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毒偵第11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第1193號),其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年11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8 月15日停止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與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4 日(第三案另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51 號205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