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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吳基華張文俊段奇琬

  • 當事人
    李翊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嘉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翊嘉(原名李瓊美)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5號「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賀康公司)擔任業務員,賀康公司係以仲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來臺從事居家服務為營業事項,而李翊嘉則係負責處理申請外勞之客戶(即外勞雇主,下稱雇主)之相關事項為業務內容,包含向雇主收取服務費、尾款、展延費、外勞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巴士費、機票費、辦件費等費用後繳回賀康公司;向雇主收取外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後,代雇主分別繳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中央健保局;或向外勞收取薪資欲存款後,替外勞存入郵局金融帳戶或代為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入不敷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雇主,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共計侵占雇主款項新臺幣(下同)12,452元。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雇主及外勞,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外勞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體檢費、巴士費、尾款、外勞薪資欲存款等費用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數繳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賀康公司及代外勞存款,共計侵占雇主、賀康公司及外勞款項1,146,681 元。 ㈢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保管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所有郵局帳戶及印章之便,或利用外勞授權李翊嘉提領存款之機會,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盜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之印章及冒用其等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印文1 枚,而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勞本人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存摺、印章及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郵局之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存款予李翊嘉,足生損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共計盜領及超越授權溢領420,342 元。 二、案經賀康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文書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文書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李翊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權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劉友傑)部分: ①文書證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劉友傑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正面至第160頁)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2月間某日,侵占雇主劉友傑所交付之94年12月份健保費986 元,此部分固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上開文書資料,雇主劉友傑健保費部分僅94年11月有遲繳紀錄,並遭中央健保局處罰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劉友傑所交付之94年11月份健保費98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雇主劉友傑所交付之94年12月份健保費986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明烈)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陳明烈之委託書、讓渡書各2 份(見附件卷第275 頁正面至第278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281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282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283 頁正面)、雇主公司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284 頁正面)、雇主陳明烈基本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陳明烈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正面至第293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陳明烈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陳明烈所交付95年5 月至7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541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4 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80 頁正面至至第281 頁正面),雇主陳明烈95年5 月至7 月之就業安定費,僅95年7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僅95年6 、7 月健保費各986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5年7 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於97年4 月17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明烈所交付之95年7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95年6 、7 月健保費1,972 元(每月986 元),共計3,972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5 月至7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5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籃素美)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籃素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04 頁正面至第305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309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2 份(見附件卷第313 頁正面至第314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7 、8 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96年9 、10月保險費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315 頁正面至第316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17 頁正面)、雇主籃素美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正面至第30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雇主籃素美95年第2期 (即95年4 月1 日至6 月8 日)就業安定費4,536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5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僅需繳納95年4 月、5 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95年6 月之健保費則無庸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4 月1 日至6 月8 日就業安定費4,536 元、同年4 、5 月健保費1,972 元(每月986 元),共計6,50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廖永福)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廖永福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附件卷第34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廖永福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正面至第31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廖永福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5 月某日,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付95年5 月、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1,972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雇主廖永福95年5 月毋庸繳納就業安定費,95年第2 期(即95年6 月15日至6 月30日)就業安定費1,072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廖永福95年5 月毋庸繳納健保費,95年6 月健保費986 元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付之95年6 月健保費98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5 月、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1,97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名義上雇主詹說霞,實際上雇主孔昱翔)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214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215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2 份(見附件卷第216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外勞JUWARTI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見附件卷第218 頁正面)、雇主孔昱翔、雇主詹說霞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孔昱翔、詹說霞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正面至第254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孔昱翔(詹說霞)所交付之95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部分),然依據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14 頁正面)、外勞JUWARTI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見附件卷第218 頁正面),外勞JUWARTI 於95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27日之雇主係詹說霞,自95年9 月28日以後之雇主變更為孔昱翔,且雇主孔昱翔之就業安定費均無遲繳紀錄,至於雇主詹說霞95年第3 期(即95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27日)就業安定費5,216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5,216 元,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外勞是雇主詹說霞申請進來,一開始雇主詹說霞就沒有用,是給雇主孔昱翔用,使用者付費是雇主孔昱翔,侵占的部分伊是跟雇主孔昱翔收取就安費,地點只記得雇主孔昱翔雲林住處,但詳細地點忘記了,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實際上雇主孔昱翔(名義上雇主詹說霞)所交付之96年7 月11日至同年9 月27日就業安定費5,21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8 月至10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⒉附表二編號2 、17、26、40、82、84、106 、120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吳麗秀及外勞KHOTIMAH吳緹瑪)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吳麗秀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48 頁正面至第249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至第253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254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255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補發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256 頁正面)、雇主公司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257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外勞KHOTIMAH吳緹瑪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58 頁正面至第259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吳麗秀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正面至第282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吳麗秀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自95年8 月1 日起始雇用外勞KHOTIMAH(即吳緹瑪),其95年8 、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至於95年8 、9 月健保費,僅95年9 月健保費986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以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5年8 、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5年9 月健保費986 元,共計4,98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5 年 第4 期(即95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麗華95年10月至12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5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958 元(每月986 元),共計8,958 元。 ④附表二編號26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253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麗華96年1 月至3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元。 ⑤附表二編號40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253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麗秀96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 ⑥附表二編號84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9 月11日,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51 頁正面),雇主吳麗秀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無遲繳紀錄,並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 月25 日繳納;雇主吳麗秀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7年2 月1 日繳納。雇主吳麗秀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4所示之時間、地點,應係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7 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9,02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⑦附表二編號106 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雇主吳麗秀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麗秀96年10月、11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雇主吳麗秀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076 元,共計6,076 元。 ⑧附表二編號120 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3 號之18雇主吳麗秀住處,侵占雇主吳麗秀所交付之96年12月至97年2 月服務費5,1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部分),及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吳麗秀同一住處,侵占外勞KHOTIMAH(即吳緹瑪)所交付96年11月體檢費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吳麗秀之委託書、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248 頁正面至第249 頁正面)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吳緹瑪之體檢費用亦係由雇主吳麗秀代為支付,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吳麗秀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係不同時間,是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1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吳麗秀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共計7,100 元。 ⒊附表二編號3、71、109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乙良)部分:①文書證據:雇主陳乙良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4 頁正面至第425 頁正面)、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6 頁正面至第428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96年9 月、10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9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430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431 頁正面)、雇主陳乙良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陳乙良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正面至第361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陳乙良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3 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雇主陳乙良95年6 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陳乙良95年6 月至8 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5年6 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2,958 元(每月986 元),共計8,958 元。 ③附表二編號71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陳乙良96年8 月、9 月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均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所繳納;同年10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陳乙良96年8 月至10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雇主陳乙良96年8 月、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6年8 月、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3,114 元(每月1,038 元),共計7,114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佔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109 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路32號之雇主陳乙良住處,侵占雇主陳乙良所交付之96年9 月至11月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部分),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陳乙良同一住處,侵占雇主陳乙良交付之96年11月份之尾款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陳乙良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4 頁正面至第425 頁正面)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79、90是同時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陳乙良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尾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0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陳乙良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尾款,共計9,500 元。 ⒋附表二編號4 、28、42、6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籃素美)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籃素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04 頁正面至第305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12月24日、97年1 月3 日、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309 頁正面至第312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2 份(見附件卷第313 頁正面至第314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7 、8 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96年9 、10月保險費合併保險費繳款單、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315 頁正面至第316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17 頁正面)、雇主籃素美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正面至第30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4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素美95年第3 期(即95年7 月18日至8 月1 日)就業安定費1,005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95年第4 期(即95年10月至12月)則無繳納義務;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5年7 月至9 月之健保費均無繳納義務。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7 月18日至8 月1 日就業安定費1,005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28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2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2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素美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20日至3 月31日)就業安定費4,804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6年2 月之健保費1,902 元(含96年1 月及2 月份健保費各951 元)、96年3 月之健保費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6年1 月20日至3 月31日就業安定費4,804 元、96年1 月至3 月之健保費2,853 元(96年1 、2 月各951 元,合計1,902 元,96年3 月健保費951 元),共計7,65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8,47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42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籃素美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6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侵占金額為8,472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併此敘明。 ⑤附表二編號67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471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籃素美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籃素美96年7 月之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之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7 月至9 月之健保費3,027 元(96年7 月951 元,同年8 、9 月各1,038 元),共計9,02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8,471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⒌附表二編號5 、19、32、54所示業務侵占(雇主許再發)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許再發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75 頁正面至第376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378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3 月13日、同年4 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380 頁正面至第382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384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385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86 頁正面)、雇主許再發、其弟許春生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9頁、40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許再發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正面至第335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許再發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5 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許再發95年第3 期(即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許再發95年7 月至9 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僱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再發所交付之95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958 元(每月986 元),共計8,958 元。 ③附表二編號19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11月7 日,侵占雇主許再發所交付95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95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許再發95年第4 期(即95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許再發95年10月健保費986 元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95年11月、12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再發所交付之95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5年10月、11月健保費1,972 元(每月986 元),共計7,972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958 元,應係誤載,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32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4 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許再發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許再發96年1 月至3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3 月由賀康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再發所交付之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 ⑤附表二編號54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6 月27日,侵占雇主許再發所交付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2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雇主許再發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1 日至4 月12日)就業安定費804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96年5 、6 月均無繳納義務;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許再發96年4 月至6 月均無庸繳納健保費。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佔,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再發所交付之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就業安定費804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2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⒍附表二編號6、15、30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廖永福)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338 頁正面至第340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2 份、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 份(見附件卷第342 頁正面至第343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滯納金欠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341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44 頁正面)、雇主廖永福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附件卷第34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廖永福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正面至第31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廖永福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6 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廖永福95年第3 期(即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廖永福95年7 月至9 月健保費各95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付之95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68 元(每月956 元),共計8,86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8,958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15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廖永福95年第4 期(即95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廖永福95年10月至12月健保費各95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付之95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68 元(每月956 元),共計8,86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8,958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30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廖永福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廖永福96年1 月至3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永福所交付之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 ⒎附表二編號7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雅玲)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402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403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404 頁正面)、雇主林雅玲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林雅玲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正面至第345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林雅玲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正面)。 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雇主林雅玲95年第3 期(即95年7 月1 日至9 月20日)就業安定費5,34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佔,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雅玲所交付之95年7 月1 日至9 月20日就業安定費5,34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6,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⒏附表二編號8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格)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林格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130 頁正面)、就業安定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131 頁正面)、雇主繳費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32 頁正面)、雇主林格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7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林格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面至第211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9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林格(已歿)所交付之95年8 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就業安定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雇主繳費明細各1 份(見附件卷第130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雇主林格僅須繳納就業安定費至95年11月11日止,其中95年第3 期(即95年7 月至9 月)及95年第4 期(即95年10月1 日至95年11月11日)就業安定費各6,000 元及2,737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以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所繳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向雇主收就安費,是一個月一個月收等語,而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侵占雇主林格交付之95年7 月之健保費,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向雇主林格同時收取95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格所交付之95年8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5年10月1 日至95年11月11日健保費2,737 元,共計6,73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95年8 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共計10,000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⒐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業務侵占(雇主許菊女之外勞HERMINAWATI,陳咪娜)部分: 外勞HERMINAWATI 之委託書及保證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56 頁正面至第357 頁正面)、雇主許菊女基本戶籍資料1份 (見本院卷二第70頁正面)。 ⒑附表二編號11、22、39、63、102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高揚)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林高揚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雇主繳費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12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賀康公司97年3 月7 日、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2 份(見附件卷第114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就業安定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116 頁正面)、雇主林高揚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林高揚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正面至第206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0號雇主林高揚住處,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5年8 月至10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雇主林高揚僅95年10月就業安定費3,541 元(印尼籍外勞ASNAHNANIK之95年10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及越南籍外勞PHUONG THI THE之95年10月【自95年10月1 日至95年10月23日】就業安定費1,541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5年10月就業安定費3,541 元。公訴意旨認侵占95年8 月至10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22部分: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0號雇主林高揚住處,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5年11月至96年1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雇主林高揚僅95年11、12月就業安定費6,402 元(印尼籍外勞ASNAH NANIK 之95年11、12月就業安定費4, 000元,及越南籍外勞PHUONG THI THE之95年11、12月就業安定費2,402 元【自95年11月25日至95年12月31日】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則無遲繳紀錄,此外亦無賀康公司支付雇主林高揚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之繳款紀錄,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5年11、12月就業安定費6,402 元(每月3,201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11月至96年1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39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0號雇主林高揚住處,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6年2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7,556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115 頁正面),雇主林高揚僅96年4 、5 月就業安定費8,000 元(印尼籍外勞ASNAH NANIK 、越南籍外勞PHUONG THI THE之96年4 、5 月就業安定費各合計4,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則無遲繳紀錄,此外亦無賀康公司支付雇主林高揚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之繳款紀錄,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6年4 、5 月就業安定費8,000 元(每月4,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2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7,556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⑤附表二編號63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115 頁正面),雇主林高揚僅96年6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印尼籍外勞ASNAH NANIK 、越南籍外勞PHUONG THI THE之96年6 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雇主林高揚95年第4 期(即95年10月至第12月)就業安定費遲繳之滯納金費用7,556 元、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及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24,000元(每期12,000元),共計31,556元,則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一起繳納,是以雇主林高揚96年7 月、8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堪認被告確有侵占雇主林高揚96年6 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12,000元(印尼籍外勞ASNAH NANIK 、越南籍外勞PHUONG THI THE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各合計6,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6,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⑥附表二編號102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0號雇主林高揚住處,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3 月7 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115 頁正面、第114 頁正面),賀康公司僅於96年12月25日有繳納雇主林高揚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印尼籍外勞ASNA HNANIK 、越南籍外勞PHUONG THI THE之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及於97年3 月7 日有繳納雇主林高揚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衍生之滯納金,此外並無賀康公司支付雇主林高揚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之繳款紀錄,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高揚所交付之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6,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⒒附表二編號12、20、34、47、8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倍增)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351 頁正面至第352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1 份(見附件卷第350 頁背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353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354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55 頁正面)、雇主林倍增、其母親林許嬌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附件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林倍增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正面至第32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林倍增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正面至第141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林倍增95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林倍增95年8 月至10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倍增所交付之95年8 月至10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2,958 元(每月986 元),共計8,958 元。 ③附表二編號20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12月間某日,侵占雇主林倍增所交付95年11月至96年1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92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6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林倍增95年11月12月及96年1 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林倍增95年11月、同年12月健保費各986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96年1 月健保費951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倍增所交付之95年11月至96年1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1,972 元(96年11月、12月各986 元),共計7,972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11月至96年1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923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林倍增96年2 月至4 月之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林倍增96年2 月至4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倍增所交付之96年2 月至4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 ⑤附表二編號47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林倍增96年5 月、6 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同年7 月份就業安定費2,000 元則無遲繳紀錄,此三筆就業安定費均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林倍增96年5 月至7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7 月份健保費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是以雇主林倍增96年7 月之就業安定費故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倍增所交付之96年5 月至7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8,94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⑥附表二編號87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9 月17日,侵占雇主林倍增所交付96年8 月、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6,076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林倍增96年8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同年9 月就業安定費938 元(自96年9 月1 日計算至9 月14日)均無遲繳紀錄,且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林倍增96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至於96年9 月健保費則無繳納義務。是以雇主林倍增96年8 月、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倍增所交付之96年8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同年9 月就業安定費938 元、96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共計3,97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8 月、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6,076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⒓附表二編號13、60、111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正雄、外勞 NGUYEN THI SEN)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林正雄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00 頁正面至第301 頁正面)、雇主林正雄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雇主林正雄所交付之95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5,1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部分),及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同上之不詳地點,侵占外勞NGUYEN THISEN 所交付之95年11月居留證費用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林正雄之委託書、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300 頁正面至第301 頁正面)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NGUYEN THISEN 之居留証費用亦係由雇主林正雄所支付,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林正雄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同時向雇主林正雄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居留證費用,共計6,100 元。又查被告自承: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都是在客戶(即雇主)或外勞的住宅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是以被告向雇主林正雄收取上開費用之地點,應係雇主林正雄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274 號住處。 ③附表二編號111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雇主林正雄所交付之96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部分),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同上之不詳地點,侵占外勞NGUYEN THISEN 所交付之96年11月巴士費1,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部分),及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同上之不詳地點,侵占外勞NGUYEN THISEN 所交付之96年11月機票費8,3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林正雄之委託書、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300 頁正面至第301 頁正面)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NGUYEN THISEN 之巴士費、機票費亦係由雇主林正雄所支付,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林正雄收取上開服務費、巴士費及機票費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之時間同時向雇主林正雄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巴士費、機票費,共計14,400元。又查被告自承: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都是在客戶(即雇主)或外勞的住宅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是以被告向雇主林正雄收取上開費用之地點,應係雇主林正雄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豐榮274 號住處。 ⒔附表二編號14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張載龍,自95年10月5 日起,轉介與雇主林鐘碧雲)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張載龍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24 頁正面至第225 頁正面)、賀康公司95年10月4 日收款憑單、95年10月5 日現金收入傳票、96年12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226 頁正面至第227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228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229 頁正面)、雇主張載龍、林鐘碧雲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張載龍、林鐘碧雲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正面至第274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8 月間某日,侵占雇主張載龍所交付之95年6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9,000 元,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27 頁正面)所示,外勞MASRUROH ZULIATUL 於95年6 月6 日至同年10月4 日,係雇主張載龍所雇用;自95年10月5 日起之雇主變更為林鐘碧雲。又查雇主林鐘碧雲之就業安定費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雇主張載龍95年6 月至10月(95年6 月6 日至同年10月4 日)之就業安定費則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參照卷附之收款憑單觀之,被告應係於95年10月4 日向雇主張載龍收取6 月19日至9 月16日之就業安定費共6,000 元(見附件卷第226 頁正面),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95年10月4 日,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地點,有侵占雇主張載龍所交付之6 月16日至9 月16日就業安定費共計6,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侵占時間為95年8 月間,侵占金額為95年6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9,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⒕附表二編號16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程凱旋,自95年11月23日起,外勞經轉介與雇主林俊吉)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收款憑單、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220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附件卷第222 頁正面)、外勞SITI ROHMA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背面影本(見附件卷第223 頁正面)、雇主林俊吉、程凱旋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程凱旋、林俊吉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正面至第264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侵占雇主程凱旋(雇主林俊吉)所交付之95年11月份之就業安定費1,563 元,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20 頁正面至第221 頁正面)及外勞SITI ROHMAH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見附件卷第223 頁正面),外勞SITI ROHMAH 於95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係由雇主程凱旋所雇用;自95年11月23日起之雇主變更為林俊吉,且雇主林俊吉之就業安定費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雇主程凱旋之95年11月(95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22日)就業安定費1,474 元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程凱旋所交付之95年11月就業安定費1,474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1,563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⒖附表二編號18、27、41、66、107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李豐嘉及外勞PHAM THI THAP )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李豐嘉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89 頁正面至第290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291 頁正面至第292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2 份(見附件卷第293 頁正面至第294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96年9 、10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1 份、96年11、12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295 頁正面至第296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297 頁正面)、雇主李豐嘉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外勞PHAM THI THAP 之委託書、保證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98 頁正面至第299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李豐嘉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正面至第304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李豐嘉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正面至第131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18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11月6 日,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95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9 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李豐嘉95年第4 期(即95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就業安定費5,876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9日所繳納;至於雇主李豐嘉95年10月至12月健保費部分,僅需繳納95年10、11月健保費,其中僅95年11月健保費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之95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8日就業安定費5,876 元、95年11月健保費986 元,共計6,862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958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27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2 月某日,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9 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李豐嘉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31日)就業安定費4,067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9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李豐嘉96年2 月健保費1,902 元(含96年1 、2 月健保費,每月各951 元)、96年3 月健保費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之96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31日就業安定費4,067 元、96年2 月健保費1,902 元(含96年1 、2 月健保費,每月各951 元)、96年3 月健保費951 元,共計6,92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④附表二編號41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李豐嘉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9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李豐嘉96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再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6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23日間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路240 號雇主李豐嘉住處,侵占外勞PHAM THI THAP 所交付之96年3 、4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5,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李豐嘉收取上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及向外勞PHAM THI THAP 收取上開96年3 、4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5,000元(每月7,500 元)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李豐嘉收取上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向外勞PHAM THI THAP 收取上開96年3 、4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 ⑤附表二編號66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9 日、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91 頁正面至第292 頁正面),雇主李豐嘉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9日所繳納;雇主李豐嘉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健保費各1,038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9,02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⑥附表二編號107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某日,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96年9 月至11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然附表二編號66之侵占標的就業安定費為96年7 月至9 月,故此部分關於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已重複論述,應不在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範圍。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1 份、中央健保局96年11、12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各1 份,雇主李豐嘉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係經雇主李豐嘉於97年1 月22日在崙背郵局繳納;至於雇主李豐嘉96年10月、11月健保費,僅96年10月健保費951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繳納,至96年11月健保費1,038 元,則係雇主李豐嘉於97年1 月24日在崙背郵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李豐嘉所交付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10、11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6,07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⒗附表二編號21、43、5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殷勗及外勞NGUYEN THI HOAI THANH)部分: ①文書證據:外勞NGUYEN THI HOAI THANH 之讓渡書、委託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雇主公司繳費明細(見附件卷第71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見附件卷第74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附件卷第75頁正面)、雇主林殷勗基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林殷勗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43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林殷勗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殷勗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 ③附表二編號57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林殷勗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是以雇主林殷勗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殷勗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 ⒘附表二編號23、29、35、49、79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國賜及外勞SOFI)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繳費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99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4 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4 份(見附件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款單2 份(見附件卷第104 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就業安定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份(見附件卷第105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雇主林國賜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面)、外勞SOFI之委託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份(見附件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林國賜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林國賜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 月17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32 號雇主林國賜住處,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5年12月至96年2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7,625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雇主林國賜95年第4 期(即95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月)之就業安定費中,僅95年第4期就業安定費2,067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健保費部分,95年12月健保費1,972 元、96年1 、2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5年11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就業安定費2,067 元,及95年12月健保費1, 972元、96 年1月、2 月健保費1,902 元(每月951 元),共計5,941 元。公訴意旨認係侵占95年12月份至96年2 月份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7,625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29部分: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96年2 月10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32 號雇主林國賜住處,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年3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7,625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1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01 頁正面),雇主林國賜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並無遲延繳款記錄,而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則有遲延繳款記錄,而衍生滯納金,是以就雇主林國賜交付之96年3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中,僅96年4 、5 月有遲繳就業安定費4,000 元之紀錄;至於健保費部分,96年3 至5 月健保費每月各951 元,均有遲繳之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5 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於97年1 月4 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年4 、5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及96年3 月至5 月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6,853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 年3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7,625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④附表二編號35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雇主林國賜96年6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有遲繳之紀錄,而衍生滯納金,96年7 、8 月就業安定費共計4,000 元,則無遲繳記錄,而係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款;96年6 、7 月健保費每月各951 元、同年8 月健保費為1,038 元,均有遲繳之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7 、8 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於97年1 月4 日所繳納。是以雇主林國賜96年7 月、8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年6 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96年6 月至8 月健保費2,940 元(每月980 元),共計8,94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7,625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⑤附表二編號79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8 月29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32 號雇主林國賜住處,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7,62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4 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雇主林國賜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同年10、11月(同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1日)就業安定費3,407 元,係分別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97年3 月13日所繳納,共計5,407 元;至於健保費部分,96年9 、10月健保費每月各1,038 元,均有遲繳之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分別經賀康公司於97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0日所繳納,至於96 年11月份之健保費則無繳納義務。是以雇主林國賜96年9 月至11月21日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5,407 元,及96年9 、10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7,483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7,62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6 月6 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某日,侵占雇主林國賜所雇用之外勞SOFI所交付96年8 、9 月之薪資欲存款之款項34,522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這2 筆費用是一起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第237 頁背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林國賜收取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5,407 元,及向外勞SOFI收取96年8 、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34,522元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林國賜收取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5,407 元,及向外勞SOFI收取96年8 、9 月之薪資欲存款之款項34,522元(每月17,261元)。 ⒙附表二編號24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江彥明)部分: 雇主江彥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35 頁正面至第336 頁正面)、雇主江彥明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 ⒚附表二編號25、50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振福)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林振福之委託書1 份(見附件卷第117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 月23日、96年6 月13日收款憑單2 份(見附件卷第118 頁正面至第119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6 月13日現金收入傳票(見附件卷第119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7 日、97年2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3 份(見附件卷第121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就業安定費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124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款單、保險費欠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125 頁正面至第126 頁正面)、雇主繳費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27 頁正面)、雇主林振福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林振福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正面至第366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林振福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面至第164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25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路120 巷15號雇主林振福住處,侵占雇主林振福所交付之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 月23日收款憑單1 份(見附件卷第118 頁正面)、96年12月25日、97年2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123 頁正面),雇主林振福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96年2 、3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由賀康公司於97年2 月4 日繳納,96年1 月健保費則無遲繳記錄。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林國賜所交付之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96年2 、3 月健保費1,902 元(每月951 元),共計7,902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50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路120 巷15號雇主林振福住處,侵占雇主林振福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賀康公司96年6 月13日收款憑單、現金收入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118 頁正面)、97年1 月7 日、同年2 月4 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均無遲繳之紀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96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7年2 月4 日繳納雇主林振福96年4 月健保費951 元,及於97年1 月7 日繳納雇主林振福96年5 、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時間、地點,僅侵占雇主林振福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2,853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⒛附表二編號31、45、74、88、89、116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王添成及外勞SUMINI王咪咪)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王添成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85 頁正面至第186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87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2 份、同年月26日、97年1 月2 日、同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188 頁正面至第192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2 份、繳款通知單1 份(見附件卷第193 頁正面、第197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保險費繳款單2 份(見附件卷第194 頁正面至第196 頁正面)、雇主王添成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外勞SUMINI(王咪咪)之保證書、讓渡書、委託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98 頁正面至第200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王添承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正面至第23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王添成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31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3 月9 日,侵占雇主王添成所交付之96年3 月至5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88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雇主王添成96年3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中,僅96年4 、5 月之就業安定費4,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96年3 月之就業安定費則無遲繳記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王添成96年3 月至5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賀康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繳納96年5 月健保費951 元。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王添成所交付之96年4 、5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3 月至5 月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6,853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3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8,853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45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大庄67之12號僱主王添成之住處,向雇主王添成僱用之外勞SUMINI(即王咪咪)收取96年6 月份之居留證費用,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王咪咪之居留證費用係由雇主王添成代為支付。 ④附表二編號74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88 頁正面、第191 頁正面),雇主王添成96年6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至於96年7 月、8 月之就業安定費,則無遲繳記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繳納(同時繳納96年6 月之就業安定費用及衍生之滯納金);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王添成96年6 、7 月健保費各951 元、96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均係由賀康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繳納。是以雇主王添成96年7 、8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以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王添成所交付之96年6 月至8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6 、7 月健保費1,902 元(每月951 元)、96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共計8,94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9,027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⑤附表二編號116 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97年3 月13日就業安定費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188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96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97年1 月2 日健保費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189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雇主王添成96年9 月至11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均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3 月13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王添成96年9 月至11月健保費各1,038 元,其中96年9 、10月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2 日繳納96年9 月健保費1,038 元,及於96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繳納96年10月及11月健保費各1,038 元。是以雇主王添成96年9 月至11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6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王添成所交付之96年9 月至11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3,114 元(每月1,038 元),共計9,114 元。 附表二編號33、36、73、105 、122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吳昇泰及外勞NGUYEN HONG THAM)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97年3 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175 頁正面至第177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2 紙(見附件卷第178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 份(見附件卷第178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1 份(見附件卷第179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81 頁正面)、雇主吳昇泰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外勞NGUYEN HONG THAM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82 頁正面至第183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吳昇泰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正面至第234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吳昇泰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正面至第108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3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3 月19日,侵占雇主吳昇泰所交付之95年12月至96年2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8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75 頁正面),雇主吳昇泰95年12月至96年2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繳納此筆費用;至於雇主吳昇泰95年12月至96年2 月之健保費中,僅95年12月健保費986 元及96年2 月健保費951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昇泰所交付之95年12月至96年2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95年12月健保費986 元、96年2 月健保費951 元,共計7,93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5年12月至96年2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保費共計8,888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36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75 頁正面),雇主吳昇泰96年3 月至5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繳納此筆費用;雇主吳昇泰96年3 月至5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昇泰所交付之96年3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元。 ④附表二編號7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2 日,侵占雇主吳昇泰所交付之96年6 月至8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027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75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雇主吳昇泰96年6 月至8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繳納此筆費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昇泰96年6 、7 月健保費各951 元、同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其中96年7 、8 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昇泰所交付之96年6 月至8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6 、7 月健保費1,902 元(每月951 元)、同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共計8,94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8,94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⑤附表二編號105 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侵占雇主吳昇泰所交付之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75 頁正面至第179 頁正面),雇主吳昇泰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6 日)之就業安定費4,402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且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25日繳納此筆費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吳昇泰96年10月、11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係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9日繳納,至96年12月健保費則無庸繳納。是以雇主吳昇泰96年10月、11月之健保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吳昇泰所交付之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6 日之就業安定費4,402 元、96年10、11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6,478 元。公訴意旨認係侵占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附表二編號3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楊創任及外勞SITI UTAMI)部分: ①文書證據:外勞SITI UTAMI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38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雇主楊創任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36 頁正面至第137 頁正面)、雇主楊創任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理下店1 號之1 雇主揚創任住處,侵占雇主揚創任所交付之96年4 、5 月之服務費3,4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及於96年4 月30日,在上開雇主揚創任同一住處,侵占外勞SITI UTAMI所交付96年3 月薪資欲繳納貸款6,70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外勞SITIUTAMI 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38 頁正面至第139 頁正面)、雇主楊創任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36 頁正面至第137 頁正面)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金額是同一天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揚創任及外勞SITI UTAMI收取上開服務費及薪資欲繳納貸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揚創任及外勞SITI UTAMI收取上開服務費及薪資欲繳納貸款,共計10,103元。 附表二編號38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李瑞騰)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68頁正面)、雇主繳費明細(見附件卷第69頁正面)、雇主李瑞騰基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 頁正面)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李瑞騰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時間、地點,侵占雇主李瑞騰所交付之就業安定費金額為4,000 元,然依據上開文書證據,雇主李瑞騰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3日)之就業安定費3,541 元未遵期繳納,且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罰滯納金3,541 元,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時間、地點,侵占雇主李瑞騰所繳納之就業安定費金額應為3,541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4,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附表二編號44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李進成)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346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347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48 頁正面)、雇主李進成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附件卷第35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李進成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正面至第324 頁正面)。 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李進成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1 日至5 月23日)就業安定費3,54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李進成所交付之96年1 月至5 月就業安定費共計9,541 元(96年第1 期6,000 元,同年第2 期3,541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10,000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附表二編號46、85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張庭禎)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張庭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07 頁正面至第208 頁正面)、雇主張庭禎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46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32 號雇主張庭禎住處,侵占外勞SUKASIH 所交付96年6 月居留證費用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張庭禎之委託書、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248 頁正面至第249 頁正面)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雇主張庭禎是開水果攤的,文仁路432 號是張庭禎住處,收取費用都是去張庭禎住處附近的水果攤收取的;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正面、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SUKASIH 之體檢費用亦係由雇主張庭禎代為支付。 附表二編號48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家程,原名陳英義)部分: 雇主陳家程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60 頁正面至第261 頁正面)、雇主陳家程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51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邱碧珠之外勞DARTINI )部分: 外勞DARTINI 之讓渡書及委託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436 頁正面至437 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52、86、108 、123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溫素蘭及外勞MESINAH )部分: ①文書證據:外勞MESINAH 之讓渡書及委託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421 頁正面至第422 頁正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份(外勞MESINAH ,見附件卷第423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97年2 月4 日、同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407 頁正面至第412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2 份(見附件卷第413 頁正面至第414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 月滯納金補發繳款單1 份、保險費欠費補發繳款單1 份、96年10月、11月、12月保險費繳款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415 頁正面至第418 頁正面)、雇主溫素蘭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溫素蘭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正面至第350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溫素蘭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52部分: ⑴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溫素蘭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溫素蘭96年4 月至6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5 月健保費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溫素蘭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6 月26日,在不詳地點,侵占雇主溫素蘭所交付之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8,85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部分),及於96年6 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56 巷81弄23號,侵占外勞MESINAH 所交付96年5 、6 月薪資欲存款1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金額是同時收取、都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56 巷81弄23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溫素蘭及外勞MESINAH 收取上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溫素蘭及外勞MESINAH 收取上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共計28,853元。 ③附表二編號86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9 月12日,侵占雇主溫素蘭所交付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溫素蘭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溫素蘭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無遲繳紀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號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同年8 、9 月健保費各1,038 元則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溫素蘭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8 、9 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8,07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⑵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9 月12日,在不詳地點,侵占雇主溫素蘭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部分),及於96年6 月26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56 巷81弄23號,侵占外勞MESINAH 所交付96年7 月薪資欲存款1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金額是同時收取、都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56 巷81弄23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溫素蘭及外勞MESINAH 收取上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86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溫素蘭及外勞MESINAH 收取上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共計18,076元。 ④附表二編號108 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某日,侵占雇主溫素蘭所交付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雇主溫素蘭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溫素蘭96年10、11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分別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6日所繳納,96年12月份健保費則無繳納義務。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溫素蘭所交付之9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10月、11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8,07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筆金額應該不是跟附表二編號123 之金額同時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故此部分應非同時收取,併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53、65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洽明)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陳洽明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68 頁正面至第269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270 頁正面至第271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各1 份(見附件卷第272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273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274 頁正面)、雇主陳洽明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陳洽明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正面至第288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陳洽明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正面至第126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53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陳洽明96年5 、6 月就業安定費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96年7 月之就業安定費則無遲繳記錄,惟96年5 月至7 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均係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陳洽明96年5 月至7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7 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是以雇主陳洽明96年7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洽明所交付之96年5 月至7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8,94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65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某日,侵占雇主陳洽明所交付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陳洽明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均無遲繳記錄,其中8 、9 月之就業安定費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所繳納,檢察官就10月之就業安定費部分則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陳洽明96年8 月至10月健保費中,僅96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有遲繳紀錄,且係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至於9 、10月份之健保費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代為繳納此部分健保費之證據。是以雇主陳洽明96年8 、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洽明所交付之96年8 、9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共計5,03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8 月至10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附表二編號55、56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鐘英蜜及外勞TRISTIANA 李安娜)部分: ①雇主鐘英蜜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雇主鐘英蜜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外勞TRISTIANA 之讓渡書及委託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②附表二編號56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1 號之5 雇主鐘英蜜住處,侵占雇主鐘英蜜所交付之96年6 月服務費1,7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及於96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某日,在上開雇主鐘英蜜住處,侵占外勞TRISTIANA (李安娜)所交付96年5 月薪資欲繳納貸款6,70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金額是同時收取、伊收款的話都是兩筆一起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鐘英蜜及外勞MESINAH 收取上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溫素蘭及外勞MESINAH 收取上開就業安定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共計8,403元。 附表二編號58、96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李國賜及外勞KEMINAH )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李國賜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94頁正面)、雇主李國賜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 頁)、外勞KEMINAH 之讓渡書、委託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李國賜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面至第187 頁正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李國賜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58部分: 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 號雇主李國賜住處,侵占雇主李國賜所交付之96年7 月、8 月服務費3,4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部分),及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李國賜同一住處,侵占雇主李國賜雇用之外勞KEMINAH 所交付96年體檢費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雇主李國賜之委託書、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同1 天收取這兩筆費用、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KEMINAH 之體檢費用亦係由雇主李國賜代為支付,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李國賜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李國賜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共計5,400 元。 ③附表二編號96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在上開同一雇主李國賜住處,侵占雇主李國賜所交付之96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90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提出前開賀康公司96年12年24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為證。惟觀諸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內容,僅記載「退2 個月就安及健保5,904 元」(此部分係因接替被告擔任賀康公司業務之張淑芬計算錯誤,故退款金額較被告實際侵占金額短少4 元,此有張淑芬出具之切結說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正面〉),並未具體註明係何期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對照被告係於96年12月21日離職,有員工在(離)職證明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雇主李國賜收取96年12月以前某2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5,908 元,而非自7 月份至12月份之就安費及健保費,再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權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908 元應該是指96年10月、11月,因為被告是做到96年11月,96年12月新的業務在去收錢,就直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是以被告應係侵占雇主李國賜交付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又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李國賜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等資料中,雖未顯示雇主李國賜就業安定費有滯納金之紀錄,惟此部分應係因張淑芬接手被告業務時,誤為雇主李國賜尚未支付上揭費用,故直接替雇主李國賜繳納,並向雇主李國賜重複收取上述費用後,以前揭現金支出傳票退款給雇主,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正、反面),併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在上開同一雇主李國賜住處,向雇主李國賜收取96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5,90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 分)、96年9 月至11月服務費5,1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向雇主李國賜僱用之外勞KEMINAH 收取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部分16,036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如果收取2 個人都是一起收、伊收款的話都是兩筆一起收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第23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李國賜收取96年10、11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5,908 元、96年9 月至11月服務費5,100 元,及向外勞KEMINAH 收取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6,036元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96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李國賜收取96年12月10月、11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5,908 元、96年9 月至11月服務費5,100 元(每月1,700 元),及向外勞KEMINAH 收取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部分16,036元,共計27,044元。 附表二編號59、110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翁新杉)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翁新杉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30 頁正面至第231 頁正面)、雇主翁新杉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4號雇主翁新杉吳住處,侵占外勞PHAM TI LAN 所交付96年7 月體檢費1,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PHAM TI LAN 之體檢費用亦係由雇主翁新杉代為支付。 附表二編號61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麗琴)部分: 雇主陳麗琴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34 頁正面至第135 頁正面)、雇主陳麗琴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62、68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廖政乾)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廖政乾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25 頁正面至第326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97年1 月2 日、同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327 頁正面至第330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各2 份(見附件卷第331 頁正面、第333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補發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332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34 頁正面)、雇主廖政乾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廖政乾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正面至第314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廖政乾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62部分: ⑴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廖政乾96年第2 期(即96年4 月至6 月)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經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96年7 月之就業安定費則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廖政乾96年5 月至7 月健保費各951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7 月份健保費嗣經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所繳納。是以雇主廖政乾96年7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政乾所交付之96年5 月至7 月就業安定費共計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2,853 元(每月951 元),共計8,853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8,94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7 月31日,於上開雇主廖政乾同一住處,另向雇主廖政乾收取96年3 月份至7 月份之服務費8,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惟查雇主廖政乾之委託書係記載「服務費12,500元」,而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委託書的金額應該是小姐寫錯了,應該是3 月到7 月總共5 個月的服務費是7,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部分);加上8 月至10月之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部分),還有外勞居留證費用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正反面),被告亦供承:服務費金額都是固定的,第3 年以後每年都是1,500 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足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所載之金額8,500 元應係雇主廖政乾96年3 月至7 月之服務費7,500 元及外勞居留證費用1,000 元。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居留證費用亦係由雇主廖政乾代為支付。再查被告陳稱:這筆費用是在96年7 月31日跟雇主廖政乾96年5 月至7 月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一起收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廖政乾收取上開服務費、居留證費用及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廖政乾收取上開服務費、居留證費用、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共計17,353元。 ③附表二編號68部分: ⑴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97年3 月13日就業安定費現金支出傳票,雇主廖政乾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均無遲繳紀錄,其中96年8 月、9 月就業安定費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18日繳納,96年10月份之就業安定費則係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廖政乾96年8 月至10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繳納。是以雇主廖政乾96年8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政乾所交付之96年8 月至10 月 就業安定費共計6,000 元(每月2,000 元)、健保費3,114 元(每月1,038 元),共計9,114 元。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於上開雇主廖政乾同一住處,另向雇主廖政乾收取96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惟查被告陳稱:這2 筆費用是同時收取的等詞(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廖政乾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就業安定費、健保費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廖政乾收取上開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共計13,614 元。 附表二編號64、83、114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黃素蓉及外勞BUI THI TUOI)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黃素蓉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61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外勞BUI THI TUOI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70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1月9 日收款憑單1 份(見附件卷第163 頁正面)、96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164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2 份、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見附件卷第167 頁正面至第168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169 頁正面)、賀康公司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72 頁正面)、雇主黃素蓉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黃素蓉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正面至第22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黃素蓉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正面至第105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64部分: ⑴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65 頁正面),賀康公司有於96年12月25日繳納雇主黃素蓉96年7 、8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至於雇主黃素蓉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則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是以雇主黃素蓉96年7 、8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我,但我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黃素蓉所交付之96年7 、8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同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共計5,989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5,996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8 月某日,在上開雇主黃素蓉居所,侵占雇主黃素蓉所交付之96年5 至7 月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的費用與向雇主黃素蓉所收取之96年7 、8 月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應該是同日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黃素蓉收取96年7 、8 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月健保費1,038 元、96年5 月至7 月服務費4,500 元(每月1,500 元)。 ③附表二編號114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月6 日(公訴意旨漏未載明月份),在上開雇主黃素蓉居所,侵占雇主黃素蓉所交付之96 年9、10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6,076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 日 、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65 頁正面至第166 頁正面),賀康公司有於96年12月25日繳納雇主黃素蓉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及於97年3 月13日繳納雇主黃素蓉96年10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黃素蓉96年9 月健保費1,038 元並無遲繳紀錄,檢察官亦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而同年10月健保費1,038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4日有繳納。是以雇主黃素蓉96年9 、10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有侵占雇主黃素蓉所交付之96年9 、10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同年10月健保費1,038 元,共計5,03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9 、10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6,076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又觀諸賀康公司96年11月9 日收款憑單(見附件卷第16 3頁正面)所載,可知被告係於96年11月9 日向雇主黃素蓉收取96年9 、10月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堪認此部分之侵占時間係在96年11月9 日(見附表二編號114 ),公訴意旨認係96年月6 日,亦有誤會,爰一併予以更正。 ⑵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另於96年10月9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某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在上開同一雇主黃素蓉居所,侵占雇主黃素蓉所聘僱之外勞BUI THI TUOI所交付96年8 、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 筆款項應該是一起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黃素蓉、外勞BUI THI TUOI分別收取上開費用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1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黃素蓉、外勞BUI THI TUOI分別收取上開費用,共計20,038 元。 附表二編號69、70所示業務侵占(雇主許詒專)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1 份(見附件卷第367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見附件卷第369 頁正面)、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1 份(見附件卷第370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371 頁正面)、雇主許詒專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許詒專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29-1 頁正面至第329-5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許詒專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69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書面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許詒專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無遲繳紀錄,而係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雇主許詒專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是以雇主許詒專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詒專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共計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7 月至9 月健保費共計3,027 元(96年7 月健保費951 元、同年8 、9 月各1,038 元),共計9,027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係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70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許詒專同一住處,侵占雇主許詒專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許詒專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至12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至於健保費部分,雇主許詒專96年10月至12月健保費各1,038 元,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詒專所交付之96年10月至12月健保費3,114 元(每月1,03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9,1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附表二編號72所示業務侵占(雇主王景祥)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王景祥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43 頁正面至第244 頁正面)、雇主王景祥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74 號雇主王景祥住處,侵占外勞TARISH所交付96年8 月體檢費2,000 元及居留證費用1,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37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TARISH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亦係由雇主王景祥代為支付。又被告陳稱:這三筆金額是同時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正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王景祥收取上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王景祥收取上開服務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共計4,800 元。 附表二編號75、76、7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蔡榮祥之外勞TRAN THI HA ,陳氏河)部分: ①文書證據:外勞TRAN THI HA 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02頁正面至第303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雲林縣虎尾鎮○○路123 巷35號向外勞TRAN THI HA (即陳氏河)分別收取附表二編號75、76、77所示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24、25),惟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三筆費用是蔡榮祥直接匯來公司的帳號,再由被告申請現金支出拿去存入外勞帳戶,被告有申請,但是沒有拿過去等詞,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地點應非起訴書所載之地址,併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78、80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馮治元及外勞SUJIYATI,李雅娣)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繳款明細(見附件卷第203 頁正面)、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01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繳款通知單(見附件卷第202 頁正面)、雇主馮治元基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各1 份、外勞SUJIYATI(李雅娣)之委託書1 份(見附件卷第204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馮治元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正面至第24 4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78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日,侵占外勞SUJIYATI(李雅娣)所交付之96年7 、8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1,616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部分),及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日,侵占外勞SUJIYATI(李雅娣)所交付之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7,736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供稱:這是分2 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外勞SUJIYATI(李雅娣)的雇主地址在北港新街太平,應該是張庭禎吧,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路432 號,以日期來說,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7,736元(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應該是與96年9 月11日向雇主張庭禎收取服務費同一次收取(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然觀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馮治元外勞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正面),發現外勞SUJIYATI(李雅娣)之雇主係馮治元,雇主住處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54巷7 號,且聘僱期間為96 年8月23日至96年11月14日,顯見外勞SUJIYATI(李雅娣)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日之雇主,係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54巷7 號之馮治元,並非住在北港鎮○○路432 號之張庭禎,被告上開所述外勞SUJIYATI(李雅娣)之雇主係張庭禎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係時間較久,致記憶中將同住在北港鎮張庭禎、馮治元2 人錯置所致。是以被告應係於雇主馮治元上開住處向外勞李雅娣收取96年7 、8 月薪資欲存款11,616元。⑵再查被告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日,侵占外勞SUJIYATI(李雅娣)所交付之96年7 、8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1,616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及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日,侵占外勞SUJIYATI(李雅娣)所交付之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7,736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既係分2 次收取,則依照所收取之薪資月份,被告向外勞SUJIYATI(李雅娣)收取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7,736元,應係在其向外勞SUJIYATI(李雅娣)收取96年7 、8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1,616元之後。又被告向外勞SUJIYATI(李雅娣)收取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7,736元,係96年9 月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則被告向外勞SUJIYATI(李雅娣)收取96年7 、8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1,616元,應係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扣除附表二編號80所示之時間)。 ③附表二編號80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9 月某日,侵占雇主馮治元所交付之96年9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2,93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馮治元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面),及賀康公司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01 頁正面),雇主馮治元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1 月 14日)就業安定費2,938 元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嗣由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繳納;至於雇主馮治元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並無遲繳紀錄,且該筆費用亦應係2,000 元而非2,938 元。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侵占客戶馮治元之侵占標的?)96年10月1 日至11月14日,就安費是2,938 元,實際上不是9 月份的就業安定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0所示之時間、地點,應係侵占雇主馮治元所交付之96年第4 期(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就業安定費2,93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9 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2,938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某日,侵占外勞SUJIYATI(李雅娣)所交付之96年7 、8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1,616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部分),惟查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向外勞SUJIYATI(李雅娣)收取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7,736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部分),應係96年9 月間,且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果收取雇主與外勞的費用的話,都是一起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馮治元、外勞SUJIYATI(李雅娣)分別收取上開費用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80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馮治元收取96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業安定費2, 938元,及向外勞SUJIYATI(李雅娣)收取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之款項17,736元,共計20,674元。 附表二編號81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張在寧)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張在寧之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359 頁正面)、雇主張在寧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路9 之2 號雇主張在寧住處,侵占雇主張在寧所交付之96年8 月至10月服務費5,1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部分),及於96年9 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張在寧同一住處,侵占雇主張在寧所交付96年9 月體檢費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之體檢費用亦係由雇主張在寧代為支付,再查被告復供承:這兩筆金額是同時收取的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張在寧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張在寧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共計7,100元。 附表二編號90、91、92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江芳瑩之外勞AMINAH,亞米娜)部分: ①外勞AMINAH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23 頁正面至第324 頁正面)、雇主江芳瑩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 ②查被告自承:這三筆金額都是在雇主江芳瑩的住宅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是以被告向外勞亞米娜收取上開費用之地點,應係雇主江芳瑩位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45號住處。 附表二編號93、100 、117 示業務侵占(雇主蘇天賜及外勞TARMIJAH)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蘇天賜之委託書、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外勞TARMIJAH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賀康公司97年2 月2 日、97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2 份(見附件卷第82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見附件卷第84頁正面)、96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見附件卷第85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96年10-12 月繳款通知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見附件卷第86頁正面)、雇主繳費明細(見附件卷第87頁正面)、雇主蘇天賜基本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 頁正面)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蘇天賜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面至第181 頁正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蘇天賜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面)。 ②附表二編號93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代安街50巷16號雇主蘇天賜住處,侵占雇主蘇天賜所交付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健保費金額共計6,076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然依據上開文書證據,雇主蘇天賜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應為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96年10月、11月健保費應為2,076 元(每月1,038 元),而賀康公司於97年3 月13日有支出9,117 元(96年第4 期就業安定費6,000 元,加計先前欠費之滯納金3,117 元,共計9,117 元),及於97年2 月2 日有支出2,076 元(96年10月、11月健保費)之紀錄,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侵占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及96年10月、11月健保費共計8,076 元、這筆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是一起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3所示時間、地點,應係侵占雇主蘇天賜所繳納之9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及96年10月、11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8,07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侵占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另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街50巷16號雇主蘇天賜住處,侵占雇主蘇天賜所交付之96年10月、11月服務費3,6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同一天向雇主蘇天賜收取96年第4 期(即9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96年10月、11月健保費、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蘇天賜收取服務費3,600 元,與收取就業安定費6,000 元、96年10月、11月健保費係不同日,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9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蘇天賜收取96年10月至12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10月、11月健保費、服務費,共計11,676元。 附表二編號94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廖文慶)部分: ①雇主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1 份(見附件卷第286 頁正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附件卷第287 頁正面)、雇主繳款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288 頁正面)、雇主廖文慶、其母親廖曾桂花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廖文慶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正面至第298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6 月10日某日,侵占雇主廖文慶所交付96年7 月至10月之就業安定費共計6,177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賀康公司96年12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雇主廖文慶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各2,000 元,均無遲繳紀錄,而係由賀康公司於96年12月25日所繳納;至於96年10月份之就業安定費則無遲繳紀錄。是以雇主廖文慶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廖文慶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每月2,000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96年7 月至10月就業安定費6,177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附表二編號95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吳辛卯、外勞TITINWINR TI)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吳辛卯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外勞TITIN WINRTI讓渡書及保證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46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雇主吳辛卯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55號雇主吳新卯住處,侵占雇主吳新卯所交付之96年8 月至11月服務費6,2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及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雇主吳新卯同一住處,侵占外勞TINTIN WINARTI所交付96年3 月體檢費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外勞的居留證費用、體檢費、巴士費及機票費都是在服務費裡面一起收,所以是雇主支付,雇主會從外勞薪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正面),可見外勞TINTIN WINARTI之體檢費用亦係由雇主吳新卯代為支付,又查被告復供承:這兩筆費用是一起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吳新卯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9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吳新卯收取上開服務費及體檢費,共計8,200 元。 附表二編號97所示業務侵占(雇主林坤成之外勞JARIYATI)部分: 外勞JARIYATI之讓渡書1 份(見附件卷第368 頁正面)、雇主林坤成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98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明宏)部分: ①文書證據:賀康公司雇主(外勞)客戶服務記錄表1 份(見附件卷第435 頁正面)、雇主陳明宏、其父親陳清波、其祖父陳標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雇主陳明宏所交付之尾款12,000元,唯依上開賀康公司雇主(外勞)客戶服務記錄表之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5 日乃係向雇主陳明宏收取辦件費及變更申請人費用共計12,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尾款12,000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附表二編號99所示業務侵占(雇主丁文哲)部分: 賀康公司收款憑單1 份(見附件卷第219 頁正面)、雇主丁文哲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101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黃焌益及外勞KASIATUN)部分: ①文書證據:外勞KASIATUN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20 頁正面至第321 頁正面)、賀康公司收款憑單1 份(見附件卷第319 頁正面)、雇主黃焌益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0月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49 號雇主黃焌益之住處,侵占雇主黃焌益所交付之96年10月份服務費1,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部分),惟依照上開賀康公司收款憑單,被告應係於96年10月26日向雇主黃焌益收取服務費2,000 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96年10月26日,在雇主黃焌益之住處,侵占外勞KASIATUN所交付96年9 月薪資欲存款6,70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金額是同時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黃焌益及外勞KASIATUN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0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黃焌益及外勞KASIATUN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共計8,703元。 附表二編號103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張乙彥及外勞SUTI AMBARIASIH)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繳費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41 頁正面)、外勞SUTI AMBARIASIH 讓渡書、委託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42 頁正面至第143 頁正面)、雇主張乙彥及其弟張志龍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張乙彥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 月23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69號雇主張乙彥居所,侵占雇主張乙彥所交付之96年10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3,038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張乙彥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正面至第21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雇主張乙彥96年10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並無遲繳紀錄,僅同年月健保費1,038 元有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代為繳納雇主張乙彥96年10月就業安定費之支出傳票或其它證據,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僅得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張乙彥所交付之96年10月健保費1,038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96年10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於96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某日,侵占雇主張乙彥所雇用之外勞SUTI AMBARIASIH 所交付之96年10月薪資欲存款及繳納銀行貸款之款項11,936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 筆費用是一起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正面、第237 頁背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張乙彥收取96年10月健保費1,038 元,及向外勞SUTI AMBARIASIH 所交付之96年10月薪資欲存款及繳納銀行貸款之款項11,936元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0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張乙彥收取之96年10月健保費,及向外勞SUTI AMBARIASIH 收取96年10月薪資欲存款及繳納銀行貸款之款項11,936元,共計12,974元。 附表二編號104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許素惠)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許素惠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賀康公司97年2 月4 日、同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附件卷第152 頁正面、第153 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就業安定費收據各1 份(見附件卷第155 頁正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 份(見附件卷第156 頁正面)、雇主繳費明細1 份(見附件卷第160 頁正面)、雇主許素惠、其母親許張金年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許素惠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正面至第224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許素惠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正面至第103 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50巷8 號雇主許素惠居所,侵占雇主許素惠所交付之96年10、11月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共計4,914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送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賀康公司97年2 月4 日、同年3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賀康公司有於97年3 月13日繳納雇主許素惠96年10、11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故該部分無遲繳紀錄;至於雇主許素惠96年10、11月健保費各1,038 元則有遲繳紀錄,而衍生滯納金,其中96年10月健保費係賀康公司於97年2 月4 日繳納。是以雇主許素惠96年10、11月之就業安定費固因賀康公司繳納而未產生滯納金,惟此部分仍係被告所侵占,應屬無疑,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滯納金就是雇主有按時將費用給伊,但伊沒有去繳納,拿去挪用侵占,才會衍生出滯納金等語,是應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素惠所交付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及96年10、11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共計6,07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4,914 元,應係誤載,而被告侵占之行為及對象同一,僅其侵占之金額或名目有異,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③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另於96年11月某日,在上開雇主許素惠居所,侵占雇主許素惠所交付之96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的費用與向雇主許素惠所收取之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應該是同日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正面),是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0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許素惠收取96年10月、11月就業安定費4,000 元(每月2,000 元)、96年10、11月健保費2,076 元(每月1,038 元)、96年10月至12月服務費4,500 元(每月1,500 元),共計10,576元。 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連麗梅)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連麗梅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397 頁正面至第398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1月22日收款憑單1 份(見附件卷第399 頁正面)、雇主連麗梅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雇主連麗梅所交付之96年9 月至11月服務費4,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部分),及於96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雇主連麗梅所交付96年11月尾款5,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自承:這兩筆金額都是在客戶(即雇主)的住宅收取的、是同時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第234 頁正面),是以被告向雇主連麗梅收取上開費用之地點,應係雇主連麗梅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義合村三和26之2 號住處,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連麗梅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尾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連麗梅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尾款,共計9,500 元。 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憲寶及外勞SUDARIYAH ,達利雅)部分: ①文書證據:外勞SUDARIYAH (即達利雅)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41 頁正面至第242 頁正面)、雇主陳憲寶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39 頁正面至第240 頁正面)、雇主陳憲寶、其母親陳李雪卿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102 號,侵占雇主陳憲寶所交付之96年11月服務費1,8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及於96年10月2 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某日,在同一地點,侵占外勞達利雅所交付96年10月薪資欲存款6,703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金額是是在雇主陳憲寶中華路的住處收取的、是兩筆一起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第278 頁正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向雇主陳憲寶及外勞達利雅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係不同時間,應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向雇主陳憲寶及外勞達利雅收取上開服務費及外勞薪資欲存款,共計8,503 元。 附表二編號115 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秋蓉之外勞TATIK ,坦堤可)部分: 外勞TATIK (即坦堤可)之保證書、委託書及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64 頁正面至第266 頁正面)、雇主陳秋蓉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業務侵占(雇主侯芳一)部分: 賀康公司收款憑單1 份(見附件卷第205 頁正面)、雇主侯芳一、其子侯博仁基本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119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陳弘毅)部分: ①文書證據:雇主陳弘毅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32 頁正面至第233 頁正面)、賀康公司96年11月28日收款憑單1 份(見附件卷第234 頁正面)、雇主陳弘毅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 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20號侵占雇主陳弘毅所交付之96年11月份尾款,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筆金額是在雇主陳弘毅長春路之住處收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故被告侵占該筆金額之地點應係雲林縣虎尾鎮○○路29巷8 號雇主陳弘毅之住處。 附表二編號121所示業務侵占(雇主黃美秀)部分: 雇主黃美秀之委託書、讓渡書各1 份(見附件卷第246 頁正面至第247 頁正面)、雇主黃美秀基本戶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 ㈢附表三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TRAN THI HA ,陳氏河)部分: 陳氏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9頁正反面)、外勞TRAN THI HA 之委託書及讓渡書(見附件卷第302 頁正面至第303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6頁背面)各1 份。 ⒉附表三編號2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TITIN WINARTI ,吳娜娣) 部分: 吳娜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0頁正反面)、外勞TITIN WINARTI 之保證書、委託書(見附件卷第146 頁正面至第147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5頁正面)各1 份。 ⒊附表三編號3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WALJINAH,娃奇娜)部分: 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資料影本(見附件卷第37頁正面)、外勞WALJINAH之委託書(見附件卷第212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7頁背面)各1 份。 ⒋附表三編號4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KHOTIMAH,吳緹瑪)部分: 吳緹瑪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6頁正反面)、外勞KHOTIMAH之委託書及讓渡書(見附件卷第258 頁正面至第259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2頁背面)各1 份。 ⒌附表三編號5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HERMINAWATI ,陳咪娜)部分: 陳咪娜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31頁正反面)、外勞HERMINAWATI 之委託書及保證書(見附件卷第356 頁正面至第357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6頁正面)各1 份。 ⒍附表三編號6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TRISTIANA ,李安娜)部分: 李安娜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19頁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5頁背面)各1 份。 ⒎附表三編號7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SUMINI,王咪咪) 部分:王咪咪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2頁正反面)、外勞SUMINI之保證書、讓渡書及委託書(見附件卷第198 頁正面至第200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5 頁正面)各1 份。 ⒏附表三編號8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SETYOWATI 許哇蒂)部分: 許哇蒂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4頁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2頁正面)各1 份。 ⒐附表三編號9 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ANJAR SUSIAH,許阿安)部分: 許阿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33頁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0頁正面)各1 份。 ⒑附表三編號10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AMINAH,亞米娜)部分: 亞米娜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30頁正反面)、外勞AMINAH之委託書及讓渡書(見附件卷第323 頁正面至第324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6頁正面)各1 份。 ⒒附表三編號11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SITI NURHAMIDAH ,西緹)部分: 西緹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34頁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7頁正面)各1 份。 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KHUAT THI BINH,屈氏平) 部分: 屈氏平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0頁正反面)、外勞HUAT THI BINH 之讓渡書、委託書(見附件卷第158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5頁背面)各1 份。 ⒔附表三編號13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SUJIYATI,李雅娣)部分: 李雅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3頁正反面)、外勞SUJIYATI之委託書(見附件卷第204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8 頁正面)各1 份。 ⒕附表三編號14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SUDARIYAH ,達利雅)部分: 達利雅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5頁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2頁正面)各1 份。 ⒖附表三編號15所示盜領外勞存款(SITI JUWARNI,王達西)部分: 王達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32頁正反面)、外勞SITI JUWARNI之委託書及讓渡書(見附件卷第360 頁正面至第361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6頁背面)各1 份。 ⒗附表三編號16所示盜領外勞存款(NGUYEN THI THU,阮氏秋)部分: 阮氏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附件卷第38頁正反面)、外勞NGUYEN THI THU之委託書(見附件卷第400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3頁背面)各1 份。 ⒘附表三編號17所示盜領外勞存款(SOBINGATUN,蘇妃)部分:蘇妃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36頁正反面)、外勞SOBINGATUN之讓渡書、委託書(見附件卷第432 頁正面至第433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3頁背面)各1 份。 ⒙附表三編號18所示盜領外勞存款(ROWATI,諾娃緹)部分:諾娃緹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35頁正反面)、外勞ROWATI之委託書、保證書及讓渡書(見附件卷第393 頁正面至第395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3頁正面)各1 份。 ⒚附表三編號19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SUPRIATI,瑞阿媞)部分: 瑞阿媞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7頁正反面)、外勞SUPRIATI之委託書及讓渡書(見附件卷第262 頁正面至第233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2頁背面)各1 份。 ⒛附表三編號20所示盜領外勞存款(外勞TATIK ,坦堤可)部分: 坦堤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附件卷第28頁正反面)、外勞SUPRIATI之委託書、保證書及讓渡書(見附件卷第264 頁正面至第266 頁正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卷第13頁正面)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6 條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其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有連續犯之加重時,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關於罰金加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前開刑法規定。 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自94年5 月1 日至96年12月21日止受雇於賀康公司,,負責處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客戶、收取客戶繳交之仲介服務費、外籍勞工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外勞體檢費、居留證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即所收取之上開費用,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就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即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附表三編號1 、2 、8 、10、19所示外勞之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各編號所示外勞之印鑑章,持以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受理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供被告自己花用,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三部分盜蓋各編號所示外勞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業務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物,觀之上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之文義,立法者在預定其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而屬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業務侵占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侵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且依吾人生活經驗,其業務侵占之實行,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而社會通念亦難容其一再違犯,是業務侵占行為難認屬集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ㄧ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7、56、62、64、68、79、80、96、101 、103 、113 、114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各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情節受害較重即侵占款項較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犯一罪、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財產法益之對象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且有正當工作,已有穩定收入,竟仍不思滿足,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項下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並盜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存款,辜負賀康公司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勞之付託,而被告侵占之金額雖為150 多萬,惟因之所以生之滯納金加總計算已達200 多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9頁),且其所侵占、盜領之金額及衍生之滯納金,均悉數由賀康公司代為繳納,嚴重損及賀康公司之利益及公司信譽,又被告侵占時間為95、96年間,然被告雖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99年10月27日為止,被告僅賠償賀康公司30萬元,業據賀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權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而訊之被告又始終不願坦承其挪用金額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甚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每次侵占或盜領之款項多為數千元,最多僅2 萬逾元,款項非鉅,且念及侵占及盜領款項共計1,581,475 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附表依各編號所示之連續犯之ㄧ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上開各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各罪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附表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雖多達上百項,惟每次侵占之金額多為數千元,最多僅2 萬逾元,總計侵占金額約150 萬元,款項非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年,猶恐過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 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7至123 號、附表三各編號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㈦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被告盜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勞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乃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係屬郵局業務上須保管之文書,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集合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及外勞收取仲介尾款、服務費、體檢費、申請延長居留費、巴士費、外勞辦件費等費用後,未繳回賀康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附表四所示之外勞於領取薪資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請被告代為繳納渠等申請來台時貸款之費用,或請被告代為將薪資所得存入渠等郵局之金融帳戶、或代為匯款、或代為兌換美金,惟被告取得上開外勞交付之現金後,亦未代為繳納貸款或存入外勞渠等郵局之金融帳戶,反而將此等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 ⒈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賀康公司97年1 月2 日現金支出傳票(見附件卷第209 頁正面),其上有記載雇主許世瑜96年1 月健保費滯納金291 元、96年6 月健保費滯納金117 元、96年5 月健保費滯納金117 元,合計525 元,顯見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侵佔雇主許世瑜96年1 月健保費滯納金291 元、96年6 月健保費滯納金117 元、96年5 月健保費滯納金117 元,惟滯納金係因雇主遲繳健保費而遭中央健保局科處罰鍰,並非雇主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自無構成刑法侵占罪持有被害人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許世瑜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正面),並未發現雇主許世瑜需繳納96年1 月健保費,且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賀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權智確認結果,表示此部分非被告侵占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面),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許世瑜所交付之96年1 月份健保費525 元。 ⒉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陳明烈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正面至第293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陳明烈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面),雇主陳明烈係自95年4 月20日始雇用外勞NGUYEN THI MAI,而須給付95年4 月20日起算之就業安定費,及95年5 月起算之健保費,是以雇主陳洽明就95年4 月20日前之就業安定費及95年5 月前之健保費,並無繳納義務,且雇主陳明烈95年4 月就業安定費並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陳明烈所交付之95年2 月至4 月就安費及健保費8,958 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賀康公司95年4 月20日收款憑單(見附件卷第279 頁),所顯示被告向雇主陳明烈收取款項之時間為95年4 月20日,亦非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侵占時間95年2 月某日,是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正面至第309 頁正面),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7 月19日健保南字第0995043407號函送之雇主籃素美銷帳狀況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正面),雇主籃素美95年10月至12月份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繳納義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籃素美所交付之95年10月至12月就安費及健保費8,472 元。 ⒋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 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90021751號函送之雇主沈治宇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記錄資料、滯納金明細、外勞名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正面至第340 頁正面),雇主沈治宇96年第1 期(即96年1 月1 日至1 月10日)就業安定費為670 元,有遲繳紀錄,並衍生滯納金542 元,應於繳納96年第3 期(即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時一併繳納,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6侵占金額中所列之542 元,應係誤認雇主沈治宇96年第1 期就業安定費未如期繳納所衍生之滯納金542 元為96年7 月至9 月之就業安定費,惟滯納金係因雇主遲繳健保費而遭中央健保局科處罰鍰,並非雇主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自無構成刑法侵占罪持有被害人款項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又雇主沈治宇96年第3 期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則無遲繳紀錄,檢察官復未提出賀康公司相關支出傳票,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侵占雇主沈治宇所交付之96年7 月至9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附此敘明。 ⒌附表四編號5至57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四編號5 至57所示之犯行,惟均未提出資料以資佐證,尚乏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被告涉犯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犯行,雖均據被告坦認在卷,惟均尚乏文書證據以資佐證,而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顯示有何被害情節,又此部分設如成罪,亦係被害法益不同之他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屬有罪,應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侵占之連續犯部分 ┌──┬────┬────┬───┬──────┬──────┬─────┐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收款對│侵占標的及被│罪刑 │附註 │ │ │ │ │象(賀│害人(金額為│ │ │ │ │ │ │康公司│新臺幣) │ │ │ │ │ │ │之客戶│ │ │ │ │ │ │ │即雇主│ │ │ │ │ │ │ │或外勞│ │ │ │ │ │ │ │) │ │ │ │ ├──┼────┼────┼───┼──────┼──────┼─────┤ │1 │94年12月│雲林縣斗│雇主劉│94年11月健保│李翊嘉犯連續│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南鎮中山│友傑 │費986 元(起│業務侵占罪,│表一編號27│ │ │ │路56號劉│ │訴書誤載為94│處有期徒刑捌│ │ │ │ │友傑住處│ │年12月份健保│月。減為有期│ │ │ │ │ │ │費986 元) │徒刑肆月。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86 元。 │ │ │ ├──┼────┼────┼───┼──────┤ ├─────┤ │2 │95年5 月│雲林縣虎│雇主陳│95年7 月就業│ │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公安│明烈(│安定費2,000 │ │表一編號45│ │ │ │路167號 │已歿)│元、95年6、 │ │ │ │ │ │陳明烈居│ │7 月健保費各│ │ │ │ │ │所 │ │986 元,共計│ │ │ │ │ │ │ │3,972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95│ │ │ │ │ │ │ │年5 月至7 月│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3,972元。 │ │ │ │ │ │ │ │ │ │ │ ├──┼────┼────┼───┼──────┤ ├─────┤ │3 │95年5 月│雲林縣崙│雇主籃│95年第2 期(│ │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港尾│素美 │即95年4 月1 │ │表一編號52│ │ │ │村港尾28│ │日至6 月8 日│ │ │ │ │ │之1 號籃│ │)就業安定費│ │ │ │ │ │素美住處│ │4,536 元、95│ │ │ │ │ │ │ │年4 、5 月健│ │ │ │ │ │ │ │保費1,972 元│ │ │ │ │ │ │ │(每月986 元│ │ │ │ │ │ │ │),共計6,50│ │ │ │ │ │ │ │8 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95年4 │ │ │ │ │ │ │ │月份至6 月份│ │ │ │ │ │ │ │之就安費及健│ │ │ │ │ │ │ │保費共計8,47│ │ │ │ │ │ │ │2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508元。 │ │ │ ├──┼────┼────┼───┼──────┤ ├─────┤ │4 │95年5 月│雲林縣崙│雇主廖│95年6 月健保│ │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阿勸│永福 │費986 元(起│ │表一編號60│ │ │ │村鹽園77│ │訴書誤載為95│ │ │ │ │ │號廖永福│ │年5 月、6 月│ │ │ │ │ │住處 │ │就業安定費及│ │ │ │ │ │ │ │健保費共計 │ │ │ │ │ │ │ │1,972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86 元。 │ │ │ └──┴────┴────┴───┴──────┴──────┴─────┘ 附表二:被告所犯侵占之數罪部分 ┌──┬────┬────┬───┬──────┬──────┬─────┐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收款對│侵占標的及被│罪刑 │附註 │ │ │ │ │象(賀│害人(金額為│ │ │ │ │ │ │康公司│新臺幣) │ │ │ │ │ │ │之客戶│ │ │ │ │ │ │ │即雇主│ │ │ │ │ │ │ │或外勞│ │ │ │ │ │ │ │) │ │ │ │ ├──┼────┼────┼───┼──────┼──────┼─────┤ │1 │95年8 月│雲林縣孔│實際上│向雇主孔昱翔│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昱翔居所│雇主孔│(名義上雇主│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3│ │ │ │ │昱翔(│詹說霞)收取│期徒刑柒月。│ │ │ │ │ │名義上│96年第3 期(│減為有期徒刑│ │ │ │ │ │雇主詹│95年7 月11日│叁月拾伍日。│ │ │ │ │ │說霞)│至同年9 月27│ │ │ │ │ │ │ │日)就業安定│ │ │ │ │ │ │ │費5,216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5年8 月份至│ │ │ │ │ │ │ │10月份之就安│ │ │ │ │ │ │ │費6,000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5,216 元 │ │ │ │ │ │ │ │ │ │ │ ├──┼────┼────┼───┼──────┼──────┼─────┤ │2 │95年8 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中山│麗秀 │收取95年8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6│ │ │ │路3 號之│ │9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18吳麗秀│ │費4,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住處 │ │每月2,000元 │叁月拾伍日。│ │ │ │ │ │ │)、95年9 月│ │ │ │ │ │ │ │健保費986 元│ │ │ │ │ │ │ │,共計4,986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5年7 月│ │ │ │ │ │ │ │份至9 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共計8,958 │ │ │ │ │ │ │ │元)→侵占雇│ │ │ │ │ │ │ │主款項4,986 │ │ │ │ │ │ │ │元 │ │ │ │ │ │ │ │ │ │ │ ├──┼────┼────┼───┼──────┼──────┼─────┤ │3 │95年8 月│雲林縣褒│雇主陳│向雇主陳乙良│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忠鄉新湖│乙良 │收取95年6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81│ │ │ │村復興路│ │8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2號陳乙│ │費6,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良住處 │ │每月2,000 元│叁月拾伍日。│ │ │ │ │ │ │)、健保費 │ │ │ │ │ │ │ │2,958 元(每│ │ │ │ │ │ │ │月986 元),│ │ │ │ │ │ │ │共計8,958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958 元。│ │ │ ├──┼────┼────┼───┼──────┼──────┼─────┤ │4 │95年8 月│雲林縣崙│雇主籃│向雇主籃素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港尾│素美 │收取95年7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3│ │ │ │村港尾28│ │18日至8 月1 │期徒刑柒月。│ │ │ │ │之1 號籃│ │日就業安定費│減為有期徒刑│ │ │ │ │素美住處│ │1,005 元(起│叁月拾伍日。│ │ │ │ │ │ │訴書誤載為95│ │ │ │ │ │ │ │年7 月至9 月│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共計8,472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1,005 元。│ │ │ ├──┼────┼────┼───┼──────┼──────┼─────┤ │5 │95年8 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再發│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4 日 │寮鄉三盛│再發 │收取95年第3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2│ │ │ │村三盛 │ │期(即95年7 │期徒刑柒月。│ │ │ │ │129 號許│ │月至9 月)就│減為有期徒刑│ │ │ │ │再發住處│ │業安定費6,00│叁月拾伍日。│ │ │ │ │ │ │0 元、95年7 │ │ │ │ │ │ │ │月至9 月健保│ │ │ │ │ │ │ │費2,958 元(│ │ │ │ │ │ │ │每月986 元)│ │ │ │ │ │ │ │,共計8,958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958 元。│ │ │ ├──┼────┼────┼───┼──────┼──────┼─────┤ │6 │95年8 月│雲林縣崙│雇主廖│向雇主廖永福│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5日 │背鄉阿勸│永福 │收取95年第3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1│ │ │ │村鹽園77│ │期(即95年7 │期徒刑柒月。│ │ │ │ │號廖永福│ │月至9 月)就│減為有期徒刑│ │ │ │ │住處 │ │業安定費6,00│叁月拾伍日。│ │ │ │ │ │ │0 元及95年7 │ │ │ │ │ │ │ │月至9 月健保│ │ │ │ │ │ │ │費2,868 元(│ │ │ │ │ │ │ │每月健保費95│ │ │ │ │ │ │ │6 元),共計│ │ │ │ │ │ │ │8,868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8,│ │ │ │ │ │ │ │958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項│ │ │ │ │ │ │ │8,868 元。 │ │ │ ├──┼────┼────┼───┼──────┼──────┼─────┤ │7 │95年8 月│彰化縣彰│雇主林│向雇主林雅玲│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3日 │化市大埔│雅玲 │收取95年第3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7│ │ │ │路565 巷│ │期(即95年7 │期徒刑柒月。│ │ │ │ │81弄23號│ │月1 日至9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溫素蘭住│ │20日)就業安│叁月拾伍日。│ │ │ │ │處 │ │定費5,340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6,000 元)│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5,34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8 │95年9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格(│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格(已│已歿)收取95│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7│ │ │ │村臺興路│歿) │年8 月至9 月│期徒刑柒月。│ │ │ │ │17號林格│ │就業安定費4,│減為有期徒刑│ │ │ │ │住處 │ │000 元、95年│叁月拾伍日。│ │ │ │ │ │ │10月1 日至95│ │ │ │ │ │ │ │年11月11日就│ │ │ │ │ │ │ │業安定費2,73│ │ │ │ │ │ │ │7 元,共計6,│ │ │ │ │ │ │ │737 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95年│ │ │ │ │ │ │ │8 月份至12月│ │ │ │ │ │ │ │份之就安費10│ │ │ │ │ │ │ │,000元)→侵│ │ │ │ │ │ │ │占雇主款項 │ │ │ │ │ │ │ │6,737 元 │ │ │ │ │ │ │ │ │ │ │ ├──┼────┼────┼───┼──────┼──────┼─────┤ │9 │95年9 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菊女│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5日至同│寮鄉新吉│菊女雇│雇用之外勞HE│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31│ │ │年11月10│村新吉34│用之外│RMINA WATI(│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號許菊女│勞HERM│陳咪娜)收 │減為有期徒刑│ │ │ │(扣除附│住處 │INA │取95年5 月至│叁月拾伍日。│ │ │ │表一編號│ │WATI(│7 月外勞薪資│ │ │ │ │10所示之│ │陳咪娜│欲存款部分19│ │ │ │ │時間) │ │) │,416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9,416元 │ │ │ ├──┼────┼────┼───┼──────┼──────┼─────┤ │10 │95年9 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菊女│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5日至同│寮鄉新吉│菊女雇│雇用之外勞HE│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32│ │ │年11月10│村新吉34│用之外│RMINA WATI(│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號許菊女│勞HERM│陳咪娜)收 │減為有期徒刑│ │ │ │(扣除附│住處 │INA WA│取95年8 月至│叁月拾伍日。│ │ │ │表一編號│ │TI(陳│10月外勞薪資│ │ │ │ │9 所示之│ │咪娜)│欲存款部份19│ │ │ │ │時間) │ │ │,416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9,416元 │ │ │ ├──┼────┼────┼───┼──────┼──────┼─────┤ │11 │95年10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高揚│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高揚 │收取95年10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0│ │ │ │村臺興路│ │就業安定費3,│期徒刑柒月。│ │ │ │ │30號林高│ │541 元(起訴│減為有期徒刑│ │ │ │ │揚住處 │ │書誤載為95年│叁月拾伍日。│ │ │ │ │ │ │8 月份至10月│ │ │ │ │ │ │ │份之就安費6,│ │ │ │ │ │ │ │000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3,541 元 │ │ │ ├──┼────┼────┼───┼──────┼──────┼─────┤ │12 │95年10月│雲林縣麥│雇主林│向雇主林倍增│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寮鄉麥津│倍增 │收取95年8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5│ │ │ │村中山路│ │10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03 號林│ │費6,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倍增居所│ │每月各2,000 │叁月拾伍日。│ │ │ │ │ │ │元)、健保費│ │ │ │ │ │ │ │2,958 元(每│ │ │ │ │ │ │ │月各986 元)│ │ │ │ │ │ │ │,共計8,958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958 元。│ │ │ ├──┼────┼────┼───┼──────┼──────┼─────┤ │13 │95年10月│雲林縣崙│雇主林│同時向雇主林│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背鄉豐榮│正雄 │正雄收取:95│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48│ │ │ │村豐榮27│ │年10月至12月│期徒刑柒月。│、49 │ │ │ │4號 │ │服務費5,100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元及95年11月│叁月拾伍日。│ │ │ │ │ │ │份居留證費用│ │ │ │ │ │ │ │1,000 元→向│ │ │ │ │ │ │ │雇主收取後未│ │ │ │ │ │ │ │繳回賀康公司│ │ │ │ │ │ │ │,係侵害賀康│ │ │ │ │ │ │ │公司款項【共│ │ │ │ │ │ │ │計侵占6,100 │ │ │ │ │ │ │ │元】 │ │ │ ├──┼────┼────┼───┼──────┼──────┼─────┤ │14 │95年10月│雲林縣四│雇主張│向雇主張載龍│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4 日(起│湖鄉湖西│載龍 │收取95年6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5│ │ │訴書誤載│村中山西│ │16日至同年9 │期徒刑柒月。│ │ │ │為95年8 │路72巷5 │ │月16日就業安│減為有期徒刑│ │ │ │月間某日│號張載龍│ │定費共計6,00│叁月拾伍日。│ │ │ │) │住處 │ │0 元(每月2,│ │ │ │ │ │ │ │000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95│ │ │ │ │ │ │ │年6 月至9月 │ │ │ │ │ │ │ │就安費9,000 │ │ │ │ │ │ │ │元。)→侵占│ │ │ │ │ │ │ │雇主款項6,0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15 │95年10月│雲林縣崙│雇主廖│向雇主廖永福│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7日 │背鄉阿勸│永福 │收取95年第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2│ │ │ │村鹽園77│ │期(即95年10│期徒刑柒月。│ │ │ │ │號廖永福│ │月至12月)就│減為有期徒刑│ │ │ │ │住處 │ │業安定費6,00│叁月拾伍日。│ │ │ │ │ │ │0 元及95年10│ │ │ │ │ │ │ │月至12月健保│ │ │ │ │ │ │ │費2,868元( │ │ │ │ │ │ │ │每月健保費95│ │ │ │ │ │ │ │6 元),共計│ │ │ │ │ │ │ │8,868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8,│ │ │ │ │ │ │ │958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68 元。│ │ │ ├──┼────┼────┼───┼──────┼──────┼─────┤ │16 │95年11月│雲林縣西│雇主程│向雇主程凱旋│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螺鎮安定│凱旋(│(自95年11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4│ │ │ │里安定 │外勞雇│23日變更雇主│期徒刑柒月。│ │ │ │ │140號程 │主自95│為林俊吉)收│減為有期徒刑│ │ │ │ │凱旋住處│年11月│取95年11月(│叁月拾伍日。│ │ │ │ │ │23 日 │95年11月1 日│ │ │ │ │ │ │變更雇│至95年11月22│ │ │ │ │ │ │主為林│日)就業安定│ │ │ │ │ │ │俊吉)│費1,474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563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1,474 元 │ │ │ ├──┼────┼────┼───┼──────┼──────┼─────┤ │17 │95年11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中山│麗秀 │收取95年10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7│ │ │ │路3 號之│ │12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18吳麗秀│ │費6,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住處 │ │每月2,000 元│叁月拾伍日。│ │ │ │ │ │ │)、健保費2,│ │ │ │ │ │ │ │958 元(每月│ │ │ │ │ │ │ │986 元), │ │ │ │ │ │ │ │共計8,958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958 元 │ │ │ ├──┼────┼────┼───┼──────┼──────┼─────┤ │18 │95年11月│雲林縣崙│雇主李│向雇主李豐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6 日 │背鄉東明│豐嘉 │收取95年第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7│ │ │ │村中山路│ │期(95年10月│期徒刑柒月。│ │ │ │ │240 號李│ │1 日至同年12│減為有期徒刑│ │ │ │ │豐嘉住處│ │月28日)就業│叁月拾伍日。│ │ │ │ │ │ │安定費5,876 │ │ │ │ │ │ │ │元、95年11月│ │ │ │ │ │ │ │健保費986 元│ │ │ │ │ │ │ │,共計6,862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5年10月│ │ │ │ │ │ │ │至12月就安費│ │ │ │ │ │ │ │及健保費共計│ │ │ │ │ │ │ │8,958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項│ │ │ │ │ │ │ │6,862 元 │ │ │ ├──┼────┼────┼───┼──────┼──────┼─────┤ │19 │95年11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再發│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7 日 │寮鄉三盛│再發 │收取95年第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3│ │ │ │村三盛 │ │期(即95年10│期徒刑柒月。│ │ │ │ │129 號許│ │月至12月)就│減為有期徒刑│ │ │ │ │再發住處│ │業安定費6,00│叁月拾伍日。│ │ │ │ │ │ │0 元、95年11│ │ │ │ │ │ │ │月、12月健保│ │ │ │ │ │ │ │費1,972 元(│ │ │ │ │ │ │ │每月986 元)│ │ │ │ │ │ │ │,共計7,972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5 年10 │ │ │ │ │ │ │ │月份至12月份│ │ │ │ │ │ │ │之就安費及健│ │ │ │ │ │ │ │保費共計8,95│ │ │ │ │ │ │ │8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7,972 元。│ │ │ ├──┼────┼────┼───┼──────┼──────┼─────┤ │20 │95年12月│雲林縣麥│雇主林│向雇主林倍增│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寮鄉麥津│倍增 │收取95年11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6│ │ │ │村中山路│ │至96年1 月就│期徒刑柒月。│ │ │ │ │303 號林│ │業安定費6,00│減為有期徒刑│ │ │ │ │倍增居所│ │0 元(每月各│叁月拾伍日。│ │ │ │ │ │ │2,000 元)、│ │ │ │ │ │ │ │95年11月、12│ │ │ │ │ │ │ │月健保費1,97│ │ │ │ │ │ │ │2 元(每月各│ │ │ │ │ │ │ │986 元),共│ │ │ │ │ │ │ │計7,972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侵占95年11月│ │ │ │ │ │ │ │份至96年1 月│ │ │ │ │ │ │ │份之就安費及│ │ │ │ │ │ │ │健保費8,923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7,972 元。│ │ │ ├──┼────┼────┼───┼──────┼──────┼─────┤ │21 │95年12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殷勗│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 │湖鄉臺子│殷勗雇│雇用之外勞NG│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3 │ │ │ │村臺興路│用之外│UYEN THI │期徒刑柒月。│ │ │ │ │282 號林│勞NGUY│HOAI THANH收│減為有期徒刑│ │ │ │ │殷勗住處│EN THI│取95 年12 月│叁月拾伍日。│ │ │ │ │ │HOAI │份外勞薪資欲│ │ │ │ │ │ │THANH │繳納銀行貸款│ │ │ │ │ │ │ │之款項10,000│ │ │ │ │ │ │ │元→侵占外勞│ │ │ │ │ │ │ │款項10,000元│ │ │ ├──┼────┼────┼───┼──────┼──────┼─────┤ │22 │96年1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高揚│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高揚 │收取95年11、│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1│ │ │ │村臺興路│ │12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0號林高│ │費6,402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揚住處 │ │起訴書誤載為│叁月拾伍日。│ │ │ │ │ │ │95年11月份至│ │ │ │ │ │ │ │96年1 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6,000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402 元 │ │ │ ├──┼────┼────┼───┼──────┼──────┼─────┤ │23 │96年1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國賜│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7日 │湖鄉水井│國賜 │收取95年第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 │ │ │ │村水井路│ │期(95年11月│期徒刑柒月。│ │ │ │ │132 號林│ │30日至95年12│減為有期徒刑│ │ │ │ │國賜住處│ │月31日)就業│叁月拾伍日。│ │ │ │ │ │ │安定費2,067 │ │ │ │ │ │ │ │元、95年12月│ │ │ │ │ │ │ │健保費1,972 │ │ │ │ │ │ │ │元、96年1 月│ │ │ │ │ │ │ │、2 月健保費│ │ │ │ │ │ │ │各951 元,共│ │ │ │ │ │ │ │計5,941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5年12月份至│ │ │ │ │ │ │ │96年2 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7,625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5,941 元 │ │ │ ├──┼────┼────┼───┼──────┼──────┼─────┤ │24 │96年1 月│雲林縣崙│雇主江│向雇主江彥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1日 │背鄉中山│彥明 │收取96年1 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88│ │ │ │路490 巷│ │尾款6,000 元│期徒刑柒月。│ │ │ │ │5 號江彥│ │→向雇主收取│減為有期徒刑│ │ │ │ │明居處 │ │後未繳回賀康│叁月拾伍日。│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6,000 元 │ │ │ ├──┼────┼────┼───┼──────┼──────┼─────┤ │25 │96年1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振福│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3日 │湖鄉臺子│振福 │收取96年第1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5│ │ │ │村臺興路│ │期(96年1 月│期徒刑柒月。│ │ │ │ │120 巷15│ │至3 月)就業│減為有期徒刑│ │ │ │ │號林振福│ │安定費6,000 │叁月拾伍日。│ │ │ │ │住處 │ │元、96年2 、│ │ │ │ │ │ │ │3 月健保費各│ │ │ │ │ │ │ │951 元,共計│ │ │ │ │ │ │ │7,902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96│ │ │ │ │ │ │ │年1 月份至3 │ │ │ │ │ │ │ │月份就安費及│ │ │ │ │ │ │ │健保費8,853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7,902 元 │ │ │ ├──┼────┼────┼───┼──────┼──────┼─────┤ │26 │96年2 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中山│麗秀 │收取96年1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8│ │ │ │路3 號之│ │3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18吳麗秀│ │費6,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住處 │ │每月2,000 元│叁月拾伍日。│ │ │ │ │ │ │)、健保費2,│ │ │ │ │ │ │ │853 元(每月│ │ │ │ │ │ │ │951 元),共│ │ │ │ │ │ │ │計8,853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項│ │ │ │ │ │ │ │8,853 元 │ │ │ ├──┼────┼────┼───┼──────┼──────┼─────┤ │27 │96年2 月│雲林縣崙│雇主李│向雇主李豐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中山│豐嘉 │收取96年第1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8│ │ │ │路240 號│ │期(96年1 月│期徒刑柒月。│ │ │ │ │李豐嘉住│ │31日至同年3 │減為有期徒刑│ │ │ │ │處 │ │月31日)就業│叁月拾伍日。│ │ │ │ │ │ │安定費4,067 │ │ │ │ │ │ │ │元、96年2 月│ │ │ │ │ │ │ │健保費1,902 │ │ │ │ │ │ │ │元(含96年1 │ │ │ │ │ │ │ │、2 月健保費│ │ │ │ │ │ │ │,每月各951 │ │ │ │ │ │ │ │元)、96年3 │ │ │ │ │ │ │ │月健保費951 │ │ │ │ │ │ │ │元,共計6,92│ │ │ │ │ │ │ │0 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8,853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920 元 │ │ │ ├──┼────┼────┼───┼──────┼──────┼─────┤ │28 │96年2 月│雲林縣崙│雇主籃│向雇主籃素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港尾│素美 │收取96年1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5│ │ │ │村港尾28│ │20日至3 月31│期徒刑柒月。│ │ │ │ │之1 號籃│ │日就業安定費│減為有期徒刑│ │ │ │ │素美住處│ │4,804 元、96│叁月拾伍日。│ │ │ │ │ │ │年2 月健保費│ │ │ │ │ │ │ │1,902 元(含│ │ │ │ │ │ │ │96年1 、2 月│ │ │ │ │ │ │ │健保費,每月│ │ │ │ │ │ │ │各986 元)、│ │ │ │ │ │ │ │96 年3月健保│ │ │ │ │ │ │ │費951 元,共│ │ │ │ │ │ │ │計7,657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 年1月至3 │ │ │ │ │ │ │ │月就安費及健│ │ │ │ │ │ │ │保費共計8,47│ │ │ │ │ │ │ │2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7,657 元。│ │ │ ├──┼────┼────┼───┼──────┼──────┼─────┤ │29 │96年2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國賜│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0日 │湖鄉水井│國賜 │收取96年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 │ │ │ │村水井路│ │5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132 號林│ │費4,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國賜住處│ │及96年3 月至│叁月拾伍日。│ │ │ │ │ │ │5 月健保費每│ │ │ │ │ │ │ │月各951 元,│ │ │ │ │ │ │ │共計6,853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6年3 月份│ │ │ │ │ │ │ │至5 月份之就│ │ │ │ │ │ │ │安費及健保費│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853 元 │ │ │ ├──┼────┼────┼───┼──────┼──────┼─────┤ │30 │96年2 月│雲林縣崙│雇主廖│向雇主廖永福│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3日 │背鄉阿勸│永福 │收取96年第1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3│ │ │ │村鹽園77│ │期(即96年1 │期徒刑柒月。│ │ │ │ │號廖永福│ │月至3 月)就│減為有期徒刑│ │ │ │ │住處 │ │業安定費6,00│叁月拾伍日。│ │ │ │ │ │ │0 元及96年1 │ │ │ │ │ │ │ │月至3 月健保│ │ │ │ │ │ │ │費2,853 元(│ │ │ │ │ │ │ │每月健保費95│ │ │ │ │ │ │ │1 元),共計│ │ │ │ │ │ │ │8,853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31 │96年3 月│雲林縣水│雇主王│向雇主王添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9 日 │林鄉土厝│添成 │收取96年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8│ │ │ │村大庄67│ │5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之12號王│ │費4,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添成住處│ │96年3 至5 月│叁月拾伍日。│ │ │ │ │ │ │健保費各951 │ │ │ │ │ │ │ │元,共計6,85│ │ │ │ │ │ │ │3 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96年3 │ │ │ │ │ │ │ │月至5 月就安│ │ │ │ │ │ │ │費及健保費 │ │ │ │ │ │ │ │8,853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項│ │ │ │ │ │ │ │6,853 元 │ │ │ ├──┼────┼────┼───┼──────┼──────┼─────┤ │32 │96年3 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再發│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9日 │寮鄉三盛│再發 │收取96年第1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4│ │ │ │村三盛 │ │期(即96年1 │期徒刑柒月。│ │ │ │ │129 號許│ │月至3 月)就│減為有期徒刑│ │ │ │ │再發住處│ │業安定費6,00│叁月拾伍日。│ │ │ │ │ │ │0 元、95年1 │ │ │ │ │ │ │ │月至3 月健保│ │ │ │ │ │ │ │費2,853元( │ │ │ │ │ │ │ │每月951元) │ │ │ │ │ │ │ │,共計8,853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33 │96年3 月│雲林縣斗│雇主吳│向雇主吳昇泰│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9日 │南鎮西岐│昇泰 │收取95年12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3│ │ │ │里長安路│ │至96年2 月就│期徒刑柒月。│ │ │ │ │1 段67巷│ │業安定費6,00│減為有期徒刑│ │ │ │ │30號吳昇│ │0 元,及95年│叁月拾伍日。│ │ │ │ │泰住處 │ │12月健保費98│ │ │ │ │ │ │ │6 元、96年2 │ │ │ │ │ │ │ │月健保費951 │ │ │ │ │ │ │ │元,共計7,93│ │ │ │ │ │ │ │7 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95年12│ │ │ │ │ │ │ │月至96年2 月│ │ │ │ │ │ │ │之就安費及健│ │ │ │ │ │ │ │保費8,888 元│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7,937 元 │ │ │ ├──┼────┼────┼───┼──────┼──────┼─────┤ │34 │96年3 月│雲林縣麥│雇主林│向雇主林倍增│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3日 │寮鄉麥津│倍增 │收取96年2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7│ │ │ │村中山路│ │4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03 號林│ │費6,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倍增居所│ │每月各2,000 │叁月拾伍日。│ │ │ │ │ │ │元)、健保費│ │ │ │ │ │ │ │2,853 元(每│ │ │ │ │ │ │ │月各951 元)│ │ │ │ │ │ │ │,共計8,853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35 │96年3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國賜│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6日 │湖鄉水井│國賜 │收取96年6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8 │ │ │ │村水井路│ │至8 月就業安│期徒刑柒月。│ │ │ │ │132 號林│ │定費6,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國賜住處│ │,及96年6 月│叁月拾伍日。│ │ │ │ │ │ │至8 月健保費│ │ │ │ │ │ │ │2,940 元,共│ │ │ │ │ │ │ │計8,940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7,625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940 元 │ │ │ ├──┼────┼────┼───┼──────┼──────┼─────┤ │36 │96年4 月│雲林縣臺│雇主吳│向雇主吳昇泰│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3日 │西鄉海口│昇泰 │收取96年3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4│ │ │ │村中山路│ │5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427 之34│ │費6,000 元、│減為有期徒刑│ │ │ │ │號吳昇泰│ │健保費2,853 │叁月拾伍日。│ │ │ │ │住處 │ │元,共計8,85│ │ │ │ │ │ │ │3 元→侵占雇│ │ │ │ │ │ │ │主款項8,853 │ │ │ │ │ │ │ │元 │ │ │ ├──┼────┼────┼───┼──────┼──────┼─────┤ │37 │96年4 月│雲林縣土│雇主楊│同時向雇主楊│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30日 │庫鎮興新│創任及│創任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14│ │ │ │里下店1 │其雇用│之外勞SITIUT│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 │ │ │號之1 楊│之外勞│AMI 收取下列│ │號9 │ │ │ │創任住處│SITI │費用: │ │ │ │ │ │ │UTAMI │① │ │ │ │ │ │ │ │向雇主楊創任│ │ │ │ │ │ │ │收取96年4 、│ │ │ │ │ │ │ │5 月服務費3,│ │ │ │ │ │ │ │4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3,400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SITIUT│ │ │ │ │ │ │ │AMI 收取96年│ │ │ │ │ │ │ │3 月份外勞薪│ │ │ │ │ │ │ │資欲繳納銀行│ │ │ │ │ │ │ │貸款部分6,70│ │ │ │ │ │ │ │3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6,703 元。│ │ │ │ │ │ │ │【共計侵占10│ │ │ │ │ │ │ │ ,103元】 │ │ │ ├──┼────┼────┼───┼──────┼──────┼─────┤ │38 │96年5 月│雲林縣二│雇主李│向雇主李瑞騰│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崙鄉復興│瑞騰 │收取96年4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 │ │ │ │村龍結3 │ │1 日至5 月23│期徒刑柒月。│ │ │ │ │號李瑞騰│ │日(1 月又23│ │ │ │ │ │住處 │ │日)就業安定│ │ │ │ │ │ │ │費3,541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4,000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項│ │ │ │ │ │ │ │3,541 元 │ │ │ ├──┼────┼────┼───┼──────┼──────┼─────┤ │39 │96年5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高揚│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高揚 │收取96年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2│ │ │ │村臺興路│ │5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0號林高│ │費8,000 元(│ │ │ │ │ │揚住處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2 月份至│ │ │ │ │ │ │ │5 月份之就安│ │ │ │ │ │ │ │費7,556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000 元 │ │ │ ├──┼────┼────┼───┼──────┼──────┼─────┤ │40 │96年5 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中山│麗秀 │收取96年4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9│ │ │ │路3 號之│ │6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18吳麗秀│ │費6,000 元(│ │ │ │ │ │住處 │ │每月2,000 元│ │ │ │ │ │ │ │)、健保費 │ │ │ │ │ │ │ │2,853 元(每│ │ │ │ │ │ │ │月951 元),│ │ │ │ │ │ │ │共計8,853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8,472 元,│ │ │ │ │ │ │ │業經公訴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 │ │ │ │ │ │ │ ├──┼────┼────┼───┼──────┼──────┼─────┤ │41 │96年5 月│雲林縣崙│雇主李│同時收取下列│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中山│豐嘉及│費用: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9│ │ │ │路240 號│其僱用│①向雇主李豐│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 │ │ │李豐嘉住│之外勞│嘉收取96年4 │ │號22 │ │ │ │處 │PHAM │至6 月就業安│ │ │ │ │ │ │THI │定費6,000 元│ │ │ │ │ │ │THAP │(每月2,000 │ │ │ │ │ │ │ │元)、健保費│ │ │ │ │ │ │ │2,853 元(每│ │ │ │ │ │ │ │月951 元),│ │ │ │ │ │ │ │共計8,853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 │ │ │②向雇主李豐│ │ │ │ │ │ │ │嘉僱用之外勞│ │ │ │ │ │ │ │PHAM THI TH │ │ │ │ │ │ │ │AP收取96年3 │ │ │ │ │ │ │ │、4 月之薪資│ │ │ │ │ │ │ │欲存款15,000│ │ │ │ │ │ │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 │ │ │【共計侵占23│ │ │ │ │ │ │ │,853元】 │ │ │ ├──┼────┼────┼───┼──────┼──────┼─────┤ │42 │96年5 月│雲林縣崙│雇主籃│向雇主籃素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港尾│素美 │收取96年4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6│ │ │ │村港尾28│ │6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之1 號籃│ │費6,000 元、│ │ │ │ │ │素美住處│ │健保費2,853 │ │ │ │ │ │ │ │元(每月951 │ │ │ │ │ │ │ │元),共計8,│ │ │ │ │ │ │ │853 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8,47│ │ │ │ │ │ │ │2 元,業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見本院│ │ │ │ │ │ │ │卷第7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43 │96年5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殷勗│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3日 │湖鄉臺子│殷勗 │收取96年第2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 │ │ │ │村臺興路│ │期(4 月至6 │期徒刑柒月。│ │ │ │ │282 號林│ │月)就業安定│ │ │ │ │ │殷勗住處│ │費6,000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000 元 │ │ │ ├──┼────┼────┼───┼──────┼──────┼─────┤ │44 │96年5 月│雲林縣崙│雇主李│向雇主李進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3日 │背鄉東明│進成 │收取96年第1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4│ │ │ │村民生路│ │期(即96年1 │期徒刑柒月。│ │ │ │ │8 號李進│ │月至3 月)就│ │ │ │ │ │成居所 │ │業安定費6,00│ │ │ │ │ │ │ │0 元、96年第│ │ │ │ │ │ │ │2 期(即96年│ │ │ │ │ │ │ │4 月1 日至5 │ │ │ │ │ │ │ │月23日)就業│ │ │ │ │ │ │ │安定費3,541 │ │ │ │ │ │ │ │元,共計9,54│ │ │ │ │ │ │ │1 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侵占96│ │ │ │ │ │ │ │年1 月至5 月│ │ │ │ │ │ │ │就業安定費共│ │ │ │ │ │ │ │計10,000 元 │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541 元。│ │ │ │ │ │ │ │ │ │ │ ├──┼────┼────┼───┼──────┼──────┼─────┤ │45 │96年6 月│雲林縣水│雇主王│向雇主王添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林鄉土厝│添成 │收取96年6 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26│ │ │ │村大庄67│ │份之居留證費│期徒刑柒月。│ │ │ │ │之12號王│ │用1,000 元 │ │ │ │ │ │添成住處│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賀│ │ │ │ │ │ │ │康公司款項 │ │ │ │ │ │ │ │1,000 元 │ │ │ ├──┼────┼────┼───┼──────┼──────┼─────┤ │46 │96年6 月│雲林縣北│雇主張│向雇主張庭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港鎮文仁│庭禎 │收取96年6 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28│ │ │ │路432 號│ │份之居留證費│期徒刑柒月。│ │ │ │ │張庭禎住│ │用1,000 元 │ │ │ │ │ │處附近張│ │→向雇主收取│ │ │ │ │ │庭禎所有│ │後未繳回賀康│ │ │ │ │ │之水果攤│ │公司,係侵賀│ │ │ │ │ │(起訴書│ │康公司款項 │ │ │ │ │ │誤載為雲│ │1,000 元 │ │ │ │ │ │林縣北港│ │ │ │ │ │ │ │鎮○○路│ │ │ │ │ │ │ │432 號)│ │ │ │ │ ├──┼────┼────┼───┼──────┼──────┼─────┤ │47 │96年6 月│雲林縣麥│雇主林│向雇主林倍增│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寮鄉麥津│倍增 │收取96年5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8│ │ │ │村中山路│ │7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03 號林│ │費6,000 元(│ │ │ │ │ │倍增居所│ │每月各2,000 │ │ │ │ │ │ │ │元)、健保費│ │ │ │ │ │ │ │2,853 元(每│ │ │ │ │ │ │ │月各951 元)│ │ │ │ │ │ │ │,共計8,853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8,940 元│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48 │96年6 月│雲林縣虎│雇主陳│向雇主陳家程│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尾鎮公安│家程(│(原名陳英義│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87│ │ │ │路79巷4 │原名陳│)收取96年6 │期徒刑柒月。│ │ │ │ │號陳家程│英義)│月尾款7,000 │ │ │ │ │ │住處 │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7,000 元 │ │ │ ├──┼────┼────┼───┼──────┼──────┼─────┤ │49 │96年6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國賜│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6 日至同│湖鄉水井│國賜雇│雇用之外勞SO│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7 │ │ │年9 月6 │村水井路│用之外│FI收取96年6 │期徒刑捌月。│ │ │ │日間某日│132 號林│勞SOFI│、7 月薪資欲│ │ │ │ │ │國賜住處│ │存款及繳貸款│ │ │ │ │ │ │ │之款項共計28│ │ │ │ │ │ │ │,672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28,672元 │ │ │ ├──┼────┼────┼───┼──────┼──────┼─────┤ │50 │96年6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振福│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3日 │湖鄉臺子│振福 │收取96年4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6│ │ │ │村臺興路│ │至6 月健保費│期徒刑柒月。│ │ │ │ │120 巷15│ │各951 元,共│ │ │ │ │ │號林振福│ │計2,853 元(│ │ │ │ │ │住處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4 月份至│ │ │ │ │ │ │ │6 月份就安費│ │ │ │ │ │ │ │及健保費8,85│ │ │ │ │ │ │ │3元)→侵占 │ │ │ │ │ │ │ │雇主款項 │ │ │ │ │ │ │ │2,853 元 │ │ │ ├──┼────┼────┼───┼──────┼──────┼─────┤ │51 │96年6 月│雲林縣崙│雇主邱│向雇主邱碧珠│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1日 │背鄉大有│碧珠雇│雇用之外勞DA│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41│ │ │ │村大有37│用之外│RTINI 收取96│期徒刑柒月。│ │ │ │ │號 │勞DART│年4 、5 月份│ │ │ │ │ │ │INI │外勞薪資欲存│ │ │ │ │ │ │ │款部分15,000│ │ │ │ │ │ │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5,000 元 │ │ │ │ │ │ │ │ │ │ │ ├──┼────┼────┼───┼──────┼──────┼─────┤ │52 │96年6 月│彰化縣彰│溫素蘭│同時向雇主溫│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6日 │化市大埔│(原雇│素蘭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8│ │ │ │路565 巷│主林雅│之外勞MESINA│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 │ │ │81弄23號│玲,嗣│H 收取下列費│ │號38 │ │ │ │溫素蘭住│變更為│用: │ │ │ │ │ │處 │溫素蘭│① │ │ │ │ │ │ │)及其│向雇主溫素蘭│ │ │ │ │ │ │雇用之│收取96年4 至│ │ │ │ │ │ │外勞 │6 月就業安定│ │ │ │ │ │ │MESINA│費6,000 元(│ │ │ │ │ │ │H │每月2,000 元│ │ │ │ │ │ │ │)、健保費2,│ │ │ │ │ │ │ │853 元(每月│ │ │ │ │ │ │ │951 元),共│ │ │ │ │ │ │ │計8,853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MESINA│ │ │ │ │ │ │ │H 收取96年5 │ │ │ │ │ │ │ │、6 月份外勞│ │ │ │ │ │ │ │薪資欲存款部│ │ │ │ │ │ │ │分15,000元。│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5,000元。│ │ │ │ │ │ │ │【共計侵占 │ │ │ │ │ │ │ │ 23,853元】│ │ │ │ │ │ │ │ │ │ │ ├──┼────┼────┼───┼──────┼──────┼─────┤ │53 │96年6 月│雲林縣虎│雇主陳│向雇主陳洽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 │尾鎮光復│洽明 │收取96年5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2│ │ │ │路200 號│ │7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陳洽明住│ │費6,000 元(│ │ │ │ │ │處 │ │每月2,000 元│ │ │ │ │ │ │ │)、健保費2,│ │ │ │ │ │ │ │853 元(每月│ │ │ │ │ │ │ │951 元,共計│ │ │ │ │ │ │ │8,853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8,│ │ │ │ │ │ │ │940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 │54 │96年6 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再發│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 │寮鄉三盛│再發 │收取96年第2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5│ │ │ │村三盛 │ │期(即96年4 │期徒刑柒月。│ │ │ │ │129 號許│ │月1 日至4 月│ │ │ │ │ │再發住處│ │12日)就業安│ │ │ │ │ │ │ │定費804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96年4 月份至│ │ │ │ │ │ │ │6 月份之就安│ │ │ │ │ │ │ │費及健保費共│ │ │ │ │ │ │ │計8,852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04 元。 │ │ │ ├──┼────┼────┼───┼──────┼──────┼─────┤ │55 │96年6 月│雲林縣二│雇主鐘│向雇主鐘英蜜│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30日至同│崙鄉復興│英蜜雇│雇用之印尼外│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 │ │ │年7 月間│村隆興 1│用之印│勞TRISTIANA │期徒刑柒月。│ │ │ │某日(扣│號之5 鐘│尼外勞│(李安娜)收│ │ │ │ │除附表一│英蜜住處│TRISTI│取96年6 月份│ │ │ │ │編號55所│ │ANA (│外勞薪資欲繳│ │ │ │ │示之時間│ │李安娜│銀行貸款部份│ │ │ │ │) │ │) │6,703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6,703 元。│ │ │ ├──┼────┼────┼───┼──────┼──────┼─────┤ │56 │96年6 月│雲林縣二│雇主鐘│同時向雇主鐘│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30日 │崙鄉復興│英蜜及│英蜜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1 │ │ │ │村隆興 1│其雇用│之印尼外勞TR│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 │ │ │號之5 鐘│之印尼│ISTIANA (李│ │號1 │ │ │ │英蜜住處│外勞 │安娜)收取下│ │ │ │ │ │ │TRISTI│列費用: │ │ │ │ │ │ │ANA (│① │ │ │ │ │ │ │李安娜│向雇主鐘英蜜│ │ │ │ │ │ │) │收取96年6 月│ │ │ │ │ │ │ │份之服務費1,│ │ │ │ │ │ │ │7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1,700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TRISTI│ │ │ │ │ │ │ │ANA (李安娜│ │ │ │ │ │ │ │)收取96年5 │ │ │ │ │ │ │ │月份外勞薪資│ │ │ │ │ │ │ │欲繳納銀行貸│ │ │ │ │ │ │ │款部分6,703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6,703 元。│ │ │ │ │ │ │ │【共計侵占8,│ │ │ │ │ │ │ │403 元】 │ │ │ ├──┼────┼────┼───┼──────┼──────┼─────┤ │57 │96年7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殷勗│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殷勗 │收取96年第3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 │ │ │ │村臺興路│ │期(7 月至9 │期徒刑柒月。│ │ │ │ │282 號林│ │月)就業安定│ │ │ │ │ │殷勗住處│ │費6,000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000 元 │ │ │ ├──┼────┼────┼───┼──────┼──────┼─────┤ │58 │96年7 月│雲林縣口│雇主李│同時向雇主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國賜 │天賜收取96年│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6 │ │ │ │村臺興路│ │7月 、8 月服│期徒刑柒月。│、7 │ │ │ │1號李國│ │務費3,400 元│ │ │ │ │ │賜住處 │ │、96年體檢費│ │ │ │ │ │ │ │2,0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5,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96年7 月│雲林縣虎│雇主翁│向雇主翁新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新吉│新杉 │收取96年7 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30│ │ │ │里新吉14│ │份之體檢費1,│期徒刑柒月。│ │ │ │ │號 │ │6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1,600 元 │ │ │ ├──┼────┼────┼───┼──────┼──────┼─────┤ │60 │96年7 月│雲林縣崙│雇主林│向雇主林正雄│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背鄉豐榮│正雄 │收取96年7 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50│ │ │ │村豐榮 │ │至9 月服務費│期徒刑柒月。│ │ │ │ │274 號雇│ │,4,500 元 │ │ │ │ │ │主林正雄│ │→向雇主收取│ │ │ │ │ │住處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4,500 元 │ │ │ ├──┼────┼────┼───┼──────┼──────┼─────┤ │61 │96年7 月│雲林縣土│雇主陳│向雇主陳麗琴│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庫鎮三民│麗琴 │收取96年7 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81│ │ │ │街24號陳│ │尾款5,000 元│期徒刑柒月。│ │ │ │ │麗琴住處│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5,000 元 │ │ │ ├──┼────┼────┼───┼──────┼──────┼─────┤ │62 │96年7 月│雲林縣崙│雇主廖│同時向雇主廖│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31日 │背鄉南陽│政乾 │政乾收取: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8│ │ │ │村南昌路│ │①96年5 至7 │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 │ │ │79號廖政│ │月就業安定費│ │號59 │ │ │ │乾住處 │ │6,000 元(每│ │ │ │ │ │ │ │月2,000 元)│ │ │ │ │ │ │ │及96年5 月至│ │ │ │ │ │ │ │7 月健保費2,│ │ │ │ │ │ │ │853 元(每月│ │ │ │ │ │ │ │951 元),共│ │ │ │ │ │ │ │計8,853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8,940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853 元 │ │ │ │ │ │ │ │。 │ │ │ │ │ │ │ │②96年3 至7 │ │ │ │ │ │ │ │月之服務費7,│ │ │ │ │ │ │ │500 元、居留│ │ │ │ │ │ │ │證費用1, 000│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服務費8,│ │ │ │ │ │ │ │5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7,500 元。【│ │ │ │ │ │ │ │共計侵占17,3│ │ │ │ │ │ │ │53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63 │96年8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高揚│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高揚 │收取96年6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3│ │ │ │村臺興路│ │8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0號林高│ │費12,000元(│ │ │ │ │ │揚住處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6,000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項│ │ │ │ │ │ │ │12,000 元 │ │ │ ├──┼────┼────┼───┼──────┼──────┼─────┤ │64 │96年8 月│雲林縣斗│雇主黃│同時向雇主黃│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南鎮田頭│素蓉 │素蓉收取下列│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0│ │ │ │里埤寮路│ │費用: │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 │ │ │90號黃素│ │①96年7、8月│ │號23 │ │ │ │蓉居所 │ │就業安定費4,│ │ │ │ │ │ │ │000 元、同年│ │ │ │ │ │ │ │7 月健保費95│ │ │ │ │ │ │ │1 元、同年8 │ │ │ │ │ │ │ │月健保費1,03│ │ │ │ │ │ │ │8 元,共計5,│ │ │ │ │ │ │ │989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5,99│ │ │ │ │ │ │ │6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5,989 元 │ │ │ │ │ │ │ │②96年5 月至│ │ │ │ │ │ │ │7 月服務費4,│ │ │ │ │ │ │ │5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4,500 元。 │ │ │ │ │ │ │ │【共計侵占 │ │ │ │ │ │ │ │ 10,489元】│ │ │ ├──┼────┼────┼───┼──────┼──────┼─────┤ │65 │96年8 月│雲林縣虎│雇主陳│向雇主陳洽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光復│洽明 │收取96年8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3│ │ │ │路200號 │ │9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陳洽明住│ │費4,000 元(│ │ │ │ │ │處 │ │每月2,000元 │ │ │ │ │ │ │ │)、96年8 月│ │ │ │ │ │ │ │健保費1,038 │ │ │ │ │ │ │ │元,共計5,03│ │ │ │ │ │ │ │8 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96年8 │ │ │ │ │ │ │ │月至10月之就│ │ │ │ │ │ │ │安費及健保費│ │ │ │ │ │ │ │9,114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項│ │ │ │ │ │ │ │5,038 元 │ │ │ ├──┼────┼────┼───┼──────┼──────┼─────┤ │66 │96年8 月│雲林縣崙│雇主李│向雇主李豐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中山│豐嘉 │收取96年7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0│ │ │ │路240 號│ │9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李豐嘉住│ │費各2,000 元│ │ │ │ │ │處 │ │、96年7 月健│ │ │ │ │ │ │ │保費951 元、│ │ │ │ │ │ │ │同年8 、9 月│ │ │ │ │ │ │ │健保費各1,03│ │ │ │ │ │ │ │8 元,共計9,│ │ │ │ │ │ │ │027 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9,11│ │ │ │ │ │ │ │4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027 元 │ │ │ ├──┼────┼────┼───┼──────┼──────┼─────┤ │67 │96年8 月│雲林縣崙│雇主籃│向雇主籃素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港尾│素美 │收取96年7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7│ │ │ │村港尾28│ │9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之1 號籃│ │費6,000 元及│ │ │ │ │ │素美住處│ │健保費3,027 │ │ │ │ │ │ │ │元(96年7 月│ │ │ │ │ │ │ │健保費為951 │ │ │ │ │ │ │ │元,96年8 月│ │ │ │ │ │ │ │、9 月健保費│ │ │ │ │ │ │ │為1,038 元)│ │ │ │ │ │ │ │,共計9,027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7 月│ │ │ │ │ │ │ │至9 月就安費│ │ │ │ │ │ │ │及健保費共計│ │ │ │ │ │ │ │8,471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027 元。│ │ │ ├──┼────┼────┼───┼──────┼──────┼─────┤ │68 │96年8 月│雲林縣崙│雇主廖│同時向雇主廖│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南陽│政乾 │政乾收取下列│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9│ │ │ │村南昌路│ │費用: │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 │ │ │79號廖政│ │① │ │號60 │ │ │ │乾住處 │ │96年8 至10月│ │ │ │ │ │ │ │就業安定費6,│ │ │ │ │ │ │ │000 元(每月│ │ │ │ │ │ │ │2,000 元)及│ │ │ │ │ │ │ │健保費3,114 │ │ │ │ │ │ │ │元(每月健保│ │ │ │ │ │ │ │費為1,038 元│ │ │ │ │ │ │ │),共計9,11│ │ │ │ │ │ │ │4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114 元。│ │ │ │ │ │ │ │② │ │ │ │ │ │ │ │96年8 至10月│ │ │ │ │ │ │ │之服務費4,50│ │ │ │ │ │ │ │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4,500元。 │ │ │ │ │ │ │ │【共計侵占13│ │ │ │ │ │ │ │ ,614元】 │ │ │ │ │ │ │ │ │ │ │ ├──┼────┼────┼───┼──────┼──────┼─────┤ │69 │96年8 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詒專│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寮鄉崙後│詒專 │收取96年第3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0│ │ │ │村沙崙後│ │期(即96年7 │期徒刑柒月。│ │ │ │ │138 號許│ │月至9 月)就│ │ │ │ │ │詒專住處│ │業安定費6,00│ │ │ │ │ │ │ │0 元及健保費│ │ │ │ │ │ │ │3,027 元(96│ │ │ │ │ │ │ │年7 月健保費│ │ │ │ │ │ │ │為951 元,96│ │ │ │ │ │ │ │年8 月、9 月│ │ │ │ │ │ │ │健保費為1,03│ │ │ │ │ │ │ │8 元),共計│ │ │ │ │ │ │ │9,027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9,│ │ │ │ │ │ │ │114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027 元。│ │ │ ├──┼────┼────┼───┼──────┼──────┼─────┤ │70 │96年8 月│雲林縣麥│雇主許│向雇主許詒專│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寮鄉崙後│詒專 │收取96年10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1│ │ │ │村沙崙後│ │12月健保費 │期徒刑柒月。│ │ │ │ │138 號許│ │3,114 元(每│ │ │ │ │ │詒專住處│ │月健保費為1,│ │ │ │ │ │ │ │038 元),共│ │ │ │ │ │ │ │計3,114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侵占96年10月│ │ │ │ │ │ │ │份至12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共計9,114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3,114 元。│ │ │ ├──┼────┼────┼───┼──────┼──────┼─────┤ │71 │96年8 月│雲林縣褒│雇主陳│向雇主陳乙良│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忠鄉新湖│乙良 │收取96年8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82│ │ │ │村復興路│ │9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32號陳乙│ │費4,000 元(│ │ │ │ │ │良住處 │ │每月2,000 元│ │ │ │ │ │ │ │),96年8 月│ │ │ │ │ │ │ │至10月健保費│ │ │ │ │ │ │ │3,114 元(每│ │ │ │ │ │ │ │月1,038 元)│ │ │ │ │ │ │ │,共計7,114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8 月│ │ │ │ │ │ │ │份至10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9,114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7,114 元。│ │ │ ├──┼────┼────┼───┼──────┼──────┼─────┤ │72 │96年8 月│雲林縣虎│雇主王│同時向雇主王│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尾鎮西屯│景祥 │景祥收取96年│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35│ │ │ │里大屯27│ │8 月份服務費│期徒刑柒月。│、36、37 │ │ │ │4 號王景│ │1,800 元、體│ │ │ │ │ │祥住處 │ │檢費2,000 元│ │ │ │ │ │ │ │、居留證費用│ │ │ │ │ │ │ │1,000 元→向│ │ │ │ │ │ │ │雇主收取後未│ │ │ │ │ │ │ │繳回賀康公司│ │ │ │ │ │ │ │,係侵害賀康│ │ │ │ │ │ │ │公司款項4,80│ │ │ │ │ │ │ │0 元。 │ │ │ ├──┼────┼────┼───┼──────┼──────┼─────┤ │73 │96年8 月│雲林縣臺│雇主吳│向雇主吳昇泰│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 日 │西鄉海口│昇泰 │收取96年6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5│ │ │ │村中山路│ │8 月之就業安│期徒刑柒月。│ │ │ │ │427 之34│ │定費6,000 元│ │ │ │ │ │號吳昇泰│ │、96年6 、7 │ │ │ │ │ │住處 │ │月健保費各95│ │ │ │ │ │ │ │1 元、同年8 │ │ │ │ │ │ │ │月健保費1,03│ │ │ │ │ │ │ │8 元,共計8,│ │ │ │ │ │ │ │940 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9,02│ │ │ │ │ │ │ │7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940 元。│ │ │ │ │ │ │ │ │ │ │ ├──┼────┼────┼───┼──────┼──────┼─────┤ │74 │96年8 月│雲林縣水│雇主王│向雇主王添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4日 │林鄉土厝│添成 │收取96年6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9│ │ │ │村大庄67│ │8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之12號王│ │費6,000 元、│ │ │ │ │ │添成住處│ │96年6 、7 月│ │ │ │ │ │ │ │健保費各951 │ │ │ │ │ │ │ │元、96年8 月│ │ │ │ │ │ │ │健保費1,038 │ │ │ │ │ │ │ │元,共計8,94│ │ │ │ │ │ │ │0 元(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9,027 │ │ │ │ │ │ │ │元)→侵占雇│ │ │ │ │ │ │ │主款項8,94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75 │96年8 月│不詳 │雇主蔡│由雇主蔡榮祥│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0日至同│ │榮祥雇│將其雇用之外│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3│ │ │年10月17│ │用之外│勞TRAN THI │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 │勞TRAN│HA( 陳氏河 │ │ │ │ │(扣除附│ │THI HA│)96年7 月份│ │ │ │ │表二編號│ │(陳氏│外勞薪資欲存│ │ │ │ │76、77所│ │河) │款13,236元匯│ │ │ │ │示之時間│ │ │到賀康公司帳│ │ │ │ │) │ │ │戶,李翊嘉再│ │ │ │ │ │ │ │將該筆金額提│ │ │ │ │ │ │ │出侵占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3,236 元 │ │ │ │ │ │ │ │ │ │ │ ├──┼────┼────┼───┼──────┼──────┼─────┤ │76 │96年8 月│不詳 │雇主蔡│由雇主蔡榮祥│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0日至同│ │榮祥雇│將其雇用之外│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4│ │ │年10月17│ │用之外│勞TRAN THI │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 │勞TRAN│HA( 陳氏河 │ │ │ │ │(扣除 │ │THI HA│)96年7 月份│ │ │ │ │附表二編│ │(陳氏│外勞薪資欲存│ │ │ │ │號75、77│ │河) │款17,736元匯│ │ │ │ │所示之時│ │ │到賀康公司帳│ │ │ │ │間) │ │ │戶,李翊嘉再│ │ │ │ │ │ │ │將該筆金額提│ │ │ │ │ │ │ │出侵占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7,736元 │ │ │ │ │ │ │ │ │ │ │ ├──┼────┼────┼───┼──────┼──────┼─────┤ │77 │96年8 月│不詳 │雇主蔡│由雇主蔡榮祥│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0日至同│ │榮祥雇│將其雇用之外│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5│ │ │年10月17│ │用之外│勞TRAN THI │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 │勞TRAN│HA(陳氏河)│ │ │ │ │(扣除附│ │THI HA│96年7 月份外│ │ │ │ │表二編號│ │(陳氏│勞薪資欲存款│ │ │ │ │75、76所│ │河) │13,236元匯到│ │ │ │ │示之時間│ │ │賀康公司帳戶│ │ │ │ │) │ │ │,李翊嘉再將│ │ │ │ │ │ │ │該筆金額提出│ │ │ │ │ │ │ │侵占→侵占外│ │ │ │ │ │ │ │勞款項17,736│ │ │ │ │ │ │ │元 │ │ │ ├──┼────┼────┼───┼──────┼──────┼─────┤ │78 │96年8 月│雲林縣北│雇主馮│向雇主馮治元│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至同│港鎮新街│治元雇│雇用之外勞SU│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15│ │ │年9 月間│里太平路│用之外│JIYATI(李雅│期徒刑柒月。│ │ │ │某日(扣│54巷7 號│勞SUJI│娣)收取96年│ │ │ │ │除附表二│馮治元住│YATI(│7 、8 月份外│ │ │ │ │編號80所│處 │李雅娣│勞薪資存款部│ │ │ │ │示之時間│ │) │分11,616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1,61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 │96年8 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同時向雇主林│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9日 │湖鄉水井│國賜及│國賜及其所雇│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9 │ │ │ │村水井路│其所雇│用之外勞SOFI│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 │ │ │132 號林│用之外│收取下列費用│ │號8 │ │ │ │國賜住處│勞SOFI│: │ │ │ │ │ │ │ │① │ │ │ │ │ │ │ │向雇主林國賜│ │ │ │ │ │ │ │收取96年9 至│ │ │ │ │ │ │ │11月就業安定│ │ │ │ │ │ │ │費5,407 元,│ │ │ │ │ │ │ │及96年9 、10│ │ │ │ │ │ │ │月健保費2,07│ │ │ │ │ │ │ │6 元,共計7,│ │ │ │ │ │ │ │483 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96年│ │ │ │ │ │ │ │9 月份及11月│ │ │ │ │ │ │ │份之就安費及│ │ │ │ │ │ │ │健保費7,624 │ │ │ │ │ │ │ │元)→侵占雇│ │ │ │ │ │ │ │主款項7,483 │ │ │ │ │ │ │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SOFI收│ │ │ │ │ │ │ │取96年8 、9 │ │ │ │ │ │ │ │月薪資欲存款│ │ │ │ │ │ │ │之款項34,522│ │ │ │ │ │ │ │元 → │ │ │ │ │ │ │ │侵占外勞款項│ │ │ │ │ │ │ │34,522元【共│ │ │ │ │ │ │ │計侵占42,005│ │ │ │ │ │ │ │元】 │ │ │ │ │ │ │ │ │ │ │ ├──┼────┼────┼───┼──────┼──────┼─────┤ │80 │96年9 月│雲林縣北│雇主馮│同時向雇主馮│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港鎮新街│治元及│治元及其所雇│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1│ │ │扣除附表│里太平路│其僱用│用之外勞SUJI│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 │ │二編號78│54巷7 號│之外勞│YATI(李雅娣│ │號16 │ │ │所示之時│馮治元住│SUJIYA│)收取下列費│ │ │ │ │間) │處 │TI(李│用: │ │ │ │ │ │ │雅娣)│① │ │ │ │ │ │ │ │向雇主馮治元│ │ │ │ │ │ │ │收取96年第4 │ │ │ │ │ │ │ │期(96年10月│ │ │ │ │ │ │ │1 日至同年11│ │ │ │ │ │ │ │月14日,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96年│ │ │ │ │ │ │ │9 月份)就業│ │ │ │ │ │ │ │安定費2,938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2,938 元。│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SUJIYA│ │ │ │ │ │ │ │TI(李雅娣)│ │ │ │ │ │ │ │收取96年9 月│ │ │ │ │ │ │ │份外勞薪資欲│ │ │ │ │ │ │ │存款部分17,7│ │ │ │ │ │ │ │36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項│ │ │ │ │ │ │ │17,736元。【│ │ │ │ │ │ │ │共計侵占20,6│ │ │ │ │ │ │ │74元】 │ │ │ │ │ │ │ │ │ │ │ ├──┼────┼────┼───┼──────┼──────┼─────┤ │81 │96年9 月│雲林縣麥│雇主張│同時向雇主張│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寮鄉中山│在寧 │在寧收取下列│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67│ │ │ │路9 之2 │ │費用: │期徒刑柒月。│、68 │ │ │ │號張在寧│ │① │ │ │ │ │ │住處 │ │向雇主張在寧│ │ │ │ │ │ │ │收取96年8 月│ │ │ │ │ │ │ │至10月服務費│ │ │ │ │ │ │ │5,100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雇主張在寧│ │ │ │ │ │ │ │收取96年9 月│ │ │ │ │ │ │ │份體檢費2,00│ │ │ │ │ │ │ │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共計侵占7,│ │ │ │ │ │ │ │ 100 元】 │ │ │ ├──┼────┼────┼───┼──────┼──────┼─────┤ │82 │96年9 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3 日 │尾鎮中山│麗秀雇│雇用之外勞KH│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0│ │ │ │路3 之18│用之外│OTIMAH吳緹瑪│期徒刑柒月。│ │ │ │ │號(起訴│勞KHOT│收取96年8月 │ │ │ │ │ │書誤載為│IMAH吳│薪資欲存款之│ │ │ │ │ │虎尾鎮民│緹瑪 │款項6,000元 │ │ │ │ │ │主八路50│ │→侵占外勞款│ │ │ │ │ │號)吳麗│ │項6,000 元 │ │ │ │ │ │秀住處 │ │ │ │ │ ├──┼────┼────┼───┼──────┼──────┼─────┤ │83 │96年9 月│雲林縣斗│雇主黃│向雇主黃素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6 日 │南鎮田頭│素蓉 │收取96年8 、│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24│ │ │ │里埤寮路│ │9 月服務費3,│期徒刑柒月。│ │ │ │ │90號黃素│ │000 元 │ │ │ │ │ │蓉居所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3,000 元。 │ │ │ ├──┼────┼────┼───┼──────┼──────┼─────┤ │84 │96年9 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1日 │尾鎮中山│麗秀 │收取96年7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0│ │ │ │路3 之18│ │9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號吳麗秀│ │費6,000 元(│ │ │ │ │ │住處 │ │每月2,000 元│ │ │ │ │ │ │ │)、96年7 月│ │ │ │ │ │ │ │健保費951 元│ │ │ │ │ │ │ │、同年8 、9 │ │ │ │ │ │ │ │月健保費各1,│ │ │ │ │ │ │ │038 元,共計│ │ │ │ │ │ │ │9,027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9,│ │ │ │ │ │ │ │114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027 元 │ │ │ ├──┼────┼────┼───┼──────┼──────┼─────┤ │85 │96年9 月│雲林縣北│雇主張│向雇主張庭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1日 │港鎮文仁│庭禎 │收取96年9至 │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27│ │ │ │路432 號│ │11月服務費5,│期徒刑柒月。│ │ │ │ │張庭禎住│ │100 元 │ │ │ │ │ │處附近張│ │→向雇主收取│ │ │ │ │ │庭禎所有│ │後未繳回賀康│ │ │ │ │ │之水果攤│ │公司,係侵占│ │ │ │ │ │(起訴書│ │賀康公司款項│ │ │ │ │ │誤載為雲│ │5,100 元。 │ │ │ │ │ │林縣北港│ │ │ │ │ │ │ │鎮○○路│ │ │ │ │ │ │ │432 號)│ │ │ │ │ ├──┼────┼────┼───┼──────┼──────┼─────┤ │86 │96年9 月│彰化縣彰│溫素蘭│同時向雇主溫│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2日 │化市大埔│(原雇│素蘭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79│ │ │ │路565 巷│主林雅│之外勞MESINA│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 │ │ │81弄23號│玲,嗣│H 收取下列費│ │號39 │ │ │ │溫素蘭住│變更為│用: │ │ │ │ │ │處 │溫素蘭│① │ │ │ │ │ │ │)及其│向雇主溫素蘭│ │ │ │ │ │ │雇用之│收取96年7 至│ │ │ │ │ │ │外勞 │9 月就業安定│ │ │ │ │ │ │MESINA│費6,000 元(│ │ │ │ │ │ │H │每月2,000 元│ │ │ │ │ │ │ │),96年8 月│ │ │ │ │ │ │ │、9 月健保費│ │ │ │ │ │ │ │2,076 元(每│ │ │ │ │ │ │ │月1,038 元)│ │ │ │ │ │ │ │,共計8,076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7 月│ │ │ │ │ │ │ │份至9 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9,114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076 元。│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MESINA│ │ │ │ │ │ │ │H 收取96年7 │ │ │ │ │ │ │ │月外勞薪資欲│ │ │ │ │ │ │ │存款部分10,0│ │ │ │ │ │ │ │00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0,000元。│ │ │ │ │ │ │ │【共計侵占18│ │ │ │ │ │ │ │,076元】 │ │ │ ├──┼────┼────┼───┼──────┼──────┼─────┤ │87 │96年9 月│雲林縣麥│雇主林│向雇主林倍增│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7日 │寮鄉麥津│倍增 │收取96年8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69│ │ │ │村中山路│ │就業安定費2,│期徒刑柒月。│ │ │ │ │303 號林│ │000 元、9 月│ │ │ │ │ │倍增居所│ │就業安定費93│ │ │ │ │ │ │ │8 元,及96年│ │ │ │ │ │ │ │8 月健保費1,│ │ │ │ │ │ │ │038 元,合計│ │ │ │ │ │ │ │3,976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侵│ │ │ │ │ │ │ │占96年8 、9 │ │ │ │ │ │ │ │月之就安費及│ │ │ │ │ │ │ │健保費共計6,│ │ │ │ │ │ │ │076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3,976 元。│ │ │ ├──┼────┼────┼───┼──────┼──────┼─────┤ │88 │96年9 月│雲林縣水│雇主王│向雇主王添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9日至同│林鄉土厝│添成雇│雇用之外勞SU│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13│ │ │年10月19│村大庄67│用之外│MINI(王咪咪│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之12號王│勞SUMI│)收取96年8 │ │ │ │ │ │添成住處│NI(王│月份外勞薪資│ │ │ │ │ │(起訴書│咪咪)│欲存款之款項│ │ │ │ │ │誤載為雲│ │5,104 元 │ │ │ │ │ │林縣四湖│ │→侵占外勞款│ │ │ │ │ │鄉中山西│ │項5,104 元 │ │ │ │ │ │路42巷14│ │ │ │ │ │ │ │號) │ │ │ │ │ ├──┼────┼────┼───┼──────┼──────┼─────┤ │89 │96年9 月│雲林縣水│雇主王│向雇主王添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9日至同│林鄉土厝│添成雇│雇用之外勞SU│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14│ │ │年10月19│村大庄67│用之外│MINI(王咪咪│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之12號王│勞SUMI│)收取96年9 │ │ │ │ │(扣除附│添成住處│NI(王│月份外勞薪資│ │ │ │ │表二編號│(起訴書│咪咪)│欲存款之款項│ │ │ │ │88、90所│誤載為雲│ │5,104 元 │ │ │ │ │示之時間│林縣四湖│ │→侵占外勞款│ │ │ │ │) │鄉中山西│ │項5,104 元 │ │ │ │ │ │路42巷14│ │ │ │ │ │ │ │號) │ │ │ │ │ ├──┼────┼────┼───┼──────┼──────┼─────┤ │90 │96年9 月│雲林縣崙│雇主江│向雇主江芳瑩│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至同│背鄉阿勸│芳瑩雇│雇用之外勞AM│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8│ │ │年11月27│村鹽園45│用之外│INAH(亞米娜│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號江芳瑩│勞AMIN│)收取96年8 │ │ │ │ │(扣除附│住處 │AH(亞│月外勞薪資欲│ │ │ │ │表二編號│ │米娜)│繳納銀行貸款│ │ │ │ │88、89所│ │ │部分6,703元 │ │ │ │ │示之時間│ │ │。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6,703 元 │ │ │ ├──┼────┼────┼───┼──────┼──────┼─────┤ │91 │96年9 月│雲林縣崙│雇主江│向雇主江芳瑩│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至同│背鄉阿勸│芳瑩雇│雇用之外勞AM│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9│ │ │年11月27│村鹽園45│用之外│INAH(亞米娜│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號江芳瑩│勞AMIN│)收取96年9 │ │ │ │ │(扣除附│住處 │AH(亞│月外勞薪資欲│ │ │ │ │表一編號│ │米娜)│繳納銀行貸款│ │ │ │ │88、90所│ │ │部分6,703元 │ │ │ │ │示之時間│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6,703 元 │ │ │ │ │ │ │ │ │ │ │ ├──┼────┼────┼───┼──────┼──────┼─────┤ │92 │96年9 月│雲林縣崙│雇主江│向雇主江芳瑩│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至同│背鄉阿勸│芳瑩雇│雇用之外勞AM│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30│ │ │年11月27│村鹽園45│用之外│INAH(亞米娜│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號江芳瑩│勞AMIN│)收取96年10│ │ │ │ │(扣除附│住處 │AH(亞│月外勞薪資欲│ │ │ │ │表一編號│ │米娜)│繳納銀行貸款│ │ │ │ │88、89所│ │ │部分6,703 元│ │ │ │ │示之時間│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6,703 元 │ │ │ │ │ │ │ │ │ │ │ ├──┼────┼────┼───┼──────┼──────┼─────┤ │93 │96年10月│雲林縣口│雇主蘇│同時向雇主蘇│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湖東│天賜 │天賜收取下列│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 │ │ │ │村代安街│ │費用: │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 │ │ │50巷16號│ │① │ │號5 │ │ │ │蘇天賜住│ │向雇主蘇天賜│ │ │ │ │ │處 │ │收取96年第4 │ │ │ │ │ │ │ │期(10月至12│ │ │ │ │ │ │ │月)就業安定│ │ │ │ │ │ │ │費6,000 元、│ │ │ │ │ │ │ │10月、11月健│ │ │ │ │ │ │ │保費2,076 元│ │ │ │ │ │ │ │(每月1,038 │ │ │ │ │ │ │ │元),合計為│ │ │ │ │ │ │ │8,076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96│ │ │ │ │ │ │ │年10、11月份│ │ │ │ │ │ │ │之就安費及健│ │ │ │ │ │ │ │保費共計6,07│ │ │ │ │ │ │ │6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076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雇主蘇天賜│ │ │ │ │ │ │ │收取96年10月│ │ │ │ │ │ │ │、11月服務費│ │ │ │ │ │ │ │3,6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3,600 元。【│ │ │ │ │ │ │ │共計侵占11,6│ │ │ │ │ │ │ │76元】 │ │ │ │ │ │ │ │ │ │ │ ├──┼────┼────┼───┼──────┼──────┼─────┤ │94 │96年10月│雲林縣崙│雇主廖│向雇主廖文慶│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民生│文慶 │收取96年7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6│ │ │ │路忠民巷│ │9 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2號廖文 │ │費各2,000 元│ │ │ │ │ │慶居所 │ │,共計6,000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7 月│ │ │ │ │ │ │ │至10月之就安│ │ │ │ │ │ │ │費6,177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000 元 │ │ │ ├──┼────┼────┼───┼──────┼──────┼─────┤ │95 │96年10月│雲林縣元│雇主吳│同時向雇主吳│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長鄉頂寮│辛卯 │辛卯收取96年│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18│ │ │ │55號吳新│ │8 至11月服務│期徒刑00月。│、19 │ │ │ │卯住處 │ │費6,200 元、│ │ │ │ │ │ │ │96年3 月體檢│ │ │ │ │ │ │ │費2,0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8,200 元。 │ │ │ ├──┼────┼────┼───┼──────┼──────┼─────┤ │96 │96年10月│雲林縣口│雇主李│同時向雇主李│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3 日 │湖鄉臺子│國賜及│國賜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 │ │ │ │村臺興路│其雇用│之外勞KEMINA│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 │ │ │1號李國│之外勞│收取下列費用│ │號8 、附表│ │ │ │賜住處 │KEMINA│: │ │三編號6 │ │ │ │ │ │① │ │ │ │ │ │ │ │向雇主李國賜│ │ │ │ │ │ │ │收取96年10月│ │ │ │ │ │ │ │、11月之就業│ │ │ │ │ │ │ │安定費及健保│ │ │ │ │ │ │ │費共計5,908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7 月│ │ │ │ │ │ │ │份至12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5,908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雇主李國賜│ │ │ │ │ │ │ │收取96年9 月│ │ │ │ │ │ │ │至11月服務費│ │ │ │ │ │ │ │5,1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5,100 元。 │ │ │ │ │ │ │ │③ │ │ │ │ │ │ │ │向外勞KEMINA│ │ │ │ │ │ │ │收取96年9 月│ │ │ │ │ │ │ │薪資欲存款之│ │ │ │ │ │ │ │款項16,036元│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6,036元【│ │ │ │ │ │ │ │共計侵占27,0│ │ │ │ │ │ │ │44 元】 │ │ │ │ │ │ │ │ │ │ │ ├──┼────┼────┼───┼──────┼──────┼─────┤ │97 │96年10月│雲林縣麥│雇主林│向雇主林坤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4 日至同│寮鄉麥津│坤成雇│雇用之外勞JA│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33│ │ │年11月30│村忠孝路│用之外│TIYATI收取96│期徒刑捌月。│ │ │ │日間某日│66號林坤│勞JARI│年10、11月份│ │ │ │ │ │成住處 │YATI │外勞薪資欲存│ │ │ │ │ │ │ │款及繳納銀行│ │ │ │ │ │ │ │貸款部分21,1│ │ │ │ │ │ │ │68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21,168 元 │ │ │ │ │ │ │ │ │ │ │ ├──┼────┼────┼───┼──────┼──────┼─────┤ │98 │96年10月│雲林縣口│雇主陳│向雇主陳明宏│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5 日 │湖鄉仁愛│明宏 │收取辦件費及│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91│ │ │ │街41號陳│ │變更聲請人費│期徒刑柒月。│ │ │ │ │明宏住處│ │用(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尾款費用│ │ │ │ │ │ │ │)12,000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12,000元 │ │ │ │ │ │ │ │ │ │ │ ├──┼────┼────┼───┼──────┼──────┼─────┤ │99 │96年10月│雲林縣臺│雇主丁│向雇主丁文哲│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8 日 │西鄉海南│文哲 │收取96年10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84│ │ │ │村民族路│ │尾款5,000 元│期徒刑柒月。│ │ │ │ │30巷43號│ │→向雇主收取│ │ │ │ │ │丁文哲住│ │後未繳回賀康│ │ │ │ │ │處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5,000 元 │ │ │ ├──┼────┼────┼───┼──────┼──────┼─────┤ │100 │96年10月│雲林縣口│雇主蘇│向雇主蘇天賜│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6日至同│湖鄉湖東│天賜雇│雇用之外勞TA│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4 │ │ │年11月26│村代安街│用之外│RMIJAH收取96│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50巷16號│勞TARM│年10月份外勞│ │ │ │ │(扣除附│蘇天賜住│IJAH │薪資欲存款及│ │ │ │ │表二編號│處 │ │繳納銀行貸款│ │ │ │ │93所示之│ │ │之款項共計15│ │ │ │ │時間) │ │ │,632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5,632元 │ │ │ ├──┼────┼────┼───┼──────┼──────┼─────┤ │101 │96年10月│雲林縣崙│雇主黃│同時向雇主黃│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6日 │背鄉南陽│焌益及│焌益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56│ │ │ │村中山路│其雇用│之外勞KASIAT│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 │ │ │149 號黃│之外勞│UN 收取下列 │ │號27 │ │ │ │焌益住處│KASI │費用: │ │ │ │ │ │ │AT UN │① │ │ │ │ │ │ │ │向雇主黃焌益│ │ │ │ │ │ │ │收取96年10月│ │ │ │ │ │ │ │服務費2,000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800 元│ │ │ │ │ │ │ │)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2,000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KASIAT│ │ │ │ │ │ │ │UN收取96年9 │ │ │ │ │ │ │ │月外勞薪資欲│ │ │ │ │ │ │ │繳納銀行貸款│ │ │ │ │ │ │ │部分6,703 元│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6,703 元【│ │ │ │ │ │ │ │共計侵占8,70│ │ │ │ │ │ │ │3 元】 │ │ │ │ │ │ │ │ │ │ │ ├──┼────┼────┼───┼──────┼──────┼─────┤ │102 │96年11月│雲林縣口│雇主林│向雇主林高揚│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湖鄉臺子│高揚 │收取96年9 月│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4│ │ │ │村臺興路│ │就業安定費4,│期徒刑柒月。│ │ │ │ │30號林高│ │000 元(起訴│ │ │ │ │ │揚住處 │ │書誤載為96年│ │ │ │ │ │ │ │9 月至11月就│ │ │ │ │ │ │ │安費6,000 元│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4,000元 │ │ │ │ │ │ │ │ │ │ │ ├──┼────┼────┼───┼──────┼──────┼─────┤ │103 │96年11月│雲林縣大│雇主張│同時向雇主張│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埤鄉松竹│乙彥及│乙彥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8│ │ │ │村松西69│其雇用│之外勞SUTI │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 │ │ │號張乙彥│之外勞│AMBARI ASIH │ │號10 │ │ │ │居所 │SUTI │收取下列費用│ │ │ │ │ │ │AMBARI│: │ │ │ │ │ │ │ ASIH │① │ │ │ │ │ │ │ │向雇主張乙彥│ │ │ │ │ │ │ │收取96年10月│ │ │ │ │ │ │ │健保費1,038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10月│ │ │ │ │ │ │ │份之就安費及│ │ │ │ │ │ │ │健保費3,038 │ │ │ │ │ │ │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1,038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SUTI │ │ │ │ │ │ │ │AMBARI ASIH │ │ │ │ │ │ │ │收取96年10月│ │ │ │ │ │ │ │薪資欲存款及│ │ │ │ │ │ │ │繳納銀行貸款│ │ │ │ │ │ │ │之款項11,936│ │ │ │ │ │ │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1,936元 │ │ │ │ │ │ │ │【共計侵占12│ │ │ │ │ │ │ │,974元】 │ │ │ ├──┼────┼────┼───┼──────┼──────┼─────┤ │104 │96年11月│雲林縣斗│雇主許│同時向雇主許│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六市鎮北│素惠 │素惠收取下列│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19│ │ │ │里北祥街│ │費用: │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 │ │ │50巷8 號│ │① │ │號21 │ │ │ │許素惠居│ │96年10、11月│ │ │ │ │ │所 │ │就業安定費4,│ │ │ │ │ │ │ │000 元、健保│ │ │ │ │ │ │ │費各1,038 元│ │ │ │ │ │ │ │,共計6,076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10、│ │ │ │ │ │ │ │11月之就安費│ │ │ │ │ │ │ │及健保費4,91│ │ │ │ │ │ │ │4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076 元。│ │ │ │ │ │ │ │② │ │ │ │ │ │ │ │96 年10 月至│ │ │ │ │ │ │ │12月服務費4,│ │ │ │ │ │ │ │500元 →向雇│ │ │ │ │ │ │ │主收取後未繳│ │ │ │ │ │ │ │回賀康公司,│ │ │ │ │ │ │ │係侵占賀康公│ │ │ │ │ │ │ │司款項4,500 │ │ │ │ │ │ │ │元。【共計侵│ │ │ │ │ │ │ │占10,576元】│ │ │ │ │ │ │ │ │ │ │ ├──┼────┼────┼───┼──────┼──────┼─────┤ │105 │96年11月│雲林縣臺│雇主吳│向雇主吳昇泰│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西鄉海口│昇泰 │收取96年第4 │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6│ │ │ │村中山路│ │期(96年10月│期徒刑柒月。│ │ │ │ │427 之34│ │1 日至同年12│ │ │ │ │ │號吳昇泰│ │月6 日)之就│ │ │ │ │ │住處 │ │業安定費4,40│ │ │ │ │ │ │ │2 元、96年10│ │ │ │ │ │ │ │、11月健保費│ │ │ │ │ │ │ │各1,038元, │ │ │ │ │ │ │ │共計6,478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6年10月至│ │ │ │ │ │ │ │12月之就安費│ │ │ │ │ │ │ │及健保費9,11│ │ │ │ │ │ │ │4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478 元 │ │ │ │ │ │ │ │ │ │ │ ├──┼────┼────┼───┼──────┼──────┼─────┤ │106 │96年11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中山│麗秀 │收取96年10、│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41│ │ │ │路3 之18│ │11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號吳麗秀│ │費4,000 元(│ │ │ │ │ │住處 │ │每月2,000 元│ │ │ │ │ │ │ │)、健保費2,│ │ │ │ │ │ │ │076 元(每月│ │ │ │ │ │ │ │1,038 元),│ │ │ │ │ │ │ │共計6,076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076 元 │ │ │ │ │ │ │ │ │ │ │ ├──┼────┼────┼───┼──────┼──────┼─────┤ │107 │96年11月│雲林縣崙│雇主李│向雇主李豐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背鄉中山│豐嘉 │收取96年10、│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51│ │ │ │路240 號│ │11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李豐嘉住│ │費各2,000 元│ │ │ │ │ │處 │ │、96年10、11│ │ │ │ │ │ │ │月健保費各1,│ │ │ │ │ │ │ │038 元,共計│ │ │ │ │ │ │ │6,076 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96│ │ │ │ │ │ │ │年9 月至11月│ │ │ │ │ │ │ │之就安費及健│ │ │ │ │ │ │ │保費9,114 元│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6,076 元 │ │ │ ├──┼────┼────┼───┼──────┼──────┼─────┤ │108 │96年11月│彰化縣彰│雇主溫│向雇主溫素蘭│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化市大埔│素蘭(│收取96年10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80│ │ │ │路565 巷│原雇主│12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81弄23號│林雅玲│費6,000 元(│ │ │ │ │ │溫素蘭住│,嗣變│每月2,000 元│ │ │ │ │ │處 │更為溫│),96年10月│ │ │ │ │ │ │素蘭)│、11月健保費│ │ │ │ │ │ │ │2,076 元(每│ │ │ │ │ │ │ │月1,038 元)│ │ │ │ │ │ │ │,共計8,076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6年10月│ │ │ │ │ │ │ │份至12月份之│ │ │ │ │ │ │ │就安費及健保│ │ │ │ │ │ │ │費9,114 元)│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8,076 元。│ │ │ │ │ │ │ │ │ │ │ ├──┼────┼────┼───┼──────┼──────┼─────┤ │109 │96年11月│雲林縣褒│雇主陳│向雇主陳乙良│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忠鄉復興│乙良 │收取96年9 至│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79│ │ │ │路32號 │ │11月之服務費│期徒刑柒月。│、90 │ │ │ │ │ │4,500 元、96│ │ │ │ │ │ │ │年11月之尾款│ │ │ │ │ │ │ │5,0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共計9,500 元│ │ │ │ │ │ │ │。 │ │ │ ├──┼────┼────┼───┼──────┼──────┼─────┤ │110 │96年11月│雲林縣虎│雇主翁│向雇主翁新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尾鎮新吉│新杉 │收取96年10至│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29│ │ │ │里新吉14│ │12月服務費4,│期徒刑柒月。│ │ │ │ │號 │ │5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4,500 元 │ │ │ ├──┼────┼────┼───┼──────┼──────┼─────┤ │111 │96年11月│雲林縣崙│雇主林│向雇主林正雄│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背鄉豐榮│正雄 │收取96年10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51│ │ │ │村豐榮27│ │至12月服務費│期徒刑柒月。│、52、53 │ │ │ │4 號林正│ │4,500 元、外│ │ │ │ │ │雄住處 │ │勞NGUYEN │ │ │ │ │ │ │ │THISEN之96年│ │ │ │ │ │ │ │11月份巴士費│ │ │ │ │ │ │ │1,600 元、96│ │ │ │ │ │ │ │年11月份機票│ │ │ │ │ │ │ │費8,3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共計14,400元│ │ │ │ │ │ │ │。 │ │ │ ├──┼────┼────┼───┼──────┼──────┼─────┤ │112 │96年11月│雲林縣莿│雇主連│同時向雇主連│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桐鄉義合│麗梅 │麗梅收取96年│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75│ │ │ │村三和26│ │9 至11月服務│期徒刑柒月。│、89 │ │ │ │之 2 號 │ │費4,500 元、│ │ │ │ │ │連麗梅住│ │96年11月尾款│ │ │ │ │ │處 │ │5,000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共計9,500 元│ │ │ │ │ │ │ │。 │ │ │ ├──┼────┼────┼───┼──────┼──────┼─────┤ │113 │96年11月│雲林縣虎│雇主陳│同時向雇主陳│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 日 │尾鎮中華│憲寶及│憲寶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34│ │ │ │路62號陳│其雇用│之外勞 │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 │ │ │憲寶住處│之外勞│SUDATIYAH (│ │號18 │ │ │ │(起訴書│SUDA │達利雅)收取│ │ │ │ │ │誤載為雲│RI YAH│下列費用: │ │ │ │ │ │林縣虎尾│(達利│① │ │ │ │ │ │鎮下溪里│雅) │向雇主陳獻寶│ │ │ │ │ │大庄102 │ │收取96年11月│ │ │ │ │ │號) │ │服務費1,800 │ │ │ │ │ │ │ │元 │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1,800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SUDARI│ │ │ │ │ │ │ │YAH (達利雅│ │ │ │ │ │ │ │)收取96年10│ │ │ │ │ │ │ │月份外勞薪資│ │ │ │ │ │ │ │欲存款部分15│ │ │ │ │ │ │ │,169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6,70│ │ │ │ │ │ │ │3 元,業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當庭│ │ │ │ │ │ │ │正)→侵占外│ │ │ │ │ │ │ │勞款項15,169│ │ │ │ │ │ │ │元【共計侵占│ │ │ │ │ │ │ │16,96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 │96年11月│雲林縣斗│雇主黃│同時向雇主黃│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9 日(起│南鎮田頭│素蓉及│素蓉及其雇用│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22│ │ │訴書誤載│里埤寮路│其雇用│之外勞BUI │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 │ │96年月6 │90號黃素│之外勞│THI TUOI收取│ │號11 │ │ │日) │蓉居所 │BUI │下列費用: │ │ │ │ │ │ │THI │① │ │ │ │ │ │ │TUOI │向雇主黃素蓉│ │ │ │ │ │ │ │收取96年9 、│ │ │ │ │ │ │ │10月就業安定│ │ │ │ │ │ │ │費4,000 元、│ │ │ │ │ │ │ │同年10月健保│ │ │ │ │ │ │ │費1,038 元,│ │ │ │ │ │ │ │共計5,038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6年9 、10│ │ │ │ │ │ │ │月就安費、健│ │ │ │ │ │ │ │保費6,076 元│ │ │ │ │ │ │ │)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5,038 元 │ │ │ │ │ │ │ │② │ │ │ │ │ │ │ │向外勞BUI TH│ │ │ │ │ │ │ │I TUOI收取所│ │ │ │ │ │ │ │交付96年8 、│ │ │ │ │ │ │ │9 月薪資欲存│ │ │ │ │ │ │ │款之款項15,0│ │ │ │ │ │ │ │00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5,000元【│ │ │ │ │ │ │ │共計侵占20,0│ │ │ │ │ │ │ │38元】 │ │ │ ├──┼────┼────┼───┼──────┼──────┼─────┤ │115 │96年11月│雲林縣虎│雇主陳│向雇主陳秋蓉│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4日 │尾鎮公安│秋蓉雇│雇用之外勞TA│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21│ │ │ │里林森路│用之外│TIK (坦提可│期徒刑柒月。│ │ │ │ │1 段360 │勞TATI│)收取96年11│ │ │ │ │ │巷41號陳│K (坦│月份外勞薪資│ │ │ │ │ │秋蓉住處│堤可)│欲存款部分13│ │ │ │ │ │ │ │,200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3,200元 │ │ │ ├──┼────┼────┼───┼──────┼──────┼─────┤ │116 │96年11月│雲林縣水│雇主王│向雇主王添成│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4日 │林鄉土厝│添成 │收取96年9 至│侵占罪,處有│表一編號30│ │ │ │村大庄67│ │11月就業安定│期徒刑柒月。│ │ │ │ │之12號王│ │費6,000 元,│ │ │ │ │ │添成住處│ │及健保費3,11│ │ │ │ │ │ │ │4 元(每月健│ │ │ │ │ │ │ │保費為1,038 │ │ │ │ │ │ │ │元),共計9,│ │ │ │ │ │ │ │114 元 │ │ │ │ │ │ │ │→侵占雇主款│ │ │ │ │ │ │ │項9,114 元。│ │ │ ├──┼────┼────┼───┼──────┼──────┼─────┤ │117 │96年11月│雲林縣口│雇主蘇│向雇主蘇天賜│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至同│湖鄉湖東│天賜雇│雇用之外勞TA│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5 │ │ │年12月26│村代安街│用之外│RMIJAH收取96│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日│50巷16號│勞TARM│年11月份外勞│ │ │ │ │ │蘇天賜住│IJAH │薪資欲存款及│ │ │ │ │ │處 │ │繳納銀行貸款│ │ │ │ │ │ │ │之款項共計13│ │ │ │ │ │ │ │,406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13,406元。│ │ │ ├──┼────┼────┼───┼──────┼──────┼─────┤ │118 │96年11月│雲林縣北│雇主侯│向雇主侯芳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7日 │港鎮光復│芳一 │收取96年11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82│ │ │ │里光復二│ │尾款5,000 元│期徒刑柒月。│ │ │ │ │路20號侯│ │→向雇主收取│ │ │ │ │ │芳一住處│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5,000 元。 │ │ │ ├──┼────┼────┼───┼──────┼──────┼─────┤ │119 │96年11月│雲林縣虎│雇主陳│向雇主陳弘毅│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28日 │尾鎮長春│弘毅 │收取96年11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85│ │ │ │路 29 巷│ │尾款5,000 元│期徒刑柒月。│ │ │ │ │8 號陳弘│ │→向雇主收取│ │ │ │ │ │毅住處(│ │後未繳回賀康│ │ │ │ │ │起訴書誤│ │公司,係侵害│ │ │ │ │ │載為雲林│ │賀康公司款項│ │ │ │ │ │縣虎尾鎮│ │5,000 元。 │ │ │ │ │ │公安里林│ │ │ │ │ │ │ │森路1 段│ │ │ │ │ │ │ │360 巷41│ │ │ │ │ │ │ │號5 樓)│ │ │ │ │ ├──┼────┼────┼───┼──────┼──────┼─────┤ │120 │96年12月│雲林縣虎│雇主吳│向雇主吳麗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間某日 │尾鎮中山│麗秀 │收取96年12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38│ │ │ │路3 之18│ │至97年2 月服│期徒刑柒月。│、39 │ │ │ │號吳麗秀│ │務費5,100 元│ │ │ │ │ │住處 │ │、96年11月體│ │ │ │ │ │ │ │檢費2,000 元│ │ │ │ │ │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占│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共計7,100 元│ │ │ ├──┼────┼────┼───┼──────┼──────┼─────┤ │121 │96年12月│雲林縣虎│雇主黃│向雇主黃美秀│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某日 │尾鎮東屯│美秀 │收取96年12月│侵占罪,處有│表二編號86│ │ │ │里15號之│ │展延費2,000 │期徒刑柒月。│ │ │ │ │1 黃美秀│ │元。 │ │ │ │ │ │住處 │ │→向雇主收取│ │ │ │ │ │ │ │後未繳回賀康│ │ │ │ │ │ │ │公司,係侵害│ │ │ │ │ │ │ │賀康公司款項│ │ │ │ │ │ │ │2,000 元 │ │ │ ├──┼────┼────┼───┼──────┼──────┼─────┤ │122 │96年12月│雲林縣臺│雇主吳│向雇主吳昇泰│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5 日 │西鄉海口│昇泰雇│雇用之外勞 │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12│ │ │ │村中山路│用之外│NGUYEN HONG │期徒刑捌月。│ │ │ │ │427 之34│勞 │THAM收取96年│ │ │ │ │ │號吳昇泰│NGUYEN│11、12月份外│ │ │ │ │ │住處 │HONG │勞薪資欲存款│ │ │ │ │ │ │THAM │之款項30,000│ │ │ │ │ │ │ │元。 │ │ │ │ │ │ │ │→侵占外勞款│ │ │ │ │ │ │ │項30,000元。│ │ │ ├──┼────┼────┼───┼──────┼──────┼─────┤ │123 │96年12月│彰化縣彰│溫素蘭│向雇主溫素蘭│李翊嘉犯業務│即起訴書附│ │ │12日 │化市大埔│(原雇│雇用之外勞ME│侵占罪,處有│表三編號40│ │ │ │路565 巷│主林雅│SINAH 收取96│期徒刑柒月。│ │ │ │ │81弄23號│玲,嗣│年8 、9 月份│ │ │ │ │ │溫素蘭住│變更為│外勞薪資存款│ │ │ │ │ │處 │溫素蘭│部分14,050元│ │ │ │ │ │ │)雇用│。 │ │ │ │ │ │ │之外勞│→侵占外勞款│ │ │ │ │ │ │MESINA│項14,050元。│ │ │ │ │ │ │H │ │ │ │ └──┴────┴────┴───┴──────┴──────┴─────┘ 附表三:被告盜領外勞存款部分 ┌──┬──┬───┬───┬────┬────────┬────────┐ │編號│盜領│盜領地│受害外│盜領金額│盜領方式 │罪刑 │ │ │日期│點 │勞 │ │ │ │ │ │ │ │ │ │ │ │ ├──┼──┼───┼───┼────┼────────┼────────┤ │1 │95年│雲林縣│雇主蔡│越權提領│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9 月│虎尾鎮│榮祥雇│15,000元│列外勞所有崙背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12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TRAN│ │0-1255 號 ,帳號│ │ │表四│ │ │ THI │ │:000-0000號)及│ │ │編號│ │ │HA(陳│ │印章之便,明知左│ │ │12)│ │ │氏河)│ │列外勞僅委託其提│ │ │ │ │ │ │ │領15,000 元 ,竟│ │ │ │ │ │ │ │逾越左列外勞所授│ │ │ │ │ │ │ │權提款範圍之額度│ │ │ │ │ │ │ │,蓋用左列外勞之│ │ │ │ │ │ │ │印章及以左列外勞│ │ │ │ │ │ │ │之名義,在取款憑│ │ │ │ │ │ │ │條上填寫提領30,0│ │ │ │ │ │ │ │00 元,並於取款 │ │ │ │ │ │ │ │憑條之「存戶簽章│ │ │ │ │ │ │ │」欄內,蓋用「陳│ │ │ │ │ │ │ │氏河」之印文1 枚│ │ │ │ │ │ │ │,而偽造左列外勞│ │ │ │ │ │ │ │本人名義提款30,0│ │ │ │ │ │ │ │00元之取款憑條之│ │ │ │ │ │ │ │私文書,再持上開│ │ │ │ │ │ │ │存摺、印章及偽造│ │ │ │ │ │ │ │之取款憑條向左列│ │ │ │ │ │ │ │郵局之承辦人員行│ │ │ │ │ │ │ │使,使該員陷於錯│ │ │ │ │ │ │ │誤而如數交付左列│ │ │ │ │ │ │ │外勞之存款30,000│ │ │ │ │ │ │ │元予李翊嘉,就逾│ │ │ │ │ │ │ │越授權提領15,000│ │ │ │ │ │ │ │元部分,足生損害│ │ │ │ │ │ │ │於左列外勞及郵局│ │ │ │ │ │ │ │金融帳戶管理之正│ │ │ │ │ │ │ │確性。 │ │ ├──┼──┼───┼───┼────┼────────┼────────┤ │2 │95年│雲林縣│外勞TI│越權提領│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1月│虎尾鎮│TI WIN│15,000元│列外勞所有元長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9日│虎尾郵│ARTI(│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起│局 │吳娜娣│ │0-1394 號 ,帳號│ │ │表四│訴書│ │) │ │:000-0000號)及│ │ │編號│誤載│ │ │ │印章之便,明知左│ │ │2) │為96│ │ │ │列外勞僅委託其提│ │ │ │年11│ │ │ │領17,000元,竟逾│ │ │ │月29│ │ │ │越左列外勞所授權│ │ │ │日)│ │ │ │提款範圍之額度,│ │ │ │ │ │ │ │蓋用左列外勞之印│ │ │ │ │ │ │ │章及以左列外勞之│ │ │ │ │ │ │ │名義,在取款憑條│ │ │ │ │ │ │ │上填寫提領32,000│ │ │ │ │ │ │ │ 元,並於取款憑 │ │ │ │ │ │ │ │條之「存戶簽章」│ │ │ │ │ │ │ │欄內,蓋用「吳娜│ │ │ │ │ │ │ │娣」之印文1 枚,│ │ │ │ │ │ │ │而偽造左列外勞本│ │ │ │ │ │ │ │人名義提款32,000│ │ │ │ │ │ │ │元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存款32,000元│ │ │ │ │ │ │ │予李翊嘉,就逾越│ │ │ │ │ │ │ │授權提領15,000元│ │ │ │ │ │ │ │部分,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3 │95年│雲林縣│雇主許│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2月│虎尾鎮│世瑜僱│33,000元│列外勞所有斗六鎮│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5日│虎尾郵│用之外│ │北郵局帳戶(局號│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外勞│ │:000-0000號,帳│ │ │表四│ │ │WALJIN│ │號:000- 0000 號│ │ │編號│ │ │AH ( │ │)及印章之便,盜│ │ │6) │ │ │娃奇娜│ │用左列外勞之印章│ │ │ │ │ │) │ │及冒用左列外勞之│ │ │ │ │ │ │ │名義,在取款憑條│ │ │ │ │ │ │ │上填寫提領左列金│ │ │ │ │ │ │ │額,並於取款憑條│ │ │ │ │ │ │ │之「存戶簽章」欄│ │ │ │ │ │ │ │內,盜蓋「娃奇娜│ │ │ │ │ │ │ │」之印文1 枚,而│ │ │ │ │ │ │ │偽造左列外勞本人│ │ │ │ │ │ │ │名義提款之取款憑│ │ │ │ │ │ │ │條之私文書,再持│ │ │ │ │ │ │ │上開存摺、印章及│ │ │ │ │ │ │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 │ │ │ │ │ │ │左列郵局之承辦人│ │ │ │ │ │ │ │員行使,使該員陷│ │ │ │ │ │ │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 │ │ │左列外勞之左列存│ │ │ │ │ │ │ │款予李翊嘉,足生│ │ │ │ │ │ │ │損害於左列外勞及│ │ │ │ │ │ │ │郵局金融帳戶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4 │95年│雲林縣│雇主吳│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2月│虎尾鎮│麗秀雇│20,000元│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5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KHOT│ │0-1178 號 ,帳號│ │ │表四│ │ │IMH (│ │:000-0000號)及│ │ │編號│ │ │吳緹瑪│ │印章之便,盜用左│ │ │9) │ │ │) │ │列外勞之印章及冒│ │ │ │ │ │ │ │用左列外勞之名義│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 │ │ │ │ │ │ │寫提領左列金額,│ │ │ │ │ │ │ │並於取款憑條之「│ │ │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 │ │盜蓋「吳緹瑪」之│ │ │ │ │ │ │ │印文1 枚,而偽造│ │ │ │ │ │ │ │左列外勞本人名義│ │ │ │ │ │ │ │提款之取款憑條之│ │ │ │ │ │ │ │私文書,再持上開│ │ │ │ │ │ │ │存摺、印章及偽造│ │ │ │ │ │ │ │之取款憑條向左列│ │ │ │ │ │ │ │郵局之承辦人員行│ │ │ │ │ │ │ │使,使該行員陷於│ │ │ │ │ │ │ │錯誤而如數交付左│ │ │ │ │ │ │ │列外勞之左列存款│ │ │ │ │ │ │ │予李翊嘉,足生損│ │ │ │ │ │ │ │害於左列外勞及郵│ │ │ │ │ │ │ │局金融帳戶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5 │96年│雲林縣│雇主許│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 月│虎尾鎮│菊女雇│10,000元│列外勞所有二崙油│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5 日│虎尾郵│用之外│(起訴書│庫郵局帳戶(局號│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HERM│誤載為 │:000-0000號,帳│ │ │表四│ │ │INA WA│12,000元│號:000- 0000 號│ │ │編號│ │ │TI(陳│) │)及印章之便,盜│ │ │14)│ │ │咪娜)│ │用左列外勞之印章│ │ │ │ │ │ │ │及冒用左列外勞之│ │ │ │ │ │ │ │名義,在取款憑條│ │ │ │ │ │ │ │上填寫提領左列金│ │ │ │ │ │ │ │額,並於取款憑條│ │ │ │ │ │ │ │之「存戶簽章」欄│ │ │ │ │ │ │ │內,盜蓋「陳咪娜│ │ │ │ │ │ │ │」之印文1 枚,而│ │ │ │ │ │ │ │偽造左列外勞本人│ │ │ │ │ │ │ │名義提款之取款憑│ │ │ │ │ │ │ │條之私文書,再持│ │ │ │ │ │ │ │上開存摺、印章及│ │ │ │ │ │ │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 │ │ │ │ │ │ │左列郵局之承辦人│ │ │ │ │ │ │ │員行使,使該員陷│ │ │ │ │ │ │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 │ │ │左列外勞之左列存│ │ │ │ │ │ │ │款予李翊嘉,足生│ │ │ │ │ │ │ │損害於左列外勞及│ │ │ │ │ │ │ │郵局金融帳戶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6 │96年│雲林縣│雇主鐘│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 月│虎尾鎮│英蜜雇│13,000元│列外勞所有二崙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12日│安慶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起│局 │勞TRIS│ │0-1207號,帳號:│ │ │表四│訴書│ │TIAN A│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誤載│ │(李安│ │章之便,盜用左列│ │ │1) │為96│ │娜) │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年11│ │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月2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日)│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李安娜」之印│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左│ │ │ │ │ │ │ │列外勞本人名義提│ │ │ │ │ │ │ │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左列存款予李│ │ │ │ │ │ │ │翊嘉,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7 │96年│雲林縣│雇主王│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 月│虎尾鎮│添成雇│8,000元 │列外勞所有水林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30日│安慶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SU │ │0-1350號,帳號:│ │ │表四│ │ │MINI(│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王咪咪│ │章之便,盜用左列│ │ │4) │ │ │) │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 │ │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 │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王咪咪」之印│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左│ │ │ │ │ │ │ │列外勞本人名義提│ │ │ │ │ │ │ │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左列存款予李│ │ │ │ │ │ │ │翊嘉,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8 │96年│雲林縣│雇主許│越權提領│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5 月│虎尾鎮│坤育之│23,342元│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5 日│虎尾郵│外勞 │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SETYO │ │0-1178號,帳號:│ │ │表四│ │ │WATI │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許哇│ │章之便,明知左列│ │ │7) │ │ │蒂) │ │外勞僅委託其提領│ │ │ │ │ │ │ │36,098元,竟逾越│ │ │ │ │ │ │ │左列外勞所授權提│ │ │ │ │ │ │ │款範圍之額度,蓋│ │ │ │ │ │ │ │用左列外勞之印章│ │ │ │ │ │ │ │及以左列外勞之名│ │ │ │ │ │ │ │義,在取款憑條上│ │ │ │ │ │ │ │填寫提領59,440 │ │ │ │ │ │ │ │元,並於取款憑條│ │ │ │ │ │ │ │之「存戶簽章」欄│ │ │ │ │ │ │ │內,蓋用「許哇蒂│ │ │ │ │ │ │ │」之印文1 枚,而│ │ │ │ │ │ │ │偽造左列外勞本人│ │ │ │ │ │ │ │名義提款59,440元│ │ │ │ │ │ │ │之取款憑條之私文│ │ │ │ │ │ │ │書,再持上開存摺│ │ │ │ │ │ │ │、印章及偽造之取│ │ │ │ │ │ │ │款憑條向左列郵局│ │ │ │ │ │ │ │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如數交付左列外勞│ │ │ │ │ │ │ │之存款59,440元予│ │ │ │ │ │ │ │李翊嘉,就逾越授│ │ │ │ │ │ │ │權提領23,342元部│ │ │ │ │ │ │ │分,足生損害於左│ │ │ │ │ │ │ │列外勞及郵局金融│ │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9 │96年│雲林縣│雇主許│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6 月│虎尾鎮│詒專僱│3,000元 │列外勞所有麥寮橋│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5日 │虎尾郵│用之外│ │頭郵局帳戶(局號│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 SI │ │:000-0000號,帳│ │ │表四│ │ │ANJAR │ │號:000-0000號)│ │ │編號│ │ │SUSIAH│ │及印章之便,盜用│ │ │16)│ │ │(許阿│ │左列外勞之印章及│ │ │ │ │ │安) │ │冒用左列外勞之名│ │ │ │ │ │ │ │義,在取款憑條上│ │ │ │ │ │ │ │填寫提領左列金額│ │ │ │ │ │ │ │,並於取款憑條之│ │ │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 │ │,盜蓋「許阿安」│ │ │ │ │ │ │ │之印文1 枚,而偽│ │ │ │ │ │ │ │造左列外勞本人名│ │ │ │ │ │ │ │義提款之取款憑條│ │ │ │ │ │ │ │之私文書,再持上│ │ │ │ │ │ │ │開存摺、印章及偽│ │ │ │ │ │ │ │造之取款憑條向左│ │ │ │ │ │ │ │列郵局之承辦人員│ │ │ │ │ │ │ │行使,使該員陷於│ │ │ │ │ │ │ │錯誤而如數交付左│ │ │ │ │ │ │ │列外勞之左列存款│ │ │ │ │ │ │ │予李翊嘉,足生損│ │ │ │ │ │ │ │害於左列外勞及郵│ │ │ │ │ │ │ │局金融帳戶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10 │96年│雲林縣│雇主江│越權提領│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7 月│虎尾鎮│芳瑩雇│8,000 元│列外勞所有崙背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6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AMIN│ │0-1255號,帳號:│ │ │表四│ │ │AH(亞│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米娜)│ │章之便,明知左列│ │ │13)│ │ │ │ │外勞僅委託其提領│ │ │ │ │ │ │ │5,826 元,竟逾越│ │ │ │ │ │ │ │左列外勞所授權提│ │ │ │ │ │ │ │款範圍之額度,蓋│ │ │ │ │ │ │ │用左列外勞之印章│ │ │ │ │ │ │ │及以左列外勞之名│ │ │ │ │ │ │ │義,在取款憑條上│ │ │ │ │ │ │ │填寫提領13,826元│ │ │ │ │ │ │ │,並於取款憑條之│ │ │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 │ │,蓋用「亞米娜」│ │ │ │ │ │ │ │之印文1 枚,而偽│ │ │ │ │ │ │ │造左列外勞本人名│ │ │ │ │ │ │ │義提款13,826元之│ │ │ │ │ │ │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上開存摺、│ │ │ │ │ │ │ │印章及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向左列郵局之│ │ │ │ │ │ │ │承辦人員行使,使│ │ │ │ │ │ │ │該員陷於錯誤而如│ │ │ │ │ │ │ │數交付左列外勞之│ │ │ │ │ │ │ │存款13,826元予李│ │ │ │ │ │ │ │翊嘉,就逾越授權│ │ │ │ │ │ │ │提領8,000 元部分│ │ │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 │ │ │ │ │ │ │外勞及郵局金融帳│ │ │ │ │ │ │ │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11 │96年│雲林縣│雇主許│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7 月│虎尾鎮│毓玲僱│5,000元 │列外勞所有麥寮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6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起│局 │勞 SI │ │0-1269號,帳號:│ │ │表四│訴書│ │TI NUR│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誤載│ │HAMID │ │章之便,盜用左列│ │ │17)│為96│ │(西緹│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年10│ │)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月23│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日)│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西緹」之印文│ │ │ │ │ │ │ │1 枚,而偽造左列│ │ │ │ │ │ │ │外勞本人名義提款│ │ │ │ │ │ │ │之取款憑條之私文│ │ │ │ │ │ │ │書,再持上開存摺│ │ │ │ │ │ │ │、印章及偽造之取│ │ │ │ │ │ │ │款憑條向左列郵局│ │ │ │ │ │ │ │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如數交付左列外勞│ │ │ │ │ │ │ │之左列存款予李翊│ │ │ │ │ │ │ │嘉,足生損害於左│ │ │ │ │ │ │ │列外勞及郵局金融│ │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12 │96年│雲林縣│雇主許│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9 月│虎尾鎮│素惠雇│54,000元│列外勞所有二崙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6 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KAUA│ │0-1207號,帳號:│ │ │表四│ │ │T THI │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BINH(│ │章之便,盜用左列│ │ │3) │ │ │屈氏平│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 │ │)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 │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屈氏平」之印│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左│ │ │ │ │ │ │ │列外勞本人名義提│ │ │ │ │ │ │ │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左列存款予李│ │ │ │ │ │ │ │翊嘉,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13 │96年│雲林縣│雇主張│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9 月│虎尾鎮│庭禎雇│15,000元│列外勞所有西螺埔│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6 日│虎尾郵│用之外│ │心郵局帳戶(局號│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外勞│ │:000-0000號,帳│ │ │表四│ │ │SUJIYA│ │號:000- 0000 號│ │ │編號│ │ │(李雅│ │)及印章之便,盜│ │ │5) │ │ │娣) │ │用左列外勞之印章│ │ │ │ │ │ │ │及冒用左列外勞之│ │ │ │ │ │ │ │名義,在取款憑條│ │ │ │ │ │ │ │上填寫提領左列金│ │ │ │ │ │ │ │額,並於取款憑條│ │ │ │ │ │ │ │之「存戶簽章」欄│ │ │ │ │ │ │ │內,盜蓋「李雅娣│ │ │ │ │ │ │ │」之印文1 枚,而│ │ │ │ │ │ │ │偽造左列外勞本人│ │ │ │ │ │ │ │名義提款之取款憑│ │ │ │ │ │ │ │條之私文書,再持│ │ │ │ │ │ │ │上開存摺、印章及│ │ │ │ │ │ │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 │ │ │ │ │ │ │左列郵局之承辦人│ │ │ │ │ │ │ │員行使,使該員陷│ │ │ │ │ │ │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 │ │ │ │ │ │左列外勞之左列存│ │ │ │ │ │ │ │款予李翊嘉,足生│ │ │ │ │ │ │ │損害於左列外勞及│ │ │ │ │ │ │ │郵局金融帳戶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14 │96年│雲林縣│雇主陳│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9 月│虎尾鎮│憲寶雇│1,000元 │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13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外勞│ │0-1178號,帳號:│ │ │表四│ │ │SU DAR│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IYA H │ │章之便,盜用左列│ │ │8) │ │ │(達利│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 │ │雅)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 │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達利雅」之印│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左│ │ │ │ │ │ │ │列外勞本人名義提│ │ │ │ │ │ │ │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左列存款予李│ │ │ │ │ │ │ │翊嘉,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15 │96年│雲林縣│雇主張│越權提領│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1月│虎尾鎮│在寧僱│15,000元│列外勞所有麥寮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12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 SI │ │0-1269號,帳號:│ │ │表四│ │ │TI JUW│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ARNI │ │章之便,明知左列│ │ │15)│ │ │(王達│ │外勞僅委託其提領│ │ │ │ │ │西) │ │35,000元,竟逾越│ │ │ │ │ │ │ │左列外勞所授權提│ │ │ │ │ │ │ │款範圍之額度,蓋│ │ │ │ │ │ │ │用左列外勞之印章│ │ │ │ │ │ │ │及以左列外勞之名│ │ │ │ │ │ │ │義,在取款憑條上│ │ │ │ │ │ │ │填寫提領50,000元│ │ │ │ │ │ │ │,並於取款憑條之│ │ │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 │ │,盜蓋「王達西」│ │ │ │ │ │ │ │之印文1枚 ,而偽│ │ │ │ │ │ │ │造左列外勞本人名│ │ │ │ │ │ │ │義提款50,000元之│ │ │ │ │ │ │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上開存摺、│ │ │ │ │ │ │ │印章及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向左列郵局之│ │ │ │ │ │ │ │承辦人員行使,使│ │ │ │ │ │ │ │該員陷於錯誤而如│ │ │ │ │ │ │ │數交付左列外勞之│ │ │ │ │ │ │ │存款50,000元予李│ │ │ │ │ │ │ │翊嘉,就逾越授權│ │ │ │ │ │ │ │提領15,000元部分│ │ │ │ │ │ │ │,足生損害於左列│ │ │ │ │ │ │ │外勞及郵局金融帳│ │ │ │ │ │ │ │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16 │96年│雲林縣│雇主連│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1月│虎尾鎮│麗梅僱│107,600 │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4日│虎尾郵│用之外│元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起│局 │勞 NGU│ │0-1178號,帳號:│ │ │表四│訴書│ │YEN TH│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誤載│ │I THU │ │章之便,盜用左列│ │ │19)│為96│ │(阮氏│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年11│ │秋)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月12│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日)│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阮氏秋」之印│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左│ │ │ │ │ │ │ │列外勞本人名義提│ │ │ │ │ │ │ │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左列存款予李│ │ │ │ │ │ │ │翊嘉,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17 │96年│雲林縣│雇主陳│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1月│虎尾鎮│乙良僱│14,400元│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4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 SO │ │0-1178號,帳號:│ │ │表四│ │ │BIN │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GAT UN│ │章之便,盜用左列│ │ │20)│ │ │(蘇妃│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 │ │)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 │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蘇妃」之印文│ │ │ │ │ │ │ │1 枚,而偽造左列│ │ │ │ │ │ │ │外勞本人名義提款│ │ │ │ │ │ │ │之取款憑條之私文│ │ │ │ │ │ │ │書,再持上開存摺│ │ │ │ │ │ │ │、印章及偽造之取│ │ │ │ │ │ │ │款憑條向左列郵局│ │ │ │ │ │ │ │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如數交付左列外勞│ │ │ │ │ │ │ │之左列存款予李翊│ │ │ │ │ │ │ │嘉,足生損害於左│ │ │ │ │ │ │ │列外勞及郵局金融│ │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18 │96年│雲林縣│雇主沈│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1月│虎尾鎮│治宇僱│33,000元│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29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 RO │ │0-1178號,帳號:│ │ │表四│ │ │WATI │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諾娃│ │章之便,盜用左列│ │ │18)│ │ │提) │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 │ │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 │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諾娃提」之印│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左│ │ │ │ │ │ │ │列外勞本人名義提│ │ │ │ │ │ │ │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左列存款予李│ │ │ │ │ │ │ │翊嘉,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19 │96年│雲林縣│雇主陳│越權提領│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2月│虎尾鎮│英義僱│19,000元│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11日│虎尾郵│用之外│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勞 SUP│ │0-1178號,帳號:│ │ │表四│ │ │RIATI │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瑞阿│ │章之便,明知左列│ │ │10)│ │ │媞) │ │外勞僅委託其提領│ │ │ │ │ │ │ │20,000元,竟逾越│ │ │ │ │ │ │ │左列外勞所授權提│ │ │ │ │ │ │ │款範圍之額度,蓋│ │ │ │ │ │ │ │用左列外勞之印章│ │ │ │ │ │ │ │及以左列外勞之名│ │ │ │ │ │ │ │義,在取款憑條上│ │ │ │ │ │ │ │填寫提領39,000元│ │ │ │ │ │ │ │,並於取款憑條之│ │ │ │ │ │ │ │「存戶簽章」欄內│ │ │ │ │ │ │ │,蓋用「瑞阿媞」│ │ │ │ │ │ │ │之印文1 枚,而偽│ │ │ │ │ │ │ │造左列外勞本人名│ │ │ │ │ │ │ │義提款39,000元之│ │ │ │ │ │ │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 │ │ │ │ │ │,再持上開存摺、│ │ │ │ │ │ │ │印章及偽造之取款│ │ │ │ │ │ │ │憑條向左列郵局之│ │ │ │ │ │ │ │承辦人員行使,使│ │ │ │ │ │ │ │該員陷於錯誤而如│ │ │ │ │ │ │ │數交付左列外勞之│ │ │ │ │ │ │ │存款39,000家元予│ │ │ │ │ │ │ │李翊嘉,就逾越授│ │ │ │ │ │ │ │權提領19,000元部│ │ │ │ │ │ │ │分,足生損害於左│ │ │ │ │ │ │ │列外勞及郵局金融│ │ │ │ │ │ │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20 │96年│雲林縣│外勞TA│盜領 │李翊嘉利用保管左│李翊嘉犯行使偽造│ │(即│12月│虎尾鎮│TIK (│26,000元│列外勞所有虎尾郵│私文書罪,處有期│ │起訴│14日│虎尾郵│坦堤可│ │局帳戶(局號:03│徒刑伍月。 │ │書附│ │局 │) │ │0-1178號,帳號:│ │ │表四│ │ │ │ │000-0000號)及印│ │ │編號│ │ │ │ │章之便,盜用左列│ │ │11)│ │ │ │ │外勞之印章及冒用│ │ │ │ │ │ │ │左列外勞之名義,│ │ │ │ │ │ │ │在取款憑條上填寫│ │ │ │ │ │ │ │提領左列金額,並│ │ │ │ │ │ │ │於取款憑條之「存│ │ │ │ │ │ │ │戶簽章」欄內,盜│ │ │ │ │ │ │ │蓋「坦堤可」之印│ │ │ │ │ │ │ │文1 枚,而偽造左│ │ │ │ │ │ │ │列外勞本人名義提│ │ │ │ │ │ │ │款之取款憑條之私│ │ │ │ │ │ │ │文書,再持上開存│ │ │ │ │ │ │ │摺、印章及偽造之│ │ │ │ │ │ │ │取款憑條向左列郵│ │ │ │ │ │ │ │局之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使該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如數交付左列外│ │ │ │ │ │ │ │勞之左列存款予李│ │ │ │ │ │ │ │翊嘉,足生損害於│ │ │ │ │ │ │ │左列外勞及郵局金│ │ │ │ │ │ │ │融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 │ │性。 │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所涉侵占時間│所涉侵占地點│所涉侵占對象│所涉侵占標的│附註 │ │ │ │ │ │ │ │ ├──┼──────┼──────┼──────┼──────┼──────┤ │1 │96年1 月間某│臺北市光復南│雇主許世瑜 │96年1 月健保│起訴書附表一│ │ │日 │路260 巷7 號│ │費525 元 │編號32 │ │ │ │9 樓 │ │ │ │ ├──┼──────┼──────┼──────┼──────┼──────┤ │2 │95年2 月間某│雲林縣虎尾鎮│雇主陳明烈 │95年2 月份至│起訴書附表一│ │ │日 │公安路167 號│(已沒) │4 月份之就業│編號44 │ │ │ │陳明烈居所 │ │安定費及健保│ │ │ │ │ │ │費8,958元 │ │ ├──┼──────┼──────┼──────┼──────┼──────┤ │3 │95年11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籃素美 │95年10月份至│起訴書附表一│ │ │日 │港尾村港尾28│ │12月份之就業│編號54 │ │ │ │之1 號籃素美│ │安定費及健保│ │ │ │ │住處 │ │費8,472元 │ │ ├──┼──────┼──────┼──────┼──────┼──────┤ │4 │96年8 月間某│雲林縣虎尾鎮│雇主沈治宇 │96年7 月份至│起訴書附表一│ │ │日 │興南里73號 │ │9 月份之就業│編號76 │ │ │ │ │ │安定費542元 │ │ │ │ │ │ │ │ │ ├──┼──────┼──────┼──────┼──────┼──────┤ │5 │95年5 月間某│雲林縣二崙鄉│雇主李瑞騰 │95年5 月服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復興村龍結3 │ │費1,700元 │編號2 │ │ │ │號 │ │ │ │ ├──┼──────┼──────┼──────┼──────┼──────┤ │6 │96年5 月23日│雲林縣口湖鄉│雇主林殷勗 │96年4 月至6 │起訴書附表二│ │ │ │台興路282 號│ │月服務費4,50│編號3 │ │ │ │ │ │0 元 │ │ ├──┼──────┼──────┼──────┼──────┼──────┤ │7 │96年7 月間某│雲林縣口湖鄉│雇主林殷勗 │96年7 月至9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台興路282 號│ │月服務費4,50│編號4 │ │ │ │ │ │0 元 │ │ ├──┼──────┼──────┼──────┼──────┼──────┤ │8 │95年8 月29日│雲林縣口湖鄉│雇主林國賜 │96年7 月至9 │起訴書附表二│ │ │ │水井路132 號│ │月服務費5,10│編號9 │ │ │ │ │ │0 元 │ │ ├──┼──────┼──────┼──────┼──────┼──────┤ │9 │96年8 月29日│雲林縣口湖鄉│外勞 KEMINAH│96年8 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 │水井路132 號│ │費2,000 元 │編號10 │ │ │ │ │ │ │ │ ├──┼──────┼──────┼──────┼──────┼──────┤ │10 │96年11月間某│雲林縣口湖鄉│雇主林國賜 │96年10月至12│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水井路132 號│ │月服務費5,10│編號11 │ │ │ │ │ │0元 │ │ ├──┼──────┼──────┼──────┼──────┼──────┤ │11 │96年5 月間某│嘉義市保安二│外勞 RUSTINI│96年5 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日 │路12巷10號 │ │費2,000 元 │編號12 │ │ │ │ │ │ │ │ ├──┼──────┼──────┼──────┼──────┼──────┤ │12 │96年7 月間某│嘉義市保安二│雇主陳清珍 │96年7 月至9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路12巷10號 │ │月服務費5,10│編號13 │ │ │ │ │ │0 元 │ │ ├──┼──────┼──────┼──────┼──────┼──────┤ │13 │96年11月間某│雲林縣大埤鄉│雇主張乙彥 │96年11月份服│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松竹村松西69│ │務費1,800元 │編號15 │ │ │ │號 │ │ │ │ ├──┼──────┼──────┼──────┼──────┼──────┤ │14 │96年11月間某│雲林縣大埤鄉│外勞SUTI │96年11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松竹村松西69│AMBARIASIH │費2,000元 │編號16 │ │ │ │號 │ │ │ │ ├──┼──────┼──────┼──────┼──────┼──────┤ │15 │96年11月間某│雲林縣大埤鄉│外勞SUTI │96年11月居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松竹村松西69│AMBARIASIH │證費用1,000 │編號17 │ │ │ │號 │ │元 │ │ ├──┼──────┼──────┼──────┼──────┼──────┤ │16 │95年4 月間某│雲林縣斗六市│雇主曾松彬 │95年4 月之外│起訴書附表二│ │ │日 │鎮○里○○街│ │佣辦件費8,00│編號20 │ │ │ │14號 │ │0元 │ │ ├──┼──────┼──────┼──────┼──────┼──────┤ │17 │96年9 月間某│雲林縣斗六市│雇主許素惠 │96年9 月外勞│起訴書附表二│ │ │日 │北祥街50巷8 │ │辦件費10,000│編號22 │ │ │ │號 │ │元 │ │ ├──┼──────┼──────┼──────┼──────┼──────┤ │18 │96年9 月間某│不詳 │雇主馮治元 │96年7 月至9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 │ │月服務費5,10│編號25 │ │ │ │ │ │0元 │ │ ├──┼──────┼──────┼──────┼──────┼──────┤ │19 │96年7 月間某│雲林縣虎尾鎮│雇主許坤育 │96年6 月至8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三合里舊部49│ │月服務費6,70│編號31 │ │ │ │號 │ │0 元 │ │ ├──┼──────┼──────┼──────┼──────┼──────┤ │20 │96年10月間某│雲林縣虎尾鎮│雇主許坤育 │96年9 月至11│起訴書附表二│ │ │日 │三合里舊部49│ │月服務費4,50│編號32 │ │ │ │號 │ │0 元 │ │ ├──┼──────┼──────┼──────┼──────┼──────┤ │21 │96年11月27日│雲林縣虎尾鎮│外勞SETYOWAT│96年12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 │三合里舊部49│I │費2,000元 │編號33 │ │ │ │號 │ │ │ │ ├──┼──────┼──────┼──────┼──────┼──────┤ │22 │96年5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廖文慶 │96年5 月至7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民生路忠明巷│ │月服務費4,50│編號40 │ │ │ │2 號 │ │0 元 │ │ ├──┼──────┼──────┼──────┼──────┼──────┤ │23 │96年10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廖文慶 │96年8 月至10│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民生路忠明巷│ │月服務費4,50│編號41 │ │ │ │2 號 │ │0 元 │ │ ├──┼──────┼──────┼──────┼──────┼──────┤ │24 │96年10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外勞LE THI │96年10月份之│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民生路忠明巷│TAM │巴士費1,600 │編號42 │ │ │ │2 號 │ │元 │ │ ├──┼──────┼──────┼──────┼──────┼──────┤ │25 │96年1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李豐嘉 │96年1 月尾款│起訴書附表二│ │ │日 │中山路240 號│ │5,000 元 │編號43 │ ├──┼──────┼──────┼──────┼──────┼──────┤ │26 │96年5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李豐嘉 │96年5 月至7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中山路240 號│ │月服務費4,50│編號44 │ │ │ │ │ │0 元 │ │ ├──┼──────┼──────┼──────┼──────┼──────┤ │27 │96年6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外勞PHAM THI│96年6 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日 │中山路240 號│THAP │費2,000 元 │編號45 │ ├──┼──────┼──────┼──────┼──────┼──────┤ │28 │96年8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李豐嘉 │96年8 月至10│起訴書附表二│ │ │日 │中山路240 號│ │月服務費4,50│編號46 │ │ │ │ │ │0 元 │ │ ├──┼──────┼──────┼──────┼──────┼──────┤ │29 │96年11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李豐嘉 │96年11月服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中山路240 號│ │費1,500元 │編號47 │ ├──┼──────┼──────┼──────┼──────┼──────┤ │30 │96年11月間某│不詳 │雇主籃素美 │96年11月服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 │ │費1,800 元 │編號54 │ ├──┼──────┼──────┼──────┼──────┼──────┤ │31 │96年11月間某│不詳 │外勞MAESAROH│96年11月居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 │ │證費用1,000 │編號55 │ │ │ │ │ │元 │ │ ├──┼──────┼──────┼──────┼──────┼──────┤ │32 │96年10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外勞 │96年10月居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南陽村中山路│KASIATUN │證費用1,000 │編號57 │ │ │ │149 號 │ │元 │ │ ├──┼──────┼──────┼──────┼──────┼──────┤ │33 │96年9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雇主江芳瑩 │96年9 月至11│起訴書附表二│ │ │日 │阿勸村鹽園45│ │月服務費5,40│編號58 │ │ │ │號 │ │0 元 │ │ ├──┼──────┼──────┼──────┼──────┼──────┤ │34 │96年8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外勞SITI │96年8 月居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南陽村南昌路│NGATINAH │證費用1,000 │編號61 │ │ │ │79號 │ │元 │ │ ├──┼──────┼──────┼──────┼──────┼──────┤ │35 │96年8 月間某│雲林縣崙背鄉│外勞SITI │96年8 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日 │南陽村南昌路│NGATINAH │費2,000元 │編號62 │ │ │ │79號 │ │ │ │ ├──┼──────┼──────┼──────┼──────┼──────┤ │36 │96年9 月17日│不詳 │外勞LE THI │96年9 月巴士│起訴書附表二│ │ │ │ │HUE │費1,600 元 │編號63 │ ├──┼──────┼──────┼──────┼──────┼──────┤ │37 │96年4 月間某│雲林縣麥寮鄉│雇主許菊女 │96年4 月至6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新吉村新吉34│ │月服務費5,10│編號64 │ │ │ │號 │ │0 元 │ │ ├──┼──────┼──────┼──────┼──────┼──────┤ │38 │96年9 月間某│雲林縣麥寮鄉│雇主許菊女 │96年7 月至11│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新吉村新吉34│ │月服務費7,50│編號65 │ │ │ │號 │ │0 元 │ │ ├──┼──────┼──────┼──────┼──────┼──────┤ │39 │96年4 月間某│雲林縣麥寮鄉│外勞LE THI │96年6 月居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新吉村新吉34│HUE │證費用1,000 │編號66 │ │ │ │號 │ │元 │ │ ├──┼──────┼──────┼──────┼──────┼──────┤ │40 │96年10月間某│雲林縣麥寮鄉│雇主林坤成 │96年10、11月│起訴書附表二│ │ │日 │麥津村忠孝路│ │之服務費 │編號69 │ │ │ │66號 │ │ │ │ ├──┼──────┼──────┼──────┼──────┼──────┤ │41 │96年10月間某│雲林縣麥寮鄉│外勞 │96年10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日 │麥津村忠孝路│JARIYATI │費2,000 元 │編號70 │ │ │ │66號 │ │ │ │ ├──┼──────┼──────┼──────┼──────┼──────┤ │42 │96年8 月間某│不詳 │雇主許詒專 │96年7 月至9 │起訴書附表二│ │ │日 │ │ │月服務費5,10│編號71 │ │ │ │ │ │0 元 │ │ ├──┼──────┼──────┼──────┼──────┼──────┤ │43 │96年10月間某│不詳 │雇主許詒專 │96年10月至12│起訴書附表二│ │ │日 │ │ │月服務費5,10│編號72 │ │ │ │ │ │0 元 │ │ ├──┼──────┼──────┼──────┼──────┼──────┤ │44 │96年10月間某│不詳 │外勞 SUSIAH │96年11月居留│起訴書附表二│ │ │日 │ │ANJAR │證費用1,000 │編號73 │ │ │ │ │ │元 │ │ ├──┼──────┼──────┼──────┼──────┼──────┤ │45 │95年5 月2日 │雲林縣麥寮鄉│外勞ANJAR │96年5 月體檢│起訴書附表二│ │ │ │崙後村沙崙後│SUSIAH │費 │編號74 │ │ │ │265 號 │ │ │ │ ├──┼──────┼──────┼──────┼──────┼──────┤ │46 │96年11月22日│不詳 │外勞 │96年11月巴士│起訴書附表二│ │ │ │ │NGUYEN THI │1,300 元 │編號76 │ │ │ │ │THU │ │ │ ├──┼──────┼──────┼──────┼──────┼──────┤ │47 │96年12月12日│不詳 │雇主溫素蘭 │96年12月份之│起訴書附表二│ │ │ │ │ │服務費1,700 │編號77 │ │ │ │ │ │元 │ │ ├──┼──────┼──────┼──────┼──────┼──────┤ │48 │96年11月間某│不詳 │雇主溫素蘭 │96年12月外佣│起訴書附表二│ │ │日 │ │ │辦件費10,000│編號78 │ │ │ │ │ │元 │ │ ├──┼──────┼──────┼──────┼──────┼──────┤ │49 │96年11月間某│雲林縣褒忠鄉│外勞 │96年11月巴士│起訴書附表二│ │ │日 │復興路32號 │SOBINGATUN │費1,600 元 │編號80 │ │ │ │ │ │ │ │ ├──┼──────┼──────┼──────┼──────┼──────┤ │50 │96年11月間某│臺北縣新店市│雇主吳明奇 │96年11月看訂│起訴書附表二│ │ │日 │溪園路77巷6 │ │及尾款12,000│編號83 │ │ │ │號 │ │元 │ │ ├──┼──────┼──────┼──────┼──────┼──────┤ │51 │95年11月3 日│雲林縣臺西鄉│外勞SITI │95年11月薪資│起訴書附表三│ │ │至96年2 月14│仁愛路68巷 │ROHMAN │欲存款部分15│編號17 │ │ │日間某日 │111之1 號 │ │,000元 │ │ │ │ │ │ │ │ │ ├──┼──────┼──────┼──────┼──────┼──────┤ │52 │96年8 月30日│雲林縣虎尾鎮│外勞TARSIH │96年7 月薪資│起訴書附表三│ │ │ │西屯里大屯 │ │欲繳貸款及存│編號19 │ │ │ │274 號 │ │款部分12,936│ │ │ │ │ │ │元 │ │ ├──┼──────┼──────┼──────┼──────┼──────┤ │53 │96年10月25日│雲林縣崙背鄉│外勞 │96年10月薪資│起訴書附表三│ │ │至同年11月25│港尾村港尾28│MAESAROH │欲繳貸款部分│編號26 │ │ │日間某日 │號之1 │ │6,703 元 │ │ │ │ │ │ │ │ │ ├──┼──────┼──────┼──────┼──────┼──────┤ │54 │96年6 月27日│雲林縣麥寮鄉│外勞HA THI │96年3、4 月 │起訴書附表三│ │ │至同年8 月8 │三盛村三盛 │TUYEN │薪資欲存款部│編號34 │ │ │日間某日 │129 號 │ │分20,000元 │ │ │ │ │ │ │ │ │ ├──┼──────┼──────┼──────┼──────┼──────┤ │55 │96年11月29日│雲林縣虎尾鎮│外勞 │96年薪資欲匯│起訴書附表三│ │ │ │林森路二段 │AFCUNLA │款部分16,700│編號35 │ │ │ │385 號 │NWRRISA │元 │ │ │ │ │ │BLANILA │ │ │ ├──┼──────┼──────┼──────┼──────┼──────┤ │56 │96年11月12日│不詳 │外勞 │96年薪資欲換│起訴書附表三│ │ │ │ │NGUYEN THI │美金部分43,0│編號36 │ │ │ │ │THU │00元 │ │ ├──┼──────┼──────┼──────┼──────┼──────┤ │57 │95年11月19日│不詳 │外勞 │95年11月薪資│起訴書附表三│ │ │至96年1 月19│ │MARFUNGAH │欲存款部分8,│編號37 │ │ │日間某日 │ │ │744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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