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57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匙貳支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匙貳支及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61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3月、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其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圓環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勺匙2 支、玻璃球1 只,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