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鷹鑫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被 告 莊學毅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6、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鷹鑫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捌年;尚未繳回之貪污所得新臺幣叁佰零玖萬伍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學毅無罪。 事 實 一、劉鷹鑫於民國85年起至92年間擔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審查股股長,自92年至95年2 月間任職該所第一股股長(即原審查股,92年1 月1 日變更名稱),其組織分工層級,下層為第一線之稅務人員數人(以下所稱稅務員、查帳員為相同之人員),上層則為審核員、主任等。其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簡稱營所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業務之審核,而關於營所稅部分,係負責所屬查帳員經辦營所稅申報案件查審所製作查審報告書之審核,然遇承辦人員未依帳冊、憑證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有錯誤等缺失時,亦有調閱相關帳冊、憑證核對,藉以督導承辦人員重為查審之權責。該稽徵所辦理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作業,每年度皆依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訂頒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審計畫」進行查審,而各年度共同之作業流程為:①選查案件(選列調帳查核案件,即製作選案清冊,按行業、營業額級距及縣市別,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電腦選案模式不誠實機率排序,產出電腦選案清冊)、②分案派查(選案清冊完具後,進行審案會議剔除⑴連續2 年列選,且調整課稅所得額小於新臺幣50萬元或其調整之純益率未達0.3%者⑵申報營業淨利率已達該事業所得額標準者⑶營業收入淨額未達2 千萬元者⑷經核定為連續3 年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結算申報案件⑸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列入選案查核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等案件,就查核案件予以分析篩選,使選出之案件具有查核價值,再由承辦人上簽經股長、審核員、主任等層級批示後,依序將案件分派予查帳人員查審)、③審查核定(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帳人員依帳證辦理查核,即依廠商提供之帳冊、憑證加以審查廠商之進項、銷項、成本,並由查帳員認定、計算純益率及應補稅額)、④發單徵收(核定應補稅額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而依中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授權決行要點,各稽徵所查核轄區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之案件(85年至89年9 月7 日期間,未達2 千萬元之案件;89年9 月8 日至92年4 月30日期間,未達3 千萬元之案件;92年5 月1 日至95年2 月期間,未達4 千萬元之案件),其內部決行層級,得由股長代為決行,其餘之案件,則應再往上呈予審核員、主任等批核。依上說明,劉鷹鑫係依法服務於虎尾稽徵所辦理稅捐稽徵相關業務審核,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學毅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385 號「一信會計事務所」(下稱一信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業務。85年間某日莊學毅前往虎尾稽徵所洽公完畢欲離去時,適於附圖(辦公室位置圖)靠近主任室之外走道▲處與劉鷹鑫碰面,劉鷹鑫趨前向莊學毅表示,往後若要讓被抽查營所稅之一信事務所顧客,得免於審查純益率,核定應補稅額時,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審核,應向其經手記帳而被抽查之廠商,告知應有交付被抽查營所稅年度總營業額千分之1 之金額之慣例,以換取較不嚴苛之審查標準(即在裁量範圍內,不違背職務稍放寬審查標準),亦即倘若無交際費,會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查審,以此職務上行為向莊學毅要求交付賄賂,彼時莊學毅剛從其父親手中接辦一信事務所業務未久,猶顧忌著,倘未照辦,恐受刁難,若被稅務人員鎖定目標,消息一傳開,其記帳業務將大受影響,乃應允交付交際費之賄賂,彼此期約後,莊學毅遂於廠商接獲查帳通知後,前往虎尾稽徵所,向承辦之查帳人員進行了解,並與承辦之查帳人員協談出其所代理記帳廠商所核定之純益率為若干,確定未受刁難,於是出具廠商蓋印之「自行更正調減成本或費用明細表」(即同意書)予虎尾稽徵所人員。然由於個別廠商所核定之「純益率」,除股長決行案件外,在未經該所主任核定前(審核員、主任原則上都會尊重股長之審核),都有可能變動調整,因此劉鷹鑫實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莊學毅懼於劉鷹鑫帶有刁難意味之暗示,恐其成真,即於知悉虎尾稽所內部所核定之純益率,但廠商尚未收到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前,隨即往附表被抽查廠商處所,向廠商們表明,因虎尾稽徵所進行查帳,要求支付交際費打點稅務人員,為讓其等公司被抽查申報營所稅不被刁難,建議視各廠商之營業狀況,要有交付被抽查年度總營業額千分零點五至千分之1 金額交際費之慣例,並向廠商表示將其金額,以現金放入信封袋內,並在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莊學毅告以上情後,廠商大都願意配合辦理,爾後即形成慣例。莊學毅乃於各年度廠商接到查帳通知書後,遂於附表編號1 至124 所示之劉鷹鑫收受賄賂時間之稍前,陸續從廠商處收集附表之交際費金額(附表編號58、88、114 號國地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先預留約1 個月之記帳費,預備作為交際費用,交際費則由莊學毅先墊支,待收到核定稅額通知再給付與莊學毅),再先後多次前往劉鷹鑫辦公室,佯與劉鷹鑫閒聊,實則坐定於附圖劉鷹鑫辦公桌左側●處,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推向劉鷹鑫,兩人眼目交會,劉鷹鑫知曉來意,即小心翼翼的打開其辦公桌左邊之第二個抽屜,讓莊學毅投入,少部分則於收集後,前往劉鷹鑫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4 號家中交付與劉鷹鑫收受,劉鷹鑫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自附表編號1 起至編號124 號止之收受賄絡時間,自莊學毅處收取從廠商交付共3,095,000 元之賄款。嗣莊學毅因涉嫌97年度偵字第85號瀆職等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126 號貪污等案件,下簡稱金海龍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莊學毅於被羈押期間,其委任律師林俊欽、張智學律師等向偵辦檢察官表示,莊學毅欲自首,就金海龍案搜索扣押取得,由莊學毅所記載之筆記本,供出行賄劉鷹鑫之事實,及其上記載之代號所代表之意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末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25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起訴範圍記載被告莊學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4 所示之時間,主動向廠商告以上情,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4 號所示被抽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連續要求、期約、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4 所示之賄賂金額,共計386 萬5 千元後,再由莊學毅將上開賄款全部轉交予劉鷹鑫收受之。嗣公訴檢察官於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以口頭陳述附表編號第125 至144 號部份不再主張,減縮事實(本院卷㈠第206 頁),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之效力,故本院自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先予敘明。 乙、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被告爭執部分,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如下: ㈠調查站筆錄,對被告劉鷹鑫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同案被告莊學毅(97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97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內】,限於第55、56頁說明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多少交際費之部分除外,本院認為該特定部分有證據能力,詳下之說明)、證人廖浩竣、邱顯欽、張源騫、林清河、許瑞凱、李淑琴、陳清山等人於雲林調查站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上開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來彈劾其等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莊學毅97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劉鷹鑫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莊學毅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且經其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後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所為證述,復經莊學毅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記載正確(本院卷㈡第97頁),且其陳述之內容(限於上開已特定部分),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業已成為其審理中證詞不可分之部分,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揆諸該規定,證人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顯現出證人證詞信用度之虞慮(有說謊之可能,或有記憶上之缺陷),然若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了證明犯罪事實之公益考量,法律乃容許此風險存在,尚且採取了可能含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若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不逸出審理中證述之範圍,而證人證述之信用性,尚無可挑剔(於審判中確認陳述之陳實性)之處,並有其他證據(即記事本)可資佐證,採用後無明顯之危險,自無不得加以引用,使其與審理中之證述互補,讓事實之呈現更完整。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自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莊學毅記事本1 冊,對被告劉鷹鑫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或文書,被告劉鷹鑫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記事本之取得方式,係金海龍案偵查中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於96年2 月8 日搜索扣押取得(見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20頁,查獲證物封條),參酌被告莊學毅供稱:「(這案件,你在什麼情況下自首?)因為檢察官拿記事本問我,我就回答」(見本院卷㈡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該筆記本並非製作人即被告莊學毅主動提出,既是偶然間查扣,且觀之該筆記本之外觀,甚為陳舊,是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所印製廣告其公司之贈品,非近期內製作,應無刻意捏造之危險。而該記事本係由莊學毅親自手寫,其記載方式,記載之目的,及所代表之意義,如「×」 表示這家廠商沒有送錢、「AB」表示1.2 萬元,第一個字母是萬,第二個字母是千,「C 」表示3 萬元,打橫線表示辦妥,亦即同意書已蓋妥,而且交際費也繳交給劉鷹鑫,至於記載交際費,該廠商次年若再被抽查,可以用來建議廠商交際費之金額等情,已據莊學毅在本院證述明確,是解讀該記事本已無障礙。再者,被告莊學毅以證人身分被詰問製作記事本之經過及其代表意義時,業將記事本之記載內容帶入其證詞中,成為其證述內容之一部分,已非單純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符合證物(文書證據)之特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莊學毅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莊學毅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劉鷹鑫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劉鷹鑫對於承辦事實欄所載之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營所稅審查權責在稅務員,我從未拿過莊學毅任何款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⒈被告劉鷹鑫核定營利事業廠商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且非其職務上行為: ⑴營利事業所得稅股之審查,其組織分工層級,由下至上分別設有稅務員數人、股長、審核員、主任各有其職掌。 ⑵被告劉鷹鑫對於核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且依案件金額,縱屬被告劉鷹鑫所得決行之案件,經被告劉鷹鑫決行後,尚須總局稽核科予以抽查,並非被告劉鷹鑫所得單獨核定。 ⑶依實務見解,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要有其所本之法令依據,基於其職務權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公務員就此等職務上行為自應就該等職務依法具有權限而得應為或得為,自須以有實質審查權為必要。經查,被告劉鷹鑫任職於虎尾稽徵所第一股股長,就廠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均無有審查、核定之實質審查權,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財政部國稅局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就有關「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核定審查事項均非被告劉鷹鑫之法定職務權限,故公訴人起訴書謂「…劉鷹鑫及相關稅務員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核認定純益率及應補稅」、「…劉鷹鑫與莊學毅遂達成共同基於對於被抽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進行純益率及應稅額實質審查之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似認劉鷹鑫就「純益率及應稅額」有實質審查權,容有誤會。 ⑷公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鷹鑫有利用其職位影響力施壓於下屬,使其為以非較嚴格之標準審核案件,且被告時任股長之下屬查帳員洪國進、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亦證稱被告劉鷹鑫任股長期間,並未刁難,亦未有不正當、不合理之指示或關切。 ⒉被告劉鷹鑫並無向同案被告莊學毅要求並自莊學毅收受賄款: ⑴莊學毅前因金海龍案件涉有重嫌,並遭4 個月之羈押期間,內心面臨未來刑事訴追及刑事罪責必深感恐懼,而為趨吉避凶,尋求獲證人保護法或免刑之機會,畏罪推諉甚或刻意誣陷被告劉鷹鑫,而虛構上開之事實,依常理推斷非無可能。⑵被告劉鷹鑫自95年2 月已由第1 股股長調職為第3 股股長,所承辦之業務與第1 股之業務範圍不相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編號125 至144 號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95年2 月以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鷹鑫應屬無涉,雖經公訴人於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惟可證明莊學毅所為其於85年至95年間均有交付「交際費」予被告劉鷹鑫之陳述顯有瑕疵,自不足採。 ⑶參諸證人許瑞凱、張源騫之供述,莊學毅皆係於虎尾稽徵所查帳並核定應補稅額確定後,方向許瑞凱、張源騫表明有必要給付「交際費」行賄虎尾稽徵所人員避免遭查帳刁難情事,則稅務人員必得先甘冒違背職務之不法,嗣方有收取相當之代價在後,又該補稅額既已核定確定,稅務員豈有刁難之可能,顯難想像且與經驗法則亦有違背。 ⑷又虎尾稽徵所稅務員抽查各廠商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均須依憑財政部所頒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予以審查、查核,並得依該前開查核準則擁有行政裁量權得與被抽查廠商協談,經鈞院向虎尾稽徵所案件函調源騏機械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查報告書,自該審查報告書顯示,倘稅務員認其所核定之數額與廠商申報數額有所差距,則稅務員得依上開查核準則與廠商進行協商,並經廠商同意而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因而有致其課稅所得額增加之情形,此據證人洪國進、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於鈞院審理庭證述明確及上開28件審查報告書可稽,豈有換來須自行同意調減成本或費用,致須繳交較高稅額之情事,顯與交付交際費之目的不符。 ⑸證人張源騫自承於81年成立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事務,未曾遭虎尾稽徵所刻意刁難,或有多繳其他稅金之情事,加以各廠商遞交查帳申請書後經虎尾稽徵所稅務員查核後,常有須同意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致己身須繳交較高稅額之情事存在,是倘各廠商已交付「交際費」行賄稅務員,應可換成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或免繳多餘稅額之代價,詎竟換來須自行同意調減成本或費用,致須繳交較高額稅額之情事,是共同被告莊學毅證述其以「交際費」行賄被告劉鷹鑫之目的與必要性殊難想像,乃共同被告莊學毅證稱其從事記帳事業常遭虎尾稽徵所稅務員,就「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刻意刁難,而須以交付「交際費」行賄,以換取「非以較嚴格之標準查核」等語,顯與經驗常情均屬不符,及證人許瑞凱、張源騫均自承經虎尾稽徵所查帳,核定該年度應補稅額確定後,理應無可能再遭虎尾稽徵所稅務人員刁難,或再行調整之可能,詎仍經共同被告莊學毅告以須交付「交際費」行賄稅務人員之必要,因而給付數萬元不等之交際費,乃行賄或交付交際費其動機或目的,尚與共同被告莊學毅所為上開陳述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應認共同被告莊學毅所為上開之陳述應係虛偽陳述,自非可採。 ⑹依據證人莊學毅與被告劉鷹鑫於鈞院審理庭所繪製之被告劉鷹鑫辦公室座位圖所示,被告劉鷹鑫時任之審查股係一開放式空間,沒有隔間,股長位置在後且面對二排位置為面對面其他稅務人員,且同一辦公室另有他股稅務人員共有四、五十人,故共同被告莊學毅倘有至被告劉鷹鑫辦公室並與來訪劉鷹鑫與之會面、交談,均得為該辦公室同仁所見所聞。被告劉鷹鑫縱有與共同被告莊學毅有收受賄賂之合意與行為,理應隱諱、掩護己身之不法行為而另覓交付之時間、地點,然依被告莊學毅前揭所述,被告劉鷹鑫與共同被告莊學毅竟膽敢選擇完全不避諱他人眼光之時間、地點從事此非法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言,共同被告莊學毅所為不利於被告劉鷹鑫之陳述與常情不符。 ㈡本院之判斷: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莊學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復證述:劉鷹鑫於85年間向其要求交際費之地點,是在主任室與大門口之走道上(即如附圖▲處),並有莊學毅記錄其向廠商收取交際費後交付賄賂與被告劉鷹鑫之記事本(外放)、虎尾稽徵所派查案件明細表(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40頁至第195 頁,證明附表廠商係被抽查營所稅申報之廠商)等,可資佐證,此外基於下列理由,足以認定被告劉鷹鑫對於職務上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證已相當明確: ⒈被告劉鷹鑫對於營所稅抽查,基於上級長官之監督職務,亦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之權責: ⑴關於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中區國稅局每年度皆訂頒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案查審計畫」供各稅捐稽關辦理,而其共同之作業流程為:①選查案件(選列調帳查核案件,即製作選案清冊,按行業、營業額級距及縣市別,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電腦選案模式不誠實機率排序,產出電腦選案清冊)、②分案派查(選案清冊完具後,進行審案會議,排除⑴連續2 年列選,且調整課稅所得額小於50萬元或其調整之純益率未達0.3%者⑵申報營業淨利率已達該事業所得額標準者⑶營業收入淨額未達2 千萬元者⑷經核定為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結算申報案件⑸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列入選案查核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後,再由承辦人上簽經股長、審核員、主任等層級批示後,依序將案件分案派予查審人員【查帳員】)、③審查核定(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審人員依帳、證辦理查核)、④發單徵收(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而依中區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授權決行要點,各稽徵所查核轄區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額之案件(85年至89年9 月7 日期間,未達2 千萬元之案件;89年9 月8 日至92年4 月30日期間,未達3 千萬元之案件;92年5 月1 日至95年2 月期間,未達4 千萬元之案件),其內部決行層級,得由股長代為決行等節,此有虎尾稽徵所99年3 月11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9900003594 號函及所附中區國稅局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審計畫、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授權決行要點(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61 頁)等在卷可稽。證人張裕忠(原虎尾稽徵所審核員)證稱:「年度開始有結算申報選案審查計畫,比如一千件裡面選到50件,就會分案派查,進行帳證審查,其他沒有選到,則進行書面形式審查。案件係由電腦抽查,之後有選案會議,抽查到的廠商要送帳冊,沒有抽查到的廠商,為書面審查,抽查到的案件,稅務員會審查營收、成本、費用等,審查後會記載在查帳報告(即本院卷㈡第181 頁查審報告)送給股長批核,未達4 千萬元案件,是股長審查,4 千萬元到6 千萬元是審核員審核,6 千萬元以上由主任審核…」(本院卷㈡第101 、102 頁)等語。被告劉鷹鑫供稱:「電腦產生的待查核件數會多於規定查核件數,由我跟相關人員討論排除比較沒有查核價值的件數,最後待查件數會上呈給審核員、主任批示」(見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4 頁)等語。另外,關於如何選案,如何查審,以及查審時會請廠商提出帳證核對,並請廠商委託之記帳業者協談,書立同意書,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之過程,已據證人洪國進、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到庭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基上,營所稅申報案件之查審流程,係先由電腦產生選案清冊,經選案會議(剔除無查核價值案件)後進行分案派查,原則上由查帳員以調帳方式查核,查帳員審查審時,會請廠商代表之記帳業者到場進行協商純率益,查帳員查審後,再送第一股即審查股之股長審查,且除得由股長逕為決行之案件,其餘之案件,則應再往上審核員、主任批核,應屬事實。而被告劉鷹鑫就其職權,得就一定金額內之案件逕為決行,且參與選案會議(如下所述),復審核查帳員製作之查審報告,對於營所稅之查審,難謂無實質之影響力。 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此乃公務員之服從命令義務之規定,以維護行政一體,提升行政效率之目的。被告劉鷹鑫既為虎尾稽徵所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基於行政一體,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效率之要求,自有監督屬官正確認事用法之權責。證人張裕忠於本院證稱:「查帳員會審查營收、成本、費用等,審查後記載在查帳報告內,例如成本的話,倘無法提出帳證,就逕行決定,如果有提出帳證就依照每個工程去查核,營業費用的部分,看哪項目不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符合規定就剔除,我們儘量會給廠商補正的機會,如果補正不出來(如呆帳損失),有時廠商會為了節省時間,會寫同意書(協調調減成本或費用),但如果我們剔除符合規定的話,也不一定要有同意書,查帳員與廠商協調調減後,要將資料送給股長,查帳員與股長竟見不一致時,會退回查帳員,股長會在股長欄位落款,指示應再查核哪個項目,查核後再送給股長,如果沒有問題,就如擬。」(本院卷㈡第101 頁至103 頁)等語。參酌被告劉鷹鑫供稱:「若為申報營所稅查帳案件,審查股查帳員審核後,會呈核給我書面審查,經我審核後,若有缺失,例如引用法條錯誤,金額加總錯誤等,就會要求所屬查帳員補正,若沒有缺失就上呈審核員及主任批示。」(見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3 頁反面)等語。依上,足見被告劉鷹鑫居於股長之長官地位,覆核查帳員查審之案件,當可依其職權對屬官下達應如何查審之指令,且有實質之影響力,非僅能當橡皮圖章般,行禮如儀,形式審查而已,否則如何行有效之監督。 ⑶證人洪國進證稱:「有的案子股長會有意見,有的沒有意見,大部分都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頁114 頁);證人伊心霖證稱:「我們審查時,股長有可能說哪個科目沒有詳加查證,就比較有異常之科目,會問有沒有查,有沒有看過,因為我們是實際看過帳證的人」(本院卷㈡第121 頁)。可徵,被告劉鷹鑫並非只能形式上審查而已,尚須指導查帳員如何查帳,此乃其職責所在,故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之權責。 ⒉扣案之筆記本可信度極高,可證明被告莊學毅確有向附表之廠商收取交際費: ⑴該扣案之筆記本係金海龍案件偵查中搜索扣押取得,已如前述,被告莊學毅於本院供稱:「(這案件,你在什麼情況下自首?)因為檢察官拿記事本問我,我就回答;金海龍案件搜索後,發現這些資料,檢察官要我說明時,我才說出來的;記事本裡面 ABCD 代號代表交際費金額,如果我沒有說出其意義來,檢察官是無法解讀的;而記載交際費可作為次年再被抽查時,依據其營業額作為建議廠商的交際費金額。(見本院卷㈡第97頁;99頁;第166 頁、167 頁)等語,既係偶然間查扣,難以預見將來會被搜索查扣,而預做不實之記錄,而其記錄之目的,是做為決定下次被抽查時應交多少交際費之參考,並無夾雜檢舉報復之意思,應無刻意捏造之危險。況被告莊學毅供稱,伊從85年開始交付交際費給劉鷹鑫直至95年為止(本院卷㈡第89頁),而記事本記錄交付交際費之時間是從90年(即抽查88年度之營所稅)開始,是有時間上之差異的,可明被告莊學毅並未刻意區就記事本記錄之時間,宣稱是從90年起開始給交際費,以符合其供述之內容,故應係依據事實而為記載,其可信度極高。附帶一提,90年以前交際費未能找到相關記錄,有可能被告莊學毅未予保留,因積極證據尚有未足,所以此部分未予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⑵而被告莊學毅經本院提示扣案記事本及其97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48至57頁背面)後稱:除第48頁背面交交際費目的外(不是為了放寬審查標準),其餘之記載正確,又該記事本之大意,是關於被查帳廠商及交際費金額,其上符號所代表之個別意義為何,記載之目的為何等等,如以記事本(影本)32頁來看(97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第32頁)92PRA 、上智後面是2.3 代表『上智營造公司之純益率調整為百分之2.3 「×」表示這家廠商沒有送錢、「AB 」表示1.2 萬元,第一個字母是萬,第二個字母是千,「C 」表示3 萬元;天佑,『黃』代表稅務員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至144 部分,也是有送錢;打橫線表示辦妥,亦即同意書已蓋妥,而且交際費也繳交給劉鷹鑫,至於記載交際費,該廠商次年若再被抽查,可以用來建議廠商交際費之金額等情,已據莊學毅於本院99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92至97頁),是解讀該記事本已有規則可循,要瞭解其意,應無障礙。且該次97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經莊學毅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記載正確,業已成為其審理中證詞不可分之部分,且該97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係莊學毅根據筆記本記載之內容所喚起之回憶,係在說明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收取多少之交際費等各細節,核與其在本院證述所代表之意義大致吻合,可與其審理中之陳述互補,該次調查筆錄,限於上開於何時?向何廠商?收取多少交際費特定部分之陳述(即下列⑶之部分),本院得加以引用,先予敘明。 ⑶莊學毅於該次調查筆錄,(提示:96年2 月8 日扣押證物編號H 、記事本壹冊)供稱:該等符號代表贈送交際費之金額不同,「A 」代表我建議廠商送1 萬元、「OH」為8,000 元、「AE」為1.5 萬元、「B 」為2 萬元、「BE」為2.5 萬元、「C 」為3 萬元、「CE」為3. 5萬元、「D 」為4 萬元、「DE」為4.5 萬元、「E 」為5 萬元、「F 」為6 萬元、「G 」為7 萬元、「GE」為7.5 萬元、「H 」為8 萬元、「I 」為9 萬元、「J 」為10萬元,依此類推從A 開始排序,每一字母增加1 萬元,字母之後若再註記E ,就是再加5,000 元,我都是註記在被抽查廠商名稱的最後面;又依據此記事本來回憶,榮信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河)贈送交際費賄賂情形為:88年度送4.5 萬元(代號DE)、承辦稅務員「洪」;91年5 萬元、稅務員「廖」;92年5 萬元、稅務員「伊」;93年2 萬元、稅務員「伊」,我都是向負責人林清河收取交際費。源騏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欽顯)87年度送3 萬元、承辦稅務員「蔡」;88年5 萬元、稅務員「劉」;89年3 萬元、稅務員「小賴」;90年2 萬元、稅務員「洪」;91年度送3.5 萬元、稅務員「廖」;92年3.5 萬元、稅務員「廖」,我都是向負責人邱欽顯收取交際費。天鷹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加智)88年度送6 萬元、承辦稅務員「康」;90年3 萬元、稅務員「伊」;91年4 萬元、稅務員「劉」,我是找負責人收取。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源騫)90年度送10萬元、稅務員「伊」;91年10萬元、稅務員「許」;92年8 萬元、稅務員「伊」;93年10萬元、稅務員「月」,我都是找張源騫配偶拿錢。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美好)88年度送9 萬元、稅務員「賴」;89年2 萬元、稅務員「陳」;90年2 萬元、稅務員「伊」;91年2 萬元、稅務員「許」;92年度送1.5 萬元、稅務員「伊」,我都是向廖美好收取交際費。理想家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山)92年度送2 萬元、稅務員「伊」;93年2 萬元、稅務員「惠」。陳清山另開設磐基營造有限公司、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基營造於90年度送1 萬元、承辦稅務員「伊」;91年3 萬元、稅務員「劉」;92年2 萬元、稅務員「廖」;93年3 萬元、稅務員「惠」。上隆建設於90年度送1 萬元、承辦稅務員「許」;91年2 萬元、承辦稅務員「劉」,我都是找陳清山拿他三家公司送的交際費。國芳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靜)88年度送5.5 萬元、承辦稅務員「康」;89年5 萬元、承辦稅務員「小賴」;90年3 萬元、稅務員「劉」;91年3 萬元、稅務員「劉」;92年度送1.5 萬元、稅務員「伊」;93年3 萬元、稅務員「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淑靜配偶,我都是找林淑靜配偶拿錢。吉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景如)89年度送3 萬元、承辦稅務員「葉」;90年4 萬元、稅務員「洪」;91年4 萬元、稅務員「許」;92年4 萬元、稅務員「許」;93年5 萬元、稅務員「惠」,我都是向陳景如拿交際費。新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碧玲)90年度送2 萬元、稅務員「伊」;91年3 萬元、稅務員「許」;93年5 萬元、稅務員「月」,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碧玲配偶,我都是找吳碧玲配偶拿錢。從上開供述,其陳述筆記本記載所代表之意義,符順於扣案筆記本之記載,及在本院所證述之意義,亦屬可信。至於其所述之年度,參酌被告莊學毅所供「我自85年開始一直到95年間(亦即83年至93年度之廠商申報營所稅案件)一直都有向被抽查廠商收交際費,並將賄款交付給劉鷹鑫(見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59頁至63頁),應係指被抽查申報營所稅之年度,而非實際給付交際費之時間。 ⑷證人邱欽顯(源麒機械有限公司、世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源麒機械有限公司自89年開始每年都會因稅務的問題被國稅局抽查到,被抽查之後,稅務機關會先寄通知給我,要我提供帳冊、發票憑證等資料去查核,之後莊學毅就來找我,叫我交付3 萬至5 萬不等的公關、交際的費用,他並告訴我這筆交際費是慣例,為了不讓公司因稅務人員查稅被刁難,要求我一定要支付這筆費用,所以我就依照莊學毅的指示,裝錢裝在信封裡,並在信封上註明公司名稱,親自交給莊學毅。其中我於89年5 月間交付3 萬元,之後90年至94年間,莊學毅也都會每年補稅前後親自到我家拿取公關費,在90年6 月間交付5 萬元、92年5 月間交付2 萬元、93年6 月間交付3 萬5 千元。(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36、37頁);證人張源騫(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國地水泥)偵訊時證稱:交際費就是要與稅務人員做公關,不讓他們惡意刁難,國地水泥公司因營所稅遭抽查而交付給莊學毅之賄款,約為營利事業所得年度89年度3 萬元、90年度10萬元、91年度10萬元、92年度8 萬元、93年度10萬元,於各該年度預留的記帳費尾款8 到12萬元左右,於2 年後抽查營所稅補稅核定書,確定沒有遭到國稅局刻意刁難後,再將該筆8 至12萬元左右之費用,再交付給莊學毅(同上偵卷第33、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學毅說交際費每年差不多約10萬元,所以我就依照營業額多少預留10萬至20萬元,過了1 、2 年補稅核定書下來,金額我就支付給他,保留的錢,於收到確定補稅額後,以信封裝著,由我太太拿到一信會計事務所給他,我本來就要支付給他,這是記帳費的尾款,他跟我要交際費,至於他拿多少給別人我不管,只要核定書出來,我認為沒有被惡意刁難,我就支付給他。(本院卷㈡第201 頁至203 頁);證人林清河(榮信建設公司負責人)證稱:當時莊學毅來我公司跟我聊天,說今年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查帳,要求支付交際費,是要打點稅務人員,讓我公司查核可以寬鬆一點,比較不會被刁難,莊學毅告訴我廠商都有打點稅務人員之習慣,希望稅務人員查帳可以放寬點,大概是91、92年各5 萬,93年是2 萬元。(同上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許瑞凱(新哲誠公司負責人)偵訊時證稱:90、91、93等3 個年度,有對新哲誠公司進行查帳,所以莊學毅有代新哲誠公司於90年度轉交2 萬元、91年度轉交3 萬元、93年度轉交5 萬元給劉鷹鑫,以做減少新哲誠公司應補繳稅額之代價(同上偵卷第33、34頁)。其於本院證稱:接到查帳通知過一陣子國稅局查帳後,莊學毅會請我過去,他說今年度查帳結果如何,要繳納千分之1 至千分之0.5 的交際費,這樣人家才不會刁難,我就照他的金額裝在信封蓋上發票章,然後再交給他。(本院卷㈡第192 至197 頁);證人李淑琴(富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到93年度被國稅局抽查到申報營所稅時,莊學毅也向我表明該筆款項係要疏通國稅局人員,可以讓我少補繳稅金,所以我為了避免遭裁定補繳較多稅金,才願意交付6 萬元予莊學毅,透過他向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人員疏通處理補稅案件。(同上偵卷第54至56頁);證人陳清山(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基營造有限公司及理想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國稅局人員自90年之後每年都有向我公司查帳,莊學毅有告知如果繳交交際費,國稅局人員於查帳時就不會太刁難。我接到莊學毅通知後,我太太就會拿現金到莊學毅會計事務所去。(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證人陳景如(吉光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他每年有向我收取一些禮金,他說他可以幫我向稅務員說,不要太對我們太刁難,不會一天到晚來查帳,影響我們的經營,我有詢問過我太太,他說他確實有交禮金給莊學毅,至於次數及金額我太太也不記得了。只知道是3 、4 萬元之間(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⑸上開證人證述將交際費交給莊學毅之時間、次數、金額與莊毅之供述大致吻合,又與記事本記載所代表之意義無甚大差異,彼等所述被告莊學毅告知要有交交際費之慣例乙節,也與被告莊學毅供述若合符節,皆屬可信,足證上開證人於收到查帳通知後,確有把交際費交給莊學毅處理,以換取較不嚴苛(刁難)之審查標準。 ⒊被告莊學毅交付交際費與劉鷹鑫之目的,係免審查時受到刁難: ⑴被告劉鷹鑫居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 ①如前所述,被告劉鷹鑫之下是一般的查帳人員,其於一定金額之案件有逕決行權,其上有審核員、主任等上級長官,經股長審核過的案件,通常審核員、主任都很少退件,確實居於重要之關鍵地位。 ②莊學毅證稱:其給交際費之目的,就是在審查營所稅時,換取該等抽查案件之審查較為寬鬆(有時不刁難與放寬審查標準係一體兩面,難以強為區別,被告莊學毅就此澄清,以不刁難之說法較符實際,見以下說明),是查帳員主觀上的標準可以放寬,因查帳員核定之案子要經劉鷹鑫之核可,他們也有結案之壓力,在抽查案件上,劉鷹鑫的角色很重要,他承上啟下,上面的人也是以他的核可為主(97年他字第372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③證人張裕忠證稱:股長與查帳員意見不一致時,股長退回查帳員時會在股長欄位落款,指示應再查核的項目,查核後再送給股長,如果沒有問題,就如擬,與我意見不一樣時處理情形與股長一樣,之後再送給主任,我覆核時經過股長蓋章被退回的案件不多,因為稅務員、股長都看過(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核與莊學毅上開:「上面的人也是以他的核可為主」之證詞相符,被告劉鷹鑫確實居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 ⑵莊學毅有送交際費之必要: ①莊學毅證稱:如果沒有交際費,如同稅務員所說,協商空間很大,如果他們股長一直刁難,我的事務所恐怕要關門(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交付交際費後他們沒有再刁難,都是依照先前跟我講好的「純益率」進行補稅,但也有小部分會有微調(97年4 月1 日具結偵訊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62頁)等語。可證被告莊學毅深怕未交交際費之後果,下場是被刁難,以致影響其業務,而送錢之結果與其預期之結果差不多,即大致上未被刁難,僅有些微調,自有持續向被抽查廠商收錢送交際費與劉鷹鑫之動機,但交付交際費後,仍有極少數案件會被刁難,容下敘明。 ②證人許凱瑞(新哲誠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稱:莊學毅說交交際費比較不會讓國稅局刁難,我於80幾年在臺中委託專業會計師簽證,那時候就有被刁難,常常被叫去說明,雖然會計師是臺中那邊,但查帳還是虎尾這邊查帳。因為合法發票他們不承認,常叫我去說明,覺得很煩,我們講什麼他們都不信,會計師堅持不要繳納,後來就打行政訴訟,90幾年開始給一信記帳,接到查帳通知拿給莊學毅,他會請我過去說這次查帳的情形,然後說要繳交千分之1 至千分之0.5 之交際費,這樣人家才不會刁難,我90年交2 萬元、91年3 萬元、93年5 萬元,之後就比較不會被叫去問,莊學毅說補多少稅,結果出來的,都與他說的一樣;有一次被叫去說明(指請臺中會計師簽證時),但講什麼,他們都不接受,我就說請臺中的記帳,怎麼都記成這麼,旁邊有人就說,你可以給一信會計事務所記帳,我當時在抱怨說,請專業的人來記帳,為什麼還查帳查的那麼嚴。(本院卷㈡第192 頁至第198 頁)等語,其證述在虎尾稽所受到不合理之刁難,應非空穴來風,然而送交際費之效用,果然立竿見影,益證莊學毅所證述,伊向被查帳之廠商收取費用後繳交交際費予劉鷹鑫之目的,係在避免不合理之刁難乙節,要非無的放矢。 ⑶莊學毅向被查帳廠商收集交際費之過程及交交際費時間點:①關於查審案件之流程,證人洪國進證稱:「電腦抽案後(進入派案查審),會發調帳通知,請廠商送帳證資料,查帳員再依據帳冊與申報資料核對,如有疑問,就請廠商前來說明,依「協調作業要點」進行協談,有委託記帳業者的廠商,就請記帳業者來協談,若有證帳不符合的話,請他們自行調減掉,以此算出純益率,如果同意的話,就補稅,同意書的部分,是我們呈核之前,他們就要送同意書過來,我們的報告書要檢附同意書,作成查核審查報告,然後送到股長上面去,大部分案件都是協談調整後出去就OK(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所述查帳之流程與證人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②關於被告莊學毅如何向被查帳廠商說明交際費之必要性及收集交際費之過程,以及其時間點之事實,被告莊學毅偵訊時證稱:「當廠商被抽查後,查帳員審查完畢後會跟我聯絡,就查帳員欲剔除之全部憑證與我討論,我會向廠商反應,事前徵得廠商同意授權我簽同意書,如果廠商方便,此時我會跟廠商收取該案件之交際費,之後我再去查帳員處,就欲剔除之全部憑證都簽同意書以放棄複查之權利。我請廠商將交際費用裝入信封內,在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名稱,廠商將交際費拿到我事務所辦公室後(有時是我到廠商的公司拿取),就由我親自到劉鷹鑫辦公室或家中,將裝有交際費之信封交給劉鷹鑫,由劉鷹鑫親自收下。(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60頁、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稅局抽查到我客戶的話,會發查帳通知,客戶會通知我,我必須把帳證資料送到國稅局審查,查帳員查帳完成後,會作審核報告後,他們通知要我們客戶簽立同意書,通常我客戶會我委託簽立同意書,查帳結果出來後,我會與客戶討論查帳結果,並討論交際費的事情,然後案件送到股長的時候,我會把交際費交給股長,我跟客戶說,如果這個案件不希望被刁難,就要有交際費;送交際費之時間是在收到查帳通知3 個月內;如88年度的帳,是在89年5 月申報完畢,國稅局建檔完畢後,才會查帳,89年會發查帳通知,直到90年上半年,這段期間是查帳期間,因此被抽查之年度與交交際費相隔約1 年多至2 年」(本院卷㈠第88頁、第91頁)。其先後之證述並無出入,可悉被告莊學毅送交際費給劉鷹鑫之時間,是在廠商收到查帳通知約3 個月內,經與查帳員就欲剔除之全部憑證進行協談(即自行調減成本費,協談出純益率),確認應補稅額,並出具同意書,之後再由被告莊學毅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交給劉鷹鑫收受,亦即88年的帳於90年上半年前交付交際費畢,而較具體之時間,約為廠商收到查帳通知3個 月內。 ③又如上證人邱欽顯、許瑞凱、張源騫於本案偵查中一致證稱:彼等公司被抽查後,稅務機關會先寄通知請渠等提供帳冊、發票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之後莊學毅就來找彼等收取交際費,並說這是慣例,是為了不讓公司查稅時被刁難,莊學毅並有指示錢要裝在信封裡,並在信封上註明公司名稱,彼等均照辦等情,所述情節,核與被告莊學毅證述收取交際費之目的、過程相符,亦屬可信。於此可證被告莊學毅確在跟查帳員協談純益率後,即前往被查帳廠商處說明給付交際費之必要性及其建議之數額,以及將交際費裝入信封內,在信封上蓋章或註明廠商名稱,讓被告劉鷹鑫知道是那些廠商所給付之交際費,而從被告莊學毅所述其交付交際費之時間點,對照證人邱欽顯所證述,其於90、92、93年交付交際費與被告莊學毅之時間為5 、6 月之間,以此推算,被告莊學毅交付交際費與被告劉鷹鑫之時間應該是該年度的1 到6 月之間。 ⑷被告莊學毅交付交際費給予之過程應屬合理可信: ①虎尾稽徵所之查帳員洪國進、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到院證述,一致指出莊學毅前來審查股洽公時,除了會找查帳員外,也會找股長劉鷹鑫聊天(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31 頁、第160 頁、第164 頁反面),可見被告莊學毅與劉鷹鑫之互動頗為頻繁。 ②證人廖惠玲於本院證稱:莊學毅如果來找劉鷹鑫,有時會坐在劉鷹鑫之旁邊,莊學毅如果交東西給劉鷹鑫時,伊看不到,因為專心看帳,不知他找股長談什麼事情(本院卷㈡第164 、165 頁),其當庭所繪之審查股辦公室股長、查帳員相關位置圖(本院卷㈡第174 頁),核與莊學毅繪製之辦公室位置圖劉鷹鑫、莊學毅、查帳員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另洪進國證稱:沒有看過莊學毅拿東西或資料信封給劉鷹鑫(本院卷第㈡第117 頁);伊心霖證稱:不知道莊學毅因什麼事情找劉鷹鑫,也不知道莊學毅有交東西給劉鷹鑫(本院卷㈡第117 頁);廖碧月證稱:莊學毅因什麼事情找劉鷹鑫伊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莊學毅拿資料給劉鷹鑫過(本院卷第㈡第125 頁);劉益謙證稱:我們桌子是靠在一起,沒有隔起,股長在最右邊,他面對所有人,而我們承辦員是面對面,沒有看過莊學毅交什麼資料給劉鷹鑫;許孟淵證稱:莊學毅與劉鷹鑫有私交,我不知道莊學毅找劉鷹鑫時談什麼事情,也我不清楚莊學毅有拿什麼東西給劉鷹鑫(本院卷㈡第160 頁)。彼等均證稱未看到莊學毅拿任何東西與劉鷹鑫,應係專注於自身工作,而未留意於被告莊學毅、劉鷹鑫動向之故。 ③莊學毅復證稱:找劉鷹鑫時是坐在劉鷹鑫辦公桌左邊(即附圖●處),記得第一次我用報表紙裝信封(內裝交際費),我有轉頭看一下,但劉鷹鑫跟我說,下次有東西要給我,就說有資料要給我,不要東張西望,因為劉鷹鑫位置面對所有人,他會注意看,如果他發覺沒有人注意時,他會拉開他左邊的第二個抽屜,我坐的位置僅靠他的辦公桌旁邊,我就從公事包裡面拿資料出來放進去,然後他就關上。(本院卷㈡第168 頁)等語。 ④互核以上,可悉莊學毅與劉鷹鑫頗有私交,莊學毅常在審查股辦公室出現,縱使與劉鷹鑫交談,稅務員各忙自身的工作,不會特意聽他們之間談什麼或交什麼東西給對方,而莊學毅、劉鷹鑫交付、收受交際費之動作極為謹慎小心,莊學毅因係坐在劉鷹鑫辦公桌左邊,彼等間距離很近,只要劉鷹鑫稍做暗示,並拉開抽屜,莊學毅再取出預藏之交際費信封,輕巧放入劉鷹鑫辦公桌之抽屜,確可神不知鬼不覺的把交際費交給劉鷹鑫收受,而不被任何人查覺。是被告莊學毅所供其交付交際費之方式,要屬合理,可以採信。 ㈢被告劉鷹鑫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劉鷹鑫辯稱,其對於核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且依案件金額,縱屬被告劉鷹鑫所得決行之案件,經被告劉鷹鑫決行後,尚須總局稽核科予以抽查,並非被告劉鷹鑫所得單獨核定。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要有其所本之法令依據,基於其職務權責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公務員就此等職務上行為自應就該等職務依法具有權限而得應為或得為,自須以有實質審查權為必要云云。惟本院認為,關於核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被告劉鷹鑫有實質審查權,業如前所述,被告劉鷹鑫係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既係查帳員之上級長官,基於行政一體,有依法監督屬官依法行政之權責,故查帳員有否依據財政部所發佈之行政命令,或財政部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覈實查帳,其為書面覆核查審報告時,非不得命查帳員就有疑問之案件呈上相關之帳冊、憑證以供查審,此從證人廖碧月證稱:帳證不用送股長,如果認為哪些有問題,會要我們拿資料給他看,因為有時帳證是麻袋裝的(本院卷㈡第125 頁)之證詞,可得印證。證人廖惠玲證稱:「(如果股長說科目不精確或說引用法條錯誤,股長可否要求你拿帳證給他看?)可以這樣,但從來沒有要求我們這樣做」等語(本院卷㈡第164 頁)。可悉慣例上股長、審核員、主任僅就查帳員製作之查審報告書為書面審查,此乃因進行查審時,所附帳證通常非常龐雜,既已由第一線之查帳人員就相關帳證進行實質查審,之後再製作查審報告詳為說明之,自無須在送往上層覆核時,再將相關帳證隨著查審報告一併呈上之必要。但此並非限制股長、審核員、主任等上級長官無調閱帳證之權限,是彼等於進行書面審核時,非不得調閱相關之帳證逐一核對,進行實質審查,否則如何進行實質之指揮監督。又如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辦理之。是所謂檢察一體檢察總長、檢察長之事務承繼權及事務移轉權之規定,相較於行政機關更注重行政一體,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特性更為濃厚,自得親自或指揮查帳人員應如何查帳,豈能謂上級長官就其監督之業務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劉鷹鑫辯護人所辯,被告劉鷹鑫就審查營所稅核定純益率及應補稅額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即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⑵被告劉鷹鑫辯稱: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鷹鑫有利用其職位影響力施壓於下屬,使其為以非較嚴格之標準審核案件,且其下屬查帳員洪國進、伊心霖、廖碧月、劉益謙、許孟淵、廖惠玲等人,亦均證稱被告劉鷹鑫任股長期間,並未對彼等刁難,亦未有不正當、不合理之指示或關切。經查: ①上開證人固於本院均證稱被告劉鷹鑫未利用職位施壓,使渠等以較嚴格或非較嚴格之標準審核案件,也未感受到劉鷹鑫刁難等情明確,惟莊學毅於偵查時證稱:「85年間劉鷹鑫對我說我代理記帳的廠商被抽查到營所稅案件時,若沒有交際費,容易被刁難,所以我想不被惡意刁難的話,可能要有這一筆費用,事實上有給付交際費補稅額沒有比較少,因為審查權在查帳員身上,我們只是要求劉鷹鑫不要惡意退件,廠商中有被抽查仍不給付交際費,事後繳的稅也沒有比較高,雖然如此還給付交際費,是怕劉鷹鑫刻意刁難,曾經有給過交際費的案件,事後還是被刁難,後來還是補很高的稅」(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72至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審查案件是查帳員在查核,但作成審查報告後,需要經過股長蓋章,我希望不要在股長那裡被刁難退件;劉鷹鑫當時主動告知內容大意,是要讓我事務所的案件不要受到刁難,就是要有這筆交際費;給交際費後至少在劉鷹鑫核章的部分,是沒有被刁難的,我85年剛接事務所後,劉鷹鑫就跟我說,要在查帳上不要被刁難,就是要有繳交交際費的慣例;之前說繳交交際費的目的,是不要被刁難,也有說是要獲得較寬鬆的認定,應該說不被刁難比較對,因稅法上,有相通的意思,有些是衝突的意思,看他要引用哪條稅法來解釋,比如公司行號都會拜拜,要拜拜所購買東西,是否可以算入必要費用,有二種看法,有的認為不是必要費用支出,有的認為,實際上公司有這項支出,就應該要覈實認定(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9頁)等語。可證被告莊學毅給付交際費之目的,意在使劉鷹鑫覆核時不要刁難,惡意退件,致使查帳員不得不以更嚴格的標準進行查審,而非希冀排除查帳員之依法查審。因被告莊學毅深知若未有劉鷹鑫介入,審查權係在查帳員身上,從莊學毅上開送交際費後實際上不影響應補稅額核課之陳述,即可明瞭。因此其與查帳員協調出純益率,確定未受刁難時,當然不希望會再有變化,而防止被惡意退件最有效方法,當然是遵從劉鷹鑫之意,如實給付交際費。②至於劉鷹鑫覆核時有無惡意退件,讓查帳員以較為嚴格標準查審案件呢?本院認為應該有,但不必每一件都如此,偶一為之即可,其理由如下,從證人許凱瑞上開證述:「其於八十幾年間委託臺中的專業會計師簽證,受到虎尾稽徵所查帳員刁難,連合法發票都不承認,乃聽從當時在審查股辦公室中某人士之建議,委請莊學毅記帳,從此較少被叫去向查帳員說明」之證詞以觀,何以在審查股辦公室有人向許凱瑞建議找莊學毅之事務所記帳,是否意謂著,若找莊學毅記帳較不會被刁難,因劉鷹鑫曾向莊學毅暗示過交際費,建議之人應與劉鷹鑫難脫干係。被告莊學毅上開「曾經有給過交際費的案件,事後還是被刁難,還要補很高的稅」之證詞看來,印證了確有刁難之事,顯示被告劉鷹鑫偶爾以退件要查帳員重查,達到對莊學毅施壓,使其不間斷給付交際費之目的。上開到庭之證人,昔日為被告劉鷹鑫之部屬,縱有受到刁難,然要彼等在法庭上舉發被告劉鷹鑫覆核時是如何刁難,是難以期待的,否則何以說明證人許凱瑞、莊學毅被刁難之說法。 ③又查帳員何以一致證稱未受到被告劉鷹鑫之刁難呢?除了前述到庭之證人昔日都是劉鷹鑫之部屬,難以期待為不利劉鷹鑫之證述外,另外「刁難」與否,是相對概念,不同的對象,不同之立場,可能也會有不同之感受。徵之證人張裕忠:「因為查帳是社會科學,本來就有不同的角度,例如從營業額來看,如運費過高等,也會調整」;及被告莊學毅上述:「稅法上有相通的意思,有些是衝突的,看他要引用哪條稅法來解釋;比如公司行號都會拜拜,拜拜所購買的東西,是否可以算入必要費用,有二種看法,有的認為不是必要費用支出,有的比較不刁難,因實際上有這項支出,就應該要覈實認定」之證詞,以及證人劉益謙證稱:「(依部頒之查核準則,你們還有裁量空間?)就以剛才舉的例子,是否真的業務所需,比如數量已經超過,但業務上確實需要這些東西,但數量是否過多就有模糊地帶」(本院卷㈡第129 、130 頁)等諸多證詞得到以下相同結論,因查帳是門社會科學,容有模糊之灰色地帶,引用不同法條或不同解釋函令去查審稅捐,可能得到迥異之結果。譬如頃間,某知名藝人就其表演、或代言產品之所得,由其經記公司向廠商收取後交付與藝人,究竟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即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得扣除成本、費用;抑或屬於同條第3 類薪資所得(即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僅能享有每年10萬元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差異就很大,引發諸多爭議,並因此產生行政爭訟。又如證人洪國進關於:「因要找到完全之證據有困難,所得稅審查大都用協商程序,審查所得稅需要物證,資金流程,物品流程,只是審查時,如果覺得這項不合理,就請他們說明」之上開證述,以及上述虎尾稽徵所人員,均證稱案件都會經過協談,可明在事實不是很明確時,透過協商,止息紛爭,並促進審查之效率,可看出查帳員在查審案件時是有裁量空間的。然就被查帳廠商言,如證人許凱瑞,其提出之發票、憑證不被查帳人員接受,就要多補稅額,有切身之痛,若動輒被叫去說明,應係所有被抽查廠商所厭惡的,則會認為是被刁難。但就查帳員而言,所辦理的是他人之事務,大都自認會依法辦事,上級長官之指令,如不涉及違法者,下級公務員本有遵守義務,以免專斷,此乃行政倫理之具體展現,原則上,下級都會服從長官所為關於應如何辦理查稅事務之指令。另此又涉及長官有考績之考核權,以促使下級屬官不至於太過特立獨行,卻也造成公務員習慣於聽命,而自我限縮其裁量權,不知不覺中難以查覺長官之命令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或隱藏整肅他人之意圖,故不會覺得有被刁難之感。再參酌證人洪進國證稱:如果我覺得無法向股長解釋的話,就會請廠商過來說明(本院卷㈡第115 頁)、證人劉益謙證稱:「(你任內,有無碰到過你製作的報告書,劉鷹鑫認為你適用法條不對,或其他情形被退件的情形?)絕對會有,可能課稅清單,我們不見得看得清楚,他會說這個沒看清楚,覺得被退案的理由合理,沒有覺得被刁難,我們作報告總是會有疏漏的地方,這是人之常情」(本院卷㈡第130 頁)。徵諸被告劉鷹鑫亦不否認經其審核後認有缺失之案件,例如引用法條錯誤、金額加總錯誤等,就會要求所屬稅務員補正,若沒有缺失就上呈審核員及主任批示;公司行號(被查帳之廠商)必須準備製作申報書內容之相關原始憑證,由承辦人挑重點項目查核通常在進行調帳查核後,因實際審核結果調整所得額,通常都是往上調所得額居多(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3 、4 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劉鷹鑫確實會就其監督之業務範圍下達相關之命令,然查帳員僅得就重點項目查核,無法逐項一一精細核對帳證(尤以頗具規模之公司,其送查核帳證之數量可能汗牛充棟,非僅廖碧月所述以麻布袋裝而已),是劉鷹鑫要找到可挑剔之處何其容易,而居於屬官之查帳員,對於此種要求重查之指示,因是自己所未注意到的部分,於理上有虧,長官如此指導,終究難謂是不合理之刁難,是渠等未感受到刁難,亦非無此可能。況被告劉鷹鑫並無須對莊學毅所有之客戶刁難,只要對極少數案件,偶一為之,殺一儆百,被告莊學毅即可感受到壓力,即能遂其索取交際費之目的,自不必每屆查帳時刻,就以此要脅,對被告莊學毅提出繳交交際費之要求。此即被告莊學毅於偵訊時供稱:劉鷹鑫不會每年度都跟伊討論交際費問題(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75頁),的合理原因了。 ⑶被告劉鷹鑫又辯稱:莊學毅前因金海龍案件涉有重嫌,遭羈押4 個月,內心面臨未來刑事訴追及刑事罪責必深感恐懼,而為趨吉避凶,尋求獲證人保護法或免刑之機會,畏罪推諉甚或刻意誣陷被告劉鷹鑫,而虛構上開之事實,依常理推斷非無可能。如前所述,若莊學毅未供出筆記本內記載所代表之意意涵,本案是不可能查獲的,被告莊學毅於本院供稱:因檢察官說金海龍的案件可以給我免刑,但如果說的更多,可以獲得免刑之可能性會更高(本院卷㈡第166 頁反面),被告莊學毅主動供出本案,雖可獲得檢察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 號金海龍案件中向法院求處判免刑之機會,但是否判處免刑,仍屬法院之職權,非檢察官所得左右,尤其被告莊學毅於本案自首後亦被列為被告偵查起訴,勢必面臨另一難纏之官司,若所供不實,基於捏造之情節,所謂「石頭再硬,仍會有縫隙」之古諺,審理中進行之交互詰問,極有可能出現破綻,被發現真實,未蒙免刑之利,反倒受到誣告罪及詐欺罪(向廠商詐取交際費)判刑之危險,豈有可能如此。而在金海龍一案,被告莊學毅已供出宋哲龍、劉鷹鑫向廠商收賄600 萬元,檢察官已同意莊學毅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其得到證人保護法之地位,已獲得確保,所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況其於金海龍一案偵查中已聘請律師,律師並向偵辦檢察官表示,莊學毅欲自首,舉發劉鷹鑫收賄,則律師理應為其分析其利弊,不致放任被告莊學毅虛構事實冒然行事,不僅無加分之效果,反受其害之理。(見97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第1 頁中筆錄之第一個問句)。況本股(公股)審理之金海龍案,法官職務上知悉起訴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規定無庸舉證,有卷附之起訴書可參),該案被告莊學毅供出宋哲龍、劉鷹鑫共同違背職務向金海龍公司邱永桐、邱進村父子收取賄款600 萬元,幫助金海龍公司逃漏稅捐,該起訴事實,復為被告劉鷹鑫所知悉,可見其並不忌諱舉發宋哲龍、劉鷹鑫貪污犯行,本件若是被告莊學毅所虛構,倘其欲取信於檢察官或法院,則其供出被告劉鷹鑫外,尚應供出宋哲龍方合常理,因宋哲龍是主任,其決行案件之金額更大,又是虎尾稽徵所關於營所稅最終之審核單位,供出宋哲龍收賄更能取信於法官、檢察官,獲更多之免刑機會,何以輕易漏掉宋哲龍,而不思此為?再者,其於偵訊時證稱:「劉鷹鑫曾經跟講過,找他以外的人,包括主任,他說不會比較好」(97年他字第372 號第59頁至63頁)等語,其於金海龍案既已得罪了宋哲龍,於本案似無加以袒護之必要,何以被告莊學毅始終未指證宋哲龍涉案,卻獨對被告劉鷹鑫誣陷,亦不合常理。而依證人許孟淵關於被告莊學毅、劉鷹鑫間有私交之供述(本院卷㈡第160 頁),及被告劉鷹鑫自承莊學毅帶其進入投資期貨的領域,莊學毅並借200 萬元供其週轉以免斷頭,97年伊退休有錢要還,放在律師那邊,但莊學毅都沒有來拿(本院卷㈡第212 頁反面)等語,可徵被告莊學毅、劉鷹鑫頗有私交,彼此間無仇隙,莊學毅又未強力逼債,劉鷹鑫也未有賴債不還之情形,凡此種種,皆無陷害劉鷹鑫之必要,是被告莊學毅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劉鷹鑫所辯莊學毅為求免刑才誣陷云云,也無足採。 ⑷被告劉鷹鑫又辯稱其自95年2 月已由第一股股長調職為第三股股長,所承辦之業務與第一股之業務範圍不相同,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編號125 至144 號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95年2 月以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鷹鑫應屬無涉,雖經公訴人予以減縮不再主張,惟可證明莊學毅所為其於85年至95年間均有交付「交際費」予被告劉鷹鑫之陳述顯有瑕疵。經查,被告莊學毅有向附表之廠商收取交際費之情,前已敘及,若其收集之交際費並未交付予被告劉鷹鑫,反而中飽私囊,而所謂『交際費』,僅是其向廠商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則其已暪騙廠商將近10年,廠商間縱覺得交付交際費不太合理,但因查帳時未被刁難,而願意繼續交付下去,並沒有東窗事發之跡象,其何必突然停止詐騙?以致每年少收數十萬元之金額,顯不合理。而被告莊學毅向廠商拿取交際費,若均為其私吞,無別的去處,亦即不必讓特定人士知悉交際費從何而來,又何必囑咐廠商交際費以信封裝入,並蓋用廠商之印章,以資區別;又及,交際費倘若是被告莊學毅之詐騙技倆,只是其額外的不法收入,則其每次依廠商之營業狀況,依營業額千分之0.5 至千分之1 計算應收取交際費之數額,請求廠商交付即可。何必詳實的逐筆記錄於記事本,自是畫蛇添足,除非有類似繳交規費之情事,必須有往年之繳交記錄作為參考,方能決定今年度之金額,才須這般費事。參諸被告莊學毅供稱:「記載交際費,作為次年這家廠商還被抽查,可以依據營業額及交際費用比例,作為建議廠商的交際費金額;我自己的事業也要交交際費,我自己交的,我自己清楚,而廠商交的可以看營業額結果,再跟劉鷹鑫爭取減少」(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第167 頁)等語,如此看來,相當符合事理,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莊學毅供稱自96年後即未再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上述被抽查之廠商,亦無一人指稱96年及以後有繼續交付交際費之情形。稽之被告劉鷹鑫95年2 月6 日實施職務遷調,調往第三股,此有虎尾稽徵所95年2 月6 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950002038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25 頁)。可悉,此後營所稅之審查,已非被告劉鷹鑫之職務,被告莊學毅自無再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交給劉鷹鑫之必要。至於95年度之交際費為何被告莊學毅仍然交給劉鷹鑫收受?被告莊學毅之解釋,乃被告劉鷹鑫剛轉出去到其他部門,不知還會不會刁難,經過幾個月,發現他不會影響了,就不再送交際費了(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按被告莊學毅證稱:如90年的帳一般是在91年底至92年上半年接到查帳通知,大約在接到查帳通知時起3 個月內送錢給劉鷹鑫(本院卷㈡第90、91頁)。可知悉被告莊學毅交付交際費之時間,以93年度的營所稅而論,依常態其交際費約在95年上半年(6 月)以前送給劉鷹鑫完畢,而95年2 月6 日劉鷹鑫調離原職,距離預定給交際費之時間極近,被告莊學毅認為被告劉鷹鑫應該還有些影響力,故應觀察一時間,看其影響力是否仍然存在,不敢冒然停止,故未立即終止向廠商收取交際費,亦屬合乎常情之推論。果然,被告莊學毅於96年起即停止向廠商收取交際費,因其給付交際費之目的(避免劉鷹鑫之刁難),已不存在,自無須再給付交際費與劉鷹鑫之必要。 ⑸被告劉鷹鑫再辯稱:證人張源騫自承於81年成立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事務,未曾遭虎尾稽徵所刻意刁難,或多繳其他稅金之情事,加以各廠商遞交查帳申請書後經虎尾稽徵所稅務員查核後,常有須同意自行調減成本或費用致己身須繳交較高稅額之情事存在,是倘各廠商已交付「交際費」行賄稅務員應可換成較寬鬆之審查標準或免繳多餘稅額之代價,詎竟換來須自行同意調減成本或費用致須繳交較高額稅額之情事,是莊學毅證述其以「交際費」行賄被告劉鷹鑫之目的與必要性殊難想像,乃莊學毅證稱其從事記帳事業常遭虎尾稽徵所稅務員就「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刻意刁難,而須以交付「交際費」行賄,以換取「非以較嚴格之標準查核」等語,與經驗常情均屬不符,及證人許瑞凱、張源騫均自承經虎尾稽徵所查帳核定該年度應補稅額確定後,理應無可能再遭虎尾稽徵所稅務人員刁難,或再行調整之可能,詎仍經被告莊學毅告以須交付「交際費」行賄稅務人員之必要,因而給付數萬元不等之交際費,乃行賄或交付交際費其動機或目的,尚與莊學毅所為陳述及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應認其陳述應係虛偽陳述云云。以上雖然言之成理,然被告劉鷹鑫不必每屆查帳時刻都向被告莊學毅要求給付交際費,已如前述,因為被告劉鷹鑫希望形成一個慣例,即每年之查帳廠商要交付營業額一定成數之交際費,莊學毅乃向抽查之廠商依其營業額之多寡,建議交付總營業額千分之0.5 至千分之1 之交際費,並且向廠商說這是慣例,查稅時不要對我們太刁難(見上開㈡、⒉⑷所引證人邱欽顯等人之偵訊筆錄),而被告莊學毅沒有講明是怕被告劉鷹鑫刁難,其向上開廠商統一的說法,是怕查帳員於查帳時刁難,故有交付交際費之必要,這是一種慣例等語,也與上開廠商們上開證述,無有差異,非不可信。另被告莊學毅對於審判長詢問何以其之前筆錄,有時稱『不要被刁難』,有時說『放寬審查標準』,其業已澄清為求『不要被刁難』才是正確(見本院卷㈡第99頁),本院認為『不要刁難』、『放寬審查標準』是一體兩面,僅是程度之別,從莊學毅向廠商表明交際費之作用,及上開廠商所理解之交際費用途,皆為『不要被刁難』,故被告莊學毅交交際費之目的係『不要被劉鷹鑫刁難』,較能符合被告莊學毅交付交際費之實際目的。據上,交付、收取交際費之情節,已是每年必須上演之戲碼,業已形成慣例,幾乎被查帳之莊學毅客戶都要繳交,而被告莊學毅與劉鷹鑫間之關係,主要是建立在公務上,連被告莊學毅自己的事業體芳源行被查帳也不例外(本院卷㈡第167 、169 頁,被告莊學毅之證述)。換言之,不繳交際費有被刁難之可能性,繳了只是依循著舊例(如同繳交規費般),並非意味著可以放寬至違法審查之地步,或對於依法應補之稅額、應裁罰之稅額視而不見,以此圖利廠商。徵之證人伊心霖證述:我們會請他們(廠商)調整所得額,不太可能沒有補稅,查過的案件通常都要補稅(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等語。可悉,經查帳之案件,絕大部分都要補稅,送交際費之目的,如被告莊學毅所述,僅是避免被刻意刁難,並不是放寬至非法所許之審查標準,以圖利廠商。基此,被告莊學毅所證述送交際費之目的,並無被告劉鷹鑫所辯之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再稽之證人張源騫上開關於其會先保留記帳費之尾款8 到12萬元左右,於2 年後收到抽查營所稅補稅核定書,確定沒有遭到國稅局刻意刁難後,再將該筆金額給付予莊學毅之證述,可悉廠商所在意的是不被惡意刁難而已,而非較一般案件特別放寬其查審標準。且依莊學毅之立場,但求不被劉鷹鑫惡意退件刁難即可,此乃其交付交際費之初衷,並不是為了換取放寬可能導致違背職務之審查標準,因此協商時廠商自行同意調減成本或費用,致須繳交較自行申報時為高之稅額,即非不合理的刁難,乃屬極為正常之事,廠商亦未就此有責怪被告莊學毅之意。至於廠商中有人覺得給交際費後,似乎有少繳稅額之感,乃因協商得當,未被刁難,亦即廠商不會隨時被叫去向查帳員舉證其成本、費用等項目,因而錯覺「交際費」奏效了,亦屬合理之推斷。又被告莊學毅與查帳員協談出純益率時,因已簽立同意書,確定純益率,原則不會變動應補稅額,但依據雙方協談自行調減後,如果上面認為有再重查的話,會再作同意書,會與記帳業者或廠商再重談一次(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證人伊心霖筆錄)等語,可見第一次協談後,原則上已可確定應補稅額之數額,而此時莊學毅會去找被查帳廠商收取交際費再轉交給劉鷹鑫,這是很適當之交付交際費時點,亦即股長還未覆核,禮已先送到,拿人手短,當然不會受到刁難。然就特定案件,股長若欲刁難(合理推斷為了施壓,讓莊學毅繼續送交際費),於行覆核時,則會有退件之動作,即指示查帳員那裡還未查清楚,應再重查,此刻查帳員勢必重啟協談,此時難以避免要請廠商到場說明舉證,於協談完成後,再另作一份同意書,此種經歷,則會令被抽查廠商感到不舒服,明顯感受到被刁難,這是被告莊學毅所不願樂見之情況,因廠商會覺得被告莊學毅辦事不夠力,可能影響廠商委託其繼續記帳之意願,被告莊學毅供稱若被稅務人員盯上,其事務所恐會關門之感嘆,非無緣由。基此,被告莊學毅於此時間點(與查帳員談純益率,尚未收到應補稅額通知前)送交際費,乃非常恰當之時機,蓋當時應納稅額若干尚未正式核定,公務員若不於此時收取賄款,待核定後方欲收取,則廠商豈有交付賄款之可能。故被告劉鷹鑫辯稱:廠商行賄或交付交際費其動機或目的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當屬無據,殊無足採信。 ⑹被告劉鷹鑫復辯稱,依莊學毅所繪製被告劉鷹鑫辦公室座位圖所示,係一開放式空間,沒有隔間,股長位置在後,且面對二排位置為面對面其他稅務人員,且同一辦公室另有他股稅務人員共有四、五十人辦公,故莊學毅倘有至被告劉鷹鑫辦公室會面、交談,均得為該辦公室同仁所見所聞。被告劉鷹鑫縱有與被告莊學毅有收受賄賂之合意與行為,理應隱諱、掩護己身之不法行為,而另覓交付之時間、地點才合理,然被告劉鷹鑫與被告莊學毅竟膽敢選擇完全不避諱他人眼光之時間、地點從事此非法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云云。但查,被告劉鷹鑫、莊學毅何以敢在開放式空間之辦公室完成交付、收取賄賂之行為,已於上開㈡、⑷被告莊學毅交付交際費給予之過程中詳為論述,不再予贅述。 ⑺綜上,被告劉鷹鑫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其餘之辯解,亦無礙於本院已形成之心證,爰不一一詳為駁斥。是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劉鷹鑫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檢察官具狀請求勘驗虎尾稽徵所被告劉鷹鑫當時之辦公室,確認被告莊學毅於審判時所證述交付交際費予劉鷹鑫之過程為真實,惟被告劉鷹鑫供稱:鐵櫃是92年以後才增設上去的,而且鐵櫃沒有緊貼牆壁,91年以前審查股辦公室座位是在該圖『走道』的對面(本院卷㈡第216 頁)等語,可見相關位置已然改變,難以回復昔日之原貌,且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劉鷹鑫收受交際費之犯行明確,已無再勘查之必要,以及被告劉鷹鑫稱中區國稅局調查專案小組就被告劉鷹鑫於85年至95年2 月間任職第一股股長期間,其經手第一股之業務有無瑕疵、弊端展開全面調查,並未發現不法之情事,並已作成稽核報告,請求調閱該稽核報告,但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劉鷹鑫或虎尾稽徵所之查帳員有違法查審營所稅之情事,且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閱該稽核報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說明: 查被告劉鷹鑫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公務員之定義: 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規定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法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易,惟被告劉鷹鑫行為時係虎尾稽徵所第一股(審查股)之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屬於依法令服務於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無論修正前後均不影響其公務員之身分。 ⒉連續犯部分: 被告劉鷹鑫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劉鷹鑫所犯多次收取回賄賂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鷹鑫,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擬。 ⒊易服勞役部分: 被告劉鷹鑫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 個月即180 日【折算之算式為900 元×180 日=162,000 元 ,即罰金如超出該數額者,易服勞役均以6 個月比例折算】。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 個月即180 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3,000 元之最高度折算1 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 個月。查被告劉鷹鑫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褫奪公權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惟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⒌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第10條增列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就原來的第2 項移至第3 項,內容由「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本案的法律適用內容,並無實質上的異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上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劉鷹鑫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褫奪公權為從刑,亦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同院95年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參照)。復次,所謂職務與事務,乃一體之兩面,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同院8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鷹鑫於85年起至95年2 月間擔任虎尾稽徵所審查股股長(92年至95年2 月間更名為第一股),其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公司申報營所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相關業務之審核,而關於營所稅申報部分,負責所屬查帳員經辦案件之書面審核,若有缺失,如引用法條錯誤,金額加總錯誤有督導補正之權責等情,此為被告劉鷹鑫所是認(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3 頁),另被告劉鷹鑫對於營所稅申報之查審,有實質審查純益率及應補稅額之權責,業已敘明如上。而所謂「職務」與「事務」之區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業已詳闡具有一體兩面之關係,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監督)事務。被告劉鷹鑫對於營所稅申報之查審,雖非立於第一線之查審工作,然基於長官監督之職責,於覆核查審報告時,可自行調閱帳證核對,或命查帳人員依其指示進行查審,故為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為職務上之行為。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抽查廠商所希冀公務員劉鷹鑫於職務範圍內不違背職務行為下,所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為何?及與給付交際費之賄賂是否有對價關係?亦即廠商(行賄者)交付交際費之賄賂,有否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經查,被告劉鷹鑫85年間某日於虎尾稽徵所內如附圖所示,靠近主任室之外走道,主動向莊學毅表示,往後若要讓被抽查營所稅之一信事務所顧客,得免於審查純益率,核定應補稅額時,以較嚴格之標準進行審核,應向經手記帳被抽查之廠商,告知交付被抽查年度營所稅營業額千分之1 之金額之慣例,以換取較不嚴苛之審查標準(即在裁量範圍內,不違背職務稍放寬審查標準),以此職務上行為向被告莊學毅要求交付賄賂,而被告莊學毅亦應允之以觀,則廠商希冀被告劉鷹鑫所為之特定行為者,係於覆核查審報告時,在其職務範圍內不要刁難,惡意退件(即退件由查帳員重為審查,並通知廠商到場說明),儘量在其裁量範圍內稍為放寬,消極的不執行嚴苛之審查標準,彼等則願意交付一定數額之交際費,以換取劉鷹鑫之回報,而被告劉鷹鑫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消極不執行嚴苛之審查標準,亦即審核時不會刻意退件,讓查帳人員重查,或不親自指導應如何查帳,致查帳人員必須通知廠商到場說明,以較為嚴格之方式查審,使被抽查廠商,再調減其成本或費用,之後再簽立另份同意書與虎尾稽徵所。因此在廠商方面,給付交際費獲得不受刁難(較嚴格之審查標準)之好處,其附帶利益,則不會大量補稅;在被告劉鷹鑫方面,收受交際費後不積極介入第一線查帳人員之查審,獲得交際費之好處,故可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雖被告劉鷹鑫允為此一特定職務行為,僅能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被告莊學毅與劉鷹鑫間,自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之後形成合意為必要。 ⒊核被告劉鷹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1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鷹鑫於90年起,由被告莊學毅交付而收受自附表編號1 至66號廠商之賄款,該年度雖有多數廠交付賄賂,而由被告莊學毅一人轉交,依上開判例意旨,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其後各年度亦同,亦即各年度僅成立一個收賄罪。次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要件一、須基於一概括犯意:所謂「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易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自始即有預定一個犯罪計劃,而復就此計劃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二、須有數個犯罪行為,且數個行為之實施具有連續性,並以故意行為為限。換言之,乃行為人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可以獨立成罪之行為,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查,被告劉鷹鑫、莊學毅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85年間期約賄賂後,莊學毅進而於90年1 月起至6 月間某日交付交際費之賄賂(85年至89年間之犯行,公訴人無積極證據,因而未起訴,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被告劉鷹鑫進而收受之,每屆查帳時,無待提醒,莊學毅即向被抽查廠商收取交際費轉交予被告劉鷹鑫,無須劉鷹鑫每年皆向其要求給付,且行之多年,廠商們咸認為此是慣例,只要被抽查,大都願配合辦理。故被告劉鷹鑫,自始即有預定一個收取交際費之犯罪計劃,即主觀上期望形成每年查帳時均繳交類似規費(交際費)之慣例,復就此計劃反覆實施,雖然被告劉鷹鑫每次查稅所收取之交際費都相隔1 年,仍屬其概括犯罪計劃之內,故被告劉鷹鑫90年至94年間,每年所收取之交際費,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劉鷹鑫擔任公職多年,有幸經國家栽培成為虎尾稽徵所股長,本應戮力從公,報效國家,詎竟不思忠實辦理稅捐之審核,充實國庫為民興利,而藉職務上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並使公務員同感蒙羞、對所轄之廠商敲骨榨髓,吸食民脂民膏,嚴重破壞國家典章,敗壞公務員形象至鉅,所獲取之不法財物非少,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設詞為辯,無絲毫悔改之意,及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公職之時間,現已退休,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鷹鑫所處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劉鷹鑫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判處被告劉鷹鑫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0 萬元,褫奪公權10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公訴人上開求刑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移列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被告劉鷹鑫貪污犯罪所得共3,09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繳回,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被告劉鷹鑫行為雖然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予減刑,是被告劉鷹鑫所為不合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敘明。 乙、被告劉鷹鑫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莊學毅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劉鷹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原起訴書起訴範圍記載被告莊學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4 所示之時間,主動向廠商告以上情,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4 號所示被抽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連續要求、期約、收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4 所示之賄賂金額,共計386 萬5 千元後,再由莊學毅將上開賄款全部轉交予劉鷹鑫收受之。嗣公訴檢察官於99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以口頭陳述附表編號第125 至144 號部份不再主張,減縮事實,然此部分減縮之請求,公訴人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生撤回一部起訴之效力,故本院自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前已敘明。 ㈡經查,被告劉鷹鑫95年2 月6 日起實施職務遷調,調往第三股(營業稅股),則此後營所稅之審查,已非被告劉鷹鑫之職務,縱然95年1 至6 月間,被告莊學毅仍然送交際費與被告劉鷹鑫收受,已難有對價關係,要與貪污治罪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也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鷹鑫涉有公訴意旨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劉鷹鑫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莊學毅無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莊學毅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⒈物證、書證的部分: ⑴公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79頁至第169 頁)。 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派查案件明細表(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40頁至第195 頁)。 ⑶被告劉鷹鑫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950002038號函文2 紙。(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3 月11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9900003594 號函(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61 頁)。 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3 月25日中區國稅虎尾一字第09900004455 號函(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168 頁)。 ⑹被告莊學毅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44 紙。(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203 頁)。 ⑺莊學毅記事本1 冊(卷證外放)。 ⑻萬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帳冊。 (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29頁) ⑼源麒機械公司90、92、93、95年帳冊。 (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的部分: ⒈證人廖浩竣部分: ⑴97年3 月19日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⒉證人邱欽顯部分: ⑴97年3 月21日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⒊證人張源騫部分: ⑴97年3 月25日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⒋證人林清河部分: ⑴98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證人許瑞凱部分: ⑴98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⒍證人李淑琴部分: ⑴98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⒎證人陳清山部分: ⑴98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⒏證人陳景如部分: ⑴98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被告的部分: ⒈被告劉鷹鑫部分: ⑴98年8 月20日調查筆錄(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 ⑵98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274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⑶98年8 月20日羈押筆錄(98年聲羈字第200 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⒉被告莊學毅部分: ⑴96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 ⑵97年1 月25日偵訊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⑶97年1 月31日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 ⑷97年3 月11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⑸97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背面)。 ⑹97年4 月1 日偵訊筆錄(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⑺98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 ⑻98年8 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四、被告莊學毅之答辯: ⒈被告莊學毅為一記帳業者,係為自身利害關係行賄,所處地位與被抽查之行賄廠商相同,猶如一般貪瀆案件,由某一業者代表向其他業者收取賄款後,轉交予公務員之情形無異。⒉另就交付賄款流程,莊學毅接獲抽查通知3 個月內即付款予劉鷹鑫,但部分行賄廠商,待補稅核定書確定後方交付賄款予莊學毅,意即莊學毅預先墊付行賄款,若共同收賄豈會如此? 五、本院之判斷: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是以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⒉附表編號1 至124 號之廠商,皆為被告代理記帳之客戶,有被告莊學毅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共144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203 頁)。被告莊學毅是記帳業者,其代理廠商記帳及申報營所稅,受委託後,如不能幫廠商平順的處理稅務問題,廠商所提出之發票、憑證等如不被查帳人員接受,經常被通知要向查帳人員說明,則廠商泰半會質疑其辦事能力,致影響其等繼續委託記帳之意願。被告莊學毅供稱其交付交際費之目的,不外是交換稅務員、股長、主任等不要刁難被抽查廠商之營所稅案件(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25頁),或換取審查營所稅時認定進項(成本)憑證上較為寬鬆,不要嚴重剔除支出項目(同上卷第16頁),或送交際費主要目的,是要劉鷹鑫不要刁難我的廠商(98年偵字第4056號卷第63頁反面),或審查案件是查帳員在查核,但作成審查報告,需要經過股長蓋章,不希望在股長那裡被刁難退件(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99頁)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莊學毅送交際費給劉鷹鑫之目的,是在避免其所代理廠商營所稅申報審查時受到過苛的審查待遇,太過刁難其廠商,以致嚴重剔除支出項目,減少成本之認定,而大不利於廠商。換言之,其交付交際費之目的是為了其代理記帳廠商之利益而為。 ⒊被告莊學毅怕營所稅申報審查時被刁難,影響其業務: ①如果沒有交際費,如同稅務員所說,協商空間很大,如果股長一直刁難,我的事務所恐怕要關門(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 ②我與劉鷹鑫關係主要建立在公務上,因公務上所以交錢給他,包括我芳源行查帳也都要交交際費。(本院卷㈡第169 頁)。 ③若稅務人員有意刁難,會在營業稅、營所稅選案查核時,針對特定代理記帳業者的案件進行選案查核,若被稅務人員鎖定,消息傳出,我大概要準備關門,沒有廠商會願意找我代理記帳。(97年他字第372 號卷第3 頁)。 可證被告莊學毅深怕未交交際費之下場是被刁難,以致影響其業務,也為了自身之利益送交際費與被告劉鷹鑫。 ⒋若與劉鷹鑫共同收賄就不可能先行墊付行賄款: ①就上開交付賄款之流程以觀,被告莊學毅於接獲查帳通知3 個月內即付款予劉鷹鑫,前已敘及,但部分廠商如國地水泥,則待補稅核定書確定後,確定未受刁難,才將記帳費之尾款8 至12萬元給付給莊學毅(此尾款即交際費之預留,見證人張源騫上開證詞);參諸證人邱欽顯:「90年至94年間莊學毅也都會在每年補稅前後親自到我家拿取交際費…。」(97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第34頁)等語。 ②被告莊學毅供稱:「88年翔虹、源隆的部分,是我代墊的。」(本院卷㈡第166 、第167 頁)。 ③據上,莊學毅在廠商收到補稅通知前,已將交際費送給了被告劉鷹鑫,可證被告莊學毅為了趕在廠商收到補稅通知前交付交際費,而有代墊交際費之情形。若其與被告劉鷹鑫共同收賄,豈會如此。可證被告莊學毅送交際費與被告劉鷹鑫之目的,係謀求廠商及其自身之利益,與擔任公務員收賄白手套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以觀。 ④被告莊學毅、劉鷹鑫間雖有交付、收受交際費之合致,但彼二人之行為既各有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係屬於「對向犯」之概念,祇是基於與行賄者(廠商)共同行賄之地位,故被告莊學毅不可能既為了自身及廠商之利益而送交際費;另一方面站在被告劉鷹鑫之利益而收受交際費之賄賂,而形成左手將賄賂交給右手收受之謬誤,是被告莊學毅上開所辯,要屬合理,應可採信。 ⒌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被告莊學毅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行,是被告莊學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莊學毅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尚屬可採,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莊學毅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2 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抽 │被抽查營所稅申報│廠商負責人 │交付賄款,│交付賄款之金額│ │ │查 │之廠商(交付賄款│ │即劉鷹鑫收│(新臺幣)及筆│ │ │年 │之廠商) │ │受賄款之時│記本註記方式 │ │號 │度 │ │ │間 │ │ ├──┼──┼────────┼──────┼─────┼───────┤ │1 │ 88 │松恩營造有限公司│林靜宜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2 │ 88 │農騰企業有限公司│蔡德謄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3 │ 88 │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0年6月間 │50,000元(E )│ ├──┼──┼────────┼──────┼─────┼───────┤ │4 │ 88 │榮信建設工程份有│林清河 │90年1 至6 │45,000元(DE)│ │ │ │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5 │ 88 │美莊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0年1 至6 │40,000元(D) │ │ │ │ │ │月間 │ │ ├──┼──┼────────┼──────┼─────┼───────┤ │6 │ 88 │岡伯企業有限公司│林清欽 │90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7 │ 88 │上智營造股份有限│林裕景 │90年1 至6 │45,000元(D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8 │ 88 │明和食品工業股份│周正啟 │90年1 至6 │30,000元(C) │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9 │ 88 │久裕營造有限公司│林清輝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10 │ 88 │三福食品有限公司│李昌隆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11 │ 88 │昊業設計工程公司│李幸枝 │90年1 至6 │25,000元(BE)│ │ │ │ │ │月間某日 │ │ ├──┼──┼────────┼──────┼─────┼───────┤ │12 │ 88 │富德營造有限公司│林秀瑾 │90年1 至6 │25,000元(BE)│ │ │ │ │ │月間某日 │ │ ├──┼──┼────────┼──────┼─────┼───────┤ │13 │ 88 │博欣有限公司 │張煦川 │90年1 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14 │ 88 │三圃營造工程有限│翁明弘 │90年1 至6 │15,000元(A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5 │ 88 │展久營造公司 │林佩儒 │90年1 至6 │25,000元(BE)│ │ │ │ │ │月間某日 │ │ ├──┼──┼────────┼──────┼─────┼───────┤ │16 │ 88 │鼎正機電有限公司│蔡進添 │90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總計收受16家430,000元之賄款 │ ├──┬──┬────────┬──────┬─────┬───────┤ │17 │ 89 │國凱營造工程股份│張明順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8 │ 89 │展久營造公司 │林佩儒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19 │ 89 │佳達藥業股份有限│黃夙芬 │91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20 │ 89 │明親食品有限公司│何順明 │91年1 至6 │25,000元(BE)│ │ │ │ │ │月間某日 │ │ ├──┼──┼────────┼──────┼─────┼───────┤ │21 │ 89 │泰農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1年1 至6 │25,000元(BE)│ │ │ │ │ │月間某日 │ │ ├──┼──┼────────┼──────┼─────┼───────┤ │22 │ 89 │鴻駿工程股份有限│林建鴻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23 │ 89 │宏發橡膠股份有限│吳泰農 │91年1 至6 │10,000元(A)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24 │ 89 │采誠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1年1 至6 │30,000元(C)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25 │ 89 │聯米實業股份有限│張祐豪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26 │ 89 │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丁明昇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27 │ 89 │富德營造有限公司│林秀瑾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28 │ 89 │賢坤營造有限公司│邱允條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29 │ 89 │長得汽車有限公司│謝連池 │91年1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30 │ 89 │易隨企業有限公司│廖明振 │91年1至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31 │ 89 │東逸營造工程有限│顏君萍 │91年1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32 │ 89 │久裕營造股份有限│林青輝 │91年1至6 │15,000元(A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33 │ 89 │憲發營造股份有限│許秀鳳 │91年1至6 │15,000元(A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34 │ 89 │宇禾有限公司 │洪文雅 │91年1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35 │ 89 │茂盛蜂業股份有限│程 錡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 │公司 │ │6月間某日 │ │ ├──┼──┼────────┼──────┼─────┼───────┤ │36 │ 89 │三福食品有限公司│李昌隆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 │ │ │6 月間某日│ │ ├──┼──┼────────┼──────┼─────┼───────┤ │37 │ 89 │博欣有限公司 │張煦川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 │ │ │6 月間某日│ │ ├──┼──┼────────┼──────┼─────┼───────┤ │38 │ 89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1 年 1 至│20,000元(B) │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 ├──┼──┼────────┼──────┼─────┼───────┤ │39 │ 89 │才松實業有限公司│鍾萬旭 │91 年 1 至│10,000元(A) │ │ │ │ │ │6 月間某日│ │ ├──┼──┼────────┼──────┼─────┼───────┤ │40 │ 89 │裕展營造工程有公│廖美好 │91 年 1 至│20,000元(B) │ │ │ │司 │ │6 月間某日│ │ ├──┴──┴────────┴──────┴─────┴───────┤ │91年總計收取24家440,000元 │ ├──┬──┬────────┬──────┬─────┬───────┤ │41 │ 90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陳文有 │92 年 1 至│50,000元(E) │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 ├──┼──┼────────┼──────┼─────┼───────┤ │42 │ 90 │太龍營造股份有限│邱慶常 │92 年 1 至│30,000元(C) │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 ├──┼──┼────────┼──────┼─────┼───────┤ │43 │ 90 │聯米實業有限公司│張祐豪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 │ │6 月間某日│ │ ├──┼──┼────────┼──────┼─────┼───────┤ │44 │ 90 │罡暉營造工程股份│張君瑋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有限公司 │ │6 月間某日│ │ ├──┼──┼────────┼──────┼─────┼───────┤ │45 │ 90 │新哲誠營造股份有│許瑞凱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限公司 │ │6 月間某日│ │ ├──┼──┼────────┼──────┼─────┼───────┤ │46 │ 90 │河川機械工程有限│王清河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 ├──┼──┼────────┼──────┼─────┼───────┤ │47 │ 90 │金繹實業有限公司│張文慶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 │ │6 月間某日│ │ ├──┼──┼────────┼──────┼─────┼───────┤ │48 │ 90 │吉光有限公司 │陳景如 │92 年 1 至│40,000元(D) │ │ │ │ │ │6 月間某日│ │ ├──┼──┼────────┼──────┼─────┼───────┤ │49 │ 90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公司 │ │6 月間某日│ │ ├──┼──┼────────┼──────┼─────┼───────┤ │50 │ 90 │全民加油站有公司│陳淑妙 │92 年 1 至│35,000元(CE)│ │ │ │ │ │6 月間某日│ │ ├──┼──┼────────┼──────┼─────┼───────┤ │51 │ 90 │泰農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2 年 1 至│20,000元(B) │ │ │ │ │ │6 月間某日│ │ ├──┼──┼────────┼──────┼─────┼───────┤ │52 │ 90 │美莊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2 年 1 至│30,000元(C) │ │ │ │ │ │6 月間某日│ │ ├──┼──┼────────┼──────┼─────┼───────┤ │53 │ 90 │天鷹工業有限公司│李加智 │92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54 │ 90 │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2年5 月間│20,000元(B) │ │ │ │ │ │某日 │ │ ├──┼──┼────────┼──────┼─────┼───────┤ │55 │ 90 │翔虹營造股份有限│張蒼立 │92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56 │ 90 │中宏營造有限公司│陳明川 │92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57 │ 90 │采誠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58 │ 90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張源騫 │92年6 月間│100,000 元(J │ │ │ │有限公司 │ │某日 │) │ ├──┼──┼────────┼──────┼─────┼───────┤ │59 │ 90 │麗敦化學工業股份│廖大振 │92年1 至6 │15,000元(AE)│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60 │ 90 │宏奇纖維股份有限│廖 炎 │92年1 至6 │30,000元(C)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61 │ 90 │晨洲營造有限公司│丁阿綿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62 │ 90 │磐基營造有限公司│陳清山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63 │ 90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陳清山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64 │ 90 │裕展營造工程有限│廖美好 │92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65 │ 90 │佳達藥業股份有限│黃夙芬 │92年1 至6 │15,000元(A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66 │ 90 │工正營造有限公司│莊信煌 │92年1 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總計收受26家665,000元之賄款 │ ├──┬──┬────────┬──────┬─────┬───────┤ │67 │ 91 │全民加油站公司 │陳淑妙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68 │ 91 │才松實業有限公司│鍾萬旭 │93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69 │ 91 │美莊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70 │ 91 │新哲誠營造股份有│許凱瑞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71 │ 91 │吉光有限公司 │陳景如 │93年1 至6 │40,000元(D) │ │ │ │ │ │月間某日 │ │ ├──┼──┼────────┼──────┼─────┼───────┤ │72 │ 91 │泰農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73 │ 91 │天助營造有限公司│丁繁雄 │93年1 至6 │25,000元(BE)│ │ │ │ │ │月間某日 │ │ ├──┼──┼────────┼──────┼─────┼───────┤ │74 │ 91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75 │ 91 │聯米實業股份有限│張祐豪 │93年1 至6 │25,000元(B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76 │ 91 │采誠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77 │ 91 │天鷹工業有限公司│李加智 │93年1 至6 │40,000元(D) │ │ │ │ │ │月間某日 │ │ ├──┼──┼────────┼──────┼─────┼───────┤ │78 │ 91 │錫漢實業有限公司│王泓仁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79 │ 91 │罡暉營造工程股份│張君瑋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80 │ 91 │長欣利電信工程股│吳岳樺 │93年1 至6 │35,000元(CE)│ │ │ │份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81 │ 91 │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3年1 至6 │35,000元(CE)│ │ │ │ │ │月間某日 │ │ ├──┼──┼────────┼──────┼─────┼───────┤ │82 │ 91 │展久營造有限公司│林佩儒 │93 年 1 至│30,000元(C) │ │ │ │ │ │6 月間某日│ │ ├──┼──┼────────┼──────┼─────┼───────┤ │83 │ 91 │宏奇纖維股分有限│廖 炎 │93年1 至6 │25,000元(B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84 │ 91 │磐石營造有限公司│陳清山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85 │ 91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陳清山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86 │ 91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林淑靜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 │ │月間某日 │ │ ├──┼──┼────────┼──────┼─────┼───────┤ │87 │ 91 │金繹實業有限公司│張文慶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88 │ 91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張源騫 │93年1 至6 │100,000 元(J │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89 │ 91 │榮信建設工程股份│林清河 │93年1 至6 │50,000元(E) │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90 │ 91 │工正營造有限公司│莊信煌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91 │ 91 │中宏營造有限公司│陳明川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92 │ 91 │憲發營造股份有限│許秀鳳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93 │ 91 │裕展營造工程有限│廖美好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94 │ 91 │翔虹營造股份有限│張蒼立 │93年1 至6 │30,000元(C)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95 │ 91 │博欣有限公司 │張煦川 │93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96 │ 91 │嘉永新營造有限公│顏寶堂 │93年1 至6 │10,000元(A) │ │ │ │司 │ │月間某日 │ │ ├──┼──┼────────┼──────┼─────┼───────┤ │97 │ 91 │佳達藥業股份限公│黃夙芬 │93年1 至6 │10,000元(A) │ │ │ │司 │ │月間某日 │ │ ├──┼──┼────────┼──────┼─────┼───────┤ │98 │ 91 │上升營造有限公司│張 快 │93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總共收31家865,000元之賄款 │ ├──┬──┬────────┬──────┬─────┬───────┤ │99 │ 92 │富安營造有限公司│林崇安 │94年1 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100 │ 92 │全民加油站有限公│陳淑妙 │94年1 至6 │10,000元(A) │ │ │ │司 │ │月間某日 │ │ ├──┼──┼────────┼──────┼─────┼───────┤ │101 │ 92 │吉光有限公司 │陳景如 │94年1 至6 │40,000元(D) │ │ │ │ │ │月間某日 │ │ ├──┼──┼────────┼──────┼─────┼───────┤ │102 │ 92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林淑靜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103 │ 92 │理想家地產開發股│陳清山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份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04 │ 92 │博欣有限公司 │張煦川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105 │ 92 │磐基營造有限公司│陳清山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106 │ 92 │泰農股份有限公司│謝振松 │94年1 至6 │10,000元(A) │ │ │ │ │ │月間某日 │ │ ├──┼──┼────────┼──────┼─────┼───────┤ │107 │ 92 │錫漢實業有限公司│王泓仁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 │ │ │月間某日 │ │ ├──┼──┼────────┼──────┼─────┼───────┤ │108 │ 92 │宏奇纖維股份有限│廖炎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09 │ 92 │全鐸實業有限公司│張文慶 │94年1 至6 │25,000元(BE)│ │ │ │ │ │月間某日 │ │ ├──┼──┼────────┼──────┼─────┼───────┤ │110 │ 92 │聯米實業股份有限│張祐豪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11 │ 92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張祐碩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12 │ 92 │罡暉營造工程份有│張君瑋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13 │ 92 │榮信建設工程股份│林清河 │94年1 至6 │50,000元(E) │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14 │ 92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張源騫 │94年1 至6 │80,000元(H) │ │ │ │有限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15 │ 92 │嘉永新營造有限公│顏寶堂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 │司 │ │月間某日 │ │ ├──┼──┼────────┼──────┼─────┼───────┤ │116 │ 92 │裕展營造工程有限│廖美好 │94年1 至6 │15,000元(A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17 │ 92 │美莊股份有限公司│陳景雲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118 │ 92 │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邱欽顯 │94年5月間 │35,000元(CE)│ ├──┼──┼────────┼──────┼─────┼───────┤ │119 │ 92 │天助營造有限公司│丁繁雄 │94年1 至6 │40,000元(D) │ │ │ │ │ │月間某日 │ │ ├──┼──┼────────┼──────┼─────┼───────┤ │120 │ 92 │天發營造有限公司│丁明昇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121 │ 92 │采誠科技股份有限│黃瑞卿 │94年1 至6 │30,000元(C)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22 │ 92 │河川機械工程有限│王清河 │94年1 至6 │40,000元(D) │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123 │ 92 │捷銘工程有限公司│劉惠蘭 │94年1 至6 │20,000元(B) │ │ │ │ │ │月間某日 │ │ ├──┼──┼────────┼──────┼─────┼───────┤ │124 │ 92 │茂盛蜂業股份有限│程 錡 │94年1 至6 │35,000元(CE)│ │ │ │公司 │ │月間某日 │ │ ├──┴──┴────────┴──────┴─────┴───────┤ │共收取25家69,5000元之賄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