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叁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叁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居住於宜蘭縣某處綽號「阿張」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偕同綽號「阿其(或阿其仔)」之丁○○,於98年10月1 日夜間,由「阿張」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住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綽號「大仔(檢察官另偵辦中,為利偵查作為,不以卷內真實姓名表明該人,僅以該人之綽號表示)」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某橋下見面,雙方談妥「阿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大仔」。「阿張」遂與丁○○、甲○○(綽號「芭樂」)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商議分工:由丁○○與販毒上手「大胖」聯絡,丁○○、甲○○負責在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至雲林縣土庫鎮,交予「大仔」,「阿張」則負責出資以及與「大仔」聯絡。 三、98年10月3 日夜間,丁○○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住在台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胖」於當晚23時12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與丁○○商談,約定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及翌日上午在國道3 號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易。 四、98年10月4 日凌晨5 時許,由甲○○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8巷13號搭載丁○○後,即驅車沿國道5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5 時49分許,丁○○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日上午6 時許,甲○○駕車下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丁○○下車交付90萬元予「大胖」,並取得以夾鍊袋包裝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336.26公克,純度61.37 %,純質淨重206.36公克),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再預計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販賣交付予「大仔」。 五、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丁○○、甲○○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78號快速道路,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後,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警方所得線報「大仔」住處附近繞來繞去。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丁○○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他沒接」等語,「阿張」表示:「我打給他。」「阿張」掛完電話後,隨以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未接通。同日10時10分許,丁○○、甲○○2 人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 號前,為事先監聽、監視中獲得情資,已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其他警局及憲兵人員共同盤查,經丁○○、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備胎輪圈內搜索扣得上開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在右前座後方椅袋內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即「二氮平」)成分之藥錠20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述),並扣得丁○○隨身攜帶之門號供聯繫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及與販賣、運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手機2 支(均含SIM 卡),及甲○○所持用與販賣、運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均含SIM 卡),及甲○○所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之9252-HA號自小客車1 部。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第1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機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人係司法警察,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人係司法警察,具有公務員身份,其本於上開法定職務製作證明文書,製作後並交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 份,如有錯誤可請求更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查,本件搜索時間、地點以及扣押物品,均經承辦警員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均經被告丁○○等2 人簽名無訛(見警詢卷第24至26、28至32、34、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等2 人之辯護人爭執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之證據能力,核非可取。 ㈢、又,被告2 人簽署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核與同意搜索之事實相符(詳後敘述),且該同意書係被告2 人自己簽署表示同意搜索之意思,分別就被告2 人「自己」而言,係被告自己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警方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實施之搜索,均未持搜索票為之,亦不符合非要式搜索(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被告並未同意警員搜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同意搜索證明書並非被告於接受搜索之前所簽署,而係於搜索處分結束後回到警局才命被告簽立,故本案搜索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非合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1 條之1 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另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見警詢卷第24至35頁),警方執行本件搜索業經被告同意乙節,均已記載甚明。是本件非要式搜索,顯非附帶搜索、緊急搜索。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法無明文。衡諸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並無關閎旨。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謂:「所稱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6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雲林機動查緝隊),原在偵辦某一販毒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案中,其監聽對象有綽號「阿張」、「大仔(監聽譯文中之稱呼)」2 人,98年10月1 日,警方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監察對象「阿張」有來到土庫、虎尾地區活動(按:譯文編號1606、1611、1612,「阿張」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58 地號,見本院卷㈠第384 至385 頁),並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加油站及「7 -11便利超商」外面,發現「阿張」及綽號「阿其」者,當晚由「阿其」即本案之被告丁○○開著車牌8401-vk之車輛,事後證實「阿其」為丁○○,係因「阿張」有使用1 支電話交給「阿其」來聽,「阿其」在通訊監察內容中,有提及自己綽號叫「阿其」。後來再有1 通譯文,係「阿張」與「大仔」在聯絡,有提到農曆8 月16日(即98年10月4 日)要下來,警方根據監聽對象販毒習性,研判可能有毒品交易,即於98年10月2 日、3 日在土庫地區預做部署動作。98年10月4 日當天早上有1 通「阿其(0000-000000 號)」與「阿張(0000000000號)」之譯文(按:譯文編號1775號,見本院卷㈠第437 頁),警方研判係「阿其」聯絡不上「大仔」,而「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按:譯文編號1776號見本院卷㈠第437 頁)。嗣發現本案查扣之車輛(按:9252-HA號自小客車),一直在「大仔」住處外圍繞來繞去不作久停,警方又認出「阿其」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故警方鎖定該車。之後,約25至30分鐘該車停到巷子裡,帶隊警員呼叫所有埋伏車輛集結,攔下該車,警員乙○○開啟被告甲○○車門,即表示警察要做臨時性臨檢,出示證件後,被告2 人同意搜索等情,業經時任雲林機動查緝隊警員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背面至424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至388 頁、437 頁、證物袋附本院98年聲監續字第226 、227 號通訊監察書)。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人查證其身份;為查證人民身份,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綜觀證人乙○○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2 人駕駛上開車輛,在警方監視、監聽之販毒對象住處附近環繞(不作久停),而且車上被告丁○○有與欲販毒予「大仔」另一監聽販毒對象「阿張」有電話聯繫,警方又在盤查、搜索當天(98年10月4 日)之前(即98年10月1 日),已在監視過程見過被告丁○○駕車搭乘「阿張」。則警方本於上開情況下合理懷疑被告丁○○、甲○○共乘9252-HA號自小客車,有販賣、運輸毒品犯罪嫌疑,進而實施盤查,揆諸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合。 ㈤、本件警方在盤查、搜索過程,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內有2 份錄影檔案),另辯護人自附近民家監視器取得錄影光碟1 片。因警方攝錄時間未全程攝影(按:錄影畫面開始之際,已經開始實施搜索,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背面、372 頁背面勘驗筆錄),而民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距離較遠,人物五官不清楚(見本院卷㈠369 頁背面、370 頁背面),固然未能明顯看出警方有無在盤查、搜索之初,有無出示證件、告以盤查搜索事由,及是否同意搜索。惟自民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可知:98年10月4 日警車堵住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後,在: 09:51:20 第2 、3 輛(警)車各下來1 至2 位警員過來被告所駕駛車輛(第1 輛車)左前座及右前座。 09:51:25 車門打開,被告甲○○及丁○○從車子走出來。此後,被告甲○○、丁○○並無拒絕搜索之任何舉措(見本院卷㈠第370 至371 頁)。又,自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經本院勘驗可知:第二片蒐證光碟中,在從零時零分開始之後: 00:02 鏡頭開始,被告車輛的右後車門已經被打開,有幾位警員聚集在車輛的右後方。【被告甲○○雙手舉高置於腦後】。穿白色POLO杉(兩側有深藍色條紋)黑褲、斜背黑色包包男子則往黑色轎車右側乘客座搜索。 00:44 【被告告丁○○雙手往上舉並扶著右車門上框、低頭】。 另連同第一片蒐證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被告甲○○、丁○○並無拒絕搜索之任何舉措(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背面至373 頁)。 ㈥、再者,被告丁○○、甲○○2 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之訊問、起訴時移審之訊問筆錄,均未提及本案有何不同意搜索情形(見警詢卷第1 至4 頁、6 至10頁、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98年度聲羈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㈠第16至22頁)。另參酌被告2 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在警詢、偵訊、聲押、移審程序,均未抗辯搜索不合法(未經同意)。是以,證人乙○○證述本件搜索係經被告2 人同意乙事(本院卷㈠第424 頁),堪信屬實。至於,證人乙○○雖證稱:同意搜索證明書係在隊上文書作業時補簽等語,然查,本件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即被告2 人)之同意,同意搜索證明書雖在雲林機動查緝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補簽,但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被告2 人在搜索現場同意搜索之法律效果。辯護人辯稱:本件無同意搜索情形,因此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非足取。故本件搜索扣押所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茶葉罐),既無違法搜索取得之情形,又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部分: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所引後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附表一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是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甲○○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8年10月3 日深夜,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蘇澳找伊,洽談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大胖」當晚返回新店安坑。98年10月4 日上午,伊抵達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以9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海洛因,先放在隨身包包,並在用完早餐後,並將海洛因藏放在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部分毒品要自己施用,部分要用來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大仔」,並辯稱:甲○○對於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知情,伊只是邀請甲○○南下遊玩,伊南下係來拜拜訪友云云。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受丁○○之託,駕車搭載丁○○南下訪友,後行李箱何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98年10月4 日凌晨5 時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搭載被告丁○○後,驅車沿國道5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 時許,被告甲○○駕車下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由被告丁○○下車與「大胖」短暫見面,「大胖」並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茶葉罐交予被告丁○○。之後,被告2 人在當地吃完早餐,被告丁○○將該茶葉罐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再駕車沿3 號國道南下,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被告2 人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 號前,為循線埋伏該處之雲林機動查緝隊等警察單位查獲,並經被告2 人同意搜索後,查扣上開茶葉罐(內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並扣得被告丁○○隨身攜帶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而上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6.26公克(空包裝重4.59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各情,有蒐證光碟1 片、搜索、扣押筆錄2 份、查獲物品照片5 幀、現場照片8 幀(警詢卷第24至38頁、偵查卷證物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3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丁○○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復自承扣案海洛因係案發當天早上,「大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給伊,伊放入車內,買入價格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及其背面)。是被告2 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將扣案海洛因放置車後行李箱,被告2 人再駕車自台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搬運輸送至雲林縣土庫鎮為警查獲乙事,確屬實情。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毒品交易,幕後主謀係居住於宜蘭縣之「阿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大仔」: 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仔,代號B」,在98年10月1 日15時29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06號): A :我可能要慢一點!我現在才出發而已。 B :好!掰掰。 同日,20時29分,再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1號,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 A :哥!你是轉彎還是直開? B :直走阿。 A :直走嗎? B :黑阿! A :大仔你等我一下,我轉一下。 同日,20時30分,再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2,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 B :你說怎樣?你走錯路了嗎? A :我來了!我跟在你車後面你打方向燈你在橋下嗎? B :對對! (參見本院卷㈠第384頁至385頁) 由上可知,「阿張」、「大仔」在98年10月1 日,已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段附近某橋下見面。 嗣於98年10月2 日20時19分,「阿張」、「大仔」再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79,「阿張」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0、102號): A :你回去再打給我。 B :我回去再打給你嗎? A :還是怎樣? B :我跟你說現在後天好嗎? A :好阿。 B :後天!就是農曆16(按:即98年10月4 日)。 A :禮拜日唷。 B :黑阿!就農曆16。 98年10月4 日0 時57分,「阿張」、「大仔」再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771號) ‧‧‧‧‧‧ A :沒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找你再說。 B :好好。 (以上參見本院卷㈠第387、388頁) 由上可知,「阿張」、「大仔」相約在98年10月4 日,「阿張」將至雲林縣土庫鎮找「大仔」處理某事。 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丁○○即綽號「阿其,代號B」,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在98年10月4 日8 時48分,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775號): B :他沒接耶。 A :蛤? B :「你哥」他沒有接耶。 A :我打給他。 同日8 時49分,「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譯文編號1776號,見本院卷㈠第437 頁)。 參照上開譯文編號1679、1771號中「阿張」與「大仔」之通話內容,可見「阿張」至雲林縣土庫鎮找「大仔」處理之某事,係「阿張」委由被告丁○○實際到場處理。再參照被告丁○○風塵僕僕,遠自宜蘭縣蘇澳鎮出發,先至台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取得上開超過300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前已敘及,則「阿張」、「大仔」電話中所談及,在98年10月4 日之「某事」,當指「阿張」以不詳價金,賣出扣案海洛因予「大仔」,至於,被告丁○○則充當向「大胖」取貨及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交貨給「大仔」之角色,彰彰甚明。 2、被告丁○○向「大胖」取貨之過程: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大胖」者所持用乙情,為被告丁○○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95頁),該門號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前一日有7 次通聯記錄(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台所在位置、卷頁,詳如附表四、五所載),觀之「大胖」持用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第一次在98年10月3 日20時10分17秒,其「基地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11 號12樓」;當晚「大胖」第五次(22時47分4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道5 號北宜高速公路」;當晚「大胖」第六次(23時12分1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5 號8 樓之5 」;當晚「大胖」第七次(23時25分46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98巷9 號5 樓】。同時間(七次通聯紀錄),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0 、102 號】各節,有「大胖」及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58頁)。是以,案發前一日(98年10月3 日)被告丁○○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始終不變,而「大胖」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持續變動,至【宜蘭縣蘇澳鎮○○路98巷】始不再有變動及通聯,此處之基地台位置,適與被告丁○○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宜蘭縣蘇澳鎮○○路100 、102 號」極為接近。由上可見,在案發前一日,身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被告丁○○與身在台北縣新店市之與「大胖」聯繫,「大胖」並連夜自台北縣新店市○○○○○道5 號高速公路,至宜蘭縣蘇澳鎮與被告丁○○面談商議。 ⑵、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日(98年10月4 日)上午5 時49分2 秒,有接到「大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被告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台北市○○區○○段1 小段442 、451 地號),被告丁○○說:「5 分鐘後就到了。」嗣被告甲○○依被告丁○○指示,駕車下新店安坑交流道,並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大胖(被告甲○○形容該人『胖胖的』)」騎機車過來,被告丁○○則下車與「大胖」談話,「大胖」騎車離開之後,被告2 人在附近用早餐,被告丁○○先回車上,並換被告丁○○開車等情,為被告甲○○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㈠第409 頁背面至410 頁背面、417 頁及其背面),且為被告丁○○所承認,復與上開2 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吻合(見偵查卷第55、58頁)。另,被告丁○○自承扣案海洛因係案發當天早上,「大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前已敘及。可見,被告丁○○、甲○○實際取得扣案海洛因,係在新店安坑交流道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大胖」交付取得(取貨)至明。至於,被告丁○○雖辯稱:隨身包包未帶90萬元現金,之前價金已先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按海洛因量少價昂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復涉及國家嚴刑重責,不同交易對象間「黑吃黑」之情形,時有所聞,故大宗毒品實際交易,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減低交易風險,同屬毒品交易實況。又,為減低毒品交易被查獲之風險,交易雙方見面次數應減至最少。查,本件毒品交易金額高達90萬元,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超過300 公克,被告丁○○所稱:「價金已先交付」等詞,顯與毒品交易常態不合。甚至,被告丁○○與「大胖」在案發前一晚會面,已談及毒品交易乙事,此為被告丁○○所承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果如被告丁○○所言「價金已先交付」,「大胖」何不在案發前一晚(98年10月3 日)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被告丁○○?又,被告丁○○9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也始終交代不清。此外,參照上開「阿張」與「大仔」通聯譯文分析說明,扣案海洛因係「阿張」與「大仔」談妥,由「阿張」出售「大仔」,預計在雲林縣土庫鎮向「阿張」交付,可見:本案實際出資者應係「阿張」,並由被告丁○○自宜蘭縣攜帶「阿張」出資之90萬元,至新店安坑交流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賣出海洛因給「大仔」營利,向「大胖」買入取得扣案海洛因乙節,至為灼然。3、被告甲○○係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犯: ⑴、被告甲○○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4 日清晨5 時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搭載丁○○後,驅車沿國道5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中間除有下新店安坑交流道、西湖休息站作短暫停留休息後,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繼續駕車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同日上午10時10分,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 號前為警查獲,路程中除新店安坑交流道開始至雲林縣土庫鎮路段換由被告丁○○駕駛外,其他路段均由被告甲○○駕駛各情,為被告2 人所共認之事實,並有上開車輛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1 紙(含照片5 幀),及被告2 人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與「大胖」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與「阿張」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50頁背面、55頁、58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65 、437 頁)。 ⑵、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駕駛其配偶車輛,充當部分駕駛工作,搭載被告丁○○,清晨5 時即自宜蘭縣出發,經過2 、3 百公里抵達雲林縣土庫鎮,而雲林縣土庫鎮並非風景名勝地區,觀光業向不發達,若非有特殊不可告人之目的,豈有作此傷神(減少睡眠、長途駕駛)、耗損車輛(路途長遠)之駕駛行為?被告甲○○雖又辯稱:被告丁○○拜託伊駕車,要到外縣市找朋友,被告丁○○說要貼補伊油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係要來土庫拜拜,要找廖師兄,廖師兄本名係丙○○等語。然查,被告2 人於98年10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已如前述,而其等抵達之後,當天並未撥打任何電話給丙○○,此有卷附通聯紀錄可資比對,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21 頁背面)。何況,丙○○居住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深坑1 號,同經證人丙○○證述已明(見本院卷㈠第420 頁背面),案發當天上午被告2 人駕車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後,在「大仔」住處附近繞行,也經證人乙○○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3 至424 頁)。被告2 人所稱:至雲林縣土庫鎮拜拜,並拜訪丙○○等語,如果無訛,何以被告2 人不駕車直接至雲林縣二崙鄉找丙○○,又何以不電話聯繫丙○○。更何況,證人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1 日有4 次通聯紀錄,被告丁○○並曾交付其名片1 張給丙○○各節,有通聯紀錄及證人丙○○當庭提出之「丁○○名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㈠434 頁)。可見,被告丁○○與證人丙○○電話聯繫方式,並無任何困難,然而,案發當天被告丁○○與證人丙○○間無任何電話聯繫紀錄,由此益徵被告2 人所謂「丁○○到土庫拜拜訪友」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綽號「芭樂」,被告丁○○綽號「阿其」,此為被告2 人所自承。參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仔,代號B」,在98年9 月27日23時7 分之通聯譯文(譯文編號1467號): A :【大仔】你在哪裡? B :我在銀行路……你多久會上來? A :等一下再上去。 B :等一下上來都不知道幾點了! A :不會啦!大約一個小時就到了。 B :一個小時說不定我會出去!你要找我朋友嗎? A :對阿。 B :我朋友現在也不在。 A :沒關係阿!我跟你說阿。 B :喔好啦!快一點唷。 A :要不然我叫【芭樂】過找你,我人還在這裡。 B :哪一個【芭樂】? A :我這一個。 B :你的事情就你自己來講還叫【芭樂】幹麻? A :蛤? B :【芭樂】知道嗎? A :知道阿。 (參見本院卷㈠第382頁) 可見,綽號「芭樂」之人與「阿張」關係密切,並曾受「阿張」指示去找「大仔」,又案發當天係「阿張」與「大仔」談妥,賣出並交付扣案海洛因予「大仔」,前已論及,而且,車內載有海洛因之車輛,其駕駛人一為向「大胖」取貨之「阿其」丁○○,一為綽號「芭樂」之甲○○,適足以證明「阿張」上開通聯電話中所稱「知情」之「芭樂」,即綽號「芭樂」之本案被告甲○○。 ⑷、更何況,海洛因量少價昂,其市價遠逾黃金(本件海洛因買入價格每台兩約10萬元),黑吃黑之情形時有所聞,若非彼此間互相認識,並有信賴關係,豈有隨意交付他人持有。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336.26公克,純度61.37%,前已說明,其價值不斐,「阿張」竟由被告丁○○在新店安坑交流道取貨後,放置被告甲○○車後行李箱,由其2 人駕車行經數百里運抵雲林縣土庫鎮,卻不怕被告2 人私吞,足見,被告甲○○與「阿張」關係非淺,彼此間為販賣、運輸海洛因毒品之共犯,被告甲○○並擔任駕駛,對於買受、運送及交付海洛因各情,均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行李箱內之海洛因云云,核屬推諉之詞,同不足取。 4、被告丁○○雖另辯稱:海洛因部分自己用來施用,部分用來賣等語,但查,被告2 人前無施用毒品海洛因前科紀錄,被查獲當天經警採尿送驗,其等尿液驗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案紀錄表、雲林機動查緝隊尿液檢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00000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資稽考(見警詢卷第43、44頁、偵查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㈠第2 至6 頁),足見扣案海洛因非供被告2 人自己吸食之用。被告丁○○此部分辯詞,顯不可取。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阿張(賣方)」與「大仔(買方)」就買賣海洛因達成合意後,由「阿張」出資並指示被告2 人至新店安坑交流道下,向更上手「大胖」買入海洛因後,再由被告2 人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預計交付予「大仔」,在交付之前即被警查獲各節,前已分論甚明。益見被告2 人確有參與分擔本案販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等與「阿張」均為共同正犯無疑。 6、又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丁○○固自白買入海洛因之價格係90萬元,但矢口否認與「阿張」共犯及販賣交付予「大仔」之犯行,是以,單就被告丁○○供認買入價格部分,無從計算查知:若被告2 二人與「阿張」販賣海洛因予「大仔」得逞後,所獲利潤之數額。惟依查扣海洛因之數量超過300 公克,純度高達61.37%,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運輸、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2 人與「阿張」仍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意圖販賣予「大仔」,而先買入海洛因後,長途運送到達雲林縣土庫鎮,其等與「大仔」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2 人與「阿張」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益證被告2 人與「阿張」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7、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供聯繫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扣案可證,足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與「阿張」意圖營利(為賣予「大仔」)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等雖未及賣出交付予「大仔」,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自98年5 月22日施行,被告2 人行為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2 人與綽號「阿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詳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甲○○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大型販毒集團重大,況被告丁○○前僅於96年間有涉犯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於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徵,其等因一時意志不堅而觸犯本案重罪,暨被告2 人販入並運輸之毒品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實際毒害他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依被告丁○○、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但法定本行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丁○○、甲○○本案販賣並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雲林縣土庫鎮,其數量淨重達336.26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數量非微,若非警察人員及時查獲,即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丁○○在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有部分自白,在本件販賣、運輸毒品分工角色,係次於「阿張」之地位,被告甲○○始終否認販行,及其在本件販賣、運輸毒品分工角色,係依被告丁○○之指示,駕車至定點與「上手」「下手」見面,係更次於被告丁○○之地位,暨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所參與之部分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等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公訴人對被告丁○○、甲○○分別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無期徒刑,但本院審酌上情,認倘處以上開之刑,已足收懲處、矯正之效,本院因認公訴人求刑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沒收之說明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36.26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經鑑定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1 只包裝袋(本件係以大型夾鍊袋為包裝毒品之用),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茶葉罐1 個,乃用以販賣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物,且係為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丁○○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 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張浩宇所申請,惟申請後SIM 卡由被告丁○○所持用並繳納電話費,該SIM 卡自為被告丁○○所有;另,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丁○○所申請使用,該SIM 卡亦為被告丁○○所有),並以之用於與「大胖」、「阿張」聯繫販賣、運輸毒品事宜,並有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2 人為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9252-HA號自小客車1 部,固係被告2 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車屬被告丁○○之配偶吳臻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有上開車輛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另扣案被告丁○○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均含SIM 卡),及被告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均含SIM 卡),均無證據證明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故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行動電話手機4 支(均含SIM 卡),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甲○○與「阿張」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至雲林縣土庫鎮,預計販賣(賣出)交付予「大仔」,但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尚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沒收追繳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均明知含有Diazepam(安定,即「二氮平」)成分之藥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竟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Diazepam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4 日凌晨5 時許,由甲○○攜帶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錠20顆(毛重5.4 公克),並駕駛其車號9252-HA 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8巷13號搭載丁○○後,即驅車沿國道5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下國道3 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再換由丁○○駕車南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 號前,為獲得情資埋伏該處之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其他警察及憲兵人員共同查獲,在自小客車右前座後方椅袋內扣得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錠20顆(20顆共5.326 公克,檢驗1 顆,驗餘19顆計5.154 公克,以下簡稱「二氮平」藥錠),並扣得丁○○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4 支、甲○○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及甲○○駕駛之9252-HA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甲○○、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2 人涉有運輸共同第四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98年10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許,警方在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搜索查扣「二氮平」藥錠,而且被告2 人居住宜蘭縣,竟攜帶數量不少之第四級毒品二氮平,顯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查扣之二氮平藥錠係伊所有,惟堅決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睡眠品質不好,伊朋友在案發前3 、4 個月前給伊,當安眠藥使用,二氮平藥錠係伊放置車上,被告丁○○不知情,伊無運輸第四級毒品意思等語。被告丁○○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二氮平藥錠等語。 五、查,98年10月4 日上午10時10分,警方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 號前,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橘色圓形錠20顆。而上開圓形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經該局抽驗其中1 顆(20顆共5.326 公克,驗餘19顆,5. 154公克),檢出檢出Diazepam成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各情,有蒐證光碟1 片、搜索、扣押筆錄2 份、查獲物品照片1 幀、現場照片8 幀(警詢卷第24至36頁、偵查卷證物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1080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是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二氮平,在雲林縣土庫鎮為警查獲乙事,固屬實情。惟查: ㈠、按「Diazepam」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使用過量之患者,大都呈現肌肉過渡鬆弛及深度睡眠狀態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451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2頁)。而且,被告甲○○曾於95年9 月5 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主訴長期失眠,經醫師評估後開立seminax (成份201pidem)睡前1 粒,共14日份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9338號函檢附甲○○之門診病歷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是以,被告甲○○所稱:伊睡眠品質不好,案發前3 、4 個月有朋友將上開藥錠給伊,當安眠藥使用等語,核與上開「長期失眠」病史,及「二氮平」本身藥性相符。故被告甲○○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2 人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藏放在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前已論及,可見其等已預見被警方搜查之風險,而刻意藏放在車內不明顯之處。然扣案二氮平藥錠係警方在副駕駛座後方袋子內查獲,此情業經帶隊警員乙○○到庭結證陳述(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甚詳(見偵查卷第2 頁)。依此,上開二氮平藥錠放置之處,顯然在任何人均容易找尋之位置,與被告2 人將海洛因刻意藏放隱蔽之處,顯然不同,如果被告2 人真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二氮平之犯意,參照其等對於海洛因部分刻意藏放,則對於二氮平部分理應相同處理。但其等僅將二氮平藥錠放置副駕駛座後方袋子,則其等是否有運輸二氮平之意思,益非無疑。 ㈢、被告甲○○所持有之圓形錠,確係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無誤。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施用,或運輸,且單純持有者,未必係供運輸之用,而被告甲○○復有上開持有二氮平之相當理由(預備供自己施用),而20顆二氮平合計重5.326 公克,難認其數量龐大,專為運輸而非供自己使用之意思。檢察官認被告2 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但僅憑查扣二氮平之數量,尚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施用第四級毒品,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且本件被告甲○○持有第四級毒品20顆共5.326 公克,未逾20公克,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朋友給伊扣案藥錠,當安眠藥使用;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二氮平藥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 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二氮平是否沒收、沒入,因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聯譯文(針對阿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日期與時間│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 ⒈ │2009/09/15│A 跟B 在閒聊A 車子的問題。 │宜蘭縣羅東│98年聲監續字│ │ │05:14 │其中B 有提到他昨天有看到【阿│鎮○○路 │第226 號(本│ │ ├─────┤其】開白色的車子。 │117 號9 樓│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 │頂樓平台部│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分 │㈠第381 頁 │ │ │ ↓ │ │ │譯文編號1438│ │ │男 │ │ │號 │ │ │0000000000│ │ │ │ ├──┼─────┼──────────────┼─────┼──────┤ │ ⒉ │2009/09/27│A :你在幹麻?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2:54 │B :你是在忙什麼? │鎮○○路 │第226 號(本│ │ ├─────┤A :…(模糊) │299 、301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不是說很不順。 │號5 樓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對阿。 │ │㈠第381 頁背│ │ │ ↓ │B :說用到(執行監聽單位認:│ │面 │ │ │大仔 │ 安非他命被搶走)被拿走唷│ │譯文編號1466│ │ │0000000000│ !那個錢(執行監聽單位認│ │號 │ │ │ │ :安非他命的錢)用到被拿│ │ │ │ │ │ 走怎麼沒注意? │ │ │ │ │ │A :種種的因素也不會說。 │ │ │ │ │ │B :黑阿。 │ │ │ │ │ │A :你在下港唷。 │ │ │ │ │ │B :黑阿。 │ │ │ │ │ │A :另外一個也回來了嗎? │ │ │ │ │ │B :唷? │ │ │ │ │ │A :沒有阿!你弟回來了嗎?B │ │ │ │ │ │:還沒阿! │ │ │ │ │ │A :唷!我想說要去找他講話。│ │ │ │ │ │B :我知道阿!現在問題是他!│ │ │ │ │ │ 你說他人回來了(執行監聽│ │ │ │ │ │ 單位認:從大陸有無帶毒品│ │ │ │ │ │ 入境)但是問題就是可能說│ │ │ │ │ │ 。 │ │ │ │ │ │A :我要找他阿。 │ │ │ │ │ │B :他朋友可能要晚一點吧。 │ │ │ │ │ │A :沒有啦!我要找他沒有要找│ │ │ │ │ │ 他朋友。 │ │ │ │ │ │B :這樣唷!可以阿。 │ │ │ │ │ │A :我找一天下去阿。 │ │ │ │ │ │B :好阿!你就看什麼時候阿。│ │ │ │ │ │A :好阿。 │ │ │ │ │ │ │ │ │ ├──┼─────┼──────────────┼─────┼──────┤ │ ⒊ │2009/09/27│A :【大仔】你在哪裡?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3:07 │B :我在銀行路。 │鎮○○路 │第226 號(本│ │ ├─────┤A :維力街(音譯)唷。 │100 、102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你多久會上來? │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等一下再上去。 │ │㈠第382 頁 │ │ │ ↓ │B :等一下上來都不知道幾點了│ │譯文編號1467│ │ │大仔 │ ! │ │號 │ │ │0000000000│A :不會啦!大約一個小時就到│ │ │ │ │ │ 了。 │ │ │ │ │ │B :一個小時說不定我會出去!│ │ │ │ │ │ 你要找我朋友嗎? │ │ │ │ │ │A :對阿。 │ │ │ │ │ │B :我朋友現在也不在。 │ │ │ │ │ │A :沒關係阿!我跟你說阿。 │ │ │ │ │ │B :喔好啦!快一點唷。 │ │ │ │ │ │A :要不然我叫【芭樂】 過│ │ │ │ │ │ 找你,我人還在這裡。 │ │ │ │ │ │B :哪一個【芭樂】? │ │ │ │ │ │A :我這一個。 │ │ │ │ │ │B :你的事情就你自己來講還叫│ │ │ │ │ │ 【芭樂】幹麻? │ │ │ │ │ │A :蛤? │ │ │ │ │ │B :【芭樂】知道嗎? │ │ │ │ │ │A :知道阿。 │ │ │ │ │ │B :這樣我沒空的話叫他先來台│ │ │ │ │ │ 北先坐一下。 │ │ │ │ │ │A :好阿。 │ │ │ ├──┼─────┼──────────────┼─────┼──────┤ │ ⒋ │2009/10/01│A :喂!哥唷。 │屏東縣恆春│98年聲監續字│ │ │15:29 │B :是阿。 │鎮保力村保│第226 號(本│ │ ├─────┤A :我可能要慢一點!我現在才│力路6-23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 出發而已。 │4 樓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好!掰掰。 │ │㈠第384 頁 │ │ │ ↓ │ │ │譯文編號1606│ │ │大仔 │ │ │號 │ │ │0000000000│ │ │ │ ├──┼─────┼──────────────┼─────┼──────┤ │ ⒌ │2009/10/01│A :哥!你是轉彎還是直開? │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20:29 │B :直走阿。 │鎮○○○段│第226 號(本│ │ ├─────┤A :直走嗎? │0000-0000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黑阿! │地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大仔】你等我一下我轉一│ │㈠第384 頁背│ │ │ ↓ │ 下。 │ │面 │ │ │大仔 │ │ │譯文編號1611│ │ │0000000000│ │ │號 │ ├──┼─────┼──────────────┼─────┼──────┤ │ ⒍ │2009/10/01│B :你說怎樣?你走錯路了嗎?│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20:30 │A :我來了!我跟在你車後面你│鎮○○○段│第226 號(本│ │ ├─────┤ 打方向燈你在橋下嗎? │0000-0000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對對! │地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㈠第385 頁 │ │ │ ↓ │ │ │譯文編號1612│ │ │大仔 │ │ │號 │ │ │0000000000│ │ │ │ ├──┼─────┼──────────────┼─────┼──────┤ │ ⒎ │2009/10/02│A :哥!你在哪裡?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0:19 │B :我在海口。 │鎮○○路 │第226 號(本│ │ ├─────┤A :你回去再打給我。 │100 、102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我回去再打給你嗎? │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還是怎樣? │ │㈠第387 頁 │ │ │ ↓ │B :我跟你說現在後天好嗎? │ │譯文編號1679│ │ │大仔 │A :好阿。 │ │號 │ │ │0000000000│B :後天!就是農曆16。 │ │ │ │ │ │A :禮拜日唷。 │ │ │ │ │ │B :黑阿!就農曆16。 │ │ │ │ │ │A :明天中秋阿。 │ │ │ │ │ │B :對阿!明天中秋阿。 │ │ │ │ │ │A :因為我也是要跟你說明天中│ │ │ │ │ │ 秋!烤肉哩,還是說下去找│ │ │ │ │ │ 你比較… │ │ │ │ │ │B :蛤? │ │ │ │ │ │A :後天就對了? │ │ │ │ │ │B :嘿嘿!後天。 │ │ │ │ │ │A :好阿!沒關係阿!爾後要下│ │ │ │ │ │ 去我們電話連絡。 │ │ │ │ │ │B :好好。 │ │ │ ├──┼─────┼──────────────┼─────┼──────┤ │ ⒏ │2009/10/03│A :中秋節快樂。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2:08 │B :你快樂我也快樂。 │鎮○○路 │第226 號(本│ │ ├─────┤A :你有在烤肉嗎? │100 、102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沒有耶!我現在人下去嘉義│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 │㈠第387 頁背│ │ │ ↓ │A :你下去嘉義唷! │ │面 │ │ │大仔 │B :嘿嘿。 │ │譯文編號1765│ │ │0000000000│A :你明天會回來嗎? │ │號 │ │ │ │B :會阿。 │ │ │ │ │ │A :那我是明天過去找你還是後│ │ │ │ │ │ 天?後天好了。 │ │ │ │ │ │B :明天!明天。 │ │ │ │ │ │A :好啦!我明天過去找你。 │ │ │ │ │ │B :吼! │ │ │ │ │ │A :吼! │ │ │ │ │ │B :明天唷。 │ │ │ │ │ │A :我差不多明天我看…沒關係│ │ │ │ │ │ 我要下去的時候打給你。 │ │ │ │ │ │B :好。 │ │ │ ├──┼─────┼──────────────┼─────┼──────┤ │ ⒐ │2009/10/04│A :你剛剛打給我唷?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00:57 │B :黑阿!我剛剛打給你你怎麼│鄉利澤利澤│第226 號(本│ │ ├─────┤ 沒有接。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我剛剛在坐電梯。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你說怎樣? │突及部分平│㈠第388 頁 │ │ │ ↓ │A :你要回來唷? │台 │譯文編號1771│ │ │大仔 │B :你說怎樣? │ │號 │ │ │0000000000│A :你回去再打給我!還是我等│ │ │ │ │ │ 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要去│ │ │ │ │ │ 廁所。 │ │ │ │ │ │B :喔!這樣唷! │ │ │ │ │ │A :嘿。 │ │ │ │ │ │B :我現在就是出來要打給你阿│ │ │ │ │ │ 。 │ │ │ │ │ │A :你不是要回去了嗎? │ │ │ │ │ │B :還沒耶!怎麼樣了? │ │ │ │ │ │A :沒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 │ │ │ │ │ 找你再說(執行監聽單位研│ │ │ │ │ │ 判:交易毒品時間)。 │ │ │ │ │ │B :好好。 │ │ │ ├──┼─────┼──────────────┼─────┼──────┤ │ ⒑ │2009/10/04│B :喂。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15:54 │A :喂!你昨天打給我? │鄉利澤利澤│第226 號(本│ │ ├─────┤B :喂。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喂!你昨天打給我?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黑阿!你不是說要打給我?│突及部分平│㈠第388 頁背│ │ │ ↓ │A :沒有阿!跟他講好了!【我│台 │面 │ │ │男 │ 先找人一下】。 │ │譯文編號1825│ │ │0000000000│B :好。 │ │號 │ │ │ │A :看你娘! │ │ │ ├──┼─────┼──────────────┼─────┼──────┤ │ ⒒ │2009/10/04│B :你聯絡的怎樣?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16:58 │A :蛤? │鄉利澤利澤│第226 號(本│ │ ├─────┤B :你有聯絡到嗎?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還沒阿!叫不起來。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嘿。 │突及部分平│㈠第389 頁 │ │ │ ↓ │A :等一下我下去一趟看看好了│台 │譯文編號1839│ │ │男 │ 。 │ │號 │ │ │0000000000│B :你那邊沒有朋友嗎? │ │ │ │ │ │A :有阿!他在裡面他們在外面│ │ │ │ │ │ 叫不起來,現在主要不是他│ │ │ │ │ │ ,是我們【大摳】耶。 │ │ │ │ │ │B :對阿!怎麼會這樣! │ │ │ │ │ │A :我哪知道。 │ │ │ │ │ │B :哭腰!我要怎麼對人家交代│ │ │ │ │ │ 。 │ │ │ │ │ │A :你先等我晚一點。 │ │ │ ├──┼─────┼──────────────┼─────┼──────┤ │ ⒓ │2009/10/04│A :我跟你說。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17:27 │B :嘿。 │鄉利澤利澤│第226 號(本│ │ ├─────┤A :你跟那個講一下。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蛤?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我晚一點回來的時候我再過│突及部分平│㈠第389 頁背│ │ │ ↓ │ 去找他!打給他!我先去找│台 │面 │ │ │男 │ 人。 │ │譯文編號1847│ │ │0000000000│B :你要去找人? │ │號 │ │ │ │A :不知道發生什麼問題!喂。│ │ │ │ │ │B :嘿。 │ │ │ │ │ │A :對阿!因為我沒有下去我也│ │ │ │ │ │ 不知道阿!我現在下去看看│ │ │ │ │ │ 好了。 │ │ │ │ │ │B :你朋友不是聯絡不到嗎? │ │ │ │ │ │A :也不知道要從哪邊找阿!現│ │ │ │ │ │ 在就是電話都沒有開機。 │ │ │ │ │ │B :你朋友呢? │ │ │ │ │ │A :我朋友在家裡。 │ │ │ │ │ │B :怎麼會這樣。 │ │ │ │ │ │A :對阿!我先下去看看。 │ │ │ │ │ │B :你要快一點!要不然我無法│ │ │ │ │ │ 對那個誰交代。 │ │ │ │ │ │A :要不然你跟他說一下,你跟│ │ │ │ │ │ 他說我這邊可能有一點問題│ │ │ │ │ │ ,說我先下去找人.晚一點│ │ │ │ │ │ 看怎樣再打給你,或是過去│ │ │ │ │ │ 找你! │ │ │ │ │ │B :好啦。 │ │ │ │ │ │A :這樣也不是辦法。 │ │ │ │ │ │B :你朋友在家裡? │ │ │ │ │ │A :是怕路上出車禍。 │ │ │ │ │ │B :對阿。 │ │ │ │ │ │A :因為早上有打給我! │ │ │ │ │ │B :嘿。 │ │ │ └──┴─────┴──────────────┴─────┴──────┘ 【附表二】通聯譯文(針對大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日期與時間│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 ⒈ │2009/10/04│B :你剛剛打給我唷? │雲林縣麥寮│98年聲監續字│ │ │00:57 │A :嘿阿!我剛剛打給你你怎麼│鄉麥津村17│第227 號(本│ │ ├─────┤ 沒有接? │鄰中山路 │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B :我剛剛在坐電梯。 │426 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你說怎樣? │ │㈠第435 頁 │ │ │ ↑ │B :你要回來唷? │ │譯文編號1136│ │ │阿張 │A :你說怎樣? │ │號 │ │ │0000000000│B :你回去再打給我!還是我等│ │ │ │ │ │ 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要去│ │ │ │ │ │ 廁所。 │ │ │ │ │ │A :喔!這樣唷。 │ │ │ │ │ │B :嘿。 │ │ │ │ │ │A :我現在就是出來要打給你阿│ │ │ │ │ │ 。 │ │ │ │ │ │B :你不是要回去了嗎? │ │ │ │ │ │A :還沒耶!怎麼樣了? │ │ │ │ │ │B :沒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 │ │ │ │ │ 找你再說。 │ │ │ │ │ │A :好好。 │ │ │ ├──┼─────┼──────────────┼─────┼──────┤ │ ⒉ │2009/10/06│B 在跟A 說【丁○○】的箖是雙│雲林縣土庫│98年聲監續字│ │ │14:47 │木林,然後林的上面再加一個草│鎮忠正里中│第227 號(本│ │ ├─────┤字頭。 │山路248 號│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㈠第436 頁 │ │ │ ↑ │ │ │譯文編號1207│ │ │阿張 │ │ │號 │ │ │0000000000│ │ │ │ ├──┼─────┼──────────────┼─────┼──────┤ │ ⒊ │2009/10/06│B :你要出去了嗎? │雲林縣土庫│98年聲監續字│ │ │14:49 │A :要了阿。 │鎮忠正里中│第227 號(本│ │ ├─────┤B :我是怕你來不及。 │山路248 號│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A :要了阿。 │樓頂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喔。 │ │㈠第436 頁 │ │ │ ↑ │ │ │譯文編號1208│ │ │阿張 │ │ │號 │ │ │0000000000│ │ │ │ ├──┼─────┼──────────────┼─────┼──────┤ │ ⒋ │2009/10/06│B 跟A 說昨天只有幫他買內衣跟│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15:15 │內褲而已,所以買一些餅乾、飲│鎮○○段 │第227 號(本│ │ ├─────┤料、糖果之類的。 │606 地號 │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㈠第436 頁 │ │ │ ↓ │ │ │譯文編號1209│ │ │阿張 │ │ │號 │ │ │0000000000│ │ │ │ ├──┼─────┼──────────────┼─────┼──────┤ │ ⒌ │2009/10/06│B :大仔唷。 │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15:34 │A :嘿。 │鎮○○段 │第227 號(本│ │ ├─────┤B :你寄好了嗎? │606 地號 │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A :我寄好回來了。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我現在在張登喜律師這邊。│ │㈠第436 頁 │ │ │ ↑ │A :蛤? │ │譯文編號1210│ │ │阿張 │B :這裡有一個張登喜律師這邊│ │號 │ │ │0000000000│ 。 │ │ │ │ │ │A :怎樣? │ │ │ │ │ │B :現在!我們到了。 │ │ │ │ │ │A :黑阿!怎樣? │ │ │ │ │ │B :我們處理完了之後我們過去│ │ │ │ │ │ 找你。 │ │ │ │ │ │A :好阿。 │ │ │ └──┴─────┴──────────────┴─────┴──────┘ 【附表三】通聯譯文(針對阿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日期與時間│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 ⒈ │2009/10/04│B :喂。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08:48 │A :喂。 │鄉利澤利澤│第226 號(本│ │ ├─────┤B :他沒接耶。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蛤?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你哥他沒有接耶。 │突及部分平│㈠第437 頁 │ │ │ ↑ │A :我打給他。 │台 │譯文編號1775│ │ │丁○○ │B :好啦!你那個… │ │號 │ │ │0000000000│ │ │ │ ├──┼─────┼──────────────┼─────┼──────┤ │ ⒉ │2009/10/04│未接通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08:49 │ │鄉利澤利澤│第226 號(本│ │ ├─────┤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突及部分平│㈠第437 頁 │ │ │ ↓ │ │台 │譯文編號1776│ │ │大仔 │ │ │號 │ │ │0000000000│ │ │ │ └──┴─────┴──────────────┴─────┴──────┘ 【附表四】通聯紀錄: (大胖與被告丁○○通聯時間與基地台位置): ┌──┬─────┬─────┬────┬──┬──────┬─────┐ │通話│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通話│基地台位址 │備註 │ │類別│ │ │及時間 │秒數│(大胖手機)│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32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20:10:17│ │中央路111 號│背面 │ │ │ │ │ │ │12樓 │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48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22:16:00│ │中央路111 號│背面 │ │ │ │ │ │ │12樓 │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26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22:18:17│ │中央路111 號│背面 │ │ │ │ │ │ │12樓 │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13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22:24:00│ │中央路111 號│背面 │ │ │ │ │ │ │12樓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14秒│台北市文山區│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22:47:41│ │國號五號北宜│背面 │ │ │ │ │ │ │高速公路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6 秒│宜蘭縣羅東鎮│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23:12:11│ │中山路一段 │背面 │ │ │ │ │ │ │155 號8F之5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7 秒│宜蘭縣蘇澳鎮│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23:25:46│ │信義路98巷9 │背面 │ │ │ │ │ │ │號5 樓頂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16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丁○○)│05:49:02│ │中央路111 號│背面 │ │ │ │ │ │ │12樓 │ │ └──┴─────┴─────┴────┴──┴──────┴─────┘ 【附表五】通聯紀錄: (被告丁○○與大胖通聯時間與基地台位置): ┌─────┬─────┬────┬─────┬─────┬───────┐ │發話方 │受話方 │日期及起│起始基地台│結束基地台│備註 │ │ │ │迄時間 │位址(劉亞│位址(劉亞│ │ │ │ │ │箖手機) │箖手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丁○○)│(大胖) │20:10:16│鎮○○路 │鎮○○路 │ │ │ │ │20:10:46│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丁○○)│(大胖) │22:15:59│鎮○○路 │鎮○○路 │ │ │ │ │22:16:49│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丁○○)│(大胖) │22:18:16│鎮○○路 │鎮○○路 │ │ │ │ │22:18:42│100 、102 │299 、301 │ │ │ │ │ │號 │號5 樓屋頂│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丁○○)│(大胖) │22:23:59│鎮○○路 │鎮○○路 │ │ │ │ │22:24:11│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大胖) │(丁○○)│22:47:39│鎮○○路 │鎮○○路 │ │ │ │ │22:47:55│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大胖) │(丁○○)│23:12:12│鎮○○路 │鎮○○路 │ │ │ │ │23:12:19│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大胖) │(丁○○)│23:25:47│鎮○○路 │鎮○○路 │ │ │ │ │23:25:55│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偵卷第55頁 │ │(大胖) │(丁○○)│05:49:02│區○○段1 │區○○段1 │ │ │ │ │05:49:18│小段442 、│小段442 、│ │ │ │ │ │451- │451- │ │ └─────┴─────┴────┴─────┴─────┴───────┘ 【附表六】通聯紀錄: (被告丁○○與甲○○通聯時間與基地台位置): ┌─────┬─────┬────┬─────┬─────┬───────┐ │發話方 │受話方 │日期及起│起始基地台│結束基地台│備註 │ │ │ │迄時間 │位址 │位址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東│偵卷第49頁 │ │(甲○○)│(丁○○)│15:51:24│鎮○○街13│鎮○○街13│ │ │ │ │15:51:51│號5 樓室內│號5 樓室內│ │ │ │ │ │空間及樓頂│空間及樓頂│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五結│宜蘭縣五結│偵卷第49頁 │ │(甲○○)│(丁○○)│16:31:41│鄉○○○路│鄉○○○路│ │ │ │ │16:32:43│27號4 樓電│13-24 號屋│ │ │ │ │ │梯機房及樓│頂 │ │ │ │ │ │頂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東│偵卷第49頁 │ │(甲○○)│(丁○○)│17:37:30│鎮仁愛里1 │鎮樹林里純│ │ │ │ │17:38:33│鄰復興路三│精路435 、│ │ │ │ │ │段120 號3 │437 號7 樓│ │ │ │ │ │樓 │屋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東│偵卷第49頁 │ │(甲○○)│(丁○○)│17:39:39│鎮樹林里純│鎮樹林里純│ │ │ │ │17:39:51│精路435 、│精路435 、│ │ │ │ │ │437 號7 樓│437 號7 樓│ │ │ │ │ │屋頂 │屋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49頁背面│ │(甲○○)│(丁○○)│23:32:28│鎮○○路 │鎮○○路 │ │ │ │ │23:32:49│100 、102 │299 、301 │ │ │ │ │ │號 │號5 樓屋頂│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49頁背面│ │(甲○○)│(丁○○)│23:51:05│鎮○○路 │鎮○○路 │ │ │ │ │23:51:13│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宜蘭縣冬山│宜蘭縣蘇澳│偵卷第49頁背面│ │(甲○○)│(丁○○)│00:01:03│鄉○○路41│鎮○○路 │ │ │ │ │00:01:26│號2 樓頂閣│100 、102 │ │ │ │ │ │樓 │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臺北縣石碇│臺北縣石碇│偵卷第49頁背面│ │(丁○○)│(甲○○)│00:56:02│鄉國道五號│鄉國道五號│ │ │ │ │00:56:08│石碇隧道南│石碇隧道南│ │ │ │ │ │口機房 │口機房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臺北市文山│臺北縣新店│偵卷第49頁背面│ │(丁○○)│(甲○○)│01:07:30│區○○段1 │市○○路 │ │ │ │ │01:07:52│、2 小段 │235 巷6 弄│ │ │ │ │ │35-37 、39│1-8 號 │ │ │ │ │ │-1、267-1 │ │ │ │ │ │ │、268 、 │ │ │ │ │ │ │269-1 地號│ │ │ │ │ │ │- 景美隧道│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0頁背面│ │(甲○○)│(丁○○)│04:35:20│鎮○○路 │鎮○○路 │ │ │ │ │04:35:33│100 、102 │100 、102 │ │ │ │ │ │號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