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49號、第4058號、第4313號、第4326號),與移請併案審判(98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鋁製球棒、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並於90年6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先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2 年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搶奪(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7月確定)、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台判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偽造文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贓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6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案件,上開案件除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外,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15日起至93年5 月18日止先執行部分刑期(其中92年6 月3 日至93年1 月8 日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間不算入),後因前揭販賣毒品案件之假釋遭撤銷,於93年5 月19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插接執行該殘刑及前開偽造文書、贓物案件之徒刑及拘役,繼於95年3 月16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接押並執行前揭該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嗣於9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許錦鳳、黃茂榮、高門達、葉清琮、周春和、林思婷、賴勝鴻、乙○○等8 人所有、管領之財物(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所示),得手後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得財物,攜往址設雲林縣斗南鎮○○里○○路126 號「金裕珍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840 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何晃岩。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9 、10 、11 所示之時間、地點,並以附表編號9 、10、11所示之犯罪手法,致使黃雅玲、李愛珠、丁○○等3 人不能抗拒,而分別取走如附表編號9 、10、11所示之財物(被害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編號9 、10、11所示)。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並以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手法,使張展瑞、簡正銘、李慧鈴等3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財物(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而得手。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並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手法,趁羅婉菁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物(被害人、搶得之財物,如同附表編號15所示)而得手。
㈤明知車號8D-1995 號車牌2 面,係綽號「阿偉」男子所竊得之贓物(被害人,如同附表編號16所示),竟仍收受後使用之。
二、嗣於98年8 月7 日21時許,丙○○駕駛車號PE-6181 號贓車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路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9所用之鋁製球棒1 支。
三、案經許錦鳳、賴勝鴻、簡正銘、李慧鈴等4 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虎尾分局報告及羅婉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4 號、98年度訴字第750 號、98年度訴字第751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辯護人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訴字第704 號卷第75頁正反面、98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第31頁及98年度訴字第751 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許錦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斗南分局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證人即金裕珍銀樓負責人何晃岩(斗南分局卷第61頁、第62頁)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前往證人何晃岩銀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斗南分局卷第63頁)、照片3 張(斗南分局卷第68-1頁、第69頁)、黃金買入登記表(斗南分局卷第70頁)及證人何明晃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斗南分局卷第8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許錦鳳於警詢中指稱除其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1,200 元及黃金項鍊1 條、十字架墜子1個遭竊外,尚有黃金戒指2 個、其女兒沈秋蓮所有之黃金項鍊(項鍊墜子為十字架並有耶穌特徵)1 條、其媳婦黃翠蘭所有之黃金項鍊6 條、黃金手鐲7 個均亦遭竊,惟被告迭於警詢(斗南分局卷第4 頁)、偵訊(98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第9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第72頁、第143 頁)中均僅坦承有竊取告訴人許錦鳳所有之現金1,200 元及黃金項鍊1 條、十字架墜子1 個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許錦鳳所陳所有失竊之財物,除與被告所供相符者外,其餘之物僅有告訴人許錦鳳片面指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其為被告所竊。故就被告竊得許錦鳳財物部分,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可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1,200 元、黃金項鍊1 條及十字架墜子1 個,故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其餘部分,不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黃茂榮(斗南分局卷第33頁至第36頁)、高門達(斗南分局卷第39頁)、葉清琮(98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周春和(98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18頁、第19頁)、林思婷(斗南分局卷第51頁至第53頁)、乙○○(虎尾分局卷第8 頁至第10頁)、告訴人賴勝鴻(斗南分局卷第54頁、第55頁)等人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高門達(斗南分局卷第89頁)、葉清琮(98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25頁)、周春和(98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24頁)、林思婷(斗南分局卷第93頁)、乙○○(虎尾分局卷第11頁)、告訴人賴勝鴻(斗南分局卷第94頁)等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斗南分局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 頁及第102 頁)共5 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編號9號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玲(98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至第17頁)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斗南分局卷第72頁至第74頁、98年度他字第620 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共2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可資佐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㈣附表編號10號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愛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第127頁至第12 9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李愛珠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斗南分局卷第91頁、第92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斗南分局卷第100 頁)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㈤附表編號11號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虎尾分局卷第5 頁至第7 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2 張(虎尾分局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㈥附表編號12至14號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張展端(斗南分局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簡正銘(斗南分局卷第56頁至第57頁)、李慧鈴(斗南分局卷第58頁至第60頁)等人陳述在卷,復有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1 張(斗南分局卷第87頁)及正銘汽車工作室單據1 紙(斗南分局卷第9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㈦附表編號15號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羅婉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 份(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13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1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㈧附表編號16號所示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經被害人謝朝安(斗南分局卷第42頁)陳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3 張(斗南分局卷第82頁、第83頁)、被害人謝朝安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南分局卷第90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斗南分局卷第99頁)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實欄編號㈠至㈤之犯行,罪證明確,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其他二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經當庭勘驗結果為鋁質的棒球棒,長86公分,質地堅硬(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第134 頁反面),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故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係徒手將鐵門撬開後,開門入室行竊,依前說明,亦與踰越門扇竊盜之情形有別,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撬開鐵門後「越」門而入乃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之犯行,起訴意旨雖認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涉犯普通強盜罪嫌(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第129 頁反面),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故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1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及地點並無密接不可分離之情事,應予分論併罰。另查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丁○○遭被告強盜財物後,並未報案,此有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可參(虎尾分局卷第6 頁),而被告附表編號11所為之犯行,乃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該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陳榮利申告該犯罪事實,亦有被告於98年8 月14日第2 次警詢筆錄(虎尾分局卷第3 頁)在卷可稽,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以已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台判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扣除羈押日數刑期自92年5 月15日起算並執行至93年5 月18日(其中92年6 月3 日至93年1 月8 日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間不算入)時,因被告前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假釋遭撤銷,方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3年5 月19日起至94年8 月13日止插接執行該殘刑1 年2 月26日,又於94年8 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接續執行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之6 月有期徒刑,再於95 年2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接續執行被告所犯贓物案件之拘役30日,繼於95年3 月16日再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接押並執行前揭該院所定之應執行刑5 年1 月,被告執行至9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終了日期為99年8 月3 日,是被告至99年8 月3 日始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二)中執字第100 號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3年平執字第319 號執行指揮書、96平執減更字第153 號減刑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助寅字第415 號、94年執助寅字第787 號、94執助寅字第798 號、國防部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通報單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執護字第14號保護管束執行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扣除羈押日數,其自92年5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止,均屬合併、接續執行之情形,且亦未曾出監所,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2年4 月4 日、93年6 月15日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甫於95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故被告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非累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力強,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不僅隨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檳榔攤內行竊,甚者,另屢以強盜、搶奪等方式強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生危害甚鉅;復因缺車代步,乃多次竊取他人車輛,造成被害人之危害亦不輕;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駕駛前開所竊得之部分車輛詐取他人財物;再為躲避警方查緝,收受他人竊取之車牌贓物,動機不良,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第134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有,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7 及8 所示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搶奪、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甫於98年6 月11日假釋出監未滿2 個月即再犯本件16起竊盜、強盜、搶奪、詐欺及贓物等犯行,顯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多年,仍未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而被告現年27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之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6之贓物罪,所受量處之刑分別為7 月、7 月、7 月、7 月、6 月、6 月、7 月、7 月及3 月,上開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要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行時間 │犯罪地點、手法及│ 被害人 │所犯法│主文 │ │ │ │所得財物 │ │條及罪│ │ │ │ │ │ │名 │ │ ├──┼───────┼────────┼────┼───┼────────┤ │1 │98年7 月14日上│丙○○於左列時間│許錦鳳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 │午某時許 │,前往許錦鳳雲林│ │320 條│徒刑柒月。 │ │ │ │縣斗南鎮大東里大│ │第1 項│ │ │ │ │東82之6 號住處,│ │之竊盜│ │ │ │ │將該處後方鐵門撬│ │罪 │ │ │ │ │開後,開門而入(│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以徒手│ │ │ │ │ │ │方式,竊取許錦鳳│ │ │ │ │ │ │所有置放在上址內│ │ │ │ │ │ │之現金新臺幣( 下│ │ │ │ │ │ │同)1,200元、黃金│ │ │ │ │ │ │項鍊1 條及黃金十│ │ │ │ │ │ │字架墜子1 個得手│ │ │ │ │ │ │。嗣丙○○所竊得│ │ │ │ │ │ │之上開財物攜往雲│ │ │ │ │ │ │林縣斗南鎮中天里│ │ │ │ │ │ │中山路126 號「金│ │ │ │ │ │ │裕珍樓」以14,840│ │ │ │ │ │ │元之代價,賣給不│ │ │ │ │ │ │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 │ │ │ │ │何晃岩。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7月23日凌 │丙○○於左列時間│黃茂榮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 │晨1 時許 │,以自備鑰匙竊取│ │320 條│徒刑柒月。鑰匙壹│ │ │ │黃茂榮所有停放在│ │第1 項│支沒收。 │ │ │ │雲林縣斗南鎮世榮│ │之普通│ │ │ │ │街38號處之車牌號│ │竊盜罪│ │ │ │ │碼S5-1079 自小客│ │ │ │ │ │ │車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3 │98年7月28日凌 │丙○○於左列時間│高門達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 │晨零時許 │,前往高門達雲林│ │320 條│徒刑柒月。鑰匙壹│ │ │ │縣斗六市○○街70│ │第1 項│支沒收。 │ │ │ │號處,以自備鑰匙│ │之普通│ │ │ │ │竊取高門達所有停│ │竊盜罪│ │ │ │ │放上址前之車號 │ │ │ │ │ │ │7421-JK 號自小客│ │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4 │98年7 月29日22│丙○○於左列時間│葉清琮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 │時20分許 │,前往雲林縣虎尾│ │320 條│徒刑柒月。鑰匙壹│ │ │ │鎮平和里71之20號│ │第1 項│支沒收。 │ │ │ │處,以自備鑰匙竊│ │之普通│ │ │ │ │取葉清琮所管領停│ │竊盜罪│ │ │ │ │放上址前之車號 │ │ │ │ │ │ │B9-1811 號自小客│ │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5 │98年7 月29日20│丙○○於左列時間│周春和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 │時30分許 │,前往周春和雲林│ │320 條│徒刑陸月。鑰匙壹│ │ │ │縣虎尾鎮西安里9 │ │第1 項│支沒收。 │ │ │ │鄰中正路395 巷73│ │之普通│ │ │ │ │號處,以自備鑰匙│ │竊盜罪│ │ │ │ │竊取周春和所有停│ │ │ │ │ │ │放上址前之車號 │ │ │ │ │ │ │USX-165 號輕型機│ │ │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 ├──┼───────┼────────┼────┼───┼────────┤ │6 │98年8月6日20時│丙○○於左列時間│林思婷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 │15分許 │,前往雲林縣西螺│ │320 條│徒刑陸月。 │ │ │ │鎮○○里○○路22│ │第1 項│ │ │ │ │6 號「運將檳榔攤│ │之普通│ │ │ │ │」,開門進入後 │ │竊盜罪│ │ │ │ │徒手竊取林思婷所│ │ │ │ │ │ │有及管領置放在上│ │ │ │ │ │ │址內之現金5100元│ │ │ │ │ │ │及皮包1 個( 內有│ │ │ │ │ │ │林思婷之身分證1 │ │ │ │ │ │ │張、汽機車駕照各│ │ │ │ │ │ │1 張、健保卡1 張│ │ │ │ │ │ │及郵局提款卡2 張│ │ │ │ │ │ │、合作金庫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鑰匙1 │ │ │ │ │ │ │把) 得手。 │ │ │ │ ├──┼───────┼────────┼────┼───┼────────┤ │7 │98年8月7日凌晨│丙○○於左列時間│賴勝鴻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 │1時許 │,前往彰化縣員林│ │320 條│徒刑柒月。鑰匙壹│ │ │ │鎮○○路543 號處│ │第1 項│支沒收。 │ │ │ │,以自備鑰匙,竊│ │之普通│ │ │ │ │取賴勝鴻所有停放│ │竊盜罪│ │ │ │ │在上址之車號PE-6│ │ │ │ │ │ │181 號自小客車得│ │ │ │ │ │ │手。 │ │ │ │ ├──┼───────┼────────┼────┼───┼────────┤ │ │98年7 月30日凌│丙○○於左列時間│乙○○ │刑法第│犯竊盜罪,處有期│ │8 │晨零時許 │,前往雲林縣虎尾│ │320 條│徒刑柒月。鑰匙壹│ │ │ │鎮○○里○○路停│ │第1 項│支沒收。 │ │ │ │車場,持自備鑰匙│ │之普通│ │ │ │ │1 支,竊取乙○○│ │竊盜罪│ │ │ │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 │ │ │ │ │ │車牌號碼6497 -UL│ │ │ │ │ │ │號自小客車,旋駕│ │ │ │ │ │ │駛該車逃離現場。│ │ │ │ ├──┼───────┼────────┼────┼───┼────────┤ │ │98年7月29日凌 │丙○○於左列時間│黃雅玲 │刑法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9 │晨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7421-J│ │330 條│,處有期徒刑捌年│ │ │ │K 號贓車,前往雲│ │第1 項│。扣案之鋁製球棒│ │ │ │林縣虎尾鎮延平里│ │之加重│壹支沒收。 │ │ │ │中南1 之2 號之「│ │強盜罪│ │ │ │ │閣樓檳榔攤」,下│ │ │ │ │ │ │車後丙○○見該檳│ │ │ │ │ │ │榔攤玻璃門已遭店│ │ │ │ │ │ │員黃雅玲鎖住,即│ │ │ │ │ │ │持鋁製球棒砸毀該│ │ │ │ │ │ │檳榔攤玻璃( 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至使│ │ │ │ │ │ │黃雅玲無法抗拒任│ │ │ │ │ │ │由丙○○進入檳榔│ │ │ │ │ │ │攤後,強盜取走店│ │ │ │ │ │ │內之收銀機1 台( │ │ │ │ │ │ │內有現金6,000元 │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10 │98年7 月31日中│丙○○因故積欠李│李愛珠 │刑法第│犯強盜罪,處有期│ │ │午12時許 │愛珠債務,於左列│ │328 條│徒刑陸年。 │ │ │ │時間,向李愛珠稱│ │第1 項│ │ │ │ │其身上未帶錢,要│ │之普通│ │ │ │ │求李愛珠陪同前往│ │強盜罪│ │ │ │ │他處取款,李愛珠│ │ │ │ │ │ │遂駕駛車號3279-W│ │ │ │ │ │ │P 之自小客車並搭│ │ │ │ │ │ │載丙○○駛至雲林│ │ │ │ │ │ │縣斗南鎮東里大業│ │ │ │ │ │ │路152 中山高速公│ │ │ │ │ │ │路239.9 公里處之│ │ │ │ │ │ │架橋下時,丙○○│ │ │ │ │ │ │為取走李愛珠之皮│ │ │ │ │ │ │包,徒手掐李愛珠│ │ │ │ │ │ │之脖子,至使李愛│ │ │ │ │ │ │珠不能抗拒,而取│ │ │ │ │ │ │走現金3,000 元、│ │ │ │ │ │ │行動電話2 支( 手│ │ │ │ │ │ │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黃金項鍊1 條及│ │ │ │ │ │ │上開車號3279-WP │ │ │ │ │ │ │自小客車得手。 │ │ │ │ │ │ │ │ │ │ │ ├──┼───────┼────────┼────┼───┼────────┤ │11 │98年7 月23日凌│丙○○於左列時間│丁○○ │刑法第│犯強盜罪,處有期│ │ │晨2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 │328 條│徒刑參年。 │ │ │ │S5-1079 號之贓車│ │第1 項│ │ │ │ │,行經雲林縣虎尾│ │之普通│ │ │ │ │鎮○○路387 號「│ │強盜罪│ │ │ │ │圓環郵局」前,見│ │ │ │ │ │ │丁○○剛從「圓環│ │ │ │ │ │ │郵局」ATM 提款機│ │ │ │ │ │ │提領現金準備騎機│ │ │ │ │ │ │車離開之際,即將│ │ │ │ │ │ │車停放在丁○○前│ │ │ │ │ │ │,旋持不詳物品下│ │ │ │ │ │ │車,以該不詳物品│ │ │ │ │ │ │抵住丁○○左肩,│ │ │ │ │ │ │恫稱:「錢拿出來│ │ │ │ │ │ │」,以此強暴方式│ │ │ │ │ │ │,至丁○○不能抗│ │ │ │ │ │ │拒,丙○○即強行│ │ │ │ │ │ │取走丁○○皮包(│ │ │ │ │ │ │內有現金2,000 元│ │ │ │ │ │ │、手機2 支),並│ │ │ │ │ │ │旋逃離現場。嗣於│ │ │ │ │ │ │上開犯罪未遭發覺│ │ │ │ │ │ │前,於98年8 月14│ │ │ │ │ │ │日主動向員警自首│ │ │ │ │ │ │上開犯行,而願接│ │ │ │ │ │ │受裁判。 │ │ │ │ ├──┼───────┼────────┼────┼───┼────────┤ │12 │98年7月23日凌 │丙○○於左列時間│張展端 │刑法第│犯詐欺罪,處有期│ │ │晨2時08分許 │,駕駛其所竊得之│ │339 條│徒刑肆月。 │ │ │ │車號S5-1079 號自│ │第1 項│ │ │ │ │小客車,前往雲林│ │之詐欺│ │ │ │ │縣斗南鎮○○路 │ │罪 │ │ │ │ │191 號「福懋興業│ │ │ │ │ │ │斗南加油站」謊稱│ │ │ │ │ │ │買油,使張展端陷│ │ │ │ │ │ │於錯誤,加入價值│ │ │ │ │ │ │1,389 元之95無鉛│ │ │ │ │ │ │汽油於該車後,張│ │ │ │ │ │ │信興未付錢即駕車│ │ │ │ │ │ │逃逸。 │ │ │ │ ├──┼───────┼────────┼────┼───┼────────┤ │13 │98年8月7日16時│丙○○於左列時間│簡正銘 │刑法第│犯詐欺罪,處有期│ │ │許 │,駕駛其所竊得之│ │339 條│徒刑肆月。 │ │ │ │車號PE-6181 號自│ │第1 項│ │ │ │ │小客車,前往簡正│ │之詐欺│ │ │ │ │銘所經營址設嘉義│ │罪 │ │ │ │ │縣大林鎮三角里北│ │ │ │ │ │ │勢21號「正銘汽車│ │ │ │ │ │ │工作室」,謊稱要│ │ │ │ │ │ │付費修理起動馬達│ │ │ │ │ │ │,使簡正銘因此陷│ │ │ │ │ │ │於錯誤,替丙○○│ │ │ │ │ │ │更換起動馬達1 個│ │ │ │ │ │ │( 價值2,200 元) │ │ │ │ │ │ │後,丙○○始對簡│ │ │ │ │ │ │正銘稱欲提領現金│ │ │ │ │ │ │交予簡正銘,而於│ │ │ │ │ │ │途經大林地下道時│ │ │ │ │ │ │,加速逃逸。 │ │ │ │ ├──┼───────┼────────┼────┼───┼────────┤ │14 │98年8月7日19時│丙○○於左列時間│李慧鈴 │刑法第│犯詐欺罪,處有期│ │ │18分許 │,駕駛其所竊得之│ │339 條│徒刑參月。 │ │ │ │車號PE-6181 號自│ │第1 項│ │ │ │ │小客車,前往雲林│ │之詐欺│ │ │ │ │縣虎尾鎮平和里平│ │罪 │ │ │ │ │和1 之2 號「台亞│ │ │ │ │ │ │虎尾加油站」謊稱│ │ │ │ │ │ │買油,使李慧鈴陷│ │ │ │ │ │ │於錯誤,加入價值│ │ │ │ │ │ │500 元之95無鉛汽│ │ │ │ │ │ │油於該車後,張信│ │ │ │ │ │ │興未付錢即駕車逃│ │ │ │ │ │ │逸。 │ │ │ │ ├──┼───────┼────────┼────┼───┼────────┤ │15 │98年8 月1 日凌│丙○○於98年8 月│羅婉菁 │刑法第│犯搶奪罪,處有期│ │ │晨4 時50分許 │1 日凌晨4 時45分│ │325 條│徒刑拾月。 │ │ │ │許,駕駛其所強盜│ │第1 項│ │ │ │ │之車牌號碼3279 │ │之普通│ │ │ │ │─WP號自小客車,│ │搶奪罪│ │ │ │ │行經嘉義縣西區民│ │ │ │ │ │ │生南路與南京路口│ │ │ │ │ │ │時,見羅婉菁獨自│ │ │ │ │ │ │1 人騎乘機車,認│ │ │ │ │ │ │有機可乘,即尾隨│ │ │ │ │ │ │於羅婉菁後,於左│ │ │ │ │ │ │列時間,見羅婉菁│ │ │ │ │ │ │抵達嘉義縣西區民│ │ │ │ │ │ │生南路850 巷55號│ │ │ │ │ │ │前,趁羅婉菁不備│ │ │ │ │ │ │之際,自背後徒手│ │ │ │ │ │ │搶奪羅婉菁斜背於│ │ │ │ │ │ │身上之皮包1 只(│ │ │ │ │ │ │內有新臺幣3,000 │ │ │ │ │ │ │元、身分證1 張、│ │ │ │ │ │ │駕照1 張、健保卡│ │ │ │ │ │ │1 張、提款卡2 張│ │ │ │ │ │ │、信用卡1 張、印│ │ │ │ │ │ │章2 枚及NOKIA 手│ │ │ │ │ │ │機1 支等財物),│ │ │ │ │ │ │得手後隨即加速逃│ │ │ │ │ │ │逸。 │ │ │ │ │ │ │ │ │ │ │ ├──┼───────┼────────┼────┼───┼────────┤ │16 │98年7月29日16 │丙○○明知車號 │謝朝安 │刑法第│犯收受贓物罪,處│ │ │時30分許 │8D-1995 號自小貨│ │349 條│有期徒刑參月。 │ │ │ │車車牌2 面係贓物│ │第1 項│ │ │ │ │,仍自綽號「阿偉│ │之收受│ │ │ │ │」男子處收受之。│ │贓物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