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0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年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迪斯耐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購得SP100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把玩,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改造空氣槍,因見該槍枝之彈簧損壞、無力,竟未經許可,基於改造空氣槍之犯意,先於98年04月22日11時02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928 號大力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卜公司)上班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路572 巷28號其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所有「moon00012」帳號,以350元(其中50元為運費)之價格,向店家「向日葵小舖」,購得加強槍枝威力之零件西德琴鋼線,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其住處,將上開西德琴鋼線換裝於其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上,以增加槍枝之動能,使該原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變成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在電腦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乙○○上開帳號曾有上網於拍賣網站購買該西德琴鋼線之紀錄,經前往該大力卜公司訪查後,乙○○於警方發覺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購買該西德琴鋼線換裝於所購買之空氣槍,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向員警自首並報繳該空氣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及本院當庭提示調查之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0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迪斯耐模型玩具店,購得該SP100型空氣槍1支,嗣於98年04月22日11時02分許,在上址大力卜公司上班處上網,使用其所有「moon00012」帳號,以350元(其中50元為運費)之價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得西德琴鋼線,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其住處,將該西德琴鋼線換裝於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上等事實,惟辯稱:因為買的空氣槍裝BB彈會掉下來,所以才上網搜尋購買該西德琴鋼線,目的只是單純要修理該空氣槍,並沒有要改造槍枝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自網路上購得西德琴鋼線後,裝置在上開空氣長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甲○○(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我們上網發現被告的帳戶有購買SP100 西德琴鋼線組,就開始調他一些上網的IP、位址等資料,後來就去他神岡那邊的公司,問他是不是有在玩空氣槍,他說有,我們再問他,是不是有上網去買西德琴鋼線組強力彈簧,他也說有,我們再問他,你買這些彈簧現在在哪裡,他說已經擺在那個槍上面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明確,復有空氣長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該槍枝於警方查獲之初,以6mm 小鋼珠實際射擊內政部警政署所發給之監測板(鋁板厚達0.55mm)結果,足以完全貫穿該監測板,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檢視測試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參。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雖鎖合氣瓶時會有些許漏氣產生,惟不影響槍枝發射功能,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我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亦有該局98年07月08日刑鑑字第09800877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換裝該西德琴鋼線零件後之扣案空氣槍已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⒉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扣案之空氣長槍當初購買時試射後有點卡彈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扣案的空氣槍買回來後,常常有無法擊發的情形發生,射擊功能不是很好,才會上網去查看,人家說可能是彈簧那邊有問題,所以買西德琴鋼線回來是為了要修理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正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種SP100 型空氣長槍出廠的時候,它殺傷力幾乎都已經快到臨界點(意即將達到法律限制之發射動能),所以不容許改裝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原始所購得之空氣長槍當不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而被告既自承購買上開西德琴鋼線是為了修理功能損壞之空氣槍,以增強其射擊功能,其目的即在使原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變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經被告換裝購得之上開西德琴鋼線於該空氣槍後,該空氣槍確實呈現具有殺傷力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之換裝槍枝零件行為,已使原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變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行為當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訛。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換裝西德琴鋼線行為只是使該槍枝回復原狀而已云云,然被告原始所購得之該空氣長槍,及於換裝西德琴鋼線前之該空氣長槍,當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換裝購得之西德琴鋼線後,該空氣長槍業已變成具有殺傷力,要難認被告該行為只是回復該空氣槍之原狀而已。是被告辯稱只是單純要修護,並沒有要改造之意思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將扣案SP100 型瓦斯槍已損壞之彈簧取下,換上所購買之西德琴鋼線,其行為僅使該槍回復原狀而已,並不符製造或改造之要件云云,顯然係對刑事法律上之「製造」、「改造」定義有所誤解,其等辯稱均不可採。 ⒊此外,復有moon00012 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資料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向日葵小舖)1份、IP/ASN查詢資料3紙、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等(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改造空氣槍使具殺傷力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 ㈡被告是否符合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是從雅虎奇摩網站上發現的,發現有人登入網站購買SP100 型西德琴鋼線組,我們才會進去看買家是誰,從裡面的帳號moon00012 查出是被告申請的,再查他上網IP位址,我們認定應該就是被告沒錯,因他有買西德琴鋼線,我們是懷疑他有這個槍,才會去買這些東西,但這只是單純的推論,我們就直接去公司那邊找他,問他是不是有在玩空氣槍,他說有,我們再問他,你是不是有上網去買西德琴鋼線強力彈簧,他也說有,我們再問他,你買這些彈簧的東西,現在在那裡,他說已經擺在那個槍上面,我們再問他,你槍枝在哪裡,他說在雲林家裡,才主動帶我們到他斗六住處取槍,知道他有槍及將所購買的西德琴鋼線換裝到空氣槍上,都是他主動告知的,如果他不告訴我們他有槍,又沒有搜索票,我們根本找不到這把槍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足見承辦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僅知被告有透過拍賣網站購買西德琴鋼線之零件,然並不確知被告是否真的持有槍枝,亦不知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是員警於查獲被告前,至多僅係「推測」、「懷疑」被告恐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而無法確定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改造空氣槍之事實,既不為員警所確知,且被告於員警查詢時,即主動交出已改造完成之槍枝,而員警在檢視測試被告所交出之槍枝後,方知被告有改造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自首改造空氣槍,且主動報繳該槍枝予警方等情,已敘述如上,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依該特別規定減輕其刑。而該條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倘其行為別有法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0年度臺上字第6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改造空氣槍固為自己把玩之目的,然被告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而該拍賣網站上店家「向日葵小舖」之網頁已載明提醒「彈簧長短不同有可能影響玩具槍之合法動能,請自行裁減至合法範圍,安全使用,請勿觸犯法令,違者將以違反槍砲刀械條例送辦」等語,有該網頁在卷可參(見本案審理卷第43頁),被告應知悉不當之改造將會觸犯法令,猶仍為之,又改造後之空氣槍殺傷力大增,尤其近來常聽聞有人持空氣槍以小鋼珠射擊過路行人或司法機關之新聞,足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存在之危險不低,且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於減輕其刑後,亦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為供自己把玩,從玩具店購得空氣槍,嗣因其射擊功能不佳,才從網路上購得強力彈簧零件換裝於該空氣槍,使該空氣槍變成具有殺傷力,改造之手法及其情節尚輕微,而該扣案之改造空氣槍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念被告教育程度不低,並未持之另犯他罪,及所持有槍枝僅1 枝,因對法律上有關改造、製造之認知不清楚,始未坦承犯行,但於犯後已自首並報繳該槍枝,其犯後接受審判之態度亦稱良好,尚知悔悟,及其目前有固定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免刑判決部分,因被告並非於警方公告報繳槍械期間,主動向警方報繳槍械,而係警方出於懷疑並登門查訪後,始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且被告上開行為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被告此部分免刑判決之請求,本院認為尚不適宜,附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典,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並有正常固定之工作,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