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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四十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第四0號、第三五七號、第五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0號、第一三一六號、第一六二四號、第一七二一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毛重壹點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貳拾貳公克)、大麻煙草參包(淨重拾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拾包(共毛重拾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拾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伍組、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毛重壹點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貳拾貳公克)、大麻煙草參包(淨重拾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拾包(共毛重拾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拾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吸食器伍組、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日五月卅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基隆市○○區○○路三六巷一0二弄一九號頂樓之居所,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晚間止,在前開二處居所,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以抽香煙方式施用大麻,共施用過二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之居所非法持有大麻種子。

二、嗣: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為警當場查獲(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尚有汪培豪),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貳拾貳公克)、大麻煙草參包(淨重拾點捌玖公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不知何人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該次驗尿經初驗、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陽性反應。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為警查獲(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尚有張萬裕),並扣得安非他命拾包(共毛重拾公克);該次驗尿經初驗、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該次驗尿經初驗、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該次驗尿經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再送複驗則同時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⑸、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三六0號十五樓為警查獲(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尚有余俊勇),並扣得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另扣得余俊勇持有之海洛因三小包);該次驗尿經初驗、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⑹、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晚間十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六巷一0二弄一九號頂樓為警查獲(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尚有吳全福、謝玉城、周明森、未成年之徐育瑄),並扣得海洛因貳包(共毛重壹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拾壹公克)(另扣得吳全福持有之海洛因壹包);該次驗尿經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再送複驗則同時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七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該次驗尿直接送複驗單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四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該次驗尿經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⑼、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六巷一0二弄一九號頂樓為警查獲(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尚有蔡淑慧),並扣得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支;該次驗尿經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共九次為警查獲,其尿液均經採集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共八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共五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足稽,並扣得如事實欄二所述各項物品足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重行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法條文字與處罰規定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處罰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最後時間點則已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此部分逕行變更起法條;又公訴人雖已起訴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事實,然未論引法條,容有未洽。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卅分前四日內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前四日內止之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卅分前四日內起之施用大麻之犯行,然其餘未經起訴犯行既與已起訴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再公訴人另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之後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前四日內止亦有施用大麻云云,然此非惟業據被告否認,亦無此段期間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大麻陽反應之事實,公訴人對此部分事實自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均甚夥、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多達三種、其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其在警、偵訊階段屢屢否認犯罪,然待交保或飭回即又再持有、施用毒品,其共被警查獲達九次之多、顯見被告無任何戒除施用毒品之意願及自制力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毛重壹點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貳拾貳公克)、大麻煙草參包(淨重拾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拾包(共毛重拾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毛重拾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種子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為違禁物,而吸食器伍組、吸食器貳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曾雨明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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