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2號,98年度偵字第229號、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被訴圖利聯合環保科技企業社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為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公所轄內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褒忠鄉清潔隊業務有監督之職責。甲○○為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隊員,負責褒忠鄉垃圾清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2人均明知依據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 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 褒忠鄉垃圾場處理之廢棄物以該鄉轄內者為限,又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載運之廢棄物,非褒忠鄉垃圾場應處理之廢棄物,且褒忠鄉垃圾場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收 費。竟基於圖利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為民營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且址設褒忠鄉轄外)不法利益之犯意: ㈠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丙○○接獲久榮公司負責人黃世銘之電話後,即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以電話連絡當時在褒忠鄉圾垃場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已成年之褒忠鄉清潔隊員,要求該隊員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共3車次,合計約16.77公噸 (6920公斤+4660公斤+5190公斤),且若對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開單收費,將 會留下違法之紀錄,因此該隊員瞭解丙○○之意思為不收費,是以未對久榮公司收費,使久榮公司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20,124元(以每公噸1,200元計 算)。 ㈡95年4月27日中午左右,丙○○接獲久榮公司負責人黃世銘 之電話後,即違背上開自治條例,以電話連絡當時在褒忠鄉圾垃場值班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要求甲○○讓久榮公司之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約20公噸,且若對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開單收費,將會留下違法之紀錄,因此甲○○瞭解丙○○之意思為不收費,是以未對久榮公司收費,使久榮公司因而獲得免繳進場費之不法利益約24,000元(以每公噸1,200 元計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黃世銘98年3月3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12月19日褒忠鄉清潔隊車輛過磅作業地磅單影本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0950084324 號函(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49頁),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甲○○就上述94、95年間所擔任之職務、負責之業務,均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丙○○坦白承認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依久榮公司負責人黃世銘之要求,打 電話給某清潔隊員、甲○○,讓上述車輛得以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而被告甲○○亦承認此部分事實,核與黃世銘於9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內容相符(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㈢第198 頁至第203 頁)。再者,依照褒忠鄉清潔隊留存之地磅單顯示,於94年12月19日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載重,14時59分59秒車號818-RQ淨重 6920kg,15時01分2 秒車號196-SE淨重4660kg,16時37分43秒車號818-RQ淨重5190kg,3 車次合計16770 公斤(6920公斤+4660公斤+5190公斤),此有褒忠鄉清潔隊車輛過磅作業地磅單影本(外放卷-附件四第41頁)可以證明,而黃世銘於98年4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該3 份地磅單確為久榮公司2 部車載運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之紀錄;至於95年4 月27日,久榮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到褒忠鄉垃圾場傾倒之數量,雖找不到地磅單可以佐證,惟黃世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概20噸左右」(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㈢第199 頁)。此外,黃世銘於98年3 月3 日、98年4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久榮公司車輛於94年12月19日載運的廢棄物來自於虎尾鎮千王保齡球館的裝潢廢木材,於95年4 月27日載運的廢棄物也是來自於虎尾鎮千王保齡球館重新裝潢時天花板打下來的廢木材,而且該2 次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均未接到繳費單,也未繳費(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㈢第67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從而,上述丙○○、甲○○讓久榮公司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且久榮公司並未繳費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進而坦承未對久榮公司收費而有圖利久榮公司的犯意,惟被告丙○○否認其有圖利久榮公司的犯意,辯稱「他當時是跟我說樹枝,我以為是鄉內的樹枝」「我以為是在褒忠鄉的樹枝要進場傾倒,我不知道他們有經營民營的事業,因為當時我沒有到現場,黃世銘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樹枝要進去傾倒,我當時跟甲○○講,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民營事業」。被告丙○○的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若是褒忠鄉內的樹枝廢棄物進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慣例上不收費,丙○○也未交代上述某清潔隊員、甲○○要收費。㈡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係由褒忠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5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由褒忠鄉公 所以93年8 月12日褒鄉秘字第0930006187號令公布實施(95年6 月2 日以褒鄉秘字第0950004040號令修正第6 條);該條例訂定依據由來,依該條例第1 條規定,明文揭示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故上開自治條例僅係褒忠鄉公所自行頒布之法規命令而已,並非法律;再者,該款目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在委託清除、處理時,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方式為之,並未規定鄉公所得自訂收費標準,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於95年11月2日 以環署督字第0950084324號函文明示「……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訂收費標準」,則上開條例自訂收費標準,既經主管機關函示不合法,則該條例相關計、收費之規定,能否作為本件認事用法的依據,容非無疑。惟查: ㈠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褒忠鄉既然是自治團體,則該鄉就其垃圾場的使用,訂定「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在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範圍內,難謂其無效。 ⒈95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廢棄物處理範圍以本鄉轄區內為限(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單位除外)。」第6 條規定「事業單位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繳費標準為每公噸收費新台幣1,200 元。」(95年他字第 954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 日環署督字第0950084324號函表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而查現行規定,縣之處理執行機關為縣環境保護局;同條文第6 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另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30、31條規定;復查96年1 月1 日生效之『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 點規定,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適燃性廢棄物及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本署衡酌上述法規規定及目前公有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備、設施及營運管理情形且基於本署補助興建者係以處理家戶垃圾為主,咸認公有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應自96年度起停止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並由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評估檢視轄區掩埋場符合規定後,再由縣環保局依法循行政程序報縣主管機關訂定收費標準及合格場址,鄉鎮市公所並無權責開放公有掩埋場收受事業廢棄物及自訂收費標準。」(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49頁)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得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參照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意見,褒忠鄉在95年間,亦即在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 點「公有掩埋場不得掩埋適燃性廢棄物及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垃圾及廚餘」規定生效前,受託掩埋事業廢棄物並自訂收費標準,並不當然無效。此外,拒絕環保公司收受的事業廢棄物,拒絕褒忠鄉以外的廢棄物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因而於「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廢棄物處理範圍以本鄉轄區內為限(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單位除外)」本在褒忠鄉的權能範圍內,並無不可。㈡久榮公司既然是環保公司,該公司載運之廢棄物,依該自治條例第2 條之規定,褒忠鄉垃圾場即不得收受。而如果可以依照規定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的廢棄物,哪裡需要秘書丙○○打電話交代;因此,該公司負責人黃世銘既然請丙○○特別打電話給某清潔隊員、甲○○,就表示丙○○知悉94年12 月19 日、95年4 月27日這兩次,都是依照規定無法進入褒忠鄉垃圾場的廢棄物。又,既然是褒忠鄉垃圾場不得收受的廢棄物,則開出收費單,將會使違反該自治條例收受久榮公司廢棄物的事實,完整留存紀錄,丙○○既然要求某清潔隊員、甲○○讓久榮公司的車輛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就表示丙○○要求不要收費,這一層意思,該清潔隊員以及甲○○不至於不懂,因此也才未對久榮公司收費。從而,被告丙○○辯稱以為是褒忠鄉內的樹枝,也未交代不收費,無圖利久榮公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依據上述每公噸1,200元的計費標準,丙○○與某清潔隊員 於94年12月19日圖得久榮公司不法利益20,124元(1,200元 ×16.77=20,124元),於95年4月27日圖得久榮公司不法利 益約24,000元(1,200元×20=24,000元)。此外,既然上 述久榮公司車輛既然不得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傾倒廢棄物,若上述2位接到丙○○電話的清潔隊員,未讓久榮公司的車輛 進入該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久榮公司的車輛勢必要到一般民營的掩埋場傾倒,則不管久榮公司的上述車輛載運的是褒忠鄉內的廢棄物,或者是非褒忠鄉內的廢棄物,衡情久榮公司所受到的不法利益應當會高於上述數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以為是褒忠鄉內的樹枝,不必繳費,因而無圖利久榮公司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本案有部分之刑法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2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條款修正更為具體嚴謹,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丙○○上述2次行為、被告甲○○1次行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主管、監督之事務(丙○○為對於監督事務,甲○○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㈢被告丙○○與某清潔隊員間,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因此減輕其刑。 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2人所圖得久榮公司的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而且犯罪情節輕微,因此應對被告丙○○減輕其刑,對被告甲○○遞減其刑。 ㈦法官審酌被告丙○○、甲○○均無犯罪前科,又犯罪情節輕微,因而分別就丙○○的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各褫奪公權2年,甲○○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就丙○○所犯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就甲○○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權1 年。並就丙○○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 ㈧被告丙○○、甲○○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可證,法官認為丙○○、 甲○○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就其2人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各宣告緩刑2年。至於褫奪公權為從刑,依 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在此一併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主張:㈠被告甲○○為褒忠鄉清潔隊隊員,負責雲林縣褒忠鄉垃圾清除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據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第2 條之規定,褒忠鄉清理之廢棄物以該鄉轄內為限,且民營廢棄物清除業者之廢棄物,非褒忠鄉垃圾場應清理之廢棄物,又褒忠鄉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繳費等情。竟基於圖利聯合環保科技企業社(下稱聯合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間,甲○○違背上開法令允許聯合企業社免費進場傾倒其向褒忠鄉垃圾場購買資源回收物後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廢棄物,次數約2 次,使聯合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而獲得免繳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至少約2524.2元(數量至少有1262.1公斤)。㈡被告乙○○為褒忠鄉清潔隊隊員,負責雲林縣褒忠鄉垃圾清除處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據褒忠鄉清理廢棄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事業單位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應在圾垃場磅秤重量,依實際重量簽進場簽單,事後依工作人員所填發之繳款單繳費,繳費標準為每公噸1,200 元。詎被告乙○○竟基於圖利統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統億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4、95年間,數次違背上開法令允許統億公司免費進場傾倒其向褒忠鄉垃圾場購買資源回收物後經回收再利用後剩餘之廢棄物,次數不詳,使統億公司之負責人因而獲得免繳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至少約9929.2元(數量至少約為7751公斤)。因而認為被告甲○○、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外,關於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因為欠缺回扣、賄賂或不正利益的收受行為,則究竟公務員主觀上有無圖利之故意,若無高密度或者高強度的證據,即難以形成有罪的心證。 三、被告甲○○坦承於97年間,讓聯合企業社把資源回收的雜質垃圾載運回褒忠鄉垃圾場免費傾倒2次,惟否認有圖利聯合 企業社的犯意,辯稱「(問:這按照規定是否要收費?)答:如果純粹是傾倒垃圾就要收費,如果是連資源回收一起買就已經收費過了,所以不用收費。」(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被告乙○○也否認有圖利統億公司的犯意,辯護人辯稱「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訂立的契約,沒有約定像其他公所如果有雜質要扣除多少百分比,但是依據契約精神做當事人爭議的解釋,我們認為這是理所當然,也就是褒忠鄉公所出賣的買賣標的是指可以回收資源回收物,其中如果包含不可以回收的部分,本來就不在買賣的項目內,所以實際上他們可以退還這部分,如果已經計價還可以扣除這部分,返還價金,我們認為按照契約來說,統億公司有權要求……為何褒忠鄉公所沒有向其他公所一樣,扣除雜質部分作約定,我們認為可能是褒忠鄉公所一開始作這些的事情,對這點不清楚,所以沒有參照其他鄉公所的契約,這部分是有所疏忽,但是不能因為沒有契約規定,就認為統億公司有義務將回收物所摻雜的垃圾都收走。」(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 四、經查: ㈠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財物變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背面),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 31日止,為期3年,第1條「乙方(即尚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購甲方(即林內鄉公所)各項資源回收物,並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1元1角8毛正。」第9條「乙方對回收物中之雜質(不得超過回收物總稱之5%)、乙方應自行將雜質清 運至本鄉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 ㈡本案中,褒忠鄉公所與聯合企業社之資源回收物品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290頁至第294頁),合約有效期限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為期2年;約定乙方(即聯合企業社)同意收購甲方各項資源回收物,並約定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3元2角整。至於褒忠鄉公所與統億公司之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312頁至第316頁),合約有效期間自訂約(93年3 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約定乙方(即統億公司)同 意收購甲方各項資源回收物,不分種類,以未分類前每公斤單價決標,以每公斤價計:新台幣1.06元收購。 ㈢法官認為,褒忠鄉是個鄉下地方,鄉民對於垃圾分類的標準未必精確,丟入資源回收車的所謂資源回收物,容或參雜有相當數量的非資源回收物。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是要向褒忠鄉公所購買資源回收物,並不是要購買垃圾,就參雜其內的垃圾,到底要如何處理,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中,均未明文約定如何處理。而查,上述尚新公司與林內鄉公所的契約約定「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1 元1 角8 毛正」,上述聯合企業社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約定「綜合價格,每公斤新台幣3 元2 角整」,上述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約定「不分種類,以未分類前每公斤單價決標,以每公斤價計:新台幣1.06 元 收購」,所謂「綜合價格,每公斤……」「不分種類,以未分類前每公斤……」,都是在表示包含一般垃圾的重量,合併計價,亦即,這只是「計價方式」,至於承購商是否得將其後清理出的一般垃圾(即所謂雜質)還給鄉公所,則是另一個問題。此觀尚新公所與林內鄉公所的上述契約,另外有「乙方對回收物中之雜質(不得超過回收物總稱之5 %)、乙方應自行將雜質清運至本鄉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的約定,就十分明白。也就是說,上述聯合企業社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的契約,就此未明文約定,即屬契約漏洞,應該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契約。而: ⒈查,⑴聯合企業社負責人陳忠君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為什麼褒忠鄉公所的垃圾場允許你把剩餘的垃圾載回去倒?)因我跟清潔隊員說這是你們的東西。他們也覺得是他們的東西,所以不收費。」(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303頁)統億公司負責人己○○於97 年12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問:統億回收公司將回收餘下的垃圾載回褒忠鄉垃圾場傾倒,是何人核准?)當初係口頭約定在褒忠鄉垃圾場清理資源回收物,但是實施過一次以後,垃圾場人員(忘記是何人)認為在現場清理會影響到垃圾場的出入,所以要求我們將回收物載往別處分類,再將垃圾載回垃圾場。」「……契約中確實沒有規定要無償收回垃圾,但我確實有與褒忠鄉清潔隊協商,他們同意,且該標案我記得之前已經流標過2 、3次了,每 公斤1.06元應該是合理的。」(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257頁、第263頁)⑵調查員於97年12月29 日詢問陳忠君 時,質疑「依據你與褒忠鄉公所簽訂的契約是購買包括垃圾在內的資源回收物資,依據褒忠鄉垃圾場的管理條例,你在從事資源回收以後所產生的垃圾則不能再傾倒至褒忠鄉公所垃圾場」(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288頁),調 查員於97年12月22日詢問己○○時,質疑「依照褒忠鄉公所與你統億公司簽訂的合約內容,褒忠鄉公所將未分類的資源回收物以每公斤1.06元統一價格售給統億公司,應該是扣除你所必須負擔的分類費用及垃圾處理費後的合理價格,因此該契約才沒有約定無償收受垃圾」(97年偵字第2132號卷㈠第263頁)⑶法官認為,上述兩種解釋契約的 方式,在民事法的觀點上,都有幾分道理。 ⒉惟就刑事法的觀點,上述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與褒忠鄉公所訂定的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既然有上述的契約漏洞,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陳忠君、己○○的說法,或者被告甲○○的辯解、被告乙○○的辯護人所為說明,都可以被接受。亦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推定被告甲○○、乙○○只是因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認為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是要購買資源回收物,而非垃圾,因此,從購買的物品中清理出的垃圾,褒忠鄉公所有義務收回。是以,難以認定被告甲○○、乙○○有圖利聯合企業社、統億公司的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的此部分犯行,證據有所不足,應予無罪之宣告。 參、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㈢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7 條、第14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張 文 俊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2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10條第│修正後刑法第10條│㈠適用舊法即修正│ │、貪污治罪條例第│2項 規定「稱公務│第2 項規定「稱公│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關於公務員之│員者,謂依法令從│務員者,謂下列人│2 條前段。 │ │定義(適用修正前│事於公務之人員。│員: │㈡被告行為後,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2 │」 │一、依法令服務於│法、貪污治罪條例│ │條前段) │ │國家、地方自治團│均已修正,並均於│ │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體所屬機關而具有│95 年7月1 日施行│ │ │例第2條規定「依 │法定職務權限,以│,依修正前貪污治│ │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及其他依法令從事│罪條例第2 條前段│ │ │人員,犯本條例之│於公共事務,而具│,或修正後刑法第│ │ │罪者,依本條例處│有法定職務權限者│10條第2 項第1 款│ │ │斷;其受公務機關│。 │、修正後貪污治罪│ │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二、受國家、地方│條例第2 條規定,│ │ │,犯本條例之罪者│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之行為,均應│ │ │,亦同。」 │依法委託,從事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 │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處斷,依新法規定│ │ │ │之公共事務者。」│,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因此,應依刑法│ │ │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例第2 條規定「公│規定,適用修正前│ │ │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2 │ │ │ │者,依本條例處斷│條前段規定,依貪│ │ │ │。」 │污治罪條例處斷。│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丙○○、王│ │ │為正犯。 │為共犯。 │百熙,被告丙○○│ │ │ │ │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 │ │ │清潔隊員共同為圖│ │ │ │ │利犯行,既屬實行│ │ │ │ │犯罪行為之正犯,│ │ │ │ │又修正前刑法第28│ │ │ │ │條規定:「二人以│ │ │ │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 │ │行為,皆為正犯」│ │ │ │ │;修正後同法第28│ │ │ │ │條則規定:「二人│ │ │ │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 │ │ │之行為,皆為正犯│ │ │ │ │」。其修正目的係│ │ │ │ │在釐清陰謀共同正│ │ │ │ │犯、預備共同正犯│ │ │ │ │、共謀共同正犯是│ │ │ │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 │ │ │正犯要件。本件被│ │ │ │ │告丙○○、甲○○│ │ │ │ │所犯之罪為實行犯│ │ │ │ │罪行為之正犯,不│ │ │ │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 │ │ │後規定,均成立共│ │ │ │ │同正犯,自不生新│ │ │ │ │舊法比較之問題(│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 │ │ │ │上字第5047號判決│ │ │ │ │參照)。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 條 │ │ │ │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 │刑法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舊法。 │ │褫奪公權 │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丙○○│ │ │權終身。 │權終身。 │、甲○○於新舊法│ │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均得宣告褫奪公權│ │ │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新法並無較有利│ │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於被告,且褫奪公│ │ │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權為從刑,應附屬│ │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於主刑,不得割裂│ │ │年以下。 │奪公權。 │適用,本件主刑所│ │ │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適用之法律既為舊│ │ │時併宣告之。 │時併宣告之。 │法,褫奪公權自亦│ │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應適用舊法。 │ │ │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 │ │ │定時發生效力。 │效力。 │ │ │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 │ │ │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 │ │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 │ │ │起算。 │免之日起算。但同│ │ │ │ │時宣告緩刑者,其│ │ │ │ │期間自裁判確定時│ │ │ │ │起算之。 │ │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 │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