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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六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

五、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和解書(共四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加註「丁○○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獄;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二行「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七分」、「康樂路」應更正為「康樂街」、第三行「民國」刪除、第四行「臨安路九十巷」應更正為「臨安路二段九十巷」、第七行「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應更正為「一萬三千元(並要求甲○○支付就醫費用三百元)及一萬元」、第九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進行和解時」、第十行「按捺指印」下加註「(共四聯,均署名並按指印),再持以交予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故本件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和解書(共四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印指紋計八枚,該簽名及指印均屬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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