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 月31日7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麥寮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8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