志昌坐上陳志揚鄉長座車,我看到是陳志揚親自開車來云云,其可信性令人質疑,尚難遽予採信。 ⑷又被告陳明川就上開交付現金83萬元回扣之來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叫會計張嘉真去東勢鄉農會信用部領取現金,97年01月02日提領35萬元、97年01月03日提領20萬元、97年01月04日提領50萬元,從其中挪出83萬元透過趙志昌給陳志揚、10萬元給趙志昌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3頁;本院審理卷四第83頁正背面、第85頁正背面) 。而被告陳明川就該現金83萬元回扣何以要分3次領款,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為何要分3次提領?)因為我們這 個現金都是進進出出,也不會一次領很多,就是把手頭上有的現金,該付的付一付後,再把剩餘的錢交給趙志昌和陳志揚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述:我都是領工錢時,會多領,有時工人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83頁正面)。惟從上開提款紀錄根本看不出來與被告陳明川所交付之現金回扣83萬元間有何實際關聯性,且該3 筆提領紀錄均相隔一天,倘若被告陳明川真是要領工錢,理應同時提領即可,豈會緊接3日分3次提領?又被告陳明川已證述該83萬元回扣是一次交給被告趙志昌的,倘若被告陳明川事先準備給付該筆回扣,理應會有一次提領超過83萬元之情形,但並無此提款情形存在。由上足見被告陳明川是否有將現金83萬元交付給被告趙志昌,亦非無疑。 ⑸復被告陳明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未曾與陳志揚談到給回扣的事,也沒有與陳志揚約定如何交付回扣,都是跟趙志昌談說要付多少回扣,趙志昌說這些回扣是要給鄉長,所以都是透過趙志昌轉交回扣給陳志揚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理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然依被告陳明川之證稱,其既曾跟被告陳志揚當面談及想要承攬附表甲編號㈢至㈦所示工程,卻未說到回扣一事,已與情理有違。又被告陳明川對於被告趙志昌何以可以代表被告陳志揚就附表甲9件工程與其期約回扣及 收取回扣,及被告陳志揚有何授權被告趙志昌處理回扣之情事,均未能具體說明其緣由。被告陳明川對於被告趙志昌是否確有將其交付之回扣轉交予被告陳志揚一事全然不知,亦無向被告陳志揚確認或求證過,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四第65頁背面、第72頁背面),被告趙志昌亦否認有向被告陳明川收取回扣而轉交給被告陳志揚,則被告陳志揚是否知悉被告趙志昌有與被告陳明川期約及向被告陳明川收取回扣一事,亦乏證據足以證明。 ⒉被告陳明川於偵審中固證述:趙志昌告訴我以不超過公告預算金額之95%來投標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5頁;本 院審理卷四第79頁正背面),公訴人亦以此與附表甲編號㈠至㈥、㈨所示工程之得標比例大致相符(附表甲編號㈦、㈧除外,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投標金額較低,據被告陳明川陳述係證人張貴斌弄錯投標金額),足認被告陳明川所述之可信性高云云。惟此亦為被告趙志昌所否認,且附表甲編號㈠、㈡所示工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得標比均已逾95%,並非不超過95%,附表甲編號㈦所示工程投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得標比則僅86.75%,遠低於95%,足見被告陳明川上 開證述並非完全與事實相符。況被告陳明川於附表甲所示工程均有借牌圍標之情形,一般圍標工程之標價得標比本即較高,是被告陳明川於附表甲所示部分工程之得標比較高,核與常情無違,但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趙志昌有指示被告陳明川以不超過預算金額95%來投標之情形。 ⒊公訴人雖指被告陳志揚身為工程開標會議主席,其明知被告陳明川並非宏構營造之負責人,於被告陳明川使用宏構營造名義參標並出席開標會議,仍未依照政府採購法宣告廢標而予以違法決標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備註欄)。惟附表甲所示9 件工程中,被告陳志揚僅擔任編號㈢及㈣所示工程之開標會議主席,此有附表甲所示9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1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3頁正面),且當時被告陳明川是以中宏營造人員出席開標,有開標廠商簽到簿在卷可憑(見該2件工程案 卷、本院審理卷六第256頁、第257頁),被告陳明川並非代表宏構營造出席該2件工程之開標會議,從外觀尚無從得知 被告陳明川有借用宏構營造牌照投標之情形。雖被告陳明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開標作業時,有兩件工程好像主持開標的是陳志揚,他明知我借用宏構名義得標其中2件工程, 也協助我,讓我得標、簽約、報開工、施工、驗收、領款,沒有依法做廢標、解約處分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5 頁),惟被告陳志揚所主持開標之上開2件工程,僅有1件是由宏構營造所得標(附表甲編號㈢),而被告陳明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認為陳志揚他應該是知道我借用宏構營造名義來投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66頁正面),是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陳志揚明知被告陳明川有借牌圍標附表甲編號㈢、㈣所示工程之情形。 ⒋於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開標後,被告陳明川指示中宏營造之會計張嘉真,持投標廠商宏構營造、永順土包、夆典營造之大小章,前往東勢鄉公所領取該3家廠商之退還押標金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川及證人張嘉真、吳燕如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97他899號卷㈠第161頁;97偵6107號卷㈠第112頁、 卷㈡第108頁;本院審理卷四第59頁正面、第127頁正背面、第145頁正面),並有該項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在卷可參( 見97他899 號卷㈠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人雖以證人張嘉真係中宏營造會計,卻能於工程得標後,公然至東勢鄉公所具名領取夆典營造、永順土包之押標金郵政匯票、支票,加以證人張嘉真證稱其至公所領取押標金時,承辦之公所女性職員亦明知其係中宏營造員工,而仍容任其領取他公司之押標金,是被告陳志揚、趙志昌知悉被告陳明川之借牌圍標犯行,並加以包庇,其圖利之犯行至為明確云云。然證人張嘉真前往東勢鄉公所領回上開3家廠商之押標金 是在該工程開標之後,尚難因此往前推認該工程之開標有問題。又依證人張嘉真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前往東勢鄉公所辦理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之宏構營造、夆典營造及永順土包等廠商押標金退還是向證人吳燕如辦理,並未接觸其他公所人員;且證人吳燕如當時並未詢問何以同時攜帶3 家廠商之大小章前來辦理,亦據證人張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8頁正面)。而證人吳燕如於檢察官偵 訊時固證述:我是有問趙志昌說可以讓廠商一次領2份押標 金嗎,趙志昌跟我說可以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08頁 ),惟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之承辦技士為周旭宏,並非被告趙志昌(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工程案卷可參),倘證人吳燕如於經辦該項工程業務遇有問題,理應詢問承辦技士周旭宏,而非被告趙志昌;又就該項工程何以讓證人張嘉真一次領回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一事,證人吳燕如 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證述:我只要核對大小章對,就讓她(指張嘉真)領回去押標金,沒有人跟我講過這樣不可以;我沒有問趙志昌就讓張嘉真領押標金回去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趙志昌、周旭宏有教 過我如何退押標金,就廠商來如果大小章沒有錯的話,蓋完大小章就可以讓他們領回去,趙志昌並沒有講過同一廠商可以領幾份,我也沒有沒有跟趙志昌、周旭宏反應過張嘉真一次領回3家廠商押標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46頁背面),被告趙志昌既非該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之承辦技士,又未經證人吳燕如反應該項工程之押標金退還有上開情形,則被告趙志昌是否知悉中宏營造會計前來東勢鄉公所,同時領取該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之宏構營造、夆典營造及永順土包等廠商押標金,實有疑義。另被告陳志揚身為東勢鄉公所鄉長,對於該項工程之細部事務更未經手,又如何知悉中宏營造會計有前來同時領回3 家投標廠商押標金之事。是證人吳燕如於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雖讓中宏營造會計張嘉真,同時持宏構營造、永順土包、夆典營造等大小章,前來退還其等廠商之押標金,於行政程序上或有疏失,但公訴人據此事件主張被告陳志揚、趙志昌知悉被告陳明川之借牌圍標犯行,並加以包庇,其等圖利之犯行至為明確云云,則尚難認可採。 ⒌公訴人雖引用上開三之㈠⒓至⒖所示證據,認中宏營造承攬附表甲編號㈣所示工程與宏構營造承攬附表甲編號㈤所示工程所申報之運輸車輛有2台相同,然該2項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97年01月02日至同年月31日,足見中宏營造與宏構營造之圍標事證明確,而被告陳志揚、趙志昌係因收受被告陳明川賄賂,方違法決標並予驗收付款,圖利陳明川及中宏營造云云(見起訴書第36頁備註欄)。惟此部分運輸車輛之陳報均係工程開標、決標後之事項,且中宏營造、宏構營造所陳報之運輸車輛各有10輛、9輛,數量不少,客觀上可推論應非 其等公司自己所有之車輛,當為委託公司外之人員代為運輸之情形,而中宏營造及宏構營造所陳報之運輸車輛雖有2輛 車號是重複,但所占比例不高,該2件工程之施工期限雖相 同,亦無法排除兩家公司可能同時委託相同車輛代為運輸之情形,故於形式上尚難因此即認中宏營造與宏構營造間有圍標工程之情形,是公訴人依此認為被告陳志揚、趙志昌係因收受被告陳明川賄賂,方違法決標並予驗收付款,圖利被告陳明川及中宏營造,亦非可採。 ⒍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上開三、㈠、⒌被告陳水順之供證述、⒍證人陳金鐘之供證述、⒏證人張貴斌之供證述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川於附表甲所示9件工程有借牌圍標之犯 行,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志揚與趙志昌明知該9件工程為被告 陳明川借牌圍標所取得;所提出上開三、㈠、⒗之書證,僅足以證明證人張嘉真前往東勢鄉農會,辦理該農會中宏營造第3868號帳戶之提款及轉帳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志揚與趙志昌明知附表甲9件工程為被告陳明川借牌圍標所取得。 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明川於本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應為第3項)之行賄罪,所行賄之對象為被告趙志昌 及陳志揚,倘若成立犯罪,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陳志揚、趙志昌為對向共犯關係;且公訴人又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陳明川列為污點證人保護(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08頁),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 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明川之自白或證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起訴本案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涉犯共同圖利被告陳明川、中宏營造及共同收取被告陳明川交付之回扣,及被告陳明川涉犯行賄部分犯行,主要是以上開三、㈠、⒈至⒗所示證據為其基礎,惟被告陳志揚及趙志昌均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陳明川之自白及證述有部分瑕疵存在,已敘述如上,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陳明川之自白及證述確實可採,亦已論述如上,則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涉犯共同圖利被告陳明川、中宏營造,及共同向被告陳明川收取工程回扣,及被告陳明川涉犯行賄等罪嫌,依上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自應為此等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明川涉犯合意圍標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被告陳明川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自白:東勢鄉公所工程皆於上午09時30分開標,09時截止投標,廠商大多是於投標當日截止前,赴東勢鄉公所投遞標函,我依據趙志昌的告知,於開標當日投標截止前,自行赴東勢鄉公所對面的廟前,勸阻非我安排的有意投標廠商不要投標,準備完整資格資料的廠商,就要求不要投標,若投標資格不符的廠商,就請他們投標,給予2千元的代價;我印象中投標附表甲編號 ㈥、㈦所示工程的永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永豐土包)的代表人是1 個老人,他來投標時,我在東勢鄉公所對面廟前將他阻擋,我詢問他是否有意投標,他說是,我就又問他,準備的投標資料中證件資料是否完整,他說資格不符,由於他的投標不會影響到我的圍標結果,我叫他去投標,並給他2千 元,開標後,我就知道他是永豐土包的代表;附表甲編號㈡所示工程,豐椿營造的部分我有問他資格符不符合,他資格不符合我就讓他進去投標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11頁 、第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本 院審理卷四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第69頁正面、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惟就附表甲編號㈠至㈤、㈧、㈨所示工程,被告陳明川是否有於開標日截止投標前,在東勢鄉公所對面,勸阻非其安排之其他有意投標廠商放棄投標之情形,此僅有被告陳明川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認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證人即永豐土木包負責人蕭塗生於偵查中已供稱:因聽人說如果拿標單到招標機關投遞標函,會有人出來收取標函,並給予約2千元之價金,所以我才想說以此種方式賺取一些 小利,我確實沒有得標意願等語(見97他899號卷㈡第32頁 、第41頁),核與被告陳明川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明川有於附表甲編號㈥、㈦所示工程開標日截止投標前,在東勢鄉公所對面,勸阻證人蕭塗生投標之情形。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87條第4項 規定之合意圍標罪,則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陳明川於偵審中供述:當時蕭塗生有說資格不符所以有叫他去投標等語,證人蕭塗生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沒有得標意願,故意不附押標金或相關證件等語(見97他899號卷㈠第32頁、第41頁 ),核與該2項工程之開標紀錄相符,是證人蕭塗生本即無 投標附表甲編號㈥及㈦所示工程之意願,亦無因被告陳明川之行為而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則被告陳明川上開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該2項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涉犯收取被告吳宣揚交付之工程回扣、圖利被告吳宣揚、山得營造,及被告吳宣揚涉犯行賄部分:⒈被告吳宣揚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你如何行賄東勢鄉公所人員?)我於起訴書附表乙編號㈣至㈨所示6件工程各行 賄約一成回扣,各30萬元、6萬5千元、7萬5千元、7萬5千元、4萬元、12萬元,都是透過趙志昌在招標前過來找我,告 訴我說這是「長仔」,就是鄉長要的,我都有交給他,另外有給趙志昌1%的回扣工程有4件;總計我在東勢鄉公所得標10件,其中4件鄉長沒有拿一成回扣,裡面有2件是趙志昌經辦的工程,我有給他1%回扣,另外6件鄉長有拿一成回扣的工程,裡面有2件是趙志昌經辦的,我也有給他1%的回扣;一成回扣在得標後1至3天趙志昌親自來公司拿,我親自交給他,1%回扣在我得標後開工巡工地當天用信封裝好叫我三 弟李明通親自交給他;趙志昌當時有明確跟我說10%的回扣是要給鄉長,他說只要投標1家就好,他會協助我云云(見 97偵6107號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卷㈡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起訴書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3件工程在還未 公開上網招標前,趙志昌有去我辦公室找我,叫我以預算金額大概95%投標;(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要坦白,你就趙志昌在標工程之前跟你講說如果要得標,要先給工程款的「一割」,是否這樣?)是,「一割」就是一成,是得標金額的一成,我有標到的工程都有跟他算;起訴書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這3件工程因為原物料上漲不划算,所以我沒有支付 回扣,但我還是請趙志昌同意讓我這3件去投標,但是以後 我標得其他AC工程有利潤的話,會另外支付一成的回扣;附表乙編號㈣工程,趙志昌在工程公開上網前說給我承攬,標到就給他回扣;提到一成回扣要給「長仔」,是趙志昌於得標當日或2、3日內,來我辦公室拿的;趙志昌來拿附表乙編號㈣這工程回扣30萬元時,有明確告訴我比照辦理,以後東勢鄉公所發包的AC工程,就讓我來投標,只要得標就要支付一成回扣給鄉長陳志揚;有時得標後巡工地時,我就用信封袋裝回扣,叫我弟弟帶回扣去交給趙志昌;另外只要是趙志昌經辦的工程,我都會給他1%的工程回扣云云(見本院審 理卷四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第184頁正、背面、第 187頁正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正面、第192頁正、背面、第194頁正面)。然: ⑴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與辯護人商討案情後,當庭向檢察官表明欲供出全部實情,惟其仍證稱:我確定附表乙編號㈠那件工程趙志昌沒有跟我講要「一割」回扣,我就去標了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27頁、第29頁),核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在尚未公開上網招標前,趙志昌有去我辦公室找我,叫我以預算金額大概95%投標,如果得標,要先給工程款的一成云云,前後明顯不一致。此等證述均為被告吳宣揚向檢察官自陳欲供出全部實情後所為,卻有如此重大歧異。另附表乙所示9件工程之得標金額與預算金額得標比雖均大約為 95%,此投標比雖與被告吳宣揚所述大致相符,但並無法證明此係依被告趙志昌之指示而為之投標金額。 ⑵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起訴書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這3件工程因為原物料上漲不划算,所以我沒有支付回 扣,但我還是請趙志昌同意讓我這3件去投標,只是以後我 標得其他AC工程有利潤的話,會另外支付一成的回扣云云。惟該3件工程是分別於96年12月07日、18日、28日開標,與 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開標日97年01月28日相隔不久,工程又均為道路修繕,倘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有原物料高漲之情形,該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亦相同有此問題,何以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不須支付一成回扣,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卻須支付一成之回扣?亦與情理有違。 ⑶又被告吳宣揚於97年12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交付回扣給被告趙志昌之情,惟仍證稱:我不知道「一割」的回扣是要給誰的,趙志昌沒有說「一割」的回扣是要給誰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稱:「長仔」不見得是鄉長,外面好多「長仔」;趙志昌跟我說一成回扣是要給「長仔」,「長仔」我不曉得是誰,趙志昌沒有跟我說「長仔」是誰,我自己的理解應該是鄉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88頁正面、第197頁正面、第198頁正面),則 被告吳宣揚就其與被告趙志昌接洽時,究竟被告趙志昌有無說到該一成回扣是要給何人、有無說到是要給「長仔」、有無說到「長仔」就是東勢鄉鄉長陳志揚等情,前後亦明顯不一致。 ⑷復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起訴書附表乙這幾件工程開標這段時間,我不認識鄉長陳志揚,他也沒有找過我,他沒有本人或透過第三人來表示東勢鄉公所發包的AC瀝青工程,趙志昌可以代表他,當時我只跟趙志昌接觸,沒有跟陳志揚接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85頁背面、第188頁正面、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正面),且附表乙編號㈡、㈤至㈧所示工程被告趙志昌亦非承辦人,其上亦有建設課長、主任秘書等主管,則被告吳宣揚就被告趙志昌何以得代表被告陳志揚出面處理附表乙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事宜,並未能有合理之解釋、說明,而被告吳宣揚為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往來商場多年,社會經驗甚豐,豈會因被告趙志昌說鄉長要錢、要回扣,即遽予採信被告趙志昌之說詞。又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另亦證述:附表乙編號㈣至㈨所示工程,我交付的一成金錢給趙志昌,他到底有無轉交給哪個人,我並不清楚,他也沒有跟我講已經交給哪個人,我也沒有本人或透過第三人向鄉長陳志揚求證是否有收到一成的回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正面),則縱認被告吳宣揚確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趙志昌,但被告趙志昌是否有將回扣轉交予被告陳志揚亦非無疑。是被告趙志昌何以可代表被告陳志揚索取工程回扣,及被告趙志昌縱有收取被告吳宣揚交付之一成回扣,但是否有將該回扣轉交被告陳志揚,均存有疑義,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揚有與被告趙志昌共同參與收取此部分工程回扣事宜,顯然僅是依被告吳宣揚之證述而遽予推論,尚乏實據。 ⑸再者,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給「長仔」一成回扣,有的是我弟弟拿給趙志昌,有的是我拿給趙志昌的;有時候包括一成回扣,也是交給我弟弟去工地帶給趙志昌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88頁背面、第193頁正面),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一成回扣在得標後1至3天趙志昌親自來公司拿,我親自交給他,1%的回扣才是叫我弟弟李明通親 自交給趙志昌云云,就如何交付該一成回扣之過程,亦明顯前後不相符。且如附表乙編號㈣、㈨所示工程,依被告吳宣揚所證,被告趙志昌既於得標當日或3日內,親至被告吳宣 揚辦公室向被告吳宣揚拿取約定之一成回扣,則被告吳宣揚另行交付給被告趙志昌之1%回扣,何以不同時交付,卻要 待該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時,才另行透過證人李明通交付給被告趙志昌?如此豈非多此一舉。 ⒉公訴人固引用被告廖珮坊於97年12月02日、同年月09日調查站時供述:經我檢視進典瀝青設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61310111982000號帳戶,我於97年02月01日有提領1筆現金200萬元,吳宣揚所述的支付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回扣30萬元,應該就是在那其中;於同年月15日,我在我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有提領1筆40萬元現金,有可能附表乙編號㈤所示工程6萬5 千元回扣,就是由該筆款項支付;於同年03月04日,我在進典瀝青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有提領80萬元現金,附表乙編號㈥至㈧所示工程19萬元的回扣,應該就是由該筆款項支付;於同年05月14日,我在山得營造元長鄉農會帳戶內提領156萬4千元,附表乙編號㈨所示工程12萬元回扣,可能是由該款項支付;我記得我先生吳宣揚確實有告訴過我,東勢鄉公所發包的案件,必須準備得標金額的10%去「處理工作」,我的作法是只要我先生交代公司小姐參與東勢鄉公所投標,我就會在開標前後準備多於該標案投標金額10%的現金給我先生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㈠第20頁正面、第43-1頁正、背面),及該進典瀝青帳戶提領紀錄影本(見97偵6107號卷㈠第22頁),而認被告吳宣揚確有交付附表乙編號㈣至㈨所示工程回扣。惟被告廖珮坊此部分調查筆錄對於被告陳志揚及趙志昌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見甲、壹、一及二),且上開提領款項之金額與被告吳宣揚所稱支付之回扣金額並非相等,又被告廖珮坊此部分證述或稱「可能」、或稱「應該」(是用於支付工程回扣),顯然均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尤其上開於97年05月14日提領之金額高達156萬餘元,更於附 表乙編號㈨所示工程開標(開標日為05月20日)前幾日即已提領,益見應與該項工程無關連。另被告廖珮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吳宣揚就他參與東勢鄉公所的投標案,並沒有跟我說有其他要給鄉公所的一些特別費用,他要用錢會告訴我要準備,但是不會告訴我用途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0 頁正、背面),亦否認被告吳宣揚在參與投標東勢鄉公所工程時,有告知要支付特別款項給東勢鄉公所人員之情形。由上所述,自難僅以此部分款項之提領紀錄與上開工程開標日相近,即認此部分款項已包含上開各工程之回扣款項在內。⒊證人李明通於98年01月06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哥哥吳宣揚有拿信封袋給我,叫我交給趙志昌,我就交給趙志昌,那信封袋拿起來的感覺知道可能是錢,但我沒有多問,我哥哥也沒有多說是什麼原因,我跟趙志昌去看工地時,才在車上拿給趙志昌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09頁、本院審理 卷五第262頁正、背面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96、97年間,我哥哥吳宣揚有拿給我信封袋,要我轉交給趙志昌過,他沒有說信封袋裡面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哥哥都是在工程要現場會勘時拿給我的,我在車上拿給趙志昌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7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惟被告趙志昌否認有於所承辦工程開工前搭乘證人李明通之車輛一同去看工地現場之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而證人李明通於98年01月06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調查員及檢察官均係以被告吳宣揚之證詞內容為題訊問證人李明通,證人李明通為被告吳宣揚之三弟,所述當會附合被告吳宣揚之說詞,是否能因證人李明通證述被告吳宣揚有委託交付信封袋給被告趙志昌,即認被告吳宣揚有透過證人李明通交付工程回扣款給被告趙志昌,非無疑義;又證人李明通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轉交信封袋給被告趙志昌之時間、次數,均證述:好幾次,但是正確之時間、次數記不清楚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你記得96、97年間總共要你轉交信封袋給趙志昌,總共大概幾次?)這個我不記得;(你印象中至少有幾次以上?)這個沒有什麼印象;(有好幾次?還是只有一次?)印象很模糊;(但是你之前是講說好幾次?簡單來講就是至少二次,才會好幾次?)應該有兩次;(兩次以上?)不曉得是幾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7頁正、背面、第19頁背面),對於何時或哪些工程與被告趙志昌前去工地現場查看、查看幾次,均無法明確證述,而依檢察官起訴被告趙志昌向被告吳宣揚收取1%工程回扣之部分,計有附表乙編號 ㈠、㈢、㈣、㈨共4件工程,則縱認被告吳宣揚確有透過證 人李明通轉交信封袋,然所轉交之物是否確為金錢?其金額是否為1%?所轉交之工程回扣是否為上開4件工程?亦均有疑問。故尚難以證人李明通之證述,即認被告吳宣揚之證述可獲得佐證,遽認被告吳宣揚之證詞全然可採。 ⒋被告許淑師於97年11月26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我曾受吳宣揚、廖珮坊夫婦之指示,代表皇福營造去參與開標,或是領回該公司之押標金;曾於97年04月間,受吳宣揚指示,代表得標廠商皇福營造前往東勢鄉公所領取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公庫支票;我認識東勢鄉公所建設課的承辦人員趙志昌、周旭宏云云(見97他899號卷 ㈡第83頁背面、第92頁),公訴人亦依此證述及上開三、㈠、至所示證據,認為被告趙志昌、陳志揚知悉被告許淑師代表皇福營造領回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顯然知悉被告吳宣揚有圍標之事實,仍圖利於被告吳宣揚。惟被告許淑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曾經代表皇福營造去參加開標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61頁正面 ),且皇福營造有參與投標之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開標廠商簽到簿(見本院審理卷五第78頁至第80頁),並無被告許淑師代表出席參加開標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師曾代表皇福營造出席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之開標;又公訴人雖指被告許淑師具名領回皇福營造投標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退還押標金云云(起訴書第57頁編號10證據之證據內容概要),然依該項工程押標金退還清冊所載(見97偵6107號卷㈠第16頁背面),僅有皇福營造之大小章印文,並無所謂被告許淑師具名之情形,被告許淑師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證述曾具名領回皇福營造投標該項工程之押標金匯票,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證據;復東勢鄉公所招標工程之退還廠商投標押標金係由證人吳燕如負責辦理,業經證人吳燕如證述在卷(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07頁),另被告許淑師於偵查中證稱:我代表 皇福營造領回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履約保證金16萬8千元 ,是攜帶皇福營造的公司大小章,向東勢鄉公所的出納領取的,我與出納不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97他899號第92頁 、第93頁),足見該退還廠商押標金及皇福營造之履約保證金均非被告趙志昌之業務,並非被告趙志昌所辦理,被告陳志揚更不會處理如此細節之事務,縱使被告趙志昌知悉被告許淑師為山得營造之員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志昌、陳志揚明知被告許淑師有代表皇福營造前去東勢鄉公所領取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及16萬8千元之履約保證金。是 公訴人依上開證據,認被告趙志昌、陳志揚有包庇被告吳宣揚圍標犯行,仍違法決標,圖利被告吳宣揚云云,難認可採。 ⒌證人李雪煌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中「包商」、「負責人」、「地址」的字跡,是我書寫的,當時我是在山得營造裡面寫這6份 工程契約書,我書寫完畢就拿到東勢鄉公所給建設課的小姐吳燕如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11頁),並有該工程契 約之工程估價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五第87頁、第88頁),公訴人亦依此認為被告趙志昌、陳志揚包庇被告吳宣揚借牌投標,圖利被告吳宣揚。然證人李雪煌已證述其製作完工程契約後,是將工程契約拿給證人吳燕如,證人吳燕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主要的業務包含做契約書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3頁正面),則製作工程契約書並非 被告趙志昌所負責,被告趙志昌、陳志揚是否知悉該工程契約係由山得營造之員工李雪煌所製作送交,尚乏證據證明。另被告許淑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東勢鄉公所承辦人員明知「東勢鄉程海村村內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是皇福營造,且山得營造亦是該項工程參與投標廠商之一,卻通知山得營造的員工與該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書,明顯知道山得營造與皇福營造共同圍標本件工程,為何不予以辦理廢標,而要圖利山得營造及皇福營造?)這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林金發拿來給我們等語(見97他899號卷㈡第9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東勢鄉公所應該是助理聯絡我們有關簽約的事情,我不確定主辦趙志昌、周旭宏會聯絡簽約,忘記主辦趙志昌、周旭宏就簽訂工程合約書是否有聯繫過我們,但通常都是助理來做的;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2件由皇福營 造得標的工程,不記得是誰聯繫我們(簽訂合約),有時候我們會自己主動聯絡,所以到底是他們聯絡我們,或是我們主動聯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53頁背面 至第254頁背面),顯然無法證明皇福營造於得標附表乙編 號㈠及㈢所示工程後,被告趙志昌確有主動聯繫被告許淑師前去東勢鄉公所簽約之情形。是就附表乙編號㈠及㈢所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簽訂過程,亦難為被告陳志揚、趙志昌不利之認定。 ⒍另公訴人雖引用票號:1147239425-3號、1147239577-8號、1146861431-7號等3紙郵政匯票為證,而認東勢鄉公所辦理 之附表乙編號㈢所示工程由皇福營造得標,另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由山得營造得標,然該二營造公司之工程押標金支票卻由山得營造員工李雪煌背書兌領,又永順土包投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押標金支票竟由晨洲營造員工廖紫年兌領,佐證被告吳宣揚等人以山得營造、皇福營造及永順土包等牌照共同圍標上述工程之違法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揚、趙志昌仍違法予以決標,圖利被告吳宣揚等人云云(見起訴書第57頁至第58頁證據方法及備註欄)。惟上開票號1147239425-3號、1147239577-8號及1146861431-7號郵政匯票上之代領人固分別有證人李雪煌、廖紫年之簽名,但此係押標金匯票向公所領回後(向公所領回押標金匯票只須於退還押標金清冊上蓋廠商之大小章即可),由證人李雪煌、廖紫年持向郵局領取該票面金額時所為簽名,東勢鄉公所人員並不會看到該3 紙郵政匯票之代領人為何人,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又如何知悉該3 紙郵政匯票事後由證人李雪煌、廖紫年所兌領?是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明知被告吳宣揚等人以山得營造、皇福營造及永順土包等牌照共同圍標附表乙編號㈢、㈣所示工程,而仍違法予以決標,圖利被告吳宣揚等人云云,並非可採。 ⒎公訴人雖另於100年01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引用上開三之 ㈡有關被告丁阿綿、陳水順、吳宣揚、陳明川及證人廖紫年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及票號:1146861431-7郵政匯票等相關證據,主張被告陳志揚透過被告趙志昌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代內定得標之山得營造負責人被告吳宣揚找尋中宏營造負責人被告陳明川,及透過晨洲營造負責人被告丁阿綿委請永順土包負責人被告陳水順等廠商陪標云云。惟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趙志昌是否有找人來陪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2頁背面 ),倘被告吳宣揚為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被告吳宣揚豈會對於其如何標得該項工程無所知悉,如此顯不合情理?又被告丁阿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不認識趙志昌、陳志揚兩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2頁背面 、卷六第107頁背面),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趙志昌 與被告丁阿綿間於該項工程投標前,確有所認識或聯繫,則被告趙志昌如何透過被告丁阿綿委請被告陳水順以永順土包名義陪標,亦有疑問?況一般廠商圍標公開招標工程均係由欲取得承攬之廠商私下尋找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協助陪標,被告吳宣揚於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既可找到皇福營造協助陪標,則於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再請皇福營造協助陪標亦非難事,被告趙志昌雖為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承辦人,何須替被告吳宣揚尋找其他廠商協助陪標?由其替內定得標廠商尋找其他廠商協助陪標,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公訴人所指晨洲營造負責人被告丁阿綿向永順土包負責人被告陳水順借牌參與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投標部分事實,亦應認為不能證明(詳見後述㈤)。是公訴人上開主張被告陳志揚透過被告趙志昌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代內定得標之山得營造負責人被告吳宣揚找尋中宏營造負責人被告陳明川,及透過晨洲營造負責人被告丁阿綿委請永順土包負責人被告陳水順等廠商陪標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⒏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吳宣揚於本案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應為第3項)之行賄罪,所行賄之對象為被告趙志昌及 陳志揚,倘若成立犯罪,被告陳明川與被告陳志揚、趙志昌為對向共犯關係;且公訴人又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將被告吳宣揚列為污點證人保護(見97偵6107號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見上開㈠之⒎),被告吳宣揚之自白 或證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涉犯共同圖利被告吳宣揚、山得營造及共同收取被告吳宣揚交付之工程回扣、被告吳宣揚涉犯行賄,及於審理中復以補充理由書指被告陳志揚、趙志昌另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等犯行,主要是以上開三、㈠之⒘至及㈡之⒈至⒍所示證據為其基礎,惟被告陳志揚及趙志昌均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吳宣揚之自白及證述有部分瑕疵存在,已敘述如上,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吳宣揚之自白及證述確實可採,亦已論述如上,則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涉犯共同圖利被告吳宣揚、山得營造,及共同向被告吳宣揚收取工程回扣,及被告吳宣揚涉犯行賄等罪嫌,依上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自應為此等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⒐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 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陳志揚透過被告趙志昌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代內定得標之被告山得營造負責人被告吳宣揚找尋被告中宏營造負責人被告陳明川,及透過被告晨洲營造負責人被告丁阿綿委請永順土包負責人被告陳水順等廠商陪標,而認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 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云云,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志揚、趙志昌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指被告陳志揚、趙志昌與被告吳宣揚所經營之山得營造於承攬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陳志揚、趙志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附予敘明。 ㈣被告許淑師涉犯妨害投標(借牌投標)部分: ⒈被告許淑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4頁正面、卷六第222頁背面),惟針對被告吳宣揚向皇福營造借牌投標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被告許淑師究竟參與何部分行為,其則供稱:忘記了,這件工程沒有印象有幫皇福營造處理投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5頁背面、卷四第261頁正面),是被告許淑師對其被訴於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與被告吳宣揚、廖珮坊等人共犯借牌投標罪部分,尚難認已完全自白。⒉被告吳宣揚於調查站固證稱: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工程,我以皇福營造及山得營造名義製作標單及投標,都是由許淑師負責辦理,簽約也是通知山得營造,再由山得營造員工許淑師前往辦理簽約;附表乙編號㈢所示工程開標時,是許淑師出席開標現場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㈠第50頁正面、第75頁背面)。惟該附表乙編號㈢所示工程開標日之廠商簽到簿僅記載「山得營造有限公司、李雪煌」(見該工程案卷、本院審理卷五第80頁),別無其他廠商人員簽到,核與被告吳宣揚上開證述情形明顯不符,而被告許淑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沒有印象曾經代表皇福營造去參加開標過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61頁正面),是被告吳宣揚上開證述之可信 性顯有疑問。又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剛檢察官有問你說契約書,即附表乙編號㈠至㈢,你說是通知許淑師去做後續文書類似訂契約部分?)那3件我剛才講的,特 定的我就沒辦法講,因為在同一個辦公室,有時候文書作業像日報表那個或許會請她們幫忙,至於哪件我真的忘了;(你確不確定許淑師有代表皇福去參加附表乙編號㈢工程的開標?)我不記得了;(你說這3件是直接找你們山得去簽約 ,而且你也說公所那邊人員都知道你們山得實際去借牌來承攬的?)許淑師有去,究竟她辦哪案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13頁正面、第214頁背面、第215頁正面), 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許淑師是否有參與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向皇福營造借牌投標之犯行。 ⒊被告許淑師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皇福營造投標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購買押標金之國內郵政匯款單之字跡是李雪煌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60頁正面);而證人李雪煌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皇福營造投標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購買押標金之國內郵政匯款單之字跡是我的,皇福營造該份投標資料中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之押標金匯票號碼也是我寫的;該份投標資料看不出來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254頁背面、第255頁背面),復有該國內郵政匯款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在卷可參(見97他899號卷㈡第135頁、本院審理卷五第70頁、附表乙編號㈡工程案卷),依上開客觀證據僅可證明只有證人李雪煌參與皇福營造該部分之投標過程。⒋本件被告吳宣揚、廖珮坊夫妻所實際經營之山得營造、進典瀝青、英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旗下負責製作標單等文書處理人員,除被告許淑師外,尚有證人李雪煌、林文雅等人,亦據被告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等人證述在卷,則被告吳宣揚、廖珮坊可指示辦理投標業務之人員既有多人,而皇福營造投標該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之購買押標金、製作標單資料等過程,也只看得出來有證人李雪煌之參與,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許淑師有參與該部分投標行為,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許淑師此部分共同借牌投標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丁阿綿、晨洲營造、陳水順等人涉犯妨害投標部分: ⒈就永順土包何以會由晨洲營造之會計即證人廖紫年購買票號1146861431-7號郵政匯票做為押標金,投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一事,被告丁阿綿、陳水順及證人廖紫年等人之供述、證述如下: ⑴被告丁阿綿①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從來沒有要求陳水順出牌去投標(96、97年間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也沒有跟他合作以他的牌照去投標,陳水順如果有參與投標東勢鄉公所的公共工程是他自己的事,跟我的晨洲營造一點關係都沒有;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匯票是陳水順沒有錢購買,打電話向我借錢購買,他僅問我最近有沒有要標工程,我就說因為我丈夫身體不好,不願意投標、承接工程,然後陳水順就告訴我,他要去標工程,只告訴我沒有錢,我就借他錢,他要去標哪裡的工程、要標什麼工程,我都不知道,我只單純借錢讓他購買押標金支票,我有告訴他,如果錢沒有用就要趕快還給我,我有急用;況且我先生當時生病,也不可能在那時候去跟陳水順合作參與工程;(你如何借錢給陳水順?)是我要求廖紫年和陳水順相約去崙背鄉農會,直接提領現金交給陳水順,因為我當時身邊也沒有現金,是叫廖紫年與陳水順見面後,由廖紫年提領現金借給陳水順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48頁正面)。②於 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96、97年間沒有與其他廠商合作投標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的經驗;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匯票是陳水順沒有錢購買,打電話向我借錢購買,他只有問我最近有沒有要標工程,我就說因為我丈夫身體不好,不願意投標、承接工程,然後陳水順就告訴我,他要跟我借錢,他沒有說要去標工程,我就叫他去找小姐,也打電話給小姐借錢給他,不知道為何小姐會去買押標金匯票給他…我完全不知道康南路這件工程,也沒有聽陳水順說過這件工程,今天我才知道東勢鄉公所有這件工程,才知道小姐有去買押標金,況且我先生當時生病,也不可能在那時候去跟陳水順合作參與工程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50頁至第152頁)。③嗣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起訴書附表乙編號㈣的工程,押標金是你們出的?)對,他(指被告陳水順)跟我講資金不夠,跟我借錢,他打電話給我,我不在家,叫小姐給他,他叫小姐去切押標金,我也不知道;(該工程陳水順有跟你提過投標這工程的事情?)有,這工程是在網上列下來的,剛列的時候,他有去我家,我有問他要不要標,他說資金不夠,我叫他先標,標到資金我再出,當時也沒有確定是否要做,那時候我先生身體也不好;(你的意思該標價是你們二人討論決定的?)我是跟他討論,他也同意,所以寫的就高一點,但標單都是他自己做的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10 頁正面)。其後又陳稱:那時他(指被告陳水順)要標這件工程,他錢不夠,他說可不可以把我們要給他的工資先給他,我就說可以,讓他去當押標金,他在麥寮工作,時間來不及,無法切押標金,所以我就叫我們小姐廖紫年去幫他切押標金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01頁背面)。嗣於99年11月 30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又證述:系爭工程是陳水順打電話給我,說有這件工程要不要標標看,我是說如果要標的話,要標低一點,要得標就要比較低,如果說高的話可能會標不到,因為我前面有兩次經驗,所以我就不想再去標,後來他就說那標高一點標標看,標價是跟我商討,他決定的;(他打電話給妳的目的是什麼?)因為你要標工程要有錢,那時候我們有合作關係,他知道我有領到工程款,就要先拿押標金,(他打電話關於錢的部分是如何跟妳說的?)他問裡面有沒有錢,我說有,他就說他工程要押標金,我就請小姐拿現金給他,(妳說陳水順怎麼講?)他要標的話,押標金叫我負責,我說好,我請我們會計拿現金給他;(這件工程妳有無跟永順土包合作?)他有說標到要合作,我是跟他說如果他自己有能力的話,他可以自己做,因為那時我先生身體剛好不是很舒服,我在想如果他沒有辦法做,才一起合作,如果有能力的話可以自己做;(他為何要跟妳借錢?)因為我們是合作廠商、協力廠商,他有做我們的模板那些,本來錢就要給他,他可以先支付;(妳跟陳水順聯絡時,他是說要跟妳借錢或是請妳幫他買押標金?)不是,他本來是說拿押標金,本來錢是要拿給他,因為他在麥寮工作,5點趕不回來 ,所以他跟我講說押標金可否麻煩廖小姐去郵局幫他處理一下,我就打電話給廖小姐說如果陳水順拜託她做什麼事情,請她幫忙他,所以押標金才會是由廖小姐幫他處理,不然押標金的事情是陳水順自己要去處理的,我們只是要把錢拿給他;(陳水順有跟妳說請妳們會計小姐幫他切押標金?)他跟我講的,他說可不可以請我們小姐幫他做這件事,我就打電話跟小姐說如果陳水順有要請她幫忙的話,請她幫忙一下;(陳水順是說這件工程是妳主動通知他的?)沒有,我們在網上看到,不是我主動通知他,我們電話聯絡,他跟我說有這件工程,他那時在麥寮做;(陳水順也講說最後標價也是妳決定的?)沒有,標價他講的,他跟我講要高一點,我就說高一點不會中,他就說AC那麼高,不高一點不行,因為這樣不划算,是他決定的;(現金哪來的?現金是妳交給廖紫年或是妳叫廖紫年去領錢?廖紫年身上15萬多的現金是怎麼來的?是妳交給她或是妳叫她去領錢?妳是要回答這個部分)應該是她去領的,因為那時候我不在家裡,我看到有這工程,跟他說有這個工程;(所以妳幫陳水順出押標金,妳是同意要跟他合作?)有同意,我有同意要跟他合作,但我有跟他說我先生現在身體不好,若標到他要自己做也沒有關係;(押標金算是借他的還是付給他的錢?)我是先拿出來,讓這個工程先標,先拿出來;(是借給他或是怎麼樣?)就是這件工程的押標金,不是借的,因為要共同投標,我負責資金,所以這不是借的,是要標這件工程的錢;(妳今日說押標金是妳們這邊負責,為何之前說是借給他的錢,妳說他沒有錢,是妳借給他的錢?)對,因為那時候我本來想說,我們是合作廠商,如果說他要先跟我拿模板的錢,我是應該要給他,我也是有跟他說合作錢給他,他若得標的話,他自己去做也沒有關係,但沒有想說會衍生這麼多事情出來;(有三種,一種是妳要借他錢,一種是妳欠他模板的錢,妳要還他,一種是你們合作,妳要幫他出資,哪一種?)他是要做押標金,標到他自己做,抵他的錢也可以,或借給他先抵用,他自己做,我沒做的話,就扣模板的錢也可以,我是這樣想,所以先拿出來沒有關係;(押標金到底是跟他合作的或是借給他錢或是先付給他做模板的錢?)我那時是想說錢先拿出來,要標工程要押標金先拿出來,得標以後再說,有得標再說,我是這樣想,他真的有得標再講,先讓他去完成投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正面、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正背面、第179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83頁正面、第184頁正面、第185頁正背面、第186頁背面)。由被告丁阿綿上開供、證述可知,其對於與被告陳水順是否曾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投標事情有所討論、是否有意與被告陳水順合作投標承攬該工程、該工程之押標金匯票究係單純借錢給被告陳水順或是雙方合作投標的出資或只是支付被告陳水順的下包工資、由何人委請證人廖紫年前往購買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匯票等情節,前後供、證述明顯不一致,且有矛盾之情形。 ⑵被告陳水順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晨洲營造丁阿綿有找我合作(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要我出牌投標,我向丁阿綿表示因為我們不是瀝青混凝土專業廠商,所以標價可能要高一點,丁阿綿就決定標價後,就由我依照丁阿綿決定的標價填寫標單、製作投標文件,並由丁阿綿出錢,由我購買押標金支票,開標後當日下午由我前往領回押標金支票,並交由丁阿綿兌現;這件工程是丁阿綿主動通知我,要我出牌投標,由丁阿綿決定標價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04頁正面、第11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應該是我跟丁阿綿看到的,是丁阿綿先提這件工程,說在網路上有看到這案子,看有沒有興趣要投標,有講到是東勢鄉康南路等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這個案子不是很大,所以我們用土木包工業去投標,資金由她調度,當然押標金是由她來提供,這個工程是很單純瀝青鋪設的工作,我們營造廠能做的就是管理及一些內業作業,因為我們不是直接AC施作廠商,所以我們的成本會高一點,所以我認為標價要提高一點,(到底最後誰決定這個標價?)是我建議的標價,但決定是由丁阿綿來決定,(為何你去投標她決定?)我們是合作的關係;(丁阿綿有無跟你提過說因為她先生身體不好,所以她不想要標的事情?)印象中是沒有;(丁阿綿有無跟你說過如果這件有標到的話,你要自己做也可以,因為她先生身體不好?)有,這個確實有講,但我的認知裡面,應該是標到就是合作,這句話她確實有講;(這個307萬標價到底誰決定的?)就像我剛講的一樣,我有跟她 建議因為要比較多的利潤,這個標價就要標高一點,至於307萬這個價格是她決定的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1頁正面至第192頁背面、第196頁正面至第197頁正面、第201頁背面、第207頁背面)。則被告陳水順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沒有 印象丁阿綿提過因她先生身體不好,不想要標的事云云,其後又稱:丁阿綿有說過因她先生身體不好,你要自己做也可以云云,前後已有所矛盾。且被告陳水順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是由何人先行提起、標價是由何人決定、與被告丁阿綿是否為合作關係、投標價格由何人決定等情節與被告丁阿綿所述亦不相符。 ⑶證人廖紫年①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稱:該票號1146861431-7郵政匯票(即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匯票)係丁阿綿拿現金給我叫我去崙背郵局購買的,之後我就把該郵政匯票交給陳水順,等到開標後,陳水順就將該郵政匯票拿給我,再由我親至到崙背郵局兌領,我兌領後就把錢交給丁阿綿;是丁阿綿叫我至郵局購買匯票後,直接拿到陳水順的公司給陳水順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㈡第136頁背面、 第137頁正面、第143頁正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的郵政匯票是丁阿綿叫我去幫陳水順做的,原本錢是要交給陳水順的,但是他不在,在工地忙,那天剛好沒有辦法回來,後來就是由我去幫他做那張匯票;這筆錢是丁阿綿拿現金給我的,應該是請我把錢拿去交給陳水順,有過去陳水順忠孝北街那個地方,後來他不在,我把錢再拿回去公司,放在抽屜,跟丁阿綿說他不在,陳水順也有說他可能來不及回來,是不是就直接幫他做,後來丁阿綿就叫我直接去郵局做那張匯票;買了這張郵政匯票後,應該是拿到忠孝北街他們公司去給陳水順,永順沒有得標之後,他就是把匯票拿給我,應該是這樣;(這件康南路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不是妳們兩家公司要合作?)我大概會有一點點的(知道),因為我之前講過,如果我們共同合夥的案子,通常都是由我們這邊出資,所以我大概心裡面就知道;(妳在拿這15萬5千元的時候,妳認為這是要借給陳水順?)這也是 有可能,因為他就是我們的下游廠商,他可能要跟我們拿模板工資費用什麼的;(妳心裡面也是認為這15萬5千元是妳 們要出資的?)對;(妳們準備要去投標一個案子,而永順土木包工業需要妳們錢給他的情況下,這個錢到底是妳們共同承攬,所以是屬於晨洲營造有限公司出資或是他要跟妳們借錢,或是他要跟妳們支領模板的工錢?)這個部分應該是他直接跟丁阿綿講的;這筆15萬5千元匯票我沒有做到帳, 如果是從公司裡面出來的,就是從公司帳戶出來,我應該會知道會做到,所以應該是她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22頁正面至第224頁背面、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正面、第229頁正面、第231頁正、背面、第232頁正面)。核與被 告丁阿綿、陳水順上開所述亦非完全相符。 ⑷另被告陳水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後來是如何拿到這個押標金?)當然是晚上,因為郵局營業只到5點而已,這件 工程的投標資料填寫、投標開標都是我去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99頁正背面、第201頁正面);證人廖紫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永順土包投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後續投標手續是陳水順去處理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五第46頁)。惟經比對晨洲營造投標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工程之標單資料與永順土包投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標單資料,兩者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內容及投標總標價之書寫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審理卷六第142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47頁),顯非被告陳水順所經手處理,足見被告陳水順、廖紫年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⒉然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亦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丁阿綿、陳水順及證人廖紫年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雖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但認定被告丁阿綿、陳水順及晨洲營造之犯罪事實,仍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 ⒊公訴人雖以⑴被告陳明川於調查員詢問、偵審中均證稱:趙志昌有要求我用中宏營造去陪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叫我不可以得標,所我填寫極為接近公告預算金額之標價投標,應該就是要陪標的意思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98頁、第112頁;本院審理卷三第236頁背面至第238頁背面);⑵ 被告吳宣揚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趙志昌在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發包公開上網前,曾向我表示,要給我承攬該工程,要求我支付工程得標金額的一成做為代價;趙志昌在該工程公開上網前有告知我,以95%以下金額投標,我就以95%為基準換算後抓整數的金額去投標,趙志昌有告訴我依照此模式,所以其餘的5件我都是以95%為基準換算後抓整數的金 額去投標等語(見97偵6107號卷㈠第73頁正背面、第74頁正背面);(趙志昌如何確保你得標、承攬?)事後有收取回扣的6件工程(指附表乙編號㈣至㈨所示工程),趙志昌明 確告訴我,叫我只要投標1 家就好,意思就是他會協助我得標,所以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陪標的中宏營造、永順土包不是我找來投標的云云(見97偵6107號卷㈡第56頁背面);⑶附表甲編號㈥、㈧所示工程,被告陳水順自白有參與陪標部分,其投標比例(投標金額÷工程底價)分別為99.46% 及98.47%等情,亦與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以98.39%(投標金額÷工程底價)之高標價投標情形相仿,顯然被告陳水 順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係以陪標之意思投標;⑷觀之附表乙編號㈠、㈢、㈣所示工程,被告丁阿綿皆有參與投標之部分,其投標比例(投標金額÷工程底價)皆為98%多等情 ,即便被告丁阿綿辯稱:我就附表乙編號㈠、㈢之部分,皆係真正要投標,均無陪標之情形為真,惟被告丁阿綿由先前2次之投標經驗,既已明知倘若仍以先前2次98%左右(投標金額÷工程底價)之投標比例投標時,很可能會無法得標, 卻仍於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決定以98.39%(投標金額÷ 工程底價)之高標價投標,顯然被告丁阿綿就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確係以陪標之意思投標;⑸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截標後合格投標廠商若未達3家不予開標,而附表乙編號㈠、㈢、㈣部分,皆僅有剛好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3家廠商投標,足認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確係由被告趙志 昌要求被告丁阿綿、陳明川陪標才能剛好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須3家廠商投標之情形,始合乎常情等為其論據,認被告 丁阿綿應有向被告陳水順借用永順土包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投標作為陪標云云。 ⒋惟被告陳明川指證被告趙志昌之證詞憑信性並非無疑,已敘述如前;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趙志昌於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有要伊用多少%數去投標(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44頁正面),亦否認叫伊只投一家就好(見本院審理 卷六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正面);一般廠商於投標時,從投標公告只看得到預算金額,並無法得知工程底價,故計算投標比應以預算金額為基礎較為準確,而被告陳水順於附表甲編號㈥、㈧所示工程以新創營造、永順土包投標之投標比(投標金額÷預算金額)分別為98.28%、98.47%,於附表 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以永順土包投標之投標比(投標金額÷預 算金額)則為97.55%,其投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投 標比確有比較低,且投標比是否過高、不合理須視當時物價高低情形而定,尚難以其投標金額之投標比較高,即足以認定係陪標,否則於附表甲編號㈡所示工程,允聯土包之投標比為97.17%,於附表甲編號㈧所示工程,信丞土包之投標 比則高達99.96%,於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晨洲營 造之投標比分別為98.14%、98.39%,於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工程,勝興營造之投標比為95.73%,何以公訴人未起訴此 等廠商係陪標?另公訴人起訴並未認定被告丁阿綿之晨洲營造於附表乙編號㈠、㈢所示工程係陪標之情形,而被告丁阿綿、陳水順亦有證稱:當時物價高漲,所以價格才會標的比較高,否則會虧損等語,則被告丁阿綿以較高之標價投標,若標到則屬幸運,避免日後施作產生虧損,若未標到,亦無損失,以此心態投標系爭工程,尚非不可能,自難以其先前2次參與投標之標價較高,均未得標,於附表乙編號㈣所示 工程再以高價投標,即認其顯然係以陪標之意思投標。又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之廠商投標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此有該項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三第63頁正、背面),而被告晨洲營造為乙級營造業,符合該項工程之投標資格,倘被告丁阿綿僅係欲以投標方式陪標,當可以其所經營之晨洲營造逕行投標、陪標即可,何須再轉向被告陳水順借用永順土包之名義來參與投標,多此一舉?復公訴人雖指被告陳水順之永順土包係被告趙志昌透過被告丁阿綿向被告陳水順借牌陪標云云,然被告吳宣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趙志昌是否有找人來陪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2頁背面),倘被告吳宣揚為附表乙編號㈣所示 工程之內定得標廠商,被告吳宣揚豈會對於其如何標得該項工程無所知悉,如此顯不合情理?且被告丁阿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不認識趙志昌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82 頁背面、卷六第107頁背面),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趙志昌與被告丁阿綿間於該項工程投標前,確有所認識或聯繫,則被告趙志昌如何透過被告丁阿綿委請被告陳水順以永順土包名義陪標,亦有疑問?另被告陳水順就附表甲所示以新創營造及永順土包多次出牌陪標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倘其確有出借永順土包之名義及相關證件給被告丁阿綿,何必自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均獨獨否認附表乙編號㈣所示一件工程之陪標犯行?況被告丁阿綿及其辯護人已提出「95年子茂村㈣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改善工程」之矯正與預防處理紀錄表、「97年臺西鄉春露工程」之審查會議紀錄、永順土包自96年06月26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請領工資工程款簽立之收據、永順土包自96年03月至97年12月間所開立給晨洲營造之統一發票、晨洲營造與永順土包歷年合作工程一覽表等證據(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98頁至第218頁),更無法排除被告丁阿綿所經營之晨洲營造與被告陳水順所經營之永順土包間確有合作承攬工程之情形,尚無從遽認系爭工程以永順土包名義投標,由被告丁阿綿或被告晨洲營造出資或出借押標金之情形,即係被告丁阿綿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向被告陳水順借用永順土包之名義及相關證件投標。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阿綿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被告陳水順借用永順土包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乙編號㈣所示工程,被告陳水順亦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將永順土包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出借予被告丁阿綿投標該工程,認被告丁阿綿、陳水順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後段妨害投標罪嫌云云,尚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阿綿、陳水順此部分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晨洲營造自亦不能成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條: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 叁、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甲】 ┌─┬───────┬──┬──────┬─────┬──────┬───────┬────┬──────┬──────┐ │編│工程名稱 │開標│ 參標廠商 │負 責 人│ 投標金額 │ 工程底價 │得 標 比│起訴收受賄賂│備 註│ │號│(承辦技士) │日期│★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 │ 【預算金額】 │ │者、賄賂金額│ │ ├─┼───────┼──┼──────┼─────┼──────┼───────┼────┼──────┼──────┤ │㈠│東勢鄉雲110線 │96年│★中宏營造 │陳明川 │★1,586,000 │ 1,620,000 │97.9% │陳志揚 │陳明川向陳金│ │ │復興村至月眉村│10月├──────┼─────┼──────┤【1,668,000】 │【95.08 │趙志昌 │鐘、張貴斌借│ │ │道路排水改善工│31日│ 允聯土包 │柯忠輝(實│押標金不足 │ │%】 │ │牌。 │ │ │程 │ │ │際負責人為│無效標 │ │ │工程款5%回 │ │ │ │(周旭宏) │ │ │柯坤木) │ │ │ │扣計80,000元│ │ │ │ │ ├──────┼─────┼──────┤ │ │ │ │ │ │ │ │ 駿昇營造 │陳金鐘 │ 1,640,000 │ │ │ │ │ │ │ │ ├──────┼─────┼──────┤ │ │ │ │ │ │ │ │ 宏構營造 │張貴斌 │ 1,600,000 │ │ │ │ │ ├─┼───────┼──┼──────┼─────┼──────┼───────┼────┼──────┼──────┤ │㈡│0812豪雨災害復│96年│★中宏營造 │陳明川 │★1,580,000 │ 1,620,000 │97.53% │陳志揚 │陳明川向陳金│ │ │建工程 │11月├──────┼─────┼──────┤【16,620,000】│【95.06 │趙志昌 │鐘、陳水順借│ │ │(周旭宏) │20日│ 駿昇營造 │陳金鐘 │ 1,620,000 │ │%】 │ │牌。 │ │ │ │ ├──────┼─────┼──────┤ │ │工程款5%回 │ │ │ │ │ │ 新創營造 │陳水順 │ 1,620,000 │ │ │扣計80,000元│ │ │ │ │ ├──────┼─────┼──────┤ │ │ │ │ │ │ │ │ 允聯土包 │柯忠輝(實│ 1,615,000 │ │ │ │ │ │ │ │ │ │際負責人為│(起訴書誤載│ │ │ │ │ │ │ │ │ │柯坤木) │為1,62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豐椿營造 │陳美蓉 │超出投標時間│ │ │ │ │ │ │ │ │ │ │無效標 │ │ │ │ │ ├─┼───────┼──┼──────┼─────┼──────┼───────┼────┼──────┼──────┤ │㈢│第3次增辦疏浚 │96年│★宏構營造 │張貴斌 │★1,340,000 │ 1,340,000 │100% │陳志揚 │陳明川向張貴│ │ │清淤東勢大排排│12月│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94.1%│趙志昌 │斌、陳水順借│ │ │水清理工程 │11日│ │ │為1,350,000 │1,350,000) │】 │ │牌。 │ │ │(趙志昌) │ │ │ │) │【1,424,000】 │ │㈢至㈦共5 件│(陳志揚主持│ │ │ │ ├──────┼─────┼──────┤ │ │工程款12%回│、趙志昌記錄│ │ │ │ │ 中宏營造 │陳明川 │ 1,360,000 │ │ │扣,共計830,│) │ │ │ │ ├──────┼─────┼──────┤ │ │000元 │ │ │ │ │ │ 勝利工程行│王博田 │ 資格不符 │ │ │ │ │ │ │ │ │ │ │ 無效標 │ │ │ │ │ │ │ │ ├──────┼─────┼──────┤ │ │ │ │ │ │ │ │ 新創營造 │陳水順 │ 1,389,000 │ │ │ │ │ ├─┼───────┼──┼──────┼─────┼──────┼───────┼────┤ ├──────┤ │㈣│第3次增辦疏浚 │96年│★中宏營造 │陳明川 │★1,770,000 │ 1,800,000 │98.33% │ │陳明川向張貴│ │ │清淤馬公厝大排│12月├──────┼─────┼──────┤(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 │斌、陳水順借│ │ │排水清理工程 │11日│ 宏構營造 │張貴斌 │ 1,830,000 │1,850,000) │誤載為98│ │牌。 │ │ │(趙志昌) │ ├──────┼─────┼──────┤【1,915,000】 │.41%) │ │(陳志揚主持│ │ │ │ │ 新創營造 │陳水順 │ 1,839,000 │ │【92.43 │ │、趙志昌記錄│ │ │ │ │ │ │ │ │%】 │ │) │ ├─┼───────┼──┼──────┼─────┼──────┼───────┼────┤ ├──────┤ │㈤│第3次增辦疏浚 │96年│★宏構營造 │張貴斌 │★1,111,000 │ 1,160,000 │95.78% │ │陳明川向張貴│ │ │清淤火燒牛稠大│12月├──────┼─────┼──────┤【1,180,000】 │(起訴書│ │斌、陳水順借│ │ │排水清理工程 │14日│ 中宏營造 │陳明川 │ 1,120,000 │ │誤載為96│ │牌。 │ │ │(趙志昌) │ ├──────┼─────┼──────┤ │.59%) │ │ │ │ │ │ │ 新創營造 │陳水順 │ 1,160,390 │ │【94.15 │ │ │ │ │ │ │ │ │ │ │%】 │ │ │ ├─┼───────┼──┼──────┼─────┼──────┼───────┼────┤ ├──────┤ │㈥│第3次增辦疏浚 │96年│★宏構營造 │張貴斌 │★1,330,000 │ 1,410,000 │94.33% │ │陳明川向張貴│ │ │清淤海豐大排排│12月├──────┼─────┼──────┤【1,427,000】 │(起訴書│ │斌、陳水順借│ │ │水清理工程 │14日│ 中宏營造 │陳明川 │ 1,342,000 │ │誤載為95│ │牌。 │ │ │(趙志昌) │ ├──────┼─────┼──────┤ │.68 %)│ │ │ │ │ │ │ 永豐土包 │蕭塗生 │ 資格不符 │ │【93.20 │ │ │ │ │ │ ├──────┼─────┼──────┤ │%】 │ │ │ │ │ │ │ 新創營造 │陳水順 │ 1,402,465 │ │ │ │ │ ├─┼───────┼──┼──────┼─────┼──────┼───────┼────┤ ├──────┤ │㈦│第3次增辦疏浚 │96年│★中宏營造 │陳明川 │★1,250,000 │ 1,400,000 │89.29% │ │陳明川向張貴│ │ │清淤有才寮大排│12月├──────┼─────┼──────┤【1,441,000】 │(起訴書│ │斌、陳水順借│ │ │排水清理工程 │14日│ 新創營造 │陳水順 │ 1,299,000 │ │誤載為96│ │牌。 │ │ │(趙志昌) │ ├──────┼─────┼──────┤ │.01%) │ │ │ │ │ │ │ 永豐土包 │蕭塗生 │ 資格不符 │ │【86.75 │ │ │ │ │ │ ├──────┼─────┼──────┤ │%】 │ │ │ │ │ │ │ 宏構營造 │張貴斌 │ 1,268,000 │ │ │ │ │ ├─┼───────┼──┼──────┼─────┼──────┼───────┼────┼──────┼──────┤ │㈧│96年度馬公厝排│97年│★宏構營造 │張貴斌 │★1,800,000 │ 2,030,000 │88.67% │因得標價格太│陳明川向張貴│ │ │水與新虎尾溪防│02月├──────┼─────┼──────┤【2,031,000】 │【88.63 │低,故未依約│斌、陳水順、│ │ │汛道路測溝復建│01日│ 永順土包 │陳水順 │ 1,999,000 │ │%】 │交付回扣 │陳金鐘、夆典│ │ │工程 │ ├──────┼─────┼──────┤ │ │ │營造人員借牌│ │ │(周旭宏) │ │ 夆典營造 │陳泰中 │ 1,928,000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夆典營造人員│ │ │ │ │ 信丞土包 │王怡堯 │ 2,030,000 │ │ │ │)。 │ │ │ │ ├──────┼─────┼──────┤ │ │ │ │ │ │ │ │ 駿昇營造 │陳金鐘 │ 1,960,000 │ │ │ │ │ ├─┼───────┼──┼──────┼─────┼──────┼───────┼────┼──────┼──────┤ │㈨│月眉重劃區東西│97年│★中宏營造 │陳明川 │★1,770,000 │ 1,880,000 │94.15% │陳志揚 │陳明川向陳水│ │ │農路(復興村等│06月├──────┼─────┼──────┤【1,882,000】 │(94.05 │趙志昌 │順、張貴斌借│ │ │)排水改善工程│10日│ 永順土包 │陳水順 │ 1,800,000 │ │%) │90,000 │牌。 │ │ │(趙志昌) │ ├──────┼─────┼──────┤ │ │ │ │ │ │ │ │ 宏構營造 │張貴斌 │ 1,860,000 │ │ │ │ │ └─┴───────┴──┴──────┴─────┴──────┴───────┴────┴──────┴──────┘ 【附表乙】 ┌─┬───────┬──┬──────┬─────┬──────┬───────┬────┬──────┬──────┐ │編│工程名稱 │開標│ 參標廠商 │負 責 人│ 投標金額 │ 工程底價 │得 標 比│起訴收受賄賂│備 註│ │號│(承辦技士) │日期│★得標廠商 │ │★決標金額 │ 【預算金額】 │ │者、賄賂金額│ │ ├─┼───────┼──┼──────┼─────┼──────┼───────┼────┼──────┼──────┤ │㈠│東勢鄉程海村村│96年│★皇福營造 │林金發 │★1,680,000 │ 1,720,000 │97.67% │交付趙志昌個│吳宣揚向林金│ │ │內聯絡道路改善│12月├──────┼─────┼──────┤(起訴書誤載為│【94.49 │人約回扣1% │發借牌。 │ │ │工程 │07日│ 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 1,710,000 │ 1,778,000) │%】 │計15,000元 │ │ │ │(趙志昌) │ │ │際負責人為│ │【1,778,000】 │ │(因欠缺利潤│ │ │ │ │ │ │吳宣揚) │ │ │ │未依約定交付│ │ │ │ │ │ │ │ │ │ │給鄉長之一成│ │ │ │ │ ├──────┼─────┼──────┤ │ │回扣) │ │ │ │ │ │ 晨洲營造 │丁阿綿 │ 1,745,000 │ │ │ │ │ ├─┼───────┼──┼──────┼─────┼──────┼───────┼────┼──────┼──────┤ │㈡│東勢鄉農地重劃│96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1,736,000 │ 1,820,000 │95.38% │(因欠缺利潤│吳宣揚向林金│ │ │區內東西19路等│12月│ │際負責人為│ │【1,828,000】 │【94.97 │未依約定交付│發借牌。 │ │ │農路改善工程 │28日│ │吳宣揚) │ │ │%】 │給鄉長之一成│ │ │ │(周旭宏) │ │ │ │ │ │ │回扣) │ │ │ │ │ ├──────┼─────┼──────┤ │ │ │ │ │ │ │ │ 皇福營造 │林金發 │ 1,740,000 │ │ │ │ │ │ │ │ ├──────┼─────┼──────┤ │ │ │ │ │ │ │ │ 勝興營造 │張新榮 │ 1,750,000 │ │ │ │ │ │ │ │ ├──────┼─────┼──────┤ │ │ │ │ │ │ │ │ 頂聖營造 │(無申登資│未附投標文件│ │ │ │ │ │ │ │ │ │料) │(填充報紙)│ │ │ │ │ │ │ │ ├──────┼─────┼──────┤ │ │ │ │ │ │ │ │ 聯興營造 │傅義信 │未附投標文件│ │ │ │ │ │ │ │ │ │ │(填充報紙)│ │ │ │ │ ├─┼───────┼──┼──────┼─────┼──────┼───────┼────┼──────┼──────┤ │㈢│96年全鄉道路路│96年│★皇福營造 │林金發 │ ★890,000 │ 930,000 │95.70% │交付趙志昌個│吳宣揚向林金│ │ │面零星局部補修│12月├──────┼─────┼──────┤ 【同上】 │【同上】│人約 1%回扣│發借牌。 │ │ │工程 │18日│ 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標單不全(未│ │ │計10,000元 │ │ │ │(趙志昌) │ │ │際負責人為│附總標單)為│ │ │(因欠缺利潤│ │ │ │ │ │ │吳宣揚) │無效標 │ │ │未依約定交付│ │ │ │ │ ├──────┼─────┼──────┤ │ │給鄉長之一成│ │ │ │ │ │ 晨洲營造 │丁阿綿 │ 915,000 │ │ │回扣) │ │ ├─┼───────┼──┼──────┼─────┼──────┼───────┼────┼──────┼──────┤ │㈣│康南路等挖掘路│97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2,989,000 │ 3,120,000 │95.80% │透過趙志昌交│ │ │ │面(再生瀝青)│01月│ │際負責人為│ │【3,147,000】 │【94.98 │付給陳志揚約│ │ │ │修復工程 │28日│ │吳宣揚) │ │ │%】 │10%回扣計30│ │ │ │(趙志昌)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交付給趙志昌│ │ │ │ │ ├──────┼─────┼──────┤ │ │個人約 1%回│ │ │ │ │ │ 中宏營造 │陳明川 │ 3,130,000 │ │ │扣計30,000 │ │ │ │ │ ├──────┼─────┼──────┤ │ │ │ │ │ │ │ │ 永順土包 │陳水順 │ 3,070,000 │ │ │ │ │ ├─┼───────┼──┼──────┼─────┼──────┼───────┼────┼──────┼──────┤ │㈤│程海農地重劃區│97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 659,000 │ 690,000 │95.51% │透過趙志昌交│第二次公開招│ │ │E37路等復建工 │02月│ │際負責人為│ │ 【694,000】 │【94.96 │付給陳志揚約│標 │ │ │程 │13日│ │吳宣揚) │ │ │%】 │10%回扣計 │ │ │ │(周旭宏) │ │ │ │ │ │ │65,000元 │ │ ├─┼───────┼──┼──────┼─────┼──────┼───────┼────┼──────┼──────┤ │㈥│路利潭(二)農│97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 725,000 │ 760,000 │95.39% │透過趙志昌交│第二次公開招│ │ │地重劃區東西10│03月│ │際負責人為│ │ 【764,000】 │【94.90 │付給陳志揚約│標 │ │ │路復建工程 │04日│ │吳宣揚) │ │ │%】 │10%回扣計 │ │ │ │(周旭宏) │ │ │ │ │ │ │75,000元 │ │ ├─┼───────┼──┼──────┼─────┼──────┼───────┼────┼──────┼──────┤ │㈦│路利潭(二)農│97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 733,000 │ 770,000 │95.19% │透過趙志昌交│第二次公開招│ │ │地重劃區東西幹│03月│ │際負責人為│ │ 【772,000】 │【94.95 │付給陳志揚約│標 │ │ │路一復建工程 │04日│ │吳宣揚) │ │ │%】 │10%回扣計 │ │ │ │(周旭宏) │ │ │ │ │ │ │75,000元 │ │ ├─┼───────┼──┼──────┼─────┼──────┼───────┼────┼──────┼──────┤ │㈧│月眉農地重劃區│97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 366,000 │ 386,000 │94.82% │透過趙志昌交│第二次公開招│ │ │東西87路復建工│03月│ │際負責人為│ │ 【同上】 │【同上】│付給陳志揚約│標 │ │ │程 │04日│ │吳宣揚) │ │ │ │10%回扣計 │ │ │ │(周旭宏) │ │ │ │ │ │ │40,000元 │ │ ├─┼───────┼──┼──────┼─────┼──────┼───────┼────┼──────┼──────┤ │㈨│東勢鄉東南村等│97年│山得營造 │廖珮坊(實│ 1,127,000 │ 1,174,000 │96.00% │透過趙志昌交│第二次公開招│ │ │路面改善工程《│05月│ │際負責人為│ │ 【同上】 │【同上】│付給陳志揚約│標 │ │ │第二次招標》 │20日│ │吳宣揚) │ │ │ │10%回扣計 │ │ │ │(趙志昌) │ │ │ │ │ │ │1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交付給趙志昌│ │ │ │ │ │ │ │ │ │ │個人約 1%回│ │ │ │ │ │ │ │ │ │ │扣計12,000元│ │ └─┴───────┴──┴──────┴─────┴──────┴───────┴────┴──────┴──────┘ 【附表丙】 被告陳明川、中宏營造、陳水順、新創營造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當 事 人│工程名稱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㈠ │陳明川 │附表甲編號㈠所示│陳明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中宏營造│附表甲編號㈠所示│中宏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工程 │新臺幣肆萬元。 │ ├──┼────┼────────┼──────────────────────────────────────────┤ │ ㈢ │陳明川 │附表甲編號㈡所示│陳明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中宏營造│附表甲編號㈡所示│中宏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工程 │新臺幣肆萬元。 │ ├──┼────┼────────┼──────────────────────────────────────────┤ │ ㈤ │陳水順 │附表甲編號㈡所示│陳水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 │新創營造│附表甲編號㈡所示│新創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工程 │新臺幣貳萬元。 │ ├──┼────┼────────┼──────────────────────────────────────────┤ │ ㈦ │陳明川 │附表甲編號㈢、㈣│陳明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所示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㈧ │中宏營造│附表甲編號㈢、㈣│中宏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所示工程 │新臺幣陸萬元。 │ ├──┼────┼────────┼──────────────────────────────────────────┤ │ ㈨ │陳水順 │附表甲編號㈢、㈣│陳水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所示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㈩ │新創營造│附表甲編號㈢、㈣│新創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所示工程 │新臺幣肆萬元。 │ ├──┼────┼────────┼──────────────────────────────────────────┤ │ │陳明川 │附表甲編號㈤、㈥│陳明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㈦所示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宏營造│附表甲編號㈤、㈥│中宏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㈦所示工程 │新臺幣捌萬元。 │ ├──┼────┼────────┼──────────────────────────────────────────┤ │ │陳水順 │附表甲編號㈤、㈥│陳水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㈦所示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新創營造│附表甲編號㈤、㈥│新創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㈦所示工程 │新臺幣陸萬元。 │ ├──┼────┼────────┼──────────────────────────────────────────┤ │ │陳明川 │附表甲編號㈧所示│陳明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宏營造│附表甲編號㈧所示│中宏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工程 │,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 │陳水順 │附表甲編號㈧所示│陳水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明川 │附表甲編號㈨所示│陳明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宏營造│附表甲編號㈨所示│中宏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工程 │新臺幣肆萬元。 │ ├──┼────┼────────┼──────────────────────────────────────────┤ │ │陳水順 │附表甲編號㈨所示│陳水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工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丁】 被告吳宣揚、廖珮坊、許淑師、山得營造等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當 事 人│工程名稱 │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㈠ │吳宣揚 │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吳宣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廖珮坊 │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廖珮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㈢ │許淑師 │附表乙編號㈠所示│許淑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山得營造│附表乙編號㈠所示│山得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工程 │新臺幣肆萬元。 │ ├──┼────┼────────┼──────────────────────────────────────────┤ │ ㈤ │吳宣揚 │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吳宣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 │廖珮坊 │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廖珮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㈦ │山得營造│附表乙編號㈡所示│山得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工程 │,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 ㈧ │吳宣揚 │附表乙編號㈢所示│吳宣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㈨ │廖珮坊 │附表乙編號㈢所示│廖珮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㈩ │許淑師 │附表乙編號㈢所示│許淑師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工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山得營造│附表乙編號㈢所示│山得營造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 │ │ │工程 │新臺幣肆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