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 鄰○○路14之6 號之居所門口,因細故與友人 蔡清中起口角衝突,而依當時之情形,因該處門口前的走道有一斜坡且空間狹窄,甲○○應預見並可預見如以雙手拉扯蔡清中,可能因拉扯而有使蔡清中失去平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腦部受傷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詎其竟未預見、未注意,仍與站立於門口之蔡清中發生拉扯,致蔡清中失去平衡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清中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害人蔡清中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8 月6 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832 號函、全民醫院於98年7 月27日民醫字第98016 號函、台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被害人蔡清中之全民醫院急診病歷、全民醫院醫囑單、全民醫院放射診斷CR報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2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82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係於審理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該機關就被害人蔡清中傷勢如何造成之原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3 張(詳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所照,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清中發生口角且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及行為,辯稱:係因被害人說:『趕趕,是要去買金紙嗎』,伊聽後很生氣,雙方才起口角進而發生拉扯,因被害人衣領鬆脫及門口有一斜坡,被害人身體失去平衡,重心不穩,致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伊未料想到被害人會受傷如此嚴重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其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已坦承不諱,僅以未料想到被害人會受傷如此嚴重置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之拉扯行為不能認係傷害行為,殆可無疑。然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因該處門口前的走道有一斜坡且空間狹窄,被告應可預見如以雙手拉扯被害人,可能因拉扯而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腦部受傷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被告未預見、未注意,仍與站立於門口之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失去平衡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此有被害人蔡清中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詳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全民醫院98年7 月27日民醫字第98016 號函(詳偵卷第11頁)附卷可證,又被害人因此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8 月6 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832 號函(詳偵卷第10頁)在卷足憑。 ㈡、辯護人雖以刑法第17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認為本件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之犯行,須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始可構成,而辯稱本件被告並不能預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等藥物(詳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致被害人處於亢奮及麻醉雙重作用下,造成重心不穩、極易跌倒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能預見被害人會跌倒於斜坡地,跌倒時因施用上開藥物而無法自行護身,及跌倒時頭部撞及地面,造成刑法上定義之重傷云云,然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因該處門口前的走道有一斜坡且空間狹窄,被告應可預見如以雙手拉扯被害人,可能因拉扯而有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腦部受傷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已詳述如上,本件被害人即使未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致其較易受傷,而為一處於正常狀態之人,本院認為於客觀上,被告亦可預見其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可能會發生使被害人因受傷致重傷害之情事,被告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㈢、告訴人乙○○非現場目擊證人,其所為臆測之指訴,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被告除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將其送醫外,並未承認有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至於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函及被害人於全民醫院之急診病例等所載:被害人受有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受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病患蔡清中... 聯絡人甲○○... 關係:病患之朋友...pt Fa代述被打之後後枕部挫裂傷血腫意識不清... 由肇事者送入... 隨送人主訴... (轉院)嘉義長庚... (其他)被打... 等,皆無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行為之事實,蓋被害人所受兩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二所載,係:以被害人之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撞擊後導致高顱頂線狀骨折,可為跌倒擠壓導致顱頂線狀骨折,而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可互為對撞傷之特徵,可支持為單純跌倒導致對撞傷之結果,單純徒手毆擊而無跌倒較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外傷。(詳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易言之,被害人兩側顱內出血係跌倒後,頭部一側受到撞擊,導致高顱頂線狀骨折,而擠壓對撞造成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此為頭部受到撞擊會產生對撞傷之特徵,故被害人之兩側顱內出血,實係由一跌倒行為致撞擊頭部之一側,而因對撞傷之故,至被害人未遭撞擊之頭部另一側之相對部位亦發生出血受傷之情形,並非遭受被告徒手毆打一側,被害人倒地後,再撞擊頭部另一側之故,另被害人身上其餘傷害,應係其跌倒時與地面碰撞擦傷所致,而非被告所為,此從其傷勢及受傷部位即可確認,又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將被害人送醫時,對護士說被害人是被打,辯稱:只說被害人是跌倒受傷,說被害人是被打的人,可能是在醫院看病的病人家屬,護理人員可能誤以為說話的人是陪同之家屬,就將該話記入病例紀錄。本院以上開病歷紀錄記載之英文縮寫pt Fa 應是病人家屬之意,而其上係以聯絡人及肇事者稱呼被告,因此認為上開記載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說。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竊盜等之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本件所造成之傷害極為重大,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及取得其諒解,惟其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係因被害人口出惡言,尚非全然無故,事後將被害人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