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5號、第4806號、第4835號、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MA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佰元應與共犯辛○○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共犯辛○○、壬○○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共犯壬○○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應與共犯王聖元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共犯鄭和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佰元應與共犯辛○○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共犯辛○○、壬○○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共犯壬○○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應與共犯王聖元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共犯鄭和宇連帶抵償)。 辛○○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 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另未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佰元應與共犯庚○○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共犯庚○○、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佰元應與共犯庚○○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共犯庚○○、壬○○連帶抵償)。 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編號⒉至⒊、⒔至⒙「所犯罪名及刑責」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另未扣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共犯庚○○、辛○○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共犯庚○○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應與共犯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共犯庚○○、辛○○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共犯庚○○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應與共犯丑○○連帶抵償)。 事 實 一、庚○○、辛○○、壬○○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法不得販賣,竟由庚○○單獨或與辛○○、壬○○、王聖元(本院另行審結)、鄭和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庚○○明知本案疑似搖頭丸之藥錠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⒒至⒓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與王聖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另壬○○除上開與庚○○、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復單獨或與丑○○(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⒔至⒙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庚○○、辛○○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乙○○(附表編號⒈)辛○○於98年08月21日21時50分、54分許,持用庚○○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林俊賢聯絡,乙○○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兩人相約在虎尾鎮○○路「超級歐洲」大樓樓下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⒈)。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辛○○將庚○○所有之愷他命2 包販賣與乙○○,並自乙○○處得款600 元,嗣由辛○○將上開金額交與庚○○。 ㈡壬○○、庚○○、辛○○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丑○○(附表編號⒉) 壬○○於98年07月28日09時53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Nokia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丑○○向壬○○表明欲購買愷他命,然因壬○○無暇,乃推由庚○○、辛○○分別於同日12時59分、13時35分許,持用庚○○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相約在西螺鎮果菜市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⒉)。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賒帳方式交易,由辛○○將價值共1,500 元之愷他命5 小包販賣與丑○○,嗣丑○○再將上開款項交與壬○○。 ㈢庚○○、壬○○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丑○○(附表編號⒊)壬○○於98年07月24日10時48分、50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Nokia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丑○○向壬○○表明欲購買愷他命,然因壬○○分身乏術,乃推由庚○○與丑○○交易,庚○○於同日10時54分、11時31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相約在西螺鎮果菜市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⒊)。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賒帳方式交易,由庚○○將愷他命3 小包販賣與丑○○,壬○○事後並自丑○○處取得900 元。 ㈣庚○○單獨販賣愷他命與丑○○(附表編號⒋) 庚○○於98年08月02日凌晨4 時14分、19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Nokia行動電話(搭配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相約在西螺鎮果菜市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⒋)。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庚○○將愷他命3 小包販賣與丑○○,並自丑○○處取得1,000 元。 ㈤庚○○單獨販賣愷他命與壬○○(附表編號⒌) 庚○○於98年08月20日凌晨00時10分、20分許,分別持用其所有廠牌MAC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壬○○聯絡,相約在虎尾鎮○○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附近(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⒌)。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庚○○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壬○○,庚○○並自壬○○處取得300 元。 ㈥庚○○、王聖元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丙○○(附表編號⒍至⒏) ⒈庚○○於98年08月25日20時15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相約在斗南鎮麥當勞餐廳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⒍)。而於同日稍後,庚○○推由綽號「阿肉」之王聖元(另案審理)前往現場交易,在上開地點,由王聖元將愷他命3 小包販賣與丙○○,並自丙○○處得款1,100 元。 ⒉庚○○於98年08月26日20時19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相約在斗南鎮麥當勞餐廳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⒎)。而於同日稍後,庚○○推由王聖元前往交易,在上開地點,由王聖元將愷他命3 小包販賣與丙○○,並自丙○○處得款1,100元。 ⒊庚○○於98年08月27日19時36分、20時21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相約在斗南鎮麥當勞餐廳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⒏)。而於同日稍後,庚○○推由王聖元前往交易,在上開地點,由王聖元將愷他命3 小包販賣與丙○○,並自丙○○處得款1,100 元。 ㈦庚○○與鄭和宇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乙○○(附表編號⒐)庚○○於98年09月19日16時06分、17時20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相約在虎尾鎮○○路75巷18號11樓庚○○居住處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⒐)。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乙○○先交付4,000 元,稍後在該處樓下,庚○○推由鄭和宇(另案審理)將20包愷他命交付與乙○○。 ㈧庚○○與王聖元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附表編號⒑) 庚○○於98年08月27日凌晨00時03分、38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己○○聯絡,約定推由王聖元與己○○在西螺鎮己○○友人住處會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⒑),然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交易時,因缺乏己○○所欲購之愷他命而未遂。 ㈨庚○○單獨販賣搖頭丸與戊○○(附表編號⒒) 庚○○於98年08月27日07時06分、17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相約在虎尾鎮○○路日盛銀行旁之巷內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⒒)。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庚○○將搖頭丸2 顆販賣與戊○○,庚○○並自戊○○處得款1,000 元。 ㈩庚○○與王聖元共同販賣搖頭丸與戊○○(附表編號⒓)庚○○於98年09月05日07時16分、31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相約在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⒓)。而於同日稍後,庚○○推由王聖元在上開地點將5 顆搖頭丸販賣與戊○○,並自戊○○處得款2,500 元。壬○○、丑○○共同販賣愷他命與子○○(附表編號⒔)丑○○於98年07月26日12時55分、13時15分、13時21分許,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子○○聯絡,相約在虎尾鎮大成商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⒔)。而於同日稍後,丑○○推由在旁之壬○○在上開地點將愷他命1 公克販賣與子○○,並自子○○處得款500 元。 壬○○、丑○○共同販賣愷他命與癸○○(附表編號⒕)丑○○於98年07月27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臺中某處,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癸○○聯絡,癸○○表明購買毒品之意,要求丑○○派人送毒品至癸○○住處,丑○○乃於同日凌晨01時52分、02時04分、12分、04時17分、24分、33分許,多次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壬○○聯絡,請壬○○前往交易,丑○○再於同日凌晨04時35分、40分許,在臺中某處,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癸○○聯絡,約定在西螺鎮果菜市場旁之「STOP」便利商店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⒕)。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壬○○將愷他命2 公克販賣與癸○○,並自癸○○處得款1,000元。 壬○○、丑○○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丁○○(附表編號⒖)丑○○於98年07月26日13時50分、52分、14時28分許,在虎尾鎮某處,持用其所有廠牌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丁○○表明購買毒品之意,而約定在西螺鎮果菜市場旁之「STOP」便利商店,丑○○乃於同日14時23分、28分、34分、36分許,多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壬○○聯絡,推由壬○○前往現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⒖)。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壬○○將愷他命3 公克販賣予丁○○,並自丁○○處得款1,200 元。 壬○○單獨販賣愷他命與丑○○(附表編號⒗) 壬○○於98年07月20日10時48分許,持用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相約在西螺鎮果菜市場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⒗)。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以賒帳方式,由壬○○將愷他命10小包販賣與丑○○,事後方自丑○○處得款3,000 元。 壬○○單獨販賣愷他命與甲○○(附表編號⒘、⒙) ⒈壬○○於98年08月19日19時05分、09分、24分許,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相約在虎尾鎮○○路「劉三檳榔攤」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⒘)。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壬○○將愷他命3 小包販賣與甲○○,並自甲○○處得款900 元。 ⒉壬○○於98年08月21日21時54分、22時09分、24、35分許,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相約在虎尾鎮○○路11巷69號甲○○住處附近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⒙)。而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地點,由壬○○將愷他命3 小包販賣予甲○○,並自甲○○處得款900 元。 二、嗣經警於98年09月29日07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424 號搜索票前往庚○○、辛○○位於虎尾鎮○○路75巷18號11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庚○○所有之廠牌MA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辛○○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及於98年09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99 號搜索票前往壬○○位於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2之38號住處搜索,扣得壬○○所有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255 號、第296 號、第333 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63 頁至第266 頁及卷㈡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105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庚○○、辛○○、壬○○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49頁、第75頁、第8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4187號鑑定書(見98偵4835號卷第09頁),及丑○○、壬○○、乙○○、癸○○、子○○、丁○○等人之驗尿報告(見本院檢察官主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4頁、第34頁),均為彰化縣警察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丑○○、乙○○、丙○○、己○○、戊○○、子○○、癸○○、丁○○、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8偵4545號卷㈠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287 頁至第292 頁及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98偵4806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偵4545號卷㈠第154 頁、第157 頁、第288 頁及卷㈡第18頁、第37頁、第289 頁;98偵4806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92頁、第128 頁、第141 頁、第148 頁),被告庚○○、辛○○、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丑○○、乙○○、丙○○、己○○、戊○○、子○○、癸○○、丁○○、甲○○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丑○○、乙○○、丙○○、己○○、戊○○、子○○、癸○○、丁○○、甲○○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庚○○、辛○○、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筆錄卷第49頁、第75頁、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筆錄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72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核與證人丑○○、丙○○、乙○○、己○○、戊○○、子○○、癸○○、丁○○、甲○○等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84頁至第100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226 頁至第232 頁、第283 頁至第289 頁及卷㈡第16頁至第25頁、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98偵4545號卷㈠第151 頁至第156 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及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232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8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98偵4806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筆錄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並有本院聲監字第255 號、第296 號、第33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4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本院聲搜字第399 號、第424 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98偵4545號卷㈠第237 頁至第239 頁)、證人丑○○、丙○○、乙○○、己○○、戊○○、甲○○、子○○、癸○○、丁○○等人之指認相片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警卷㈠第101 頁、第192 頁、第233 頁、第262 頁、第290 頁及卷㈡第127 頁、第13 5頁、第170 頁、第180 頁至第18 1頁)等附卷可證。參諸被告庚○○、辛○○、壬○○與證人丑○○、丙○○、乙○○、己○○、戊○○、子○○、癸○○、丁○○、甲○○等人通話內容,均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另佐以丑○○、壬○○、乙○○、癸○○、子○○、丁○○等人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K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檢察官主張卷第02頁至第04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其等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之需求。另於被告壬○○位於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2之38號住處搜索查扣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1 包(起訴書誤載為11包)鑑定結果為:⑴驗前毛重1.4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2公克】。⑵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檢出三級毒品" 愷他命" 成分。上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418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8偵4835號卷第09頁),足認共犯壬○○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此外,亦扣得被告庚○○、辛○○、壬○○供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ony Ericsson )、0000000000(廠牌Nokia )、0000000000(廠牌MAC )、0000000000號(廠牌Sony Ericsson )、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可佐。又被告庚○○、壬○○均供稱販賣1,000 元之第3 級毒品約賺2 、3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筆錄卷第192 頁),是被告庚○○、壬○○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庚○○、辛○○、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壬○○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庚○○就上揭事實一、㈠至㈩及被告辛○○就上揭事實一、㈠至㈡與被告壬○○就上揭事實一、㈡至㈢、至所載之犯行,均係在98年05月22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愷他命、本案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庚○○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及㈨至㈩及被告辛○○就上揭事實一、㈠至㈡與壬○○就上揭事實一、㈡至㈢、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就上揭事實一、㈧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庚○○、辛○○、壬○○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增定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庚○○、辛○○、壬○○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量不明,依無罪推定原則,亦難認此部分符合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然載明被告庚○○販賣與戊○○之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然依實務鑑定結果疑似搖頭丸之藥錠並非全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被告庚○○販賣與戊○○之疑似搖頭丸之藥錠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其所含毒品成分。且戊○○之驗尿報告呈「Ketamine及MDMA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檢察官主張卷第34 頁 ),故無從認定被告庚○○販賣與戊○○之疑似搖頭丸之藥錠所含毒品成分為何?惟本院認為戊○○另案涉有販賣搖頭丸之事實,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達20幾次,本身又有吸食毒品之習性,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之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函查卷第33頁至第50頁),是其向被告庚○○所購買者應係毒品無疑,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庚○○販賣與戊○○者為第三級毒品,公訴人認係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辛○○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庚○○、辛○○、壬○○就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壬○○就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庚○○與王聖元就事實一、㈥、㈧及㈩所示之犯行;被告庚○○與鄭和宇就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被告壬○○與丑○○就事實一、至所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㈩所犯各罪間,及被告辛○○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㈡所犯各罪間,與被告壬○○就上揭事實一、㈡至㈢、至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愷他命及搭配販賣疑似搖頭丸藥錠之犯行(見98偵480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被告辛○○則坦承共同販賣愷他命與乙○○之犯行(見98偵4806號卷第41頁至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壬○○則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見警卷㈡第38頁至第42頁;98偵4545卷㈠第240 頁至第241 頁),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至㈢、至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低於上開刑期,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庚○○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係介在300 元至4,000 元間,販賣疑似搖頭丸藥錠之價金則介在1,000 元至2,500 元間,販賣價金共計15,100元,所得並非龐大;而被告辛○○行為時因與被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庚○○共同販賣愷他命,惟其次數僅2 次,且販毒款項並非被告辛○○所收取;另被告壬○○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係介在500 元至3,000 元間,販賣價金共計9,900 元,所得亦非龐大,是被告庚○○、辛○○及壬○○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庚○○、辛○○、壬○○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且就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者,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認其法定最低刑度得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將導致最後法定刑均係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結果,而失情理之平。基上,本院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㈡至㈢、至所示之各次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得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但依被告3 人上開犯罪情狀,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㈦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指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由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行為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反應,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則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㈧爰審酌被告庚○○、辛○○、壬○○為本件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佳,且庚○○年僅24歲、壬○○年僅26歲,正值青壯之年,而辛○○亦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庚○○、辛○○現為夫妻,3 人若均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兼衡被告庚○○、辛○○均僅國中畢業,而被告壬○○則為高職肄業,3 人之教育程度均不高,被告庚○○、辛○○目前均從事服務生之工作,被告壬○○則從事美髮業,3 人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以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刑,被告辛○○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刑,被告壬○○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⒉至⒊、⒔至⒙,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方面: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壬○○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重0.90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故在被告壬○○住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除於被告壬○○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下(即附表編號⒙)宣告沒收外,亦在被告庚○○、辛○○與壬○○共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下(即附表編號⒉)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重約0.42公克),可以防止毒品潮濕,並便利被告攜帶以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5,100元中之2,300 元(即附表編號⒋、⒌、⒒)是其個人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得款600 元(即附表編號⒈),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辛○○、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丑○○得款1,500 元(即附表編號⒉),應與辛○○、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丑○○得款900 元(即附表編號⒊),應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王聖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丙○○得款3,300 元(即附表編號⒍至⒏)及第三級毒品疑似搖頭丸之藥錠與戊○○得款2,500 元(即附表編號⒓),應與王聖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聖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鄭和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得款4,000 元(即附表編號⒐),應與鄭和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和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辛○○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與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乙○○得款600 元(即附表編號⒈),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庚○○、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丑○○得款1,500 元(即附表編號⒉),應與庚○○、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壬○○販賣毒品所得部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9,900 元中之4,800 元(即附表編號⒗至⒙)是其個人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庚○○、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丑○○得款1,500 元(即附表編號⒉),應與庚○○、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丑○○得款900 元(即附表編號⒊),應與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子○○、癸○○、丁○○,共得款2,700 元(即附表編號⒔至⒖),應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被告庚○○、辛○○、壬○○販毒聯絡使用之扣案MA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被告辛○○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IM 卡1 張),前4 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庚○○所有之物,而第5 支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壬○○所有之物;另共犯丑○○所有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供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75頁反面、第186 頁;警卷㈠第84頁),爰均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亦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被告庚○○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施用工具1 組、帳冊13張及現金13,500元,雖為被告庚○○所有但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暨SIM 卡2 張,則非被告庚○○所有;另被告壬○○所有扣案之施用工具1 組則與本案販毒無涉,業據被告庚○○、壬○○供承在卷(見本院筆錄卷第75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庚○○、辛○○、壬○○論罪科刑之部分): ┌────┬───────┬────────┬────────────┐ │ 編號 │①時間 │①犯行 │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②地點 │②購毒者 │ │ │ │ │③金額 │ │ ├────┼───────┼────────┼────────────┤ │⒈【即起│①98年08月21日│①庚○○、辛○○│⑴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訴書編號│ 21時50分、54│ 共同販賣第三級│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 分許。 │ 毒品愷他命2 包│ 。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②虎尾鎮○○路│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超級歐洲」│②乙○○。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大樓樓下。 │③新臺幣600元。 │ 壹張),沒收之。另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應與辛○○│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靜│ │ │ │ │ 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⑵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扣案之Sony Ericsson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張),沒收之。另未扣│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佰元應與庚○○│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政│ │ │ │ │ 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⒉【即起│①98年07月28日│①庚○○、辛○○│⑴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訴書編號│ 09時53分、12│ 、壬○○共同販│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㈨】│ 時59分、13時│ 賣第三級毒品愷│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35分許。 │ 他命5 小包。 │ 命壹包(驗餘淨重0.90公│ │ │②西螺鎮果菜市│②丑○○。 │ 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 │ │ 場。 │③新臺幣1,500 元│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No│ │ │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Sony Erics│ │ │ │ │ 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應與辛○○、壬○○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辛○○、│ │ │ │ │ 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⑵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壹包(驗餘淨重0.90公│ │ │ │ │ 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No│ │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Sony Erics│ │ │ │ │ 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應與庚○○、壬○○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與庚○○、│ │ │ │ │ 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⑶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38│ │ │ │ │ 069689號SIM 卡壹張)、│ │ │ │ │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35│ │ │ │ │ 311701號SI 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 │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伍佰元應與庚○○、│ │ │ │ │ 辛○○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庚○○、辛○○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⒊【即起│①98年07月24日│①庚○○、壬○○│⑴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訴書編號│ 10時48分、50│ 共同販賣第三級│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一、㈧】│ 許、同日10時│ 毒品愷他命3 小│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 54分、11時31│ 包。 │ 電話貳支(含門號098796│ │ │ 分許。 │②丑○○。 │ 0410號SIM 卡壹張;不含│ │ │②西螺鎮果菜市│③新臺幣900 元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場。 │ │ 壹張)及Sony Ericsson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張),均沒收之。另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陳子│ │ │ │ │ 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子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⑵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 │ │ 電話貳支(含門號098796│ │ │ │ │ 0410號SIM 卡壹張;不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張)及Sony Ericsson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壹張),均沒收之。另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林政│ │ │ │ │ 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政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⒋【即起│①98年08月02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編號│ 凌晨04時14分│ 愷他命3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一、㈩1.│ 、19分許。 │②丑○○。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②西螺鎮果菜市│③新臺幣1,000 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場。 │ 。 │壹張),沒收之。另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⒌【即起│①98年08月20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編號│ 凌晨00時10分│ 愷他命1 小包。│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一、㈩2.│ 、20分許。 │②壬○○。 │MA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 │】 │②虎尾鎮○○路│③新臺幣300元。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與北平路交岔│ │壹張)、Sony Ericsson 廠│ │ │ 路口附近 │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 │ │ │ │,均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⒍【即起│①98年08月25日│①庚○○、王聖元│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20時15分許。│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一、㈩3.│②斗南鎮麥當勞│ 毒品愷他命3 小│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 │⑴】 │ 餐廳附近 │ 包。 │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35│ │ │ │②丙○○。 │311701號SIM 卡壹張),沒│ │ │ │③新臺幣1,100元 │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元應與王聖元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王聖元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⒎【即起│①98年08月26日│①庚○○、王聖元│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20時19分許。│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一、㈩3.│②斗南鎮麥當勞│ 毒品愷他命3 小│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 │⑵】 │ 餐廳附近。 │ 包。 │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35│ │ │ │②丙○○。 │311701號SIM 卡壹張),沒│ │ │ │③新臺幣1,100元 │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元應與王聖元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王聖元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⒏【即起│①98年08月27日│①庚○○、王聖元│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19時36分、20│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一、㈩3.│ 時21分許。 │ 毒品愷他命3 小│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 │⑶】 │②斗南鎮麥當勞│ 包。 │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35│ │ │ 餐廳附近。 │②丙○○。 │311701號SIM 卡壹張),沒│ │ │ │③新臺幣1,100元 │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 │ │元應與王聖元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王聖元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⒐【即起│①98年09月19日│①庚○○、鄭和宇│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16時06分、17│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一、㈩4.│ 時20分許。 │ 毒品愷他命20包│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②虎尾鎮○○路│ 。 │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75巷18號11樓│②乙○○。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庚○○居處。│③新臺幣4,000 元│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鄭和│ │ │ │ │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和宇│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⒑【即起│①98年08月27日│①庚○○、王聖元│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凌晨00時03分│ 共同販賣第三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一、㈩5.│ 、38分許。 │ 毒品愷他命。 │。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 │】 │②西螺鎮己○○│②己○○。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友人住處。 │③缺乏己○○所欲│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購買之愷他命而│,沒收之。 │ │ │ │ 未遂。 │ │ ├────┼───────┼────────┼────────────┤ │⒒【即起│①98年08月27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編一│ 07時06分、17│ 疑似搖頭丸藥錠│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1.】│ 分許。 │ 2 顆。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 │ │②虎尾鎮○○路│②戊○○。 │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日盛銀行旁之│③新臺幣1,000 元│01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巷內。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⒓【即起│①98年09月05日│①庚○○、王聖元│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一│ 07時16分、31│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 │、2.】│ 分許。 │ 毒品疑似搖頭丸│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 │ │②虎尾鎮御花園│ 藥錠5 顆。 │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35│ │ │ 汽車旅館。 │②戊○○。 │311701號SIM 卡壹張),沒│ │ │ │③新臺幣2,500 元│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元應與王聖元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王聖元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之。 │ ├────┼───────┼────────┼────────────┤ │⒔【即起│①98年07月26日│①壬○○、丑○○│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12時55分、13│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一、㈣1.│ 時15分、21分│ 毒品愷他命1 公│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 │】 │ 許。 │ 克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76│ │ │②虎尾鎮大成商│②子○○。 │6796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工旁之全家便│③新臺幣500 元 │收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⒕【即起│①98年07月27日│①壬○○、丑○○│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凌晨01時49分│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一、㈣2.│ 許、同日凌晨│ 毒品愷他命2 公│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01時52分、02│ 克。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時04分、12分│②癸○○。 │SIM 卡壹張)、Sony Erics│ │ │ 、04時17分、│③新臺幣1,000 元│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4分、33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同日凌晨04│ │張),均沒收之。另未扣案│ │ │ 時35分、40分│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許。 │ │幣壹仟元應與丑○○連帶沒│ │ │②西螺鎮果菜市│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場旁之「STOP│ │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 │ │ 」便利商店 │ │帶抵償之。 │ ├────┼───────┼────────┼────────────┤ │⒖【即起│①98年07月26日│①壬○○、丑○○│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編號│ 13時50分、52│ 共同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一、㈣3.│ 分、14時28分│ 毒品愷他命3 公│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 │⑴】 │ 許、同日14時│ 克。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23分、28分、│②丁○○。 │SIM 卡壹張)、Sony Erics│ │ │ 34分、36分許│③新臺幣1,200 元│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②西螺鎮果菜市│ │張),均沒收之。另未扣案│ │ │ 場旁之「STOP│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便利商店。│ │幣壹仟貳佰元應與丑○○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與丑○○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⒗【即起│①98年07月20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編號│ 10時48分許。│ 愷他命10小包。│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一、㈦1.│②西螺鎮果菜市│②丑○○。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場。 │③新臺幣3,000 元│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之。另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⒘【即起│①98年08月19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編號│ 19時05分、09│ 愷他命3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一、㈦2.│ 分、24分許。│②甲○○。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⑴】 │②虎尾鎮○○路│③新臺幣900 元。│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劉三檳榔攤│ │卡壹張),沒收之。另未扣│ │ │ 」附近。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⒙【即起│①98年08月21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訴書編號│ 21時54分、22│ 愷他命3小包。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 │一、㈦2.│ 時09分、24分│②甲○○。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 │⑵】 │ 、35分許。 │③新臺幣900 元。│餘淨重0.90公克)、包裝第│ │ │②虎尾鎮○○路│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 │ │ 11巷69號方文│ │壹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 │ 龍住處附近。│ │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通訊監察一覽表) ┌─┬────┬──────────────────┬────────┐ │編│時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 │號│ │ │ │ ├─┼────┼──────────────────┼────────┤ │⒈│98年08月│A:0000-000000(林俊賢)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1日21時│B:0000-000000(乙○○) │ 。 │ │ │50分47秒│C:0000-000000(辛○○)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卷㈡第105 頁│ │ │ │A:喂,大嫂。 │ 。 │ │ │ │B:啊。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拿1公克下來啦。 │ 字第255 號通訊│ │ │ │B:什小啦。 │ 監察書。 │ │ │ │A:我叫瑋慶跟你講(換瑋慶) │ │ │ │ │B:喂大嫂。 │ │ │ │ │C:怎樣,你要幾杯。 │ │ │ │ │A:我要1杯。 │ │ │ │ │C:你要1杯就叫我我下去。 │ │ │ │ │A:不然2杯好了,好不好。 │ │ │ │ │C:好啦,拜拜。 │ │ │ │ │A:你拿下來啦。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乙○○) │ │ │ │21日21時│B:0000-000000(辛○○) │ │ │ │54分38秒│ │ │ │ │ │B:喂。 │ │ │ │ │A:喂,我到了,要我上去還是你下來。 │ │ │ │ │B:我也要下去你才能上來啊。 │ │ │ │ │A:好啦,不然你下來啦。 │ │ │ │ │B:好,拜拜。 │ │ ├─┼────┼──────────────────┼────────┤ │⒉│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8日09時│B:0000-000000(壬○○) │ ㈨。 │ │ │53分22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你好。 │ 警卷㈡第104 頁│ │ │ │A:鈞哥。 │ 。 │ │ │ │B:嘿,你說。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你可以幫我趕5箱大陸妹送來吳厝這裡│ 字第255 號通訊│ │ │ │ 嗎。 │ 監察書。 │ │ │ │B:等一下,我先過去斗六忙好嗎。 │ │ │ │ │A:好啊,不然你趕好之後打給我。 │ │ │ │ │B:我再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8日12時│B:0000-000000(庚○○) │ │ │ │59分02秒│ │ │ │ │ │B:喂。 │ │ │ │ │A:帥哥你在那裏。 │ │ │ │ │B:街上啊。 │ │ │ │ │A:街上喔。 │ │ │ │ │B:嘿。 │ │ │ │ │A:鈞哥呢。 │ │ │ │ │B:鈞哥他們去小花吧。 │ │ │ │ │A:是喔,打給他們都沒接。 │ │ │ │ │B:你打耀文的。 │ │ │ │ │A:耀文也都沒接啊。 │ │ │ │ │B:是喔。 │ │ │ │ │A:嘿啊。 │ │ │ │ │B:你人在那裏。 │ │ │ │ │A:我在上班啊。 │ │ │ │ │B:這樣,不然看怎樣我等一下,再過去 │ │ │ │ │ 好了。 │ │ │ │ │A:好ok,拜拜。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辛○○) │ │ │ │28日13時│B:0000-000000(丑○○) │ │ │ │35分51秒│ │ │ │ │ │B:喂。 │ │ │ │ │A:出來,出來。 │ │ │ │ │B:OK。 │ │ ├─┼────┼──────────────────┼────────┤ │⒊│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4日10時│B:0000-000000(壬○○) │ ㈧。 │ │ │48分41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祐哥,怎樣。 │ 警卷㈡第72頁。│ │ │ │A:鈞哥你在那裏。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B:我喔,同款啊。 │ 字第255 號通訊│ │ │ │A:可以服務一下嗎。 │ 監察書。 │ │ │ │B:服務喔。 │ │ │ │ │A:還是要過去找你。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 │ │ │A: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4日10時│B:0000-000000(丑○○) │ │ │ │50分23秒│ │ │ │ │ │B:喂。 │ │ │ │ │A:祐哥,我叫我尪去找你啦。 │ │ │ │ │B:好啊。 │ │ │ │ │A:你打給我尪就好了。 │ │ │ │ │B: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4日10時│B:0000-000000(庚○○) │ │ │ │54分13秒│ │ │ │ │ │B:喂。 │ │ │ │ │A:喂煙斗的,你在那裏。 │ │ │ │ │B:我在路上。 │ │ │ │ │A:你等一下到那的時候打給我。 │ │ │ │ │B: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庚○○) │ │ │ │24日11時│B:0000-000000(丑○○) │ │ │ │31分24秒│ │ │ │ │ │B:喂。 │ │ │ │ │A:喂,阿林啊。 │ │ │ │ │B:喔,OK,OK。 │ │ │ │ │A:好。 │ │ ├─┼────┼──────────────────┼────────┤ │⒋│98年08月│A:0000-000000(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02日04時│B:0000-000000(庚○○) │ ㈩1.。 │ │ │14分02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你說。 │ 警卷㈡第74頁。│ │ │ │A:你在那裏。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B:我要走了。 │ 字第255 號通訊│ │ │ │A:他有找你嗎。 │ 監察書。 │ │ │ │B:OK。 │ │ │ │ │A:OK啦,你現在在那裏。 │ │ │ │ │B:我在入口啊。 │ │ │ │ │A:換我過去找你。 │ │ │ │ │B:嘿啊,你何時要過來,你快點好嗎, │ │ │ │ │ 你是不是在起肖。 │ │ │ │ │A:嘿,起肖。 │ │ │ │ │B:快一點,我等你,不然5 分鐘後我就 │ │ │ │ │ 要走了。 │ │ │ │ │A:好。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庚○○) │ │ │ │02日04時│B:0000-000000(丑○○) │ │ │ │19分40秒│ │ │ │ │ │B:我到了,我到了。 │ │ │ │ │A:你要到了,問題是我到吳厝了。 │ │ │ │ │B:你要到吳厝了。 │ │ │ │ │A:嘿啊。 │ │ │ │ │B:大的,你在吳厝橋等我。 │ │ │ │ │A:哈哈,沒有啦,門口等你啦,快點。 │ │ │ │ │B:好。 │ │ ├─┼────┼──────────────────┼────────┤ │⒌│98年8 月│A:0000-000000(壬○○)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0日00時│B:0000-000000(庚○○) │ ㈩2.。 │ │ │10分30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㈡第71頁。│ │ │ │A:喂。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B:怎樣。 │ 字第29號通訊監│ │ │ │A:你來益的這一下好嗎。 │ 察書。 │ │ │ │B:要做什麼。 │ │ │ │ │A:要找你啊。 │ │ │ │ │B:是喔。 │ │ │ │ │A:嘿啊,OK嗎,快點。 │ │ │ │ │B:給我10分鐘。 │ │ │ │ │A:好。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壬○○) │ │ │ │20日00時│B:0000-000000(庚○○) │ │ │ │20分12秒│ │ │ │ │ │B:喂。 │ │ │ │ │A:要到了嗎。 │ │ │ │ │B:要到了。 │ │ │ │ │A:好 │ │ ├─┼────┼──────────────────┼────────┤ │⒍│98年08月│A:0000-000000(丙○○)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5日20時│B:0000-000000(庚○○) │ ㈩3.⑴。 │ │ │15分51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你好。 │ 警卷㈡第125 頁│ │ │ │A:政毅。 │ 。 │ │ │ │B:嘿,你講。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我那錢今天都拿給你了。 │ 字第296 號通訊│ │ │ │B:好,沒關係。 │ 監察書。 │ │ │ │A:妳朋友騎車還是開車。 │ │ │ │ │B:他在樓下騎摩托車啊,你沒看到他嗎 │ │ │ │ │ 。 │ │ │ │ │A:喔,我看到了。 │ │ ├─┼────┼──────────────────┼────────┤ │⒎│98年08月│A:0000-000000(丙○○)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6日20時│B:0000-000000(庚○○) │ ㈩3.⑵。 │ │ │19分10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㈡第125 頁│ │ │ │A:政毅喔。 │ 。 │ │ │ │B:嘿,你誰。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小玉。 │ 字第296 號通訊│ │ │ │B:嘿,你講。 │ 監察書。 │ │ │ │A:你有在忙嗎。 │ │ │ │ │B:我晚點叫朋友過去找你好嗎,我現在 │ │ │ │ │ 在外面。 │ │ │ │ │A:是喔,你儘量叫你朋友不要太久啦。 │ │ │ │ │B:好,我叫他趕一下。 │ │ │ │ │A:好。 │ │ ├─┼────┼──────────────────┼────────┤ │⒏│98年08月│A:0000-000000(丙○○)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7日19時│B:0000-000000(庚○○) │ ㈩3.⑶。 │ │ │36分45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㈡第125-12│ │ │ │A:政毅喔。 │ 6 頁。 │ │ │ │B:嘿。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你甘有閒。 │ 字第296 號通訊│ │ │ │B:有啊。 │ 監察書。 │ │ │ │A:按呢你甘可以來。 │ │ │ │ │B :好啊,到打給你。 │ │ │ │ │A :好。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庚○○) │ │ │ │27日20時│B:0000-000000(丙○○) │ │ │ │21分10秒│ │ │ │ │ │B:喂。 │ │ │ │ │A:到了喔。 │ │ │ │ │B:好。 │ │ ├─┼────┼──────────────────┼────────┤ │⒐│98年09月│A:0000-000000(乙○○)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19日16時│B:0000-000000(辛○○) │ ㈩4.。 │ │ │06分15秒│C:0000-000000(庚○○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卷㈡第178-17│ │ │ │B:喂。 │ 9 頁。 │ │ │ │A:喂,大嫂,政毅在家。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B:有啊。 │ 字第296 、333 │ │ │ │A:你叫他聽一下好嗎。 │ 號通訊監察書。│ │ │ │B:好,你等一下。 │ │ │ │ │C:(換政毅說)喂。 │ │ │ │ │A:喂,你在忙嗎。 │ │ │ │ │C:你那裏。 │ │ │ │ │A:我瑋慶啦。 │ │ │ │ │C:嘿,怎樣,我跟人在講事情,怎樣。 │ │ │ │ │A:你弟今天要來我這裏。 │ │ │ │ │C:他要怎麼去。 │ │ │ │ │A:我那知道他要怎麼來。 │ │ │ │ │C:啊他可能要開我爸的車去。 │ │ │ │ │A:可能吧,我不知道,他就說他要上來 │ │ │ │ │ 。 │ │ │ │ │C:怎樣,要寄他嗎。 │ │ │ │ │A:嘿啊。 │ │ │ │ │C:你要拿幾千借我,2千嗎。 │ │ │ │ │A:若是像昨天那樣就是4張。 │ │ │ │ │C:你昨天,你不是拿2張而已嗎。 │ │ │ │ │A:嘿啊,我今天要拿4張。 │ │ │ │ │C:你要4張就對了,這樣我知道。 │ │ │ │ │A:同款嗎。 │ │ │ │ │C:啊不呢。 │ │ │ │ │A:你再打給你弟,寄你弟拿上來。 │ │ │ │ │C:免啦,你跟他說要出發之前到虎尾來 │ │ │ │ │ 找我,我會處理。 │ │ │ │ │A:好啦,OK。 │ │ │ │ │B:好。 │ │ │ ├────┼──────────────────┤ │ │ │98年09月│A:0000-000000(乙○○) │ │ │ │19日17時│B:0000-000000(辛○○) │ │ │ │20分07秒│ │ │ │ │ │B:喂。 │ │ │ │ │A:喂,你們在家嗎。 │ │ │ │ │B:在家。 │ │ │ │ │A:政毅在家嗎。 │ │ │ │ │B:他在睡覺。 │ │ │ │ │A:他們睡覺。 │ │ │ │ │B:嘿啊。 │ │ │ │ │A:我在你們家樓下呢。 │ │ │ │ │B:是喔。 │ │ │ │ │A:不然你下來帶我一下好嗎。 │ │ │ │ │B:好。 │ │ ├─┼────┼──────────────────┼────────┤ │⒑│98年08月│A:0000-000000(林佳政)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7日00時│B:0000-000000(庚○○) │ ㈩5.。 │ │ │03分25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你好。 │ 警卷㈡第134 頁│ │ │ │A:哈囉。 │ 。 │ │ │ │B:嘿。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我阿林啊。 │ 字第296 號通訊│ │ │ │B:嘿,我知。 │ 監察書。 │ │ │ │A:你在那裏。 │ │ │ │ │B:我沒在這裏呢。 │ │ │ │ │A:不在嗎。 │ │ │ │ │B:沒關係啊,我可以叫朋友過去找你啊 │ │ │ │ │ 。 │ │ │ │ │A:在西螺呢,來西螺喝好嗎。 │ │ │ │ │B:西螺喔。 │ │ │ │ │A:嘿啊。 │ │ │ │ │B:喔這樣他可能有點困難呢。 │ │ │ │ │A:(笑)是喔。 │ │ │ │ │B:因為我朋友騎機車。 │ │ │ │ │A:那天那個阿肉嗎。 │ │ │ │ │B:嘿。 │ │ │ │ │A:這樣我知道。 │ │ │ │ │B:嘿啊,還是你甘有要過來。 │ │ │ │ │A:叫他跑一趟,他甘要。 │ │ │ │ │B:這樣的話,不然你就要等一下,我過 │ │ │ │ │ 去好了。 │ │ │ │ │A:喔,好啊。 │ │ │ │ │B:這樣我過去打給你。 │ │ │ │ │A:好。 │ │ │ ├────┼──────────────────┤ │ │ │98年08月│B:0000-000000(庚○○) │ │ │ │27日00時│A:0000-000000(林佳政) │ │ │ │38分24秒│ │ │ │ │ │B:喂。 │ │ │ │ │A:喂,樓下。 │ │ │ │ │B:你在樓下喔。 │ │ │ │ │A:嘿。 │ │ │ │ │B:好。 │ │ ├─┼────┼──────────────────┼────────┤ │⒒│98年08月│A:0000-000000(戊○○)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7日07時│B:0000-000000(辛○○) │ 1.。 │ │ │06分29秒│C:0000-000000(庚○○)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卷㈡第166-16│ │ │ │B:喂。 │ 7 頁。 │ │ │ │A:不好意思,你是剛才那個嗎。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B:嘿。 │ 字第296 號通訊│ │ │ │A:甘有方便。 │ 監察書。 │ │ │ │B:不方便呢。 │ │ │ │ │A:真的假的。 │ │ │ │ │B:真的啦。 │ │ │ │ │A:我來找你,一下就好了啦。 │ │ │ │ │B:哎呦,怎麼說。 │ │ │ │ │A:麻煩一下啦。 │ │ │ │ │B:你說你是誰。 │ │ │ │ │A:娃娃的朋友。 │ │ │ │ │B:娃娃的男朋友。 │ │ │ │ │A:沒有啦他朋友啦,不是男朋友。 │ │ │ │ │B:我也不知道你是誰。 │ │ │ │ │A:不會啦,我不會騙你啦。 │ │ │ │ │B:不是啦,我是說我不知道你是誰,我 │ │ │ │ │ 也不知道怎麼拿給你啊。 │ │ │ │ │A:沒有,我去找你就好了。 │ │ │ │ │B:喔,這樣很難出呢。 │ │ │ │ │A:嘿。 │ │ │ │ │B:我是說因為我不知道你是誰,我不知 │ │ │ │ │ 道要怎麼出。 │ │ │ │ │A:沒關係啦,我認識你尪啦。 │ │ │ │ │B:誰。 │ │ │ │ │A:你尪啊。 │ │ │ │ │B:我知啊,不過哪在睡覺啊。 │ │ │ │ │A:對啊,你就看你尪,看我跟他的交情 │ │ │ │ │ ,你就知道要怎麼出了。 │ │ │ │ │B:我怎麼知道他和你的交情,不是那價 │ │ │ │ │ 錢的問題啦。 │ │ │ │ │A:嘿。 │ │ │ │ │B:是我不知你是誰,我要怎麼拿給你。 │ │ │ │ │A:我過去找你,你就知道我是誰了。 │ │ │ │ │B:你很急嘛,大家都在睡呢。 │ │ │ │ │A:我就?你在煩惱什麼。 │ │ │ │ │C:(換政毅說)喂。 │ │ │ │ │A:喂,我那天去7-11找你那個啦。 │ │ │ │ │C:我知,怎樣。 │ │ │ │ │A:我要找你一下啊。 │ │ │ │ │C:喔。 │ │ │ │ │A:甘真正無法度,甘無法度麻煩一下。 │ │ │ │ │C:晚點好嗎。 │ │ │ │ │A:現在要去別縣市,拜託一下也有。 │ │ │ │ │C:我沒車可出門。 │ │ │ │ │A:我過去找你啊。 │ │ │ │ │C:你要過來找我。 │ │ │ │ │A:你在你家對嗎。 │ │ │ │ │C:嘿。 │ │ │ │ │A:是不是、、。 │ │ │ │ │C:你是誰。 │ │ │ │ │A:哭么,那天我們不是約在圓環7-11。 │ │ │ │ │C: 嘿。 │ │ │ │ │A:我跟寶在去那個沒有。 │ │ │ │ │C:喔, │ │ │ │ │A:你在我們庄嗎。 │ │ │ │ │C:沒啦,我沒在庄啦。 │ │ │ │ │A:你在街啊對嗎。 │ │ │ │ │C:嗯。 │ │ │ │ │A:這樣我知道你在那裏。 │ │ │ │ │C:嘿。 │ │ │ │ │A:麻煩一下,我過去打給你啦。 │ │ │ │ │C:你到打給我。 │ │ │ │ │A:OK。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戊○○) │ │ │ │27日07時│B:0000-000000(庚○○) │ │ │ │17分56秒│ │ │ │ │ │B:喂。 │ │ │ │ │A:鬥陣的。 │ │ │ │ │B:嗯。 │ │ │ │ │A:我在樓下了。 │ │ │ │ │B:你在我們樓下。 │ │ │ │ │A:嘿啊,菜市啊這裡嗎。 │ │ ├─┼────┼──────────────────┼────────┤ │⒓│98年09月│A:0000-000000(戊○○)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05日07時│B:0000-000000(庚○○) │ 2.。 │ │ │16分15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㈡第168-16│ │ │ │A:你在那裏。 │ 9 頁。 │ │ │ │B:你還敢打給我。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你誰。 │ 字第296 號通訊│ │ │ │B:你不是耀群。 │ 監察書。 │ │ │ │A:你是在腫晚。 │ │ │ │ │B:你誰。 │ │ │ │ │A:我蟾蜍啦,我誰。 │ │ │ │ │B:哥,你說。 │ │ │ │ │A:在那裏。 │ │ │ │ │B:我剛回來。 │ │ │ │ │A:我要找你啦。 │ │ │ │ │B:在那裏。 │ │ │ │ │A:花園。 │ │ │ │ │B:花園,我不出門,我叫人過去。 │ │ │ │ │A:誰,我認識嗎。 │ │ │ │ │B:有啦,你那天才跟他聊天而已。 │ │ │ │ │A:喔,不會欠啦,OK啦。 │ │ │ │ │B:好。 │ │ │ ├────┼──────────────────┤ │ │ │98年09月│A:0000-000000(戊○○) │ │ │ │05日07時│B:0000-000000(庚○○) │ │ │ │31分46秒│ │ │ │ │ │B:喂。 │ │ │ │ │A:鬥陣的,叫他打給我。 │ │ │ │ │B:他到會打給你,他在路上了。 │ │ │ │ │A:他很遠嗎。 │ │ │ │ │B:嗯。 │ │ │ │ │A:從我家過去,應該等一下會打給你。 │ │ │ │ │B:好。 │ │ ├─┼────┼──────────────────┼────────┤ │⒔│98年07月│A:0000-000000(子○○)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6日12時│B:0000-000000(丑○○) │ ㈣1.。 │ │ │55分37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㈠第235-23│ │ │ │A:你在那裏。 │ 6 頁。 │ │ │ │B:你是誰。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我是那個啊。 │ 字第255 號通訊│ │ │ │B:喔我知道。 │ 監察書。 │ │ │ │A:那天我們不是有去貴族吃飯。 │ │ │ │ │B:喔,我在虎尾。 │ │ │ │ │A:喔,又在虎尾喔。 │ │ │ │ │B:對啊。 │ │ │ │ │A:是喔,那你吃飽了嗎。 │ │ │ │ │B:你來虎尾找我好不好。 │ │ │ │ │A:好啊,好啊,不然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 │ │B:對啊,到大成的時候打給我。 │ │ │ │ │A:好拜拜。 │ │ │ │ │B:拜拜。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子○○) │ │ │ │26日13時│B:0000-000000(丑○○) │ │ │ │15分32秒│ │ │ │ │ │B:喂,到了喔。 │ │ │ │ │A:嘿啊。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A: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6日13時│B:0000-000000(子○○) │ │ │ │21分14秒│ │ │ │ │ │B:你在那裏。 │ │ │ │ │A:你在那裏。 │ │ │ │ │B:我早就到了啊。 │ │ │ │ │A:你不是在大成旁邊的全家嗎。 │ │ │ │ │B:喔,我想說你跟我說大成,我在門口 │ │ │ │ │ 等你呢。 │ │ │ │ │A:喔,大成旁邊那個全家啦。 │ │ │ │ │B:喔好,拜拜。 │ │ │ │ │A:拜拜。 │ │ ├─┼────┼──────────────────┼────────┤ │⒕│98年07月│A:0000-000000(癸○○)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7日01時│B:0000-000000(丑○○) │ ㈣2.。 │ │ │49分46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㈠第263-26│ │ │ │A:你在臺中。 │ 6 頁。 │ │ │ │B:嘿啊。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你看有法度叫誰買飲料來我家,很口 │ 字第255 號通訊│ │ │ │ 渴。 │ 監察書。 │ │ │ │B:是喔,好喔,不然我打電話話叫人買 │ │ │ │ │ 過去給你。 │ │ │ │ │A:叫人買涼的來,我就不能出去啊。 │ │ │ │ │B:好啊。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7日01時│B:0000-000000(壬○○) │ │ │ │52分43秒│ │ │ │ │ │B:喂。 │ │ │ │ │A:耀文甘有在那。 │ │ │ │ │B:沒有,耀文要走了。 │ │ │ │ │A:耀文走了。 │ │ │ │ │B:嘿啊。 │ │ │ │ │A:可以麻煩你一件事情嗎。 │ │ │ │ │B:你說。 │ │ │ │ │A:你去吳厝你知道嗎,吳厝廟那裏。 │ │ │ │ │B:怎樣。 │ │ │ │ │A:我朋友要找你。 │ │ │ │ │B:要找我喔。 │ │ │ │ │A:你知道要做什麼啦喔。 │ │ │ │ │B:就同款千1塊這樣嗎。 │ │ │ │ │A:嘿嘿嘿。 │ │ │ │ │B:我想一下,吳厝廟在那裏。 │ │ │ │ │A:就是吳厝往西螺那裏有一間廟,我叫 │ │ │ │ │ 他去那裏等你,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 │ │ │ │B: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好嗎。 │ │ │ │ │A: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7日02時│B:0000-000000(丑○○) │ │ │ │04分47秒│ │ │ │ │ │B:喂。 │ │ │ │ │A:祐哥。 │ │ │ │ │B:嘿。 │ │ │ │ │A:你跟他說我15分鐘之內會到。 │ │ │ │ │B:15分會到那裏。 │ │ │ │ │A:嘿。 │ │ │ │ │B: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7日02時│B:0000-000000(丑○○) │ │ │ │12分45秒│ │ │ │ │ │B:喂。 │ │ │ │ │A:你說吳厝大廟嗎。 │ │ │ │ │B:嘿,你要跟誰去。 │ │ │ │ │A:我到了。 │ │ │ │ │B:你現在是到了嗎。 │ │ │ │ │A:嘿啦。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7日04時│B:0000-000000(壬○○) │ │ │ │17分15秒│ │ │ │ │ │B:喂。 │ │ │ │ │A:煙斗的,你在那裏。 │ │ │ │ │B:在網咖,要做什麼。 │ │ │ │ │A:我朋友在廟那等你呢。 │ │ │ │ │B:現在喔。 │ │ │ │ │A:嘿。 │ │ │ │ │B:喔好。 │ │ │ │ │A:要卡趕喔,不然他們現在在廟那裏。 │ │ │ │ │B:喔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7日04時│B:0000-000000(丑○○) │ │ │ │24分18秒│ │ │ │ │ │B:喂。 │ │ │ │ │A:他同款要拿千1塊的香油錢嗎。 │ │ │ │ │B:嘿。 │ │ │ │ │A:好,這樣我知道了,你跟他說15分鐘 │ │ │ │ │ 以內會到。 │ │ │ │ │B:我跟他說5分鐘內,他說叫你快一點,│ │ │ │ │ 要緊。 │ │ │ │ │A: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7日04時│B:0000-000000(丑○○) │ │ │ │33分39秒│ │ │ │ │ │B:喂。 │ │ │ │ │A:到了。 │ │ │ │ │B:你在吳厝廟嗎。 │ │ │ │ │A:嘿啊。 │ │ │ │ │B:那裏沒人嗎。 │ │ │ │ │A:嘿。 │ │ │ │ │B:好,我打給他。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7日04時│B:0000-000000(癸○○) │ │ │ │35分28秒│ │ │ │ │ │B:喂。 │ │ │ │ │A:嘿啊。 │ │ │ │ │B:我朋友買涼的去廟啊等你了。 │ │ │ │ │A:沒有啊,我跟小寶騎走了,你叫他騎 │ │ │ │ │ 來STOP,我們現在要去STOP買了,叫 │ │ │ │ │ 他快一點好不好。 │ │ │ │ │B: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癸○○) │ │ │ │27日04時│B:0000-000000(丑○○) │ │ │ │40分51秒│ │ │ │ │ │B:喂。 │ │ │ │ │A:在那裏。 │ │ │ │ │B:我快到了。 │ │ │ │ │A:你現在在那裏。 │ │ │ │ │B:我送啦,我到西螺了。 │ │ │ │ │A:在STOP啦,快點啦。 │ │ │ │ │B:好。 │ │ ├─┼────┼──────────────────┼────────┤ │⒖│98年07月│A:0000-000000(丁○○)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6日13時│B:0000-000000(丑○○) │ ㈣3.⑴。 │ │ │50分11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㈠第193-19│ │ │ │A:今天有上班嗎。 │ 4 頁。 │ │ │ │B:沒有。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人跑去那裏。 │ 字第255 號通訊│ │ │ │B:我在虎尾。 │ 監察書。 │ │ │ │A:今天有上班不來喝酒。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 │ │ │ │ │A: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6日13時│B:0000-000000(丁○○) │ │ │ │52分22秒│ │ │ │ │ │B:喂。 │ │ │ │ │A:我朋友要過去喝啦,我叫我朋友先過 │ │ │ │ │ 去找你好嗎。 │ │ │ │ │B:叫他到包番麥啊這啦。 │ │ │ │ │A:到番麥啊那打給你。 │ │ │ │ │B: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6日14時│B:0000-000000(丑○○) │ │ │ │23分30秒│ │ │ │ │ │B:喂。 │ │ │ │ │A:祐哥,你跟他說12啦,1百給我賺油錢│ │ │ │ │ 啦,好嗎。 │ │ │ │ │B:啊。 │ │ │ │ │A:你跟他說12啦,1 百塊給我加油啦, │ │ │ │ │ 好嗎。 │ │ │ │ │B:你等一下去再跟他說啊。 │ │ │ │ │A:不要啦,你跟他說啦,好嗎。 │ │ │ │ │B:好啦。 │ │ │ │ │A:你再打給我。 │ │ │ │ │B:你等一下到打給我。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6日14時│B:0000-000000(丑○○) │ │ │ │28分03秒│ │ │ │ │ │B:喂。 │ │ │ │ │A:你朋友說怎樣。 │ │ │ │ │B:啊。 │ │ │ │ │A:你甘有打給你朋友。 │ │ │ │ │B:你要到了嗎。 │ │ │ │ │A:我要到了,你甘有打給你朋友。 │ │ │ │ │B:好,我打給我朋友。 │ │ │ │ │A:你有跟他說12嗎。 │ │ │ │ │B:還沒啦,你等一下去我跟他說,你在 │ │ │ │ │ 菜市場入口有一家STOP那裏等。 │ │ │ │ │A:好。 │ │ │ │ │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丑○○) │ │ │ │26日14時│B:0000-000000(丁○○) │ │ │ │28分57秒│ │ │ │ │ │B:怎樣。 │ │ │ │ │A:他在STOP那等你。 │ │ │ │ │B:好。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6日14時│B:0000-000000(丑○○) │ │ │ │34分16秒│ │ │ │ │ │B:喂。 │ │ │ │ │A:到了。 │ │ │ │ │B:到了,好,他馬上到。 │ │ │ ├────┼──────────────────┤ │ │ │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 │ │ │26日14時│B:0000-000000(丑○○) │ │ │ │36分17秒│ │ │ │ │ │B:喂,還沒來嗎。 │ │ │ │ │A:他說12要明天呢。 │ │ │ │ │B:這樣呢。 │ │ │ │ │A:你有法度嗎,看你啦。 │ │ │ │ │B:好啦,明天我收給你啦。 │ │ │ │ │A:好。 │ │ ├─┼────┼──────────────────┼────────┤ │⒗│98年07月│A:0000-000000(壬○○)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0日10時│B:0000-000000(丑○○) │ ㈦1.。 │ │ │48分41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警卷㈠第112-11│ │ │ │A:要拿過去嗎。。 │ 3 頁。 │ │ │ │B:還沒呢。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還是我跟你拿過去。 │ 字第255 、296 │ │ │ │B:看你啊。 │ 號通訊監察書。│ │ │ │A:我跟你定12把青菜喔。 │ │ │ │ │B:免啦。 │ │ │ │ │A:不然呢。 │ │ │ │ │B:10啦。 │ │ │ │ │A:啊。 │ │ │ │ │B:10把好了。 │ │ │ │ │A:10把就好了。 │ │ │ │ │B:嘿啊,同款,都同款這樣。 │ │ │ │ │A:10把。 │ │ │ │ │B:嘿。 │ │ │ │ │A:好啊,我到再打給你。 │ │ │ │ │B:你跟誰來。 │ │ │ │ │A:我自己騎機車去。 │ │ │ │ │B:騎機車,他們還在那裏嗎。 │ │ │ │ │A:嘿。 │ │ │ │ │B:好。 │ │ ├─┼────┼──────────────────┼────────┤ │⒘│98年08月│A:0000-000000(甲○○)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19日19時│B:0000-000000(壬○○) │ ㈦2.⑴。 │ │ │05分47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你好。 │ 警卷㈠第291-29│ │ │ │A:紅軍喔。 │ 2 頁。 │ │ │ │B:嘿,你誰。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我阿龍啦。 │ 字第296 號通訊│ │ │ │B:阿龍。 │ 監察書。 │ │ │ │A:阿樹啊他大的啦。 │ │ │ │ │B:嘿,哥,你好。 │ │ │ │ │A:你在那裏。 │ │ │ │ │B:我在虎尾街啊。 │ │ │ │ │A:你也在虎尾街啊。 │ │ │ │ │B:你在虎尾街啊那裏。 │ │ │ │ │A:親親麵包店。 │ │ │ │ │B:嘿,哥,你甘知道麥當勞。 │ │ │ │ │A:麥當勞我知道。 │ │ │ │ │B:麥當勞再過來,二媽廟你知道嗎。 │ │ │ │ │A:二媽廟。 │ │ │ │ │B:嘿。 │ │ │ │ │A:麥當勞那有二媽廟。 │ │ │ │ │B:二媽廟你甘知道在那裏。 │ │ │ │ │A:二媽廟我知道。 │ │ │ │ │B:不然我們在二媽廟那。 │ │ │ │ │A:二媽廟就是以前舊夜市啊那嘛。 │ │ │ │ │B:舊夜市啊再過來那裏喔。 │ │ │ │ │A:好。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甲○○) │ │ │ │19日19時│B:0000-000000(壬○○) │ │ │ │09分16秒│ │ │ │ │ │B:喂,哥。 │ │ │ │ │A:你到二媽廟沒。 │ │ │ │ │B:你到了嗎。 │ │ │ │ │A:我現在要轉過來全家這裏,劉三檳榔 │ │ │ │ │ 你知道嗎。 │ │ │ │ │B:喔好,我知。 │ │ │ │ │A:在劉三檳榔這全家這好嗎。 │ │ │ │ │B:好好好。 │ │ │ │ │A:我到位了。 │ │ │ │ │B:好。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壬○○) │ │ │ │19日19時│B:0000-000000(甲○○) │ │ │ │24分21秒│ │ │ │ │ │B:喂。 │ │ │ │ │A:哥哥,你在那裏。 │ │ │ │ │B:你到位了嗎。 │ │ │ │ │A:沒有,我同款在這,你在那裏,我過 │ │ │ │ │ 去找你好了。 │ │ │ │ │B:你在那裏啊。 │ │ │ │ │A:同款劉三這。 │ │ │ │ │B:劉三那嗎 │ │ │ │ │A:嘿。 │ │ │ │ │B:我到了。 │ │ │ │ │A:好。 │ │ ├─┼────┼──────────────────┼────────┤ │⒙│98年08月│A:0000-000000(甲○○)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 │21日12時│B:0000-000000(壬○○) │ ㈦2.⑵。 │ │ │54分14秒│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哥哥。 │ 警卷㈠第292-29│ │ │ │A:你在那裏。 │ 3 頁。 │ │ │ │B:我在麥當勞。 │㈢本院98年度聲監│ │ │ │A:方便過來我家這裏嗎。 │ 字第296 號通訊│ │ │ │B:你說上次我跟政偉去那裏嗎。 │ 監察書。 │ │ │ │A:嘿啊,對。 │ │ │ │ │B:好,這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A:多久。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壬○○) │ │ │ │21日22時│B:0000-000000(甲○○) │ │ │ │09分56秒│ │ │ │ │ │B:喂。 │ │ │ │ │A:喂,哥,你再等我一下好嗎。 │ │ │ │ │B:多久。 │ │ │ │ │A:再差不多15分鐘。 │ │ │ │ │B:怎麼那麼久 │ │ │ │ │A:嘿,我過來二崙一下。 │ │ │ │ │B:你直接過來啦,你過去二崙啊我就睡 │ │ │ │ │ 去啊。 │ │ │ │ │A:不會啦,我催一下,哥等我一下。 │ │ │ │ │B:喔。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壬○○) │ │ │ │21日22時│B:0000-000000(甲○○) │ │ │ │24分47秒│ │ │ │ │ │B:喂。 │ │ │ │ │A:哥,我到了。 │ │ │ │ │B:你到了。 │ │ │ │ │A:嘿。 │ │ │ │ │B:好。 │ │ │ ├────┼──────────────────┤ │ │ │98年08月│A:0000-000000(壬○○) │ │ │ │21日22時│B:0000-000000(甲○○) │ │ │ │35分15秒│ │ │ │ │ │B:喂。 │ │ │ │ │A:喂,哥,我到了。 │ │ │ │ │B:喔。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