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為址設雲林縣大埤鄉○○村○○路6 號世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湘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1829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世湘公司與附表二「銷售人-營利事業名稱」欄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自92年11月起至93年11月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人名稱、發票日期、號碼、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作為世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於附表一「申報營業稅之時間」欄所示之月份,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該月15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即92年11月申報92年9 、10月份營業稅,93年1 月申報92年10、11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先後7 次逃漏世湘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張修銘、吳榮華提出之說明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 ㈡世湘公司92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間進銷交易流程圖、世湘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一覽表、世湘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世湘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世湘公司取得發票字軌號碼一覽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 頁至第14頁)。 ㈢世湘公司、合心興業有限公司、頂欣商行、宣穎實業有限公司、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福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橋繪企業有限公司、東華貿易有限公司、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再塑實業有限公司、德盈科技有限公司、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軒宜實業有限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橋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42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19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0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第180 頁、第218 頁、第221 頁、第224 頁)。 ㈣世湘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59-1頁至第91頁)。 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2126號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15 頁至第118 背面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7 月14日調南機防字第09376208090 號函及所附之起訴書2 份(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20 頁至第129 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8 月14日中法字第09500001896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31 頁至第135 背面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5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37 頁及背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5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39 頁及背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 月26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6396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 ㈥中區國稅局96年8 月8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38887號告發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55 頁及其背面)、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57 頁及其背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9 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563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59 頁及其背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1 月4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13525號函(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61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6 月11日調南機防字第096760177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63 頁至第179 頁)。 ㈦軒宜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81 頁)。 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1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84 頁至第185 頁)。 ㈨世湘公司92年至94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6 頁)。 ㈩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 世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265 頁至第278 頁)、塑膠材料批發之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世湘公司於92、9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一第284 頁至第285 頁)。 世湘公司92年度、93-94年度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區國稅局卷附件二、三)、世湘公司92-93年度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區國稅局卷附件四)。 被告甲○○之供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上開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罰金法定刑之最低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前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在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予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其依此受罰乃「代罰」之性質,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捐可言。而1 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世湘公司先後7 次逃漏稅捐,自應成立7 罪,並均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所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月份係自92年9 月起,惟世湘公司係於92年11月始申報92年9 月份之營業稅,起訴意旨認被告自92年9 月1 日起,以不正當方法使世湘公司逃漏營業稅,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世湘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稅收,及其各次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7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編│申報營業│所取得之│㈠發票合計銷售額│ │ │號│稅之時間│統一發票├────────┤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㈡逃漏之營業稅額│ │ ├─┼────┼────┼────────┼───────────────┤ ││92年11月│如附表二│㈠12,704,385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申報92│編號1 至├────────┤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年9 、10│27所示 │㈡635,219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月份之營│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業稅)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93年1 月│如附表二│㈠46,628,815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申報92│編號28至├────────┤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年11、12│53所示 │㈡2,331,441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月份之營│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業稅)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93年3 月│如附表二│㈠43,770,270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申報93│編號54至├────────┤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年1 、2 │120 所示│㈡2,188,522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月份之營│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業稅)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93年5 月│如附表二│㈠1,400,000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申報93│編號121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年3 、4 │所示 │㈡70,00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月份之營│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業稅)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93年7 月│如附表二│㈠17,795,750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申報93│編號122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年5 、6 │至147 所│㈡899,787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月份之營│示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業稅)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93年9 月│如附表二│㈠23,729,000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申報93│編號148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年7 、8 │至161 所│㈡1,186,45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月份之營│示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業稅)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折算壹日。 │ ├─┼────┼────┼────────┼───────────────┤ ││93年11月│如附表二│㈠50,820,000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申報93│編號162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 │年9 、10│至186 所│㈡2,541,000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月份之營│示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業稅)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