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透過友人認識廖榮芳(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廖榮芳係址設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田心12號廣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業務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為向銀行貸款,獲悉乙○○認識之孫福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得以虛開銷貨統一發票之方式增加公司營業額,以提高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可能及提高貸得金額,並可使虛偽交易之相對營業人憑此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於計算營業稅額時,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他實際營業之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竟與乙○○孫福全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廣容公司未向附表1 所示之康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下稱附表1 等8 公司)進貨,亦未向附表2 所示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下稱附表2 等11公司)銷貨,由廖榮芳透過乙○○向孫福全取得附表1 所示虛開之不實發票共1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 959,676元(起訴書誤載為8,244,476 元),充當廣容公司之進項憑證,且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8,244,476 元(即8,959,676 減附表1 編號7 、8 未申報之230,000 元、487,500 元)及稅額412,224 元,再由廖榮芳將廣容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與乙○○,乙○○再交給孫福全,由孫福全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共27紙,銷售額合計6,867,500 元,分別交付與附表2 等11家公司,其中附表1 編號2 至10等9 家公司持所獲得之廣容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各該公司其他實際銷項稅額,幫助該9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逃漏營業稅額242,695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97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123 頁)。 ㈡證人廖榮芳於97年12月2 日之偵訊筆錄(同上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刑事案情報告及相關資料(同上卷第1 頁至第9 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1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上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399 號起書(同上卷第41頁至第55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上卷第61頁)。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620 號起訴書(同上卷第72頁至第77頁)。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同上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緩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126 頁)。 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廣容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0頁)。 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2頁至第16頁)。 廣容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7 月30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80016514號函暨所附廣容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本院卷第51頁至6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惟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弟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㈢本件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上,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各該規定。 ㈧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乙○○將孫全福所提供之附表1 等8 公司之發票15紙交予廖榮芳收受,再將廖榮芳所提供之廣容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與孫福全,係知悉該等發票將用來作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提供與他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於計算營業稅額時,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他實際營業之銷項稅額之用,故被告與廖榮芳、孫福全間就上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而無特定身分關係,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的廖榮芳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乙○○與廖榮芳、孫福全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乙○○與廖榮芳、孫福全共同將填製不實廣容公司統一發票提供與附表2 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逃漏營業稅,又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27紙,銷售額合計6,867,500 元,分別交付與如附表2 所示之11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中9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依起訴書附表2 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雲縣三字第0980016514號函【本院卷第51頁】,本件附表2 編號1 、11所示之金滿意公司、岡合公司並未將其等所獲得之廣容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故僅生幫助9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總計逃漏營業稅額共242,695 元(見本院卷第63頁),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但念其素行尚佳,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進項營業廠商名稱 │張數│進項金額(│稅額(元)│備註 │ │ │ │ │元) │ │ │ ├──┼─────────┼──┼─────┼─────┼─────┤ │ 1 │康鏵鑫科技股份有限│ 2 │ 29萬2,000│ 1萬4,600│ │ │ │公司 │ │ │ │ │ ├──┼─────────┼──┼─────┼─────┼─────┤ │ 2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 1 │ 3萬3,043│ 1,652│ │ │ │司高雄建國營業所 │ │ │ │ │ ├──┼─────────┼──┼─────┼─────┼─────┤ │ 3 │宏一企業有限公司 │ 1 │101萬8,133│ 5萬0,907│ │ ├──┼─────────┼──┼─────┼─────┼─────┤ │ 4 │樹宏國際開發股份有│ 1 │ 3萬7,000│ 1,850│ │ │ │限公司 │ │ │ │ │ ├──┼─────────┼──┼─────┼─────┼─────┤ │ 5 │岡雄工程有限公司 │ 1 │354萬 │ 17萬7,000│ │ ├──┼─────────┼──┼─────┼─────┼─────┤ │ 6 │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 7 │332萬 │ 16萬6,000│ │ │ │司 │ │ │ │ │ ├──┼─────────┼──┼─────┼─────┼─────┤ │ 7 │捷得企業有限公司 │ 1 │ 23萬 │ 1萬1,500│退出申報 │ ├──┼─────────┼──┼─────┼─────┼─────┤ │ 8 │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 1 │ 48萬7,500│ 2萬4,375│退出申報 │ ├──┼─────────┼──┼─────┼─────┼─────┤ │合計│ │ │824萬4,476│ 41萬2,224│進項金額及│ │ │ │ │ │ │稅額合計欄│ │ │ │ │ │ │均為扣除編│ │ │ │ │ │ │號7 、8 之│ │ │ │ │ │ │退出申報金│ │ │ │ │ │ │額後之餘額│ │ │ │ │ │ │。 │ │ │ │ │ │ │ │ └──┴─────────┴──┴─────┴─────┴─────┘ 附表2: ┌──┬─────────┬──┬─────┬─────┬─────┐ │編號│銷項營業廠商名稱 │張數│銷項金額(│稅額(元)│備註 │ │ │ │ │元) │ │ │ ├──┼─────────┼──┼─────┼─────┼─────┤ │ 1 │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1 │ 8,600 │ 430│未提列扣抵│ ├──┼─────────┼──┼─────┼─────┼─────┤ │ 2 │日研實業有限公司 │ 2 │ 56萬 │ 2萬8,000│ │ ├──┼─────────┼──┼─────┼─────┼─────┤ │ 3 │伸柏國際有限公司 │ 3 │ 6萬3,800│ 3,190│ │ ├──┼─────────┼──┼─────┼─────┼─────┤ │ 4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 3 │ 59萬6,000│ 2萬9,800│ │ ├──┼─────────┼──┼─────┼─────┼─────┤ │ 5 │弘隱實業有限公司 │ 3 │ 62萬3,000│ 3萬1,150│ │ ├──┼─────────┼──┼─────┼─────┼─────┤ │ 6 │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 5 │145萬2,500│ 7萬2,625│ │ │ │司 │ │ │ │ │ ├──┼─────────┼──┼─────┼─────┼─────┤ │ 7 │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 1 │ 4萬2,000│ 2,100│ │ │ │司 │ │ │ │ │ ├──┼─────────┼──┼─────┼─────┼─────┤ │ 8 │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 1 │ 80萬 │ 4萬 │ │ │ │限公司 │ │ │ │ │ ├──┼─────────┼──┼─────┼─────┼─────┤ │ 9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 1 │ 4萬5,000│ 2,250│ │ │ │司 │ │ │ │ │ ├──┼─────────┼──┼─────┼─────┼─────┤ │ 10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 2 │ 67萬1,600│ 3萬3,580│ │ ├──┼─────────┼──┼─────┼─────┼─────┤ │ 11 │岡和有限公司 │ 5 │200萬5,000│ 10萬0,250│未提列扣抵│ ├──┼─────────┼──┼─────┼─────┼─────┤ │合計│ │ │686萬7,500│ 24萬2,695│稅額欄合計│ │ │ │ │ │ │為扣除編號│ │ │ │ │ │ │1 、11未提│ │ │ │ │ │ │列扣抵金額│ │ │ │ │ │ │後之餘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