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5 日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1 年2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3年11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罪刑經基隆地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第一、二案)和1 年(第三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53 號4 樓E 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約末經過1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