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李永裕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385 號「一信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與丁○○為姊弟關係。民國93年8 月間,丙○○邀集乙○○出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戊○○出資400 萬元,丙○○以丁○○名義出資400 萬元,合計集資1,000 萬元,成立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328 號之1 ,取名金(乙○○所有之金海龍公司)、寶(戊○○所有之萬寶公司)、源(丙○○所有之芳源行)之「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從事銷售分別購自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砂糖及向國外進口砂糖之大宗糖業買賣業務,而以乙○○為金寶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戊○○與丁○○擔任董事,戊○○負責向國外訂購糖時以萬寶公司名義代表簽訂合約。由於丙○○、丁○○家族所有之芳源行等公司經營糖業買賣成績頗佳,復熟悉銷售之通路,乙○○、戊○○乃委由丙○○、丁○○實際負責金寶源公司之經營,丙○○、丁○○除負責銷售業務外,關於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亦由彼等全權負責,並負責相關會計帳簿之設置、登載。股東戊○○、乙○○基於信任之初衷,及讓丙○○、丁○○在經營上得以方便使用故,乃約定由丙○○、丁○○負責保管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鑑章、存摺等物品,彼等即從事銷售業務及辦理依法應設置之會計帳冊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丁○○受此委任,不知盡善良管理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保管金寶源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及負責人乙○○印鑑章,而業務上持有金寶源公司資金以及執行銷售業務而持有待銷售砂糖之便,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推由丙○○對股東乙○○、戊○○宣稱為因應政府大宗糖品開放進口之政策,金寶源公司需求大量資金,以資購買約27,000噸之進口砂糖,丙○○遂提出增資計畫,要求戊○○、乙○○依渠等持股之比例(丙○○、戊○○、乙○○持股比例依次為40% 、40% 、20 %),將金寶源公司資本額陸續增資至1 億元。由於成立金寶源公司之前,丙○○、乙○○、戊○○等人,已另有合夥投資操作期貨(係使用丙○○申請之帳戶操作),故該資增計畫中,乙○○、戊○○、丙○○商議,將投資期貨之資金,轉投入金寶源公司銀行帳戶內運用,迄94年1 月間期貨投資有獲利,同年1 月底分配獲利,並追認分配後帳戶餘額中的1,000 萬元以40% 、40 %、20% (丙○○、戊○○各400 萬元、乙○○200 萬元)之比例轉入金寶源公司帳戶內(已先由丙○○於同年1 月11日轉入金寶源公司帳戶),充為股東第一階段增資至5,000 萬元之資本,嗣乙○○、戊○○、丙○○繼續按上開比例投入資金操作期貨,但發生約2,500 萬元的虧損,遂於94年6 月間商討中止投資期貨,再以帳戶餘額中的1,000 萬元,亦按上開比例轉入金寶源公司做為第二階段增資之資本,除了上開投資期貨之資金轉入外,乙○○、戊○○又以其等個人所有之現金,陸續匯入金寶源公司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三股東入款明細),迄94年7 月止,乙○○出資額增至2,000 萬元,戊○○出資額增至4,000 萬元,丙○○亦陸續匯入資金至金寶源公司帳戶內,此時金寶源公司已實質增資到1 億元之資本額,惟戊○○、乙○○不知增資已涉及資本額變動,並未要求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故金寶源公司之資本額仍登記為1,000 萬元。丙○○、丁○○見戊○○、乙○○上述資金陸續匯入,為侵吞金寶源公司之資金,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未經股東乙○○、戊○○之同意,將金寶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及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先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名下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台灣企銀虎尾分行帳戶、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丙○○經營之芳源行糖品公司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及丁○○之配偶庚○○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內,迨至95年2 月20日止,金寶源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僅餘25元、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僅餘1 萬90元,丙○○、丁○○即以上揭方式連續侵占金寶源公司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共計高達82,095,160元。嗣乙○○、戊○○向金寶源公司設立帳戶之銀行調閱往來明細,始發覺上情。 ㈡金寶源公司成立後經營未久,即計畫購入進口之國外砂糖約27,000噸販賣營利,原約定以萬寶公司名義與國外進口供應商簽約購買運至國內銷售,但不知何故,用萬寶公司名義簽約進口約9,000 餘噸以後,丙○○即片面改由芳源行與國外供應商簽約購進其餘約18,000噸之砂糖。而金寶源公司僅銷售9,123,800 公斤(約9000噸)、銷售金額115,026,850 元(銷售重量及銷售金額,均依銷貨帳之記載)後,丙○○、丁○○即不再由金寶源公司銷售及進口,復未經乙○○、戊○○之同意,將其餘所有權屬於金寶源公司之進口砂糖約 18,000噸予以侵吞入己,改由芳源行銷售,獲取約206,425,135 元之不法利益。 ㈢丙○○、丁○○明知金寶源公司 94 年 6 月 9 日以每公斤12元向台糖購入6,000 公噸之特砂(依糖行總帳所載),94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銷售期間,台糖每公斤單價平均約為13.4元(依台糖公司牌價表94年6 月9 日至8 月1 日牌價平均數計算),依理金寶源公司銷售不可能低於此價格,但丙○○、丁○○銷售後,扣除成本獲利至少應有8,400,000 元(6,000,000 公斤×《13.4元-12 元》,均未予入 帳,陸續予侵占入己。又丙○○、莊學如均明知此6,000 公噸購自台糖之銷售價,每公斤不應低於13.4元之合理價格,卻為掩蔽侵占獲利之不法犯行,推由丙○○故意漏載部分銷售金額,不實填載附表六之銷售金額於彼等業務上掌管金寶源公司94年日記帳上,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嗣於94年年底時,乙○○、戊○○多次要求丙○○、丁○○結算,並提出金寶源公司帳冊資料供其等查帳,丙○○與丁○○為規避股東查帳及掩飾上揭犯行,先由丙○○製作不實之「糖行總帳」、「進口砂糖九十四年度」及金寶源公司進口特砂銷售明細表等資料,以「進口糖虧損」、「佳能虧損」等名目虛列虧損,於95年2 月14日提出於股東乙○○、戊○○,佯稱「芳源行」代銷金寶源公司之進口糖發生5,000 餘萬元之虧損、「佳能公司」代銷金寶源公司所購買6,000 噸糖品產生1,200 餘萬元之虧損,以資搪塞。然戊○○、乙○○質疑芳源行、佳能公司代為銷售金寶源砂糖之正當性,且從丙○○提供之銷售明細表分析之,佳能公司銷售的台糖售價平均高於金寶源公司之進價,而進口糖之售價,亦不可能每公斤僅銷售6 至7 元,顯異常低於市價6 至7 元以上之價差,而丙○○又提不出說明,乃私下對丙○○、丁○○錄音蒐證,而於95年間4 月間對丙○○、丁○○提起本件侵占之告訴。 五、案經金寶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關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詳如附件本院98年10月1日之裁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起訴範圍: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固有「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記載,惟其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究係何種會計憑證,於何時、地製作,內容有何不實,均未於起訴書內詳載,於論罪時亦未援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處罰條文,故就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不能謂已經起訴。 ㈡公訴人嗣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為,丙○○、丁○○並利用負責銷售金寶源公司進口糖之機會,明知依其等所登載之「銷貨帳」紀錄所示,94年間金寶源公司向國外購買進口砂糖共計27,064.35 公噸,經銷售後,銷售金額為323,175, 053元,卻僅認列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227,509,086 元,差額9,566, 597元均侵吞入己;且明知金寶源公司於94年6 月以每公斤12元向台糖公司購買之6,000 公噸砂糖,獲得每公斤0.3 元優惠,成本為每公斤11.7元,94年6 月以後,售價每公斤單價平均為14.16 元,扣除成本後,獲利至少14,760,000元(6,000,000 公斤×《14.1 6 元-11.7 元》)均未入帳,亦侵占入己,似已不再論及「除此之外尚有部分列入庫存未登載帳冊之砂糖,至今去向不明」,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已減縮。況依更正之事實,關於進口砂糖27,064.35 公噸,經銷售後,其銷售金額為323,175,053 元,該金額係依總進口量計算,而台糖糖品之獲利,係依6,000 公噸計算,顯已全數銷售完畢,邏輯上應已無部分列入庫存未登載帳冊之砂糖,至今去向不明之可能,是本院僅就減縮後之事實審酌。 丙、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檢、辯、被告確定本案之爭點如下:㈠被告丙○○、丁○○是否保管金寶源公司負責人乙○○之小章,彼等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資金及辦理依法設置之會計帳冊?被告認為其等未保管乙○○之小章,亦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沒有管理公司資金及辦理依法應設置會計帳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 ㈡金寶源公司增資計畫是否由被告丙○○提出,該公司是否議決增資至新台幣1 億元?被告認為不是由丙○○提出,而且資本額仍為1千萬元。 ㈢如果有增資至1 億元屬實,乙○○是否增資至2 千萬元,戊○○是否增至4 千萬元,而其二人之資金是否皆已到位(公訴人認以期貨合夥投資獲利之分配額及以個人現金匯入金寶源公司之帳戶)?被告認為乙○○、戊○○之匯款係與金寶源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與出資無關。 ㈣如果資增資至1 億元屬實,被告等是否明知未依比例匯入足額(3 千6 百萬元),仍對乙○○、戊○○誆稱已依原持股比例匯入金寶源公司?被告認為沒有增資之事,自無須按原出資比例匯入資金。 ㈤被告等匯款予金寶源公司,係匯入其等之出資額,還是其他之原因而匯入,被告等匯入金寶源公司之金額是否超出匯出之金額?被告認為匯入金額不是增資額,是代墊購買台糖及進口砂糖貨款、公司興建倉庫、股東往來等,而且匯入金額超過匯出金額,不構成侵占罪,公訴人認為金寶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僅餘25元、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僅餘1 萬零90 元 ,被告等侵占金額82,095,160元;另外①金寶源公司是否投資期貨虧損1,900 萬元,而股東均同意,以股東往來方式,沖掉此金額,而未列入公司營業外損失。②金寶源公司是否因進口砂糖瑕疵及交貨遲延,而由丙○○所有之「芳源行」承接進口砂糖之責任,並協議金寶源公司應賠償芳源行8,300 萬元,現已賠償6,100 萬元,尚有2,200 萬元未賠償。③被告丙○○、丁○○是否於金寶源公司興建廠房時墊支9,226,678 元。④丙○○股東往來借款是否為73,207,539元。⑤被告丙○○有否代墊金寶源公司購買砂糖106,134,943 元之金額。以上公訴人認為沒有,且股東沒有同意,被告等認為有。 ㈥94年間金寶源公司向國外進口買進之砂糖噸數為多少?(公訴人認為是27,064.350公噸),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申報為227,509,086 元,然其銷售總金額是否應為323,175,053 元,該批砂糖銷售後獲利9,566,597 元是否遭被告侵占?被告認為總成本及銷售金額與事實不符,應以金寶源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為依據。 ㈦94年6 月間金寶源公司是否以每公斤12元向台糖購買6,000 公噸特砂,每公斤優惠0.3 元,即成本11.7元,售價14.16 元,獲利14,760,000元以上(6,000,000 ×《14.16 元-11. 7 元》),亦遭被告侵占?被告認為所謂台糖優惠0.3 元及當時的銷售價14.16 元均屬不實,起訴書認定14.16 是台糖售價,而不是金寶源公司售價,台糖公司沒有優惠價折讓。㈧金寶源公司之相關帳冊「糖行總帳」、「進口砂糖九十四年度及金寶源公司進口特砂銷售明細表等資料,是否被告等業務上所必須作成之文書,其內容是否不實?公訴人認為是,而且內容不實,被告認為雖然係其所製作,但不是業務上必須作成,且僅有部分內容不實(即股本記載1 億元的部分,這是不實,另『台糖保證金』之欄位註記不實,此保證金不是屬於金寶源公司,是佳能公司的,而上開資料是為了對進口商供應商求償而製作,在股東丙○○、乙○○、戊○○共同意思製作,不是由丙○○、丁○○單方面意思製作,而向其他股東說明,又被告等是否以「進口糖虧損」為名目虛列虧損,持向股東乙○○、戊○○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戊○○,公訴人認為有,被告等認為沒有。 ㈨丙○○、丁○○是否將有營業收入以多報少(依401 表申報227,509,086 元顯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營業收入)及將營業淨利申報為負137,397 元等內容,填製於「營業人申報適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內,進而於94年3 月15日持向國稅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少4,033,84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被告認為雖然是由丙○○、丁○○去申報,但是在乙○○同意下去申報,而且被告認為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消極漏報僅應受有行政罰,並非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並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 ㈩被告丙○○是否基於洗錢犯意,自94年11、12月間以重大犯罪所得不法贓款中之28,547,200元(開立丙○○合庫虎尾分行支票支付款項)購買雲林縣斗南鎮○○段655 、656 地號之土地,嗣為乙○○、戊○○事後查知,乃於95年4 月間向法院聲請對丙○○上開帳戶假扣押,丙○○因恐該土地遭查封,乃於95年4 月間將佳源開發公司負責人由自己變更為癸○○,再將該土地辦理「標示變更」後移轉給佳源開發公司,俟登記完竣後隨即於95年5 月底,再變更佳源開發公司負責人為其胞兄莊季森,藉以隱匿、掩飾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公訴人認為是,被告丙○○認為如將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作直接利用或消費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則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為土地是以買賣方式登記,此為處分行為。 金寶源公司股東戊○○、乙○○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丁○○將金寶源公司存於銀行之資金移至被告丙○○私人帳戶、芳源行及庚○○帳戶?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⒈被告丙○○辯稱: ①小章一直在乙○○那邊,他自己保管。 ②金寶源是我、戊○○、及乙○○共同負責,不是我一個人負責作決策的。 ③我有陸續代墊購糖款,將錢借款給金寶源公司,而且存入之金額大於代墊購糖款,後來協議金寶源要賠償芳源行 8,300 萬元,如以戊○○他們的角度來看,是要賠償我 5,000 萬元,但他們要化為公司對公司形式賠償,我是占4 成,所以8,300 萬的6 成,就是5,000 多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然後我再從金寶源公司帳戶取回。 ④芳源行要承接金寶源公司進口砂糖18,000噸,以完稅6 折承接,承接後,金寶源公司還要賠償芳源行8,300 萬元的協議,是在94年5 月底,6 月初達成,因為當時3 月進口的糖,就陸續發現有瑕疵,而嘉吉丑○○推稱腳受傷無法下來處理,所以金寶源的貨、芳源行的貨,拖回存放在金寶源倉庫等待檢驗,丑○○直到94年5 月底才出現,才正式把這些樣品送去檢驗,94年6 月初檢驗報告出來,確定合約每批運到的糖,都沒有檢驗通過,所以在94年6 月初在戊○○辦公室,當時有戊○○、乙○○、我在場,戊○○當時表示要他處理,當場乙○○也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我們就在戊○○的辦公室達成此項協議。 ⒉被告丁○○辯稱: ①金寶源公司的大章是我們保管,至於小章一直是乙○○保管的。 ②金寶源是由股東戊○○、乙○○、丙○○他們共同經營,股東討論作出決議後,我才去執行,關於銀行往來的業務,也經過他們討論後,通知我去做,我只蓋公司大章,小章是由乙○○自己蓋章,另外金寶源資本額本來是1 千萬元,蓋倉庫就花了1 千多萬元,資本額1 千萬元是不夠的,金寶源所有購糖的款項,幾乎都是芳源行代墊,客戶有些要他們匯款入金寶源帳戶,有些匯款到芳源行,是要償還代墊款。乙○○的小章,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有放在這邊,印象中公司設立登記時,大概放在我那裡約1 個月,公司設立登記後,他就拿回去。而且金寶源購糖次數不頻繁,沒有必要常常拿印章過來,只有他們討論要用印章時,才會拿過來蓋章。金寶源資金的管理,股東每天都要開會討論,金寶源公司所有業務,是他們共同討論決定如何做後,才會交代下來,讓我去執行。 ③金寶源公司裡面,一直都沒有資金,完全是芳源行、丙○○代墊,後來芳源行承接中南美洲的砂糖,砂糖品質嚴重瑕疵、船期延誤,需要賠償芳源行,至今都還沒有賠償,怎麼可能說金寶源還有8 千多萬的現金。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①朱金玉警詢筆錄,根本沒有說金寶源倉庫裡面有放芳源行的糖,這是調查局問問題時,據調查倉庫裡面有放芳源行的糖,問朱金玉要如何區別,所以就朱金玉警詢筆錄來看,他根本沒有說倉庫內,放有芳源行的糖,這是調查員臆測推論的。 ②法院對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認定,才會得到人民的信賴,庭上對子○○的筆錄,多次表示有簽名就認同有看過筆錄,實務上也是有同樣見解,但本件最重要2 項證據,即資產負債表上面乙○○有蓋章,而且上面文字易懂,但他說看不懂或時間急迫,沒有看內容就簽名,這樣就不需要負責了嗎? ③另外就重大事項,為什麼金寶源公司沒有書面資料,從這家公司成立到結束,有什麼文件?除了95年6 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轉讓書外,沒有其他文件,事實上,他們都是口頭協議就去執行,所以沒有什麼書面資料。股東同意書上清清楚楚,修改公司章程如附件所示,但乙○○他們2 位證人說沒有看到附件章程,這樣的說法,能接受嗎? ④最高法院最新判決,已肯定情況證據能力的價值,可以直接推翻公訴人所稱直接證據,另外提出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的聲請狀,是95年3 月15日提出,當時就已經對被告等提出假扣押,當時乙○○說他在95年5 月30日打電話叫被告等要做出帳來,當時雙方已經有訴訟在法院,被告等怎麼可能會因為乙○○的一通電話就做出帳冊來,這樣不合乎常理,乙○○應該是透過宋哲龍去施壓的,當時雙方之爭執在95年6 月1 日乙○○簽這些資產負債表後,雙方爭執就已終止。 ⑤戊○○說93年度帳冊沒有問題,因為有結算。只憑證人這樣的說法,關於93年的帳的部分就要剔除,又戊○○,其與乙○○說明證詞矛盾,其等之證詞應該排除。 ⑥另提出93年金寶源營利事業申報書,營業收入為6,200 多萬元,其中1 千萬元拿去蓋倉庫,那其中6 千多萬元從何處而來,是丙○○93年就幫金寶源代墊,這是戊○○、乙○○他們知情,且也同意,不然為什麼93年的帳沒有問題,足見他們知道丙○○有代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面有乙○○蓋章,但沒有簽名,但94年那份,乙○○有簽名,因為丙○○認為光蓋章還不夠,必須還要簽名。 ⑦另金寶源買進口糖的部分,實際上都是芳源行付款的,這個部分,應該沒有人會有意見,從錄音譯文,卷五第11頁以下,丙○○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音,戊○○與乙○○是知情且一搭一唱,有準備而來,丙○○在錄音中,一再說要告進口商,因為糖有瑕疵,且延遲,且丙○○也提到3 月份信用狀就開好了。丙○○在錄音譯文一再提到買台糖的錢,不夠900 萬元,是戊○○要丙○○擔當下來,當時找戊○○,戊○○說沒有錢,此部分當時錄音有錄音下來。且對話時戊○○、乙○○也沒有反對。而且芳源行出錢買糖,為什麼不算是芳源行的糖?為什麼說轉入丙○○的戶頭就是侵占。 ⑧期貨的部分,戊○○、乙○○說,他們的比例是40.40.20 , 但從實際乙○○、戊○○匯款進去的金額來看,根本不符合這樣的比例。關於銷售帳冊的部分,就很清楚,金寶源公司總共銷售將近9 千公噸,與丙○○所述一致,就不明白檢察官為什麼將宏均、佳能銷售的帳,認為都是金寶源的帳,卷內根本沒有證據可以顯示宏均、佳能賣金寶源的糖。丙○○是留美碩士,糖行總帳,如果是金寶源公司的總帳,就不會這樣列,如果丙○○這樣列,騙的過其他股東嗎?最後,丙○○如果真如戊○○、乙○○所述是實際負責人,負責資金調用、運用,如果這樣的話,就有充分授權,其所匯入款項遠超過匯出款項多很多,這樣為什麼會有侵占。 ⑨他們一直說金寶源公司有信用額度,如果丙○○要侵占,可以用信用借款借滿額度後,再借款後在侵占就好了,丙○○匯入的款項,遠比他匯出款項多很多。關於洗錢的部分,直接消費不算是洗錢,佳源公司變更負責人與洗錢沒有關聯。倉庫的問題,在本院卷㈡第6 頁,我們有列表整理丙○○代墊的紀錄,起訴書附表一第一筆就是代墊倉庫的錢,是93年7 月12日,當時金寶源公司就沒什麼錢了。 ⒋本院認為被告等之辯解不可採信,所形成的心證如下: ㈠被告丙○○、丁○○負責保管金寶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乙○○之小章,彼等負責銷售業務及管理公司資金及辦理依法設置之會計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即爭點㈠): ⑴證人辛○○證稱: ①偵訊時:「丙○○與丁○○,是金寶源公司實際負責人,金寶源公司之票據、匯款等資金管理,由丁○○處理,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等都是她在保管的。我處理相關提單、收據等文書資料,都要向丁○○拿公司大、小章來蓋。」(他字卷㈡第10至11頁) ②審理時:「金寶源公司大、小章是丁○○在保管,因報關、開狀、修改信用狀等,都要大、小章,我跟她拿,隨時提出要求都可以拿到,沒有特別需要打電話叫乙○○拿過來,我有看到她在取款條蓋大、小章,我的辦公室在虎尾光復路385 號一信會計事務所樓上2 樓,因為辦公室很小,在位置就會看到,我的位置是門進去,背著大門,子○○的對面、丁○○斜對面,朱金玉的旁邊,朱金玉每天下午會過來,通常丙○○、或丁○○銷售後,我負責接續後面的工作,比如與客戶確認出貨時間及車行時間。」(審理卷㈥第 112、113 頁) ⑵證人朱金玉證稱:「上述取款憑條上之提款金額,是丁○○要我填寫的;丁○○有時會將取款條全部填寫好,叫我去提款,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她拿取款憑條給我時,所有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我只見過乙○○1 、2 次,不曾見過乙○○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而丁○○將取款憑條交給我時也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有時候他會要求我在取款條上填寫金額,我將款項領回來後,也都全數交給丁○○」、「銷貨帳確實是我填寫,所有的資料都是丁○○拿給我的,我是依丁○○的指示重新填寫,丁○○拿給我的資料都是一張一張的,我完全依照資料內填寫,填寫後再交給丁○○,每頁最後用鉛筆註記的總量是我依照帳冊內容加總的;這本帳冊內容是丁○○販售進口糖的相關資料」、「(前述帳冊分別為芳源行、金寶源以及宏均開發之銷貨帳,如何區隔?)我負責倉管這段期間,只知道所有的糖都由丙○○、丁○○在賣,沒有區分芳源行或金寶源的糖,至於銷貨帳內寫芳源行、金寶源及宏均開發,都是丁○○要我填寫的」(偵卷㈠第55至56頁) ⑶證人子○○偵訊時證稱:「丙○○是金寶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他處理這些事務比較多,公司之決定丙○○會告訴我如何處理,丁○○亦曾將糖公司之業務交代我執行,例如聯絡客戶、訂貨等」、「丙○○、丁○○都有銷售金寶源公司的糖」、「廠商會直接寄發票、收據給我;有些是丙○○拿給我」、「金寶源公司與芳源行,相關之外務如匯款、票據等,之前是朱金玉,她離職後由丁○○處理,該2 公司之大、小章在丁○○那裡,因為我坐她旁邊有看到,正常狀況都是丁○○在蓋的。」(他字卷㈡第6 頁至第9 頁) ⑷證人乙○○證稱: ①偵訊時:「金寶源公司成立後,負責人小章是丙○○、丁○○他們處理的,刻好後一直放在丙○○他們辦公的地方,94 年都沒有取回,95 年 2 月 13 日晚上由辛 ○○拿回來交給我,金寶源公司之大章從頭到尾都在丙○○他們那邊。」(偵卷㈠第 28 頁至第 29 頁) ②審理時:「公司印鑑、大小章由丙○○、丁○○保管,95 年2月間,我怕他拿我印章亂開華南銀行的金寶源公司票,有去跟他要回小章,才由辛○○在95年2 月13日下班拿回來給我,帳冊都由他們管理、製作,因為他們本身從事會計事務所。」(審理卷㈥第49、50頁) ⑸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公司大、小章由丙○○、丁○○保管,帳冊也是他們登載、管理,公司業務方面,我負責國外談價格草約,但開始營運時,進口、國內買賣、財務、公司大小章、記帳由丙○○、丁○○負責,他們是實際公司負責人。」(審理卷㈥第81至84頁) ⑹訊之被告丙○○雖否認保管乙○○之印鑑章,惟不否認製作金寶源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帳」等會計簿冊及製作「糖行總帳」、「進口砂糖94年度」、「金寶源公司進口特砂銷售明細表」等帳目資料,其於偵查時供稱:「金寶源公司外帳,是我把憑證交給丁○○、子○○、辛○○,金寶源公司相關匯款、票據由丁○○處理,買賣決定好後,錢的部分是丁○○處理的,報關事務及銷售由我及丁○○處理」,並於本院供稱:「股東間協議金寶源公司賠償芳源行承受進口糖損失 8,300 多萬元,伊占 4 成,戊○○、乙○○占餘 6 成,共 5,000 多萬元,伊有取回」、「購買台糖的錢從庚○○帳戶的戶頭支出,金寶源要賠償或返還芳源行的代墊款,伊指示丁○○將錢匯入庚○○的帳戶」、「蓋倉庫的錢由芳源行或伊個人戶頭支付,然後在從金寶源戶頭領款」等語;訊之被告丁○○不否認保管金寶源公司銀行之存摺及公司之印鑑章,惟否認保管乙○○之印鑑章,並於偵查中供稱:「金寶源及芳源行之支票由伊保管,乙○○之私章一開始由伊保管,94 年才取 回,因每 2 個月要申報營業稅,及 1 年申報一次所得稅,乙○○拿來後,有時隔天,有時放了 1 個月,匯款、 票據、取款由伊親自蓋印」、「金寶源公司資金由丙○○管理,因他比較忙,我只是協辦」、「凡是公司資金大小事都是丙○○叫我去做」等語。但觀之 95 年 2 月 15 日錄音譯文(偵卷㈢第 97 頁,『如』代表丁○○;『村』代表乙○○之父親邱進村,以下同): 如:印章有拿回去給你們了嗎?有了吧! 村:有。 從以上譯文,可知被告丁○○主動向邱進村提及印章是否已拿到,邱進村則回答有,則其取回的印章當然不是公司之印鑑章,應該是乙○○在銀行之印鑑章(小章),因為金寶源公司印鑑章本來就是被告丁○○在保管,乙○○取回與否並無意義。以及95年2 月18日之錄音譯文(偵卷㈠第35、36頁,『傑』代表戊○○;『毅』代表丙○○):傑:現在錢是在金寶源,還是在那裡? 毅:在芳源行。 傑:在你芳源行。 村:在你芳源?既然在你芳源行,那你應該寫一張證明說錢在你那裡。 村:錢在你那邊,不是在公司?錢應存在公司,以後咱們分,才能領得到,但在你公司,是你的權利,是不是這樣? 毅:錢要放在公司可以,我也可以放到金寶源啊! 但是印章仍要我保管。 傑:印章為何要讓你保管,公司的錢不是隨便你想領,就可以領。 毅:我知道啊! 但印章要讓我管,那錢放在金寶源才沒關係啊! 傑:你說印章要讓你保管,這些公司的錢,就算董事長,沒有依據你隨便動用,也是不行呢! 毅:錢放在公司沒有關係,但印章要讓我保管。 村:印章如繼續讓你保管,那錢何必放公司? 毅:錢我可以存回金寶源,但我們要有3 個印章,看有幾個股,就有幾個印章,各人保管各人的。 毅:像我們有3個股東,就有3個印章。 毅:要3 個印章同時蓋下去,那筆錢才可以領。 毅:那樣我就將這筆錢匯回金寶源。 從以上譯文,可知金寶源公司之資金有一些已被匯往芳源行,但股東並不知情,經追問後丙○○才吐實,但何以金寶源之資金會跑到芳源行,但股東卻不知道,當然與丙○○、丁○○保管乙○○之印鑑章,可隨意挪動資金有關,惟股東們堅持錢不可放在芳源行,應該匯回金寶源公司,丙○○則稱錢可以再存回金寶源,但堅持要繼續保管印章(邱進村質疑,丙○○若繼續保管印章,錢放在金寶源公司就沒有意義了),或應按照股東人數改為 3 個印鑑章 ,各人保管各人的章。可見被告丙○○、丁○○辯稱未保管乙○○之印鑑章,金寶源公司資金之動用,皆經過股東同意或股東知情,渠等移動公司資金有獲得授權云云,顯然說謊。 ⑺另外參酌 95 年 2 月 22 日錄音譯文(偵卷㈢第 98、99頁): 村:你們將生意做到快虧損光光,當然會要求你們拿出帳冊來讓我們看… 傑:生意不是賺就是賠嘛。 村:他(指戊○○)不是會去追究這些的人,只要你們帳有明有清,我們都好。 傑:我們才在放心說股東投資,帳都交給你們管,從年初到年尾,連一次也沒有要求過你們看帳… 如:他(指丙○○)晚上回來了。 如:請慢走! 以上可知,邱進村、戊○○因丙○○95年2 月14日提出之「糖行總帳」等資料後發現疑點重重,乃向丁○○要求索取帳冊查看,而丁○○並未反駁,依丙○○製作之糖行總帳金寶源公司確實已虧損嚴重,幾乎賠光資本額,及由彼等製作、管理帳冊之事實。 ⑻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及錄音譯文,可知①丙○○與丁○○負責銷售金寶源公司糖品。②由於丙○○向股東提出「糖行總帳」說明後,股東發現金寶源公司嚴重虧損,資本額幾乎賠光,股東乃向丁○○兄妹提出查看帳冊之要求。③丁○○指示朱金玉記載銷貨帳、丙○○將發票交給子○○記帳,關於金寶源公司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係由丙○○製作,可知丁○○、丙○○負責製作及保管金寶源公司相關帳冊。④金寶源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由丁○○保管,94年2 月13日丁○○才託辛○○把小章交還給乙○○。⑤金寶源公司關於匯款、取款、票據事務,係由丁○○處理,而金寶源公司報關、信用狀(開狀、修改)之用印,係丁○○提出予辛○○使用。⑥丙○○對金寶源公司資金掌管及運用,有絕對的主控性,丁○○所謂協辦之詞,應係聽命於被告丙○○。酌以附表一、二所示金寶源公司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相當頻繁,此外金寶源公司進口報關、開立信用狀、及修改信用狀等諸多事宜,處處皆須使用到乙○○之印鑑章,僅就丙○○從金寶源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領錢轉入伊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而言,其中 93 年10 月 6 次、93 年 11 月 9 次、12 月 7 次,94 年 1 月12次、94年6 月8 次,次數不少。另依辛○○所陳,其所開出之信用狀中,如港口寫錯、筆誤、修改金額、修改最後裝船日等原因,皆要用印,丁○○若三天二頭追著乙○○索取印鑑章蓋用,不僅相當不便,而乙○○則須常到公司蓋章,其必感疑惑,定會詢問領錢之用途,則被告丙○○、丁○○絕無法從金寶源公司帳戶,領走如此多次之錢後再轉入非屬於金寶源公司銀行帳戶內。基此,證人乙○○證述,其基於信任關係,其印鑑章自開戶後,即由被告丁○○、丙○○保管之情,應屬可信。被告等否認其事,則是為了掩飾彼等未經金寶源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擅自將金寶源公司資金移出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參諸被告丙○○、丁○○家族經營「一信會計事務所」,被告丙○○、丁○○亦有執行該事務所之業務,自是熟稔會計業務,由彼等掌理相關帳冊之記載,要屬當然,否則錄音譯文中乙○○之父親邱進村、戊○○不致一再向丁○○提出查看帳冊之要求,當時被告丁○○亦不致於完全沒有任何否認、澄清之理。是被告丙○○、丁○○負責保管金寶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乙○○之小章,彼等負責執行公司銷售業務,管理公司資金及辦理依法設置之會計帳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⑼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公司大、小章由誰保管,當時丁○○有保管印章,但伊不確定這2 個印章是否在他那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該2 公司(指芳源行、金寶源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在丁○○那邊,因為我坐她旁邊有看到,正常狀況都是丁○○在蓋,…」等語,差異極大,本院認為丁○○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其工作內容,係幫丙○○經營的公司(包含金寶源公司)作帳,且依丙○○提供的進、銷項發票或收據,逐筆記帳,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各節明確,卻於本院接受詰問時,閃爍其詞,謂「伊沒有作帳,只是做發票分類,只是整理後,就不管後面何人記帳,沒有負責報稅」等語,處處顯露極欲撇清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淡化其於偵查中對被告等不利之供述,其於本院之證述顯受污染,可信度堪慮。再參酌偵卷內95年2 月22日錄音譯文: 傑:我們才在放心說股東投資,帳都交給你們管,從年初到年尾,連一次也沒有要求過你們要看帳,這本著的都是相互信任的心,所以連股東的印鑑都到2 月14日才拿回去。 村:就是嘛。 傑:2月13、14日才拿回,那這樣大家沒有互相信任嗎? 他竟只做出這般的帳,能夠交代?拿出來給做生意的人,說這就是帳,二姐! (稱呼丁○○)如果是妳們和人家合夥做生意,你也信任他們… 傑:沒關係,就等學毅回來,看怎樣再說。 如:他(丙○○)晚上回來了。 從以上之譯文,戊○○說到都是因為信任丙○○、丁○○之故,所以金寶源公司的帳都交給渠等管理,而股東之印鑑直到(95年)2 月13、14日才拿回來等情,被告丁○○當場並未反駁,可佐證子○○偵訊時證稱金寶源、芳源行此兩家公司之大、小章在丁○○處之陳述,非屬虛構,益見證人乙○○證述其印鑑章遲至95年2 月13 日 丁○○始託辛○○帶回交給伊之情節,乃屬實情。證人子○○於本院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詞,係迥護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庚○○證稱其辦公之地點在「一信會計事務所」2 樓,金寶源公司無獨立之辦公室,乙○○常常找丙○○談糖的業務;另證人壬○○亦附和說詞,於本院審理時謂:乙○○常到一信會計事務所2 樓賣糖辦公室找賣糖的人員,93、94年間,乙○○到公司的次數很頻繁云云。但庚○○是丁○○之配偶,其證詞難謂無偏坦之虞,而證人壬○○供稱其工作之樓層有十幾個員工,空間相當大,其幫客人報稅時要用到電腦,而辦公桌是OA式,前面有板子等情,依其工作之內容及工作之環境,能否隨時注意到上2 樓之人員,要屬可疑。況朱金玉在下午時,亦會在一信會計事務2 樓上班(在一信會計事務所2 樓上班的有子○○、朱金玉、丁○○、辛○○等人,見上述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朱金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在芳源行辦理業務時,僅見過乙○○1 、2 次,他去找丙○○談事情」等情,所述情節與證人辛○○證述乙○○很少到2 樓辦公室之情節合致,是證人辛○○、朱金玉上述之證述,較為可信。壬○○之證述則令人懷疑,因在一信會計事務所2 樓上班之朱金玉僅在其辦公室見過乙○○1 、2 次,而在1 樓上班,忙於業務之壬○○卻可經常見到乙○○上2 樓去找賣糖的人員,證人壬○○之證述顯然可疑,難以遽然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又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而於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如前所述,被告丙○○、丁○○負責銷售金寶源公司購買之糖品,並負責記帳,丁○○保管金寶源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丁○○受丙○○之指示提領金寶源公司之存款,彼等於執行業務時,即持有金寶源公司之財物,豈料被告等竟於執行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金寶源公司之財物,依序說明如下: ⒈侵占金寶源公司公司資金(股本)部分: 金寶源公司資本額是否由1 千萬元增資至1 億元,其中股東乙○○增資至2 千萬元,戊○○增資至4 千萬元,而其等之資金皆已到位,即爭點㈡、㈢: ①金寶源公司資本額從1 千萬元增資至1 億元,係被告丙○○提議的,且乙○○、戊○○增資部分皆已匯入金寶源公司帳戶之情,已據乙○○、戊○○證述明確(審理卷㈥第51 、84 頁)。對照95年2 月18日錄音譯文(偵卷㈠第33~37 頁 ): 傑:學毅!這幾天剛好是星期六我比較有空,看這些,我覺得大家合夥做生意,不管賺錢或賠錢都要算清楚。是不是這樣?大家要算清楚。你列這些糖行總帳的資料出,我認真看了一下,真的看不懂。( 04:12) 村:學毅!咱們股東集資是1 億,我占20% ,是用永桐名義出資2 千萬,你占40% ,是4 千萬,阿趖(戊○○)也占40% ,是4 千萬。(05:10 )(丙○○只以『啍』回應代替回答) 傑:學毅4 千萬,我4 千萬,邱仔! 你2 千萬。(05:38 ) 村:對,這樣剛好1 億。(05:44 )(丙○○仍以『啍』回應) 村:現在我們所虧損的這筆5 千零72萬7 千多元,還包括1 筆。(05:49 ) (丙○○仍以『啍』回應) 傑:等一下,這筆是什麼?這筆有5 千零70多萬元?「進口糖虧損就有5 千多萬嗎?(06:00 ) 村:是啊!這筆進口糖虧損就有5 千多萬嗎?(06:09 )村:這筆又是什麼?是屬於和台糖的買賣嗎虧損有1 千2 百多萬嗎?(06:16 ) (丙○○仍以『啍』回應) 村:這樣合起來,不就要虧損6 千多萬?還有興建的有 1 千零多萬,還有這筆機器又是什麼錢?(06:23 )村:還有放倉庫的有1 百70多萬?(06:45 ) 傑:是1 百71萬2 千5 百元嗎?(丙○○仍以『啍』回應)(06:50 ) 村:還有這筆留的,是暫繳的嗎?(06:53 ) 毅:不是。營業稅。(06:56 ) 村:這筆營業稅算是已繳了? (07:00 ) 毅:繳去的。(07:05) 村:聽你說好像這筆錢以後還可拿回來,是這樣嗎? (07:11) 毅:這筆還要聲請,但國稅局現在不同意,……。 (07:15) 從以上譯文,可知戊○○、乙○○係當場以丙○○製作之糖行總帳請教於丙○○,當時戊○○、乙○○多次提及金寶源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元,以及丙○○、戊○○各占40% 是4 千萬元,乙○○占20% 是2 千萬元之事項時(符合糖行總帳中股本 1 億之記載),被告丙○○皆未有反對 的陳述,只以『啍』回應,尤其問到與總帳相符的事項,例如進口糖虧損5 千多萬、台糖虧損1 千多萬,也是以『啍』回應,但問到其不認同之事時,如關於留底營業稅是否為暫繳,以後還可拿回來時,被告丙○○不再以『啍』回應,而是積極的說明,是已經繳去的,還要聲請,但國稅局現在不同意等語,此日其餘部分之譯文,多是以如此方式呈現,可證丙○○當時亦承認金寶源公司之股本為1 億元。 ②按照被告丙○○所製作94年度糖行總帳(偵卷㈠第90頁,此份係被告丙○○交給股東)記載:「會計科目:股本、借方:100,000,000 」,與另份偵查中被告呈給檢察官之糖行總帳(他字卷㈡第125 頁),關於股本之記載相同,也是金額1 億元,不可能誤載,或記載不實,被告嗣辯稱該糖行總帳股本記載1 億元為不實在,要無可信。另參諸被告丙○○所寫期貨獲利分配記載:「至94年1 月31日止帳戶餘額為24,905,159」、「分配後帳戶餘額為10,004, 719 」、「分配後股本(期貨投資)比例為金海龍(即乙○○)20% 、萬寶(即戊○○)40% 、芳源行(即丙○○) 40% 」(同上卷第 85 頁)及增資計畫(此係第一次 增資,見同上卷第 86 頁)內載:「金寶源增資至 5,000萬」、「由期貨轉入1,000 萬,目前金寶源資本為2, 000萬,尚須增資3,000 萬,供94年上半年砂糖進口需要」、「增資後股本比例為金海龍(即乙○○)20% 、萬寶(即戊○○)40 %、芳源行(丙○○)40% 」、「請於2 月3 日匯至華銀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上書證,關於股本若干,及增資之過程,核與乙○○、戊○○於本院證述:金寶源公司增資至1 億元,彼等與丙○○共同投資期貨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94年1 月底有獲利,分配盈餘後,將帳戶所剩1 千萬元匯入金寶源公司帳戶(由丙○○於94年1 月11日先行匯入),第二階段發生虧損2,500 多萬元,中止操作期貨後,帳戶剩餘1 千餘萬元,其中1 千萬元匯入金寶源公司,94年1 月及94年6 月協議各匯入1,000 萬元作為增資用,增資有好幾次,直到7 月12日是最後一次匯款之情節大致吻合,要無不可信。 ③而股東戊○○、乙○○於金寶源公司成立時入款,及嗣後增資匯入金寶源公司於華南銀行虎分行之各筆金額,亦有該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偵卷㈠第110 至114 頁),其入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另參照被告丙○○所製作金寶源公司93、94年總帳【銀行存款-華銀】分類帳(審理卷 ㈣第8 頁至第10頁;第92至97頁,此係被告等於民事庭提出,經本院扣案),此間證人乙○○、戊○○所述存入之金額與上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相符,其中94年1 月11日存入1,000 萬元(即證人戊○○、乙○○所證述,期貨帳戶轉入充為增資之股本),摘要:股東往來,但並未特別註明是與何股東往來,顯係股東投資期貨獲利轉增資,另被告丙○○於96年2 月8 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金寶源公司資本額達到5,000 萬元時,伊將投資期貨帳戶之1,000 萬元存入金寶源公司銀行帳戶,出資比例伊及戊○○各4 成(各400 萬元)、乙○○2 成(200 萬元)等語(他字卷㈠第92、93頁),可印證戊○○、乙○○關於股東間協議將合夥投資期貨之資金,按股東持股比例轉增資匯入金寶源公司帳戶內之陳述,及增資均確有其事。益證戊○○ 4千萬、乙○○2 千萬之資金,皆已到位無誤。至於被告丙○○(丁○○)部分,於93年11月9 日至94年12月21日止,從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 -000000-0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 0000-000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戶名:芳源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入金寶源公司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金額達87,526,954元(其中94年1 月11日匯入金寶源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10,000,000元,係上述投資期貨盈餘轉增資之金額,非丙○○之資金),此有被告辯護人製作之丙○○存入金寶源公司帳戶明細表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審理卷㈡被告答辯狀第112 至127 頁),足見被告丙○○亦有資金存入金寶源公司銀行帳戶內,合理之解釋,應係存入增資至1 億元其所占40% 股份之金額,否則自未以身作則,何以說服股東亦匯入金額。 ④基於上開說明,金寶源公司至94年7 月時確已增資到股本1 億元無誤,不然丁○○豈會於94年7 月12日以金寶源公司的傳真稿,再次要求股東匯款至金寶源公司。於此被告丙○○雖辯稱:此非增資,係金寶源賠償芳源行之款項云云(審理卷㈥第231 頁),但依照丙○○之說法,94年6 月間股東已協議金寶源公司賠償芳源行8,300 萬元(依投資比例丙○○、戊○○各應負責賠償3,320 萬元、乙○○應負責賠償1,660 萬元),然對比附表三股東入款明細,戊○○於94年7 月12日匯入金寶源公司帳戶800 萬元、乙○○匯入400 萬元,匯入金額與應賠償之金額不符,顯非為賠償而匯入,況個別股東賠償之金額,依持股比例已可確定,丙○○何以未要求匯入全部之賠償額,卻僅要求匯入部分之賠償金額,而且既是賠償芳源行之金額,應該匯入芳源行帳戶才是,豈會匯入金寶源公司,極不合理,殊難採信。可見股東於94年7 月12日之匯款,仍屬增資之範圍,益證94年7 月間金寶源公司之資本額已達1 億元,否則股東乙○○、戊○○94年底向丙○○提出查帳要求時,被告丙○○於95年2 月14日提出94年度「糖行總帳」向股東做說明時,當不至於將股本記載為1 億元,而渾然不覺。 ⑤雖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5年2 月14日提供的糖行總帳,是要向國外進口供應商求償用的,非股東間結帳用的云云,但是被告丙○○在偵訊時供稱:金寶源、芳源行、佳能3 家公司列入總帳,因為這是我的總帳,提出這樣的總帳是戊○○要求的等語,既是股東的要求,當然要針對查帳者的需求去製作,觀看該糖行總帳及附件,就「股本」、「進貨成本」、「銷貨收入」、「虧損額」、「機器設備」、「興建費用」、「庫存」、「差額(公司現值)」等會計科目,皆是股東查帳時極欲了解之項目,符合股東之需求,則其提出此等資料予股東之用意,已昭然若揭,不待言說。況依被告丙○○於偵查中的供述,並未有此類資料是要向國外進口供應商求償用的陳述,被告丙○○顯然發現之前之陳述不利於己,且不合理,乃修正說法,以圓其謊言。何況向國外進口供應商求償,何須記載「股本」若干,又何須記載與求償毫不相干之「佳能虧損」、「興建倉庫」、「機器設備」、「倉庫存貨」等項目。故被告丙○○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⑥至於被告辯護人質疑金寶源公司 94 年之資產負債表僅記載股本1 千萬元,及提出金寶源公司股份轉讓變更登記表,其章程上記載之資本額亦為1 千萬元,證人乙○○既於其上簽名,可證並無增資至1 億元之事云云,然證人乙○○、戊○○皆證稱不知增資要登記,所以未辦理等語,因增資已涉及資本額之變動,屬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7 條之規定,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程序繁瑣,此項規定丙○○依其專業雖可能知悉,然證人乙○○、戊○○既無會計方面之專業,則對此項規定,渠等極有可能不知悉,而未要求辦理變更登記,應屬合理之解釋。被告丙○○明知資本額已擴增至1 億元,深知難以再否認「糖行總帳」股本記載1 億元之明確事實,乃虛構因發生其他事件,因此未按照規劃進行增資之說詞,此從被告丙○○於96年2 月8 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對於調查員質疑扣案之93年度金寶源公司總帳、日記帳何以各有2 套,而編號A-1 之總帳、日記帳並無「股東往來- 丙○○」、「股東往來- 乙○○」等會計科目之問題時,答稱:我們在做完帳後一定再做調整以切實際,因為有些部分如股東往來,沒有記載到,一定要做調整分錄云云(他字卷㈡第97頁),但依被告丙○○當時供述,金寶源公司會計帳冊係採權責發生制,依該記帳之方式,就應依事實發生日,逐日據實登載以符實際,衡情被告丙○○在製作扣案之編號A-1 之總帳、日記帳時,若真屬股東往來(股東借款),既已逐日登載,應該不會有遺漏,若有遺漏,應屬極少數,補充註明即可,何須大費周章重做?可悉被告丙○○為符合其捏造股東同意以「股東往來方式」,沖掉金寶源公司賠償芳源行損失及投資期貨虧損1,900 萬元之兩筆損失,乃未列入營業外損失,致未進行增資計畫等虛構言詞,乃重做帳冊,以彌補其說詞上之漏洞,至為顯然。況94年底股東戊○○、乙○○向被告丙○○提出查帳要求,均不得要領,彼時戊○○、乙○○私下透由查詢金寶源公司銀行帳戶之過程,發現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僅餘25元、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僅餘1 萬零90元,資產可謂已被掏空殆盡,乃於95年4 月間提出刑事告訴,希冀透由司法程序之調查使事實之真相呈現,彼時再向丙○○爭執資本額多少已無實益,加以證人乙○○身為金寶源公司之負責人,有遵期申報營業所得稅之壓力,其恐欠稅遭國稅局處罰,則其於95 年6月1 日申報之最後期限(審理卷㈥第54頁),迫於形式,方於資產負債表簽章,縱然當時其上記載之資本額為1 千萬元,要不得謂證人乙○○認可沒有增資,資本額仍是1 千萬元而已。是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亦無可採。 訊據被告丙○○、丁○○,均不爭執附表一金寶源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轉入丙○○私人帳戶、轉入芳源行之金額、及附表二金寶源公司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轉入丙○○私人帳戶、轉入芳源行及李春鍚私人帳戶之金額共82,095,160元之事實(金寶源公司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所移出之資金為34,186,900元【偵卷㈠第117 至119 頁】,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上除有證人戊○○、乙○○於本院之證述外,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偵卷㈠第110 至114 頁)、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審理卷㈠第103 至106 頁)可稽,應屬事實。然對於上述資金之移出,股東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丁○○可以如此為之(即爭點),此點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堅決證稱彼等未同意或授權移出,是查了銀行往來明細之餘額才知道的等語。則被告等有否經股東之同意移出金寶源公司之資金,已屬疑問。另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丙○○代墊興建倉庫費用9,226,678 元、股東往來借款(借款給金寶源公司)部分有87,526,954元(嗣更正為73,207,539元)、代墊購買砂糖有106,134,93 9元,另外金寶源公司投資期貨虧損1,900 萬元,股東均同意以股東往來方式,沖掉此金額,而未列入公司營業外損失,以及金寶源公司因進口砂糖瑕疵及交貨遲延,由丙○○所有之「芳源行」承接進口砂糖之責任,金寶源公司應賠償芳源行8,300 萬元,現已賠償6,100 萬元,被告等匯款存入予金寶源公司超出匯出之金額,並不構成侵占罪云云(即爭點㈤)是被告等是否構成侵占金寶源公司資本犯行,爰就爭點㈤各項事實之有無,分述如下: ①興建倉庫費用代墊 9,226,678 元部分: ⑴被告等固提出丙○○代墊金寶源公司興建倉庫款明細表(附銀行存摺影本、傳票、收據、估價單等憑證),說明代墊之金額及支出銀行帳號,而依照金寶源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偵卷㈠第125 頁),固列有「房屋及建築」金額為10,796,838元之項目,而證人乙○○、戊○○亦到院證稱金寶源公司確有興建倉庫,應可認定金寶源公司確有興建倉庫費用之支出,被告等辯稱代墊9,226,678 元,雖亦有提出購買土方、鐵材、碎石級配等憑證為證,證明確有代墊之事實。惟按會計規則,公司自行建造資產,所支出之費用,為自行建造公司支出之成本,相對於負責建造公司而言,則為銷售貨物之收入,依法應由負責建造公司開發銷項發票,作為自行建造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行建造公司並依該進項憑證認列為該自建工程之成本,再加以入帳。然按照被告等提出之估價單、簽收單等憑證,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有稱:「世唯糖倉」、有謂「賢坤營造有限公司」者,全然無名稱為金寶源公司之記載,自無從得知其是否為金寶源公司支付建造倉庫之憑據。因此,前開憑證單內載之鐵材、土方、碎石級配等原料,依理均應有符合之進項憑證,被告等以記帳業務為業,對此當知之甚詳。惟被告所附之憑證,除少數可認定作為金寶源公司之進項憑證外,其餘則付之闕如。 ⑵又被告等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1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丙○○方面主張興建倉庫費用支出墊款6,514,018 元,此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1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於本件審理時卻又主張代墊9,226,678 元,差距不可謂不大,故被告主張為金寶源公司墊付倉庫建造之實際費用多寡,即有可疑。 ⑶再者,比對被告丙○○製作登載之金寶源公司93年度總分類帳(本院扣案編號1-2 ;調查局扣案編號壹-1),系爭倉庫93年12月31日累計興建成本為6,644,528 元,惟查丙○○登載之94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本院扣案編號2-1 、2-2 ),94年1 月1 日已直接記載系爭倉庫「房屋及建築」費用 10,796,838 元,但查「房屋及建築」本期期初(94年1 月1 日)之數額係源自上期期末(93年12月31日),亦即「12月31日」結帳日與「1 月1 日」開帳日之資產價值應該相同,然被告丙○○登載之帳冊93年12月31日尚未完工,94年1 月1 日竟為已完工之「房屋及建築」,且93年12月31日帳載成本為6,644,528 元,卻於隔日之94年1 月1 日變為10,796,838元,其間3 百餘萬元之成本如何支出,不知所云。由此可知,上述丙○○代墊金寶源公司建倉庫款明細表、93年度總分類帳、94年度總分類帳3 種資料,均係表達倉庫之建造成本,皆為被告丙○○所製作,惟三者竟全然不一致,均屬可疑,不知如何採信。 ②股東往來73,207,539元、③代墊購買砂糖106,018,436 元部分: ⑴查被告等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並未主張「股東往來」此項目,僅主張代墊購糖款 1 億 7,967 餘萬元,如此龐大金額之股東往來借款,被告等於民事事件中既選任與本件相同之辯護人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民事事件中援引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殊屬可疑。次查,金寶源公司既從事大宗糖業買賣,則其支出,當以購糖之價款為其主要支出項目,應無另外需求大筆資金之必要,被告丙○○何須用「股東往來」方式,將 73,207,539 元之鉅款借予金寶源公司週轉,況每個股東對於公司最後之盈虧,均應負其責,不可能置身事外,而股東間持股比例既已特定,倘若公司確有資金之需求,理應依持股比例投入資金,然從附表三戊○○、乙○○匯入之資金(含期貨帳戶轉投資匯入),僅各為4,000 萬元、2,000 萬元,被告等應無特別厚愛公司之理,焉有自願匯入遠超過其應負責之金額,此舉自屬可疑(應非全為丙○○之資金,下當說明之)。再舉一簡明事理,倘被告丙○○確有借貸予金寶源公司73,207,539元(股東往來方式),何以95年2 月間股東質問公司資金之流向,被告丙○○從未提出有7 千餘萬元鉅款借款予金寶源公司之事實,且其出示予股東之「糖行總帳」亦未列示此項借款,查該「糖行總帳」最大筆之支出為進口糖虧損50,727,456元,而此處「股東往來」借款較之多出2 千餘萬元,是極為鏗鏘有力之說法,被告丙○○居然可以毫不吭聲,在股東私下錄音蒐證時,完全未提及此事,卻於本案訴訟時方提出所謂之借款係以「股東往來」名目存在之事,寧非怪哉。 ⑵次查,被告於本件主張代墊購買砂糖106,018,436 元,然於上開民事事件主張被告丙○○自94年2 月17日至94年4 月25日存入9,080 萬元至金寶源公司帳戶,代墊金寶源公司購買9,000 噸進口糖之貨款、94年6 月購買台糖糖品6,000 噸,每公斤12元,經彰化銀行開立6,300 萬元國內信用狀,被告丙○○為金寶源公司提供一成保證金(即630 萬元)及差額900 萬元,共代墊1,530 萬元,另被告丙○○第三人庚○○等帳戶匯入台糖虎尾廠之帳戶73,576,746元為金寶源公司支付購糖貨款。換言之,被告於民事庭主張代墊支付購糖(進口糖及台糖糖品)貨款計為178,676,746 元,於本案主張代墊購買砂糖106,018,436 元,兩者差距高達7,000 餘萬元,何以致此,令人不解。若謂股東往來73,207,539元,即是上述匯入台糖虎尾廠帳戶之代墊金額,然兩者之金額亦不符合,要難以如此強解。何況依被告所辯,購買台糖糖品6,000 噸,每公斤12元,則應支付之貨款僅需7,200 萬元而已,何必匯入超過應支付貨款之金額7,300 餘萬元,顯極不合情理。再依被告等提出銀行存摺及憑單所示93年9 月3 日代墊356,780 元、同年9 月10日代墊46,500元、同年9 月16日代墊338,80 0元、同年9 月31日代墊146,000 元,惟依93年總分類帳「應收帳款」科目之記載,93年9 月3 日收現1,174,000 元、同年9 月10日收現3,776,300 元、同年9 月16日收現2,105,000 元、同年9 月21日收現100 萬元,斯時公司資金屬絕對充裕之狀態,並無代墊之必要,被告等所稱金寶源公司須代墊之時間及金額,實與事理相違,可知至少93年9 月間應無代墊之必要。 ⑶按公司於出售貨物交易時,於記帳冊日記帳即作借記「應收帳款」、貸記「銷貨收入」之分錄,此係雙式簿記之登載方式,依循會計衡等式: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每筆交易均會同時影響此會計要素,由此記錄顯示:增加「應收帳款」(資產增加)同時公司之「銷貨收入」也增加相同金額(損益將來列入保留盈餘股東權益增加),衡等式兩端均增加;惟該「應收帳款」僅係債權之請求權,於實際由客戶取得貨款時,則沖銷貸記「應收帳款」(資產減少);借記「現金」(銀行存款)(資產增加),即原來屬於債權之資產轉變為銀行存款資產,亦即由日記帳分錄上出現貸記「應收帳款」之記錄,表示公司應收帳款實現取得現金,而應有現金流入公司,換言之,於貸記「應收帳款」分錄出現時,該日期公司銀行存款即應有相當金額存款存入。但查,本案被告等提出被告丙○○存入金寶源公司帳戶明細中之第13筆,係主張於94年3 月16日存入金寶源公司1,100 萬元,而第15筆係主張於94年3 月29日存入金寶源公司537 萬5375元,然依被告丙○○所登載經本院扣案之94年日記帳分錄94年3 月16日為:借:「銀行存款- 彰銀」1,100 萬元;貸:「應收帳款」1,100 萬元;另94年3 月29日之日記帳分錄為:借:「銀行存款- 華銀」537 萬5375元;貸:「應收帳款」537 萬5375元,是由該分錄可知,存入金寶源公司之1,100 萬元及537 萬5375元均為金寶源公司應收取貨款之款項,而被告杜撰為其匯入公司之代墊款,顯有不實。尤有甚者,金寶源公司收取之貨款,理應由客戶直接匯入金寶源公司所開立的3 個銀行帳戶中,惟上開資金之流向,竟顯示客戶應付款係直接進入被告丙○○帳戶(此從丁○○於本院之供述,審理卷㈥第234 頁,亦可得印證),再由丙○○匯入公司,因此公司出售貨物之銷貨收入金額切確為何,即無從得知,而被告丙○○以此方式自行決定匯入金寶源公司之款項,並自行於帳冊上登載為金寶源公司之收入金額,則其所稱匯入金寶源公司之款項,究係其個人出資抑或賣糖銷售之貨款,即無從考究,是其匯入金寶源公司之金額,不能全然視為被告丙○○個人代墊之資金。 ⑷本院認為,被告等如為金寶源公司代墊貨款,或借款予該公司,則①+②+③之金額已達188,452,653 元,上開款項均應呈現於金寶公司之帳目中(公司取得墊款或借款,同時亦應構成同額之公司負債,兩者均應入帳),且因墊款取得之資產(如砂糖貨品或倉庫設備),即應認為係金寶源公司所有,應登載於金寶源公司資帳目中,嗣後因銷貨取得之貨款或貨款債權(應收款),亦應歸屬於金寶源公司,但被告等僅辯解為金寶源公司墊款若干,惟對於金寶源公司之砂糖銷貨收入,何以不見了,卻無說明,故被告丙○○所匯入之金額,有極大部分可能是金寶源公司應收取之貨款。本件又係經金寶源公司其他股東(戊○○、乙○○)於95年初向金寶源公司寄存之銀行查證,始發現金寶源公司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僅餘25元,於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僅餘10,090元,而發生本件糾紛,被告等實難脫擅自挪移金寶源公司資金之嫌。縱然被告丙○○、丁○○為金寶源公司墊付營運資金有一部分屬實,亦不過取得對金寶源公司之墊款債權而已,在未經金寶源公司股東同意之情形下,仍不得擅自挪移公司資金至被告自己掌控之帳戶中。而被告並不能證明彼等挪移公司資金曾得到股東同意,已見前述。縱渠等辯稱匯款存入予金寶源公司超出匯出之金額,並不構成侵占罪云云,惟被告等將金寶源公司應收取貨款之款項,由客戶將應付款直接匯入被告丙○○帳戶,再由丙○○匯入公司,杜撰為匯入公司之代墊款,並非全為自己的資金,其等將公司資金在帳戶上重覆匯轉,造成匯入鉅額資金假像,要非難事。且被告等從金寶源公司3 個銀行帳戶(含合作金庫虎尾分行)挪移至私人帳戶之金額高達116,483,070 元,原先存於金寶源公司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已被提領殆盡,豈能謂不構成侵占罪。 ④投資期貨虧損 1,900 萬元,以股東往來方式,沖銷此金 額: ⑴按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 98 年 9 月 8 日統期總字第0980000109號函函覆本院(見審理卷㈠第177 頁)說明如下: 二、本公司客戶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期貨帳號:0000000)於 93.03.30 開戶時即委任戊○○ 交易事宜…… 三、另,有關該帳戶於94.02.01~94.06.30期間虧損金額為NT$-22,193,984 。 以上函文,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丙○○進行期貨交易之戶頭有授權給戊○○處理,戊○○只有透過其下單,94年交易對帳單下單買賣的人是戊○○,其中有一筆為621,500 元,代表虧損美金621,500 元,只有丙○○能匯出金額等語相符(他字卷㈡第40-47 頁)。然此僅能證明該期貨帳戶93年3 月30日戊○○開始利用該期貨帳號進行交易,94年2 月至6 月間由戊○○操作期貨買賣發生虧損22,193,984元而已,尚不能證明係金寶源公司本身進行此期貨投資。 ⑵再者,丙○○、戊○○、乙○○合夥投資期貨之持股原為37.5 %、37.5 %、25 %之比例,93 年 1 月底分配盈 餘後,投資比例調整為 40%、40%、20%,投資期貨是用私人資金與金寶源公司無關,不知丙○○何以用金寶源公司的錢匯入,後來期貨有虧損,94年6 月29日3 人協議停止期貨操作,再留1,000 萬元匯入金寶源公司作為增資之用等情,已據證人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對照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統一期貨帳戶明細表(偵卷㈠第135 頁),可看出94年2 月21日丙○○從金寶源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轉出4,000,050 元(50元為手續費),匯入上開期貨帳戶、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15日乙○○各匯入500 萬元(匯款委託書見偵卷㈠第138 、139 頁)、丙○○94年3 月1 日、7 日、15日再各匯入500 萬元,戊○○94年3 月1 日、7 日用蔡隆基名義各匯入500 萬元(匯款委託書見偵卷㈠第140 頁),94年2 月23日匯出200 萬元、94年3 月25日匯出1,200 萬元,94年6 月29 日匯出10,462,464元。從以上資金之流動情形,可知戊○○匯入1,000 萬元、乙○○亦匯入1,000 萬元、丙○○匯入1,900 萬元,後來又先後匯出200 萬元、1,200 萬元,對照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已印證96年3 月6 日於調查站供述:「該帳戶使用資金都是分別是我、丙○○、戊○○匯入,丙○○侵占金寶源公司資金,匯入該帳戶,我與戊○○都不知情,否則我們不必再另外匯款,期貨虧損與金寶源無關,在94年6 月29日最後1 次結算時,從94年2 月21日至94年6 月29日為止,3 人操作期貨共虧損2 千5 百餘萬元,且當時該帳戶還有10,462,464元,當時約定將其中的1 千萬元依比例增資到金寶源公司,剩下的46萬餘元還領現金還給各人」乙節屬實,復於本院證稱:(審判長:第2 階段,虧損如何計算?) 答:1 月31日帳戶裡面還有大約1 千多萬元,後來我們總共再匯3,900 萬元進入帳戶內,就有4,900 萬元,後來虧損2,500 萬元,丙○○有匯出1,400 萬元出去,這當中包含我第2 階段多匯進去的錢,有還我500 萬元,他自己就是900 萬元,賠了2,500 萬元,裡面還剩下1 千零40幾萬元,其中1 千萬元說要投資金寶源,剩下零頭40幾萬就分掉結算,這部分比對期貨帳戶扣款明細就很清楚等語。從該期貨帳戶所匯出的1,400 萬元之金額,依乙○○之證述,乙○○得款500 萬元,丙○○得款900 萬元,戊○○沒有退回款,可悉金寶源帳戶匯入期貨帳戶之400 萬元金額,丙○○將之視為個人之資金,因此匯回時,未分配給其餘股東,若係金寶源公司投資期貨之資金,當無由丙○○獨享之理,而如此調整後,戊○○、丙○○各存入1,000 萬元、乙○○存入500 萬元,符合戊○○、丙○○、乙○○期貨投資40% 、40%、20% 之投資比例。 ⑶另就戊○○等人各需匯入各自資金操作期貨乙節,可證該期貨之投資,應係股東以自有資金投入,要與金寶源公司無關,金寶源公司未進行期貨之營業外短期投資,可資認定。豈知丙○○竟私自提領金額,並將之視為自己投入之資金,則是始料未及。末者,上開期貨之投資,經94年1 月底分配盈餘進後調整,符合丙○○、戊○○、乙○○依序40% 、40% 、20% 之比例,且該帳戶94年6 月29日確有10,462,464元之出金,益見證人乙○○、戊○○等證稱:94年6 月29日結算時帳戶還有10,462,464元,約定將其中的1 千萬元依持股比例增資到金寶源公司,剩下的46萬餘元領現金還給個人之證詞,確非虛構,被告等辯稱金寶源投資期貨虧損1,900 萬元,乃以股東往來方式,沖銷此金額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⑤金寶源公司賠償芳源行承接進口砂糖18,000噸瑕疵、交貨遲延之損害額 8,300 萬元: ⑴按企業將平日交易活動記載,依科目類別分門歸納,最後整理製作出會計報表之程序,稱之為會計循環(account ing cycle ),該程序主要係將公司依時間登載之「日記帳」過帳至「總分類帳」,並再依此資料作出「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換言之,「日記帳」、「總分類帳」、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間之資料應該是一致性的,絕無可能產生「損益表」未存在之記錄,在「日記帳」、「總分類帳」卻出現之矛盾。查金寶源公司由被告丙○○、丁○○管理、登錄帳冊,依丙○○所製作的損益表,即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㈠第124 頁),該表係在說明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業狀況,收入成本為何,有無損失或利得之狀態,該損益表中「非營業損失」項下「投資損失」、「出售資產損失」(包括證券、其貨、土地交易損失)」及「其損失」均列為零,按金寶源公司若發生應賠償芳源行損害之事實,則應於「其他損失」下認列,若是上述之投資期貨損失,因非公司糖貨買賣之營業損失,應在「非營業損失」項認列「投資損失」。但依被告丙○○製作之相關損失科目均列為零,且觀整張損益表,完全未見19,000萬元、 8,300 萬元損失之金額,故金寶源公司有否「期貨投資虧損」、「賠償芳源行之損失」之損失,實令人懷疑。 ⑵又查,股東戊○○、乙○○於94年底發現帳目有問題,要求看帳目及結算,丙○○乃於95年2 月14日拿出偵卷㈠第90-108頁之總帳、進口糖銷售明細等帳目予股東戊○○、乙○○觀看,彼等才知有佳能公司等情,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審理卷㈥第52、85、90頁),被告丙○○、丁○○亦不否認丙○○有提出上開資料予股東戊○○、乙○○說明公司之現況,應屬可信。觀之該糖行總帳會計科目中記有進口糖虧損50,727,456元一個項目,似指金寶源公司銷售進口糖發生之虧損,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再強調是經營上的虧損,已然改變說法,謂金寶源公司關於進口糖銷售部分沒有虧損,95年2 月14日所提供的糖行總帳,是為了要向國外進口供應商求償用的,不是金寶源公司經營的虧損,乃金寶源要賠償給芳源行的部分(審理卷㈥第22 1、235 頁)云云。惟從以上95年2 月15日、2 月18日、2 月22日之錄音譯文,皆未聽到丙○○、或丁○○談到有金寶源公司應賠償芳源行承接進口砂糖 18,000噸瑕疵、交貨遲延之損害額8,300 萬元之相關事情,錄音譯文只有丙○○表示進口糖有瑕疵,要向供應商索賠而已,反倒是戊○○、乙○○處處質問虧損了那些錢,股東還有多少錢可以拿回來分,錢不應該放在芳源行等等。據此,糖行總帳中所謂進口糖虧損,依被告丙○○之說詞,應係指被告等所主張金寶源公司應賠償芳源行承接進口糖之損失而言,但此處50,727,456元之金額,與損害賠償額8,300 萬元差異甚大,何者才是正確,非無疑問。 ⑶又從95年2 月18日錄音譯文(04:12 )戊○○單刀直入說:「我覺得大家合夥做生意,不管賺或賠都要算清楚」,並質疑丙○○製作之糖行總帳的資料看不懂,接著邱進村、戊○○輪流就糖行總帳逐項提出質疑,並請丙○○說明。衡情股東要求查帳,主事者將公司經營實際之盈虧狀況和盤托出,有盈餘時應如何分派,有虧損時股東該如何彌補詳為說明,以此方式回應股東之查帳需求,乃屬正辦。觀待於糖行總帳之記載方式,係在說明金寶源公司於94年度整體經營之結果,其1 億之資本額(股本)僅剩8,882,471 元,及「台糖保證金」之價值而已,此從以下的錄音譯文中丙○○之回應即可明瞭(95年2 月18日譯文): 村:這樣算是集資的1億,扣掉這些嗎?(11:42) 毅:哼!(11:57) 村:既然這樣,是否表示剩下的錢,僅有這 2 筆而已? (11:58 ) 毅:哼!哼!(12:03) 對於邱進村所提問1 億元集資,扣除一些項目後,公司所剩下的錢,是否僅有這2 筆而已?(指「台糖保證金」及「差額」兩個項目)當時丙○○沒有再做說明,接連以哼! 哼! 回應,自是承認公司虧損嚴重,公司剩餘價值不多。再從被告丙○○提出一連串之94年度糖行總帳及相關資料(偵卷㈡第90頁至第101 頁),其中進口糖虧損50,727,456元,係因94年度進口砂糖之銷貨收入2 億8311萬317 0 元不足支應進貨成本所致(見同卷第91頁),而參照被告丙○○提供給股東金寶源、芳源行兩家公司銷售進口糖之數量為2 萬7019.6噸(見同卷92至99頁金寶源公司、芳源行進口砂糖銷售明細表),可佐進口糖已將近銷售完畢。換言之,被告丙○○提供予股東上開資料之目的,乃告知股東94年度進口糖之銷售金額及數量,要求金寶源公司股東須承認此虧損,顯已承認94年度進口約2 萬7,000 噸砂糖,均屬金寶源公司所有之糖貨。且證人戊○○及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渠與被告等成立金寶源公司時即聲明由金寶源公司獨立從事砂糖買賣,被告丙○○以芳源行之信用狀進行糖品交易,股東並不知情,亦未授權,顯見此乃被告等不能合理解釋擅自挪移金寶源公司帳戶款項原因,方杜撰出之推託之詞,被告等所辯金寶源公司要求芳源行承接1 萬8,000 噸進口砂糖,無論從卷內證據及一般交易習慣觀之,均難採信。而上述嚴重虧損,主要肇因於進口糖、台糖兩項銷售發生鉅額虧損,寓有要求股東須承認此虧損,可不用再質疑之意趣,是其提出總帳之目的,先不論造假與否,乃在回應股東查帳,強調年度營運之結果,發生虧損嚴重,而不在強調「進口糖虧損」若干,應向進口商求償,其理至明,是其辯解提供上開「糖行總帳」等資料給股東,係為了向國外進口供應商求償云云,即無足採。 ⑷再從丙○○製作之「進口砂糖九十四年度」(偵卷㈡第91頁)文件,記錄「進貨成本324,580,298 」、「銷貨收入283,113,170 」、「商港費」……合計「收入286,810, 490 」、「支出337,537,946 」、「差額50,727,456」等項目,既係在說明金寶源公司94年度銷售進口糖發生虧損50,727,456元,自難以直接解讀為金寶源公司應賠償芳源行8,300 萬元之金額,雖然被告丙○○於審理時辯稱:後來協議金寶源要賠償芳源行8,300 萬元,而戊○○、乙○○股份共占6 成,伊占4 成,因此8,300 萬的6 成,就是5,000 多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能移花接木為戊○○、乙○○因占金寶源公司60% 股份,所以應賠償芳源行之數額為50,727, 456 元(但8,300 萬元之60% 為5,478 萬元,金額亦不符)。再者,若要向進口供應商求償,只須列出進口糖瑕疵、遲延交貨損害之總額,再輔助以金寶源公司、芳源行進口砂糖銷售明細表之說明,即足以策動股東向供應進口商求償,而總帳中「佳能虧損12,077,400」之科目,算是金寶源公司銷售台糖糖品之虧損,戊○○、乙○○均稱總帳提出時,才知有此家公司,此可對照 95 年 2 月 18 日錄音譯文:【( 19:00)村:但是我們以前和他買賣的合約,保證金是用金寶源名義,對嗎?(19:08)毅:用「佳能」。( 19:15)村:用「佳能」? 用「佳能」( 19:18)毅:哼!哼! ( 19:20)村:但 「佳能」這家公司是你的,現在才看到,不然我們也不知道有這邊「佳能」公司。( 19:28)毅:台糖不與任何進口商簽約( 19:35)台糖不和任何進口商,咱金寶源成立已多久?金寶源還沒做進口啊! 怎麼會( 19:46)毅:…台糖不要和金寶源做生意( 19:46)不要?我們一開始有買 6,000 噸,也是用佳能買的嗎?】,從以上對話分析 之,證人戊○○、乙○○的認知,佳能公司屬丙○○做自行做主代銷金寶源台糖糖品之性質,究與進口糖銷售沾不上邊,此外糖行總帳中立有「股本」、「興建倉庫」、「機器設備」、「倉庫存貨」、「留抵營業稅」、「營所稅( 0.5%)」、「台糖保證金」等科目,均與求償無關, 何必向股東提。況丙○○向戊○○等人騙說購買台糖之砂糖簽約是用「佳能」名義,台糖不與金寶源做生意(金寶源公司向台糖購買 9,000 餘噸砂糖,以下說明之),邱 進村猶質問 6,000 噸是否用「佳能」名義購買,戊○○ 質疑金寶源公司尚未進口砂糖之前,台糖怎麼可能拒絕與金寶源公司簽約,再再彰顯出邱進村、乙○○對於金寶源公司之經營完全在狀況外,可徵乙○○、戊○○對於丙○○究係以何名義與台糖簽約購買砂糖,完全無法掌握,而丙○○卻全然掌控金寶源公司之營運,是被告丙○○於95年 2 月間向股東提出內容不實之「糖行總帳」等帳目資 料之舉,自應解為,係為搪塞股東查帳之需求,掩飾侵占犯行之行徑而已。 ⑸復次,依上開總帳之記載,進口糖之虧損(或稱金寶源應賠償芳源行之金額)僅50,727,456元,與被告辯解之8,300 萬元間之差異何止千里,前已敘及。又查,被告丙○○製作之金寶源公司( 94/01/01 ~ 94/12/31)試算表( 偵卷㈠第122 頁)所列之其他損失(賠償)亦僅有6,100 萬元,相較於 8,300 萬元之賠償額,亦有極大之差距, 若此 6,100 萬元,乃指已經「股東往來」方式沖掉,所 以沒有必要再列營業外損失,但按照被告等之辯詞,該 8,300 萬元已賠償 6,100 萬元,還欠 2,200 萬元,何以尚欠芳源行 2,200 萬元之鉅款,也未在上述損益表及被 告丙○○製作之9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呈現,僅於其上記 載負債總額 4,345,025 元(偵卷㈠第 125 頁),是其上開辯解,乃屬虛偽不實。又倘芳源行承接金寶源 18,000 萬噸進口砂糖真發生8,300 萬元之損失,則「進口糖之虧損」、「向進口商求償」、「金寶源公司應賠償芳源行之損失」似均應屬同一事,何以被告等總是說不清楚,數字皆不相同,竟有多種版本,何者為是,未見合理說明。 ⑹又及,被告等辯稱金寶源公司進口砂糖因瑕疵、交貨遲延,讓承接之芳源行發生 8,300 萬元損害額乙節,被告等 迄未提出符合之證據,加以證明,則是否有如此鉅額之損害額發生,已生疑問。而金寶源公司採購的每批進口糖都會跟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如有重大損害,保險公司會依照開狀金額以 1.1 倍賠償等情,已據證人辛○○到院 證述明確,證人乙○○亦於本院證述:進口糖聽說有遲延,但瑕疵的部分,只有一小部分,進來的貨櫃,瑕疵多少會有,所以都會向銀行保險,來擔保此部分損失,公證行也有來公正,保險公司該賠償的也有賠償,進口商也有賠償我們一點,但我不知道賠償實際金額等語(審理卷㈥第59 頁)。證人戊○○到院證稱:我們購買 2 萬多噸,瑕疵的部分只有 70 幾噸而已,就是貨櫃破損進水而損失的情形,保險公司有全險,會全部賠償。另批有結塊,大約2、3 百噸。結塊,就是糖製造時,沒有冷卻就包裝起來 ,運到臺灣過程中,會結塊。這部分國外供應商有來與我們公司處理,供應商自己拿去在國內賣掉,是用10.5 元 賣掉,我們是用 10 元進價,我們甚至還賺錢,沒有虧錢處理這些瑕疵等語(審理卷㈥第 81、82 頁)。證人丑○○證稱:我記得有一批到貨發現受損、結塊、濕度高之情形,貨主有通知我們處理,據我知道,貨主有找保險公司去理賠,但數量很少,好像1 貨櫃或2 貨櫃而已,1 貨櫃的糖大約1 、20噸,我有聽到客訴,可能是運送中海水滲水,糖吸水,然後結塊,遲延部分,合約訂定交期上有重新安排,買方也同意修改合約及信用狀。每種產品,各有不同的容忍度,如沒有達到那個容忍度,賣方就有義務要賠償。就糖而言,其容忍度,最少不能低於多少,最高不能超過多少,有這樣規定,就國外供應商言,要達到這樣合約規定,才能裝貨,要檢驗合格品質才可以裝船,才可以兌現信用狀拿到錢。每個狀況不一樣,就我印象所及,本件裝貨都符合合約規定的品質,所以付款就沒有問題,如果達不到規格,銀行就不會付錢。結塊是主觀認知,依我的認知,供應商要交出符合品質,才會拿到買方應付的款項,但運途中,有不可預測風險,所以買主會要求保險,以避免貨品受損失。我們公司出貨,並沒有重金屬的問題,國外檢驗報告,也沒有這樣的問題。至於15,000美金,是整個交易過程中,買主有這樣客訴,委託我們去向國外爭取,依照合約來看,國外供應商,他不需要負任何賠償責任,但我們知道客戶有這樣情況,我們幫客戶極力對國外供應商爭取在合約條件外給予補償,國外供應商願意在合約外賠償15,000美金,但與重金屬沒有關連等語(審理卷㈥第153 頁反面至158 頁)。從以上證人之證述,互為勾勒,可證被告丙○○口中所謂進口糖之瑕疵,不外是運送中受潮發生及結塊之情形,但數量也不是很多,然究會造成何等銷售上的損失,未見被告等說明及證明之,要難知其實質損害為何,況關於進口砂糖之瑕疵,進口商已為賠償,此有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寶源及芳源行明細影本可稽(審理卷㈥第174 至176 頁)。於此核與證人辛○○、乙○○、戊○○、丑○○等人之證述相符,被告等既無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則上述證人之證述,即無不可信之處。而遲延的部分,究竟會發生何種損害,被告等也迄未說明或證明之,僅空泛謂交貨遲延,受有損害,實難採信。況船期之延誤,如證人丑○○所述,本件買主已同意修改合約或信用狀而收貨,若非丙○○評估後認為可行,而同意收貨,並修改信用狀,該貨物豈能順利進口,豈能怪罪於人,而重金屬含量之問題,證人丑○○否認有此項瑕疵,被告也未提出相關證據,如退貨、賤價出售以及相關數量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之,要難謂進口砂糖因重金屬之含量超量,受有損害。 ⑺再者,被告丙○○以芳源行代表人名義,就承接金寶源公司 18,000 噸進口糖瑕疵之事由,對戊○○、進口供應商丑○○提起詐欺罪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構成詐欺罪,對彼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偵查結果,仍認丙○○(芳源行)所購之進口糖難以認定是較劣等之「原料糖」,參以被告丙○○進口國外砂糖期間自94年3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其於96年10月29日及98年1 月14日偵訊時一再陳稱:伊自94年3 月份就知承接之糖為原料糖,而仍同意繼續進貨逾半年之久,自無誤信戊○○、丑○○等人之詐術,而購買劣質砂糖之情事,乃再次為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 號),被告丙○○亦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98 年2月24日駁回再議(98年上聲議字第204 號),被告丙○○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98年度聲判字第4 號),本院受理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4 號裁定可按(審理卷㈥第179 至193 頁)。可佐證被告丙○○等所謂芳源行承接金寶源公司18,000噸進口糖,因此受有8,300 萬元之損害,乃屬無據。 ⑻如上所述,金寶源公司進口砂糖之瑕疵問題不大,而且已透過進口供應商之處理或賠償,以及保險之理賠獲得彌補,豈有可能造成高達8,300 萬元之損害,諒是被告等刻意膨脹損害額,以掩飾侵占金寶源公司財產之行徑,純屬卸責之詞。何況關於金寶源公司賠償芳源行承接進口砂糖 18,000 噸瑕疵、交貨遲延之損害額 8,300 萬元乙事,最後依丙○○提出之「糖行總帳」之結論,相當於賠掉金寶源公司 1 億元中 10 分之 8 之資本額,已構成公司重整之理由,何以被告等於 94 年 5、6 月間未向股東說明,並提出重整或破產之聲請,又此項協議讓股東之投資幾乎血本無歸,係何等重大之事件,理應召開股東會,以書面之形式確認之,何以未如此安排,豈非太草率。被告丙○○雖辯稱,此項協議是94年6 月初在戊○○辦公室協議達成的(丙○○於96年2 月8 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係94年3 月間協議),惟證人戊○○、乙○○均否認之。衡之常情,除非丙○○當時握有強而有力之證據,證明此一鉅額損害之存在,讓股東別無不接受之理由,彼等焉有輕易允諾賠償之理。再者,從被告丙○○對戊○○、丑○○提起詐欺告訴,乃是認為彼等聯合詐騙芳源行承購金寶源公司進口之劣質砂糖,然此詐欺行為,乙○○既未參與其間,又與乙○○何干,乙○○有何承擔責任之必要,何須參與賠償,亦屬不合情理。 ⑼被告等復抗辯,曾於95年召開股東會,確認金寶源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彌補金寶源公司營業外損失,金寶源公司負責人乙○○始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簽名,表示同意8,430 萬元作為原告公司股東往來,並抵付賠償損失6,100 萬元及短期投資1,900 萬元,在結算申報書將前述8,430 萬元不列入公司資產。惟查金寶源公司與芳源行購糖損失均有保險公司理賠,損失從何而來?前已敘及,且該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金寶源公司之負責人乙○○蓋章及簽名,然從證人乙○○於95年6 月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最後期限所簽之3 個文件(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其內文字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所言屬實,此觀看損益表中,非營業項目、及其他投資損失均列為零,固應認當初做損益表時,公司沒有發生期貨損失、也沒有發生賠償芳源行損失之事件,如果要賠償芳源行的損失,就要認列8,300 萬元,然在損益表裡面沒有,卻在試算表裡出現,試算表與損益表明顯不符合,應係後來製作,而最關鍵之試算表,有試算前後兩份(他字卷㈡第126 、127 ),被告丙○○供稱係戊○○、乙○○要求其結帳時製作,乙○○當時說只看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出資表,其餘他說看不懂,他不要簽名(審理卷㈥第236 頁)等語。但試算前後之試算表均有註明:【其他損失(賠償)6,100 萬元、其他損失(短期投資)1,900 萬元之損失,試算後之試算表更註明:94年12月31日以股東往來彌補公司營業外損失,其文字極為清楚明白,相較於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更容易看的懂,以乙○○的社經地位、學識,應該不會看不懂,然證人乙○○卻未簽名,倘不是被告丙○○根本沒有拿給乙○○簽名,就是乙○○不認同如此記載方式,而未簽名,若乙○○、戊○○均認同此種處理方式,即股東匯入之資金,不算增資,同意彌補公司營業外損失,不再列入資產,則乙○○要無不簽名之理由。 ⑽再依一般經驗法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是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稅之文書,並非用以規範或證明私人間權利、義務之文書,金寶源公司若有同意償付被告 8,300 萬元之損失,因該償付金額甚鉅,應另有書面資料或股東會開會決議紀錄為據,而被告等並不能提出該等書面資料或會議紀錄。况且,若金寶源公司確有同意償付該款,不論是否已償付,均應呈現於公司之帳目中(已償付者應列為實際支出,未償付者應列為公司負債),但金寶源公司之諸多帳簿中並無此筆鉅款之記載,前已多次敘及。且金寶源公司之帳務由被告等負責記載及管理,彼等又為熟悉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士,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者,金寶源公司資本已增資至 1 億元,則應該償付之賠償金額,及 短期投資損失之彌補,已耗盡其資本額,豈有可能僅有負責人乙○○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簽名,用如此輕率之方式,來終止股東間爭執相當激烈的虧損爭議。 ⑥綜上所述,被告等關於(爭點㈤①至⑤)所辯,均難採信,被告等侵占金寶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犯行可以確定。 ⒉進口糖銷售獲利9,566,597 元,是否遭被告等侵占(即爭點㈥): 94年間金寶源公司向國外進口買進之砂糖噸數為多少?誰擁有所有權? ①關於金寶源公司向國外進口買進之砂糖噸數為27,000 噸乙節,業據戊○○、乙○○證述明確(審理卷㈥第72、87、10 5頁),而被告丙○○亦供稱94年1 、2 月向國外買27,000 噸糖(審理卷㈥第 106 頁),再依附表四進口糖銷售統計表之數量,被告丙○○統計之數量(金寶源、芳源行),亦約為27,000噸,是進口糖之實際數量,應與 27,000噸相去不遠。 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經查,金寶源公司所購買 27,000 噸進口之砂糖,係由戊○○以萬寶公司名義訂購,此據戊○○證述明確(審理卷㈥第 81 頁),嗣不知何故,萬寶公司簽約購買國外砂糖僅約 9,000 噸,其餘約 18,000 噸改由芳源 行與國外進口供應商簽約購買(契約書在他字卷㈡第 50 至 67 頁),然證人戊○○、乙○○均於本院證稱:不知何以改由芳源行開立信用狀,本院認為應係被告丙○○片面變更使然。但縱然大部分信用狀是由芳源行所開立,又或許有部分貨款是由芳源行支付,但金寶源股東間原即約定由萬寶公司代表簽約進口國外砂糖,另依照丙○○向股東所提出之糖行總帳、進口砂糖( 94 年度)明細表、金寶源公司、芳源行銷售明細表(偵卷㈠第 88 至 97 頁)等被告丙○○向股東提出之文件觀之,關於偵卷㈠第 89 頁「進口砂糖、九十四年度」之「銷貨收入」欄位記為 283,113,170 元(乃依金寶源公司、芳源行銷售明細表之總銷售額),係以 27,000 噸之進口總數為計算基礎(【金寶源銷售明細表在偵卷㈠第 90 至 92 頁,銷售總數量9,145.3 公噸】、【芳源行銷售明細表在同卷第93至97頁,銷售總數量約 17,874 公噸),可徵被告丙○○也認定以芳源行名義簽約購進之進口砂糖,仍屬金寶源公司所有,而且已全數銷售完畢,才會提出含有芳源行銷售明細之「糖行總帳」予股東,說明虧損之情形,是不論該進口砂糖所簽立契約之買受人為萬寶公司抑或芳源行,皆屬為了金寶源公司而購買之,尚不因付款人是誰而改變金寶源公司已取得之權利,故金寶源公司就該27,000噸之進口砂糖取得所有權無訛。 ③依扣案編號A-6 芳源行銷貨帳(偵卷㈡第33至66頁)、扣案編號A-6 金寶源公司之銷貨帳(偵卷㈡第67至86頁)及證人朱金玉調查筆錄供述:扣案編號A-6 金寶源、芳源行、宏鈞開發公司之銷貨帳是依照丁○○指示填寫」、「只知道所有糖都由丙○○、丁○○在賣」,可知扣案編號 A-6 之銷貨帳載明各出貨港口及實際客戶名稱,並參照朱金玉供述受丁○○指示手寫該帳冊,故該銷貨帳即係丙○○、丁○○實際銷售進口糖之交易記錄,即被告丙○○、丁○○之內帳,應屬可信。而關於 27,000 噸進口糖的總銷售金額,公訴人認為是 323, 175,053 元,而此數額係以金寶源、芳源行、宏均等 3 家公司銷貨帳之總合統計 出來的。但宏鈞是銷售台糖的糖,與進口糖無關,此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審理卷㈥第117 頁),而被告亦否認宏鈞公司與金寶源公司經營上有任何關聯,被告丙○○供稱,其總帳內沒有沒有宏鈞公司等語(審理卷㈥第134 、220 頁),參酌被告丙○○提出糖行總帳時,並未附宏鈞公司之銷售明細表等節,可見宏鈞公司銷售之砂糖應與金寶源公司進口之糖無關,其銷售金額自不能算入金寶源公司進口糖銷售總額內,而被告丙○○統計之部分,係依照95年2 月14日提供給股東之銷售明細表所統計出來的,其數據與扣案銷售帳統計之銷售數目也不盡相符,亦非可信。本院則係依據扣案金寶源公司、芳源行之銷貨帳逐筆加總統計出來的,較符實際銷售狀況,因此認定金寶源進口砂糖金寶源公司及芳源行兩家公司共銷售屬於金寶源公司進口砂糖之總金額為323,175,053 元,而金寶源公司銷售數量約9,000 餘噸、芳源行銷售接近18,000噸,各別銷售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④如前所述,上述國外進口砂糖之所有權屬於金寶源公司,而金寶源公司已實質增資到1 億元,且資金已到位,非無能力支付購買進口砂糖之貨款,即便94年2 月、3 月間引進進口砂糖,彼時已進行第一次增資,資金已有5,000 萬元到位,此時倉庫尚未完全興建完成,也無經營虧損之發生,理應有相當充裕之資金可供應用,則相關貨款自應先從金寶源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支出始為合理,被告等縱使有代墊支付部分貨款,亦僅對於金寶源公司取得債權而已,尚不能因此取得其所有權。詎被告等竟將購進之27,000噸進口砂糖,其中僅約9,000 餘噸由金寶源公司銷售,其餘18,000噸,則予以侵吞,再以芳源行名義銷售,獲取約206,425,135 元之不法利益,自屬侵占金寶源公司之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⒊金寶源公司販售購自台糖之 6000 噸糖品,是否獲利14,760,000 元遭被告等侵占(即爭點㈦): ①經查,金寶源公司於 94 年間向台糖購買砂糖數量共計為9,518,750 公斤(約 9,000 餘噸),總價款為114,664, 615 元(未稅),有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98年5 月7日 糖營字第0980000385號函(審理卷㈢全卷)可稽,亦即每公斤之購入成本約12.046元,又依照台糖94年6 月9 日統一發票(見本院扣案證物編號2-6 號會計憑證)之記載,該6,000 噸精製特砂總計7,000,004 元(含5%營業稅),相當於每公斤12元,另依照金寶源公司94年日記帳(見本院扣案編號2-1 ,94年度日記帳):94年6 月9 日:傳票(傳票B007)科目:進貨、摘要:特砂(一般)6,000,000 KG、借方:6,857,153 、94 年6月9 日(傳票B007)、科目:進項稅額、摘要:營業稅5%、借方:3,428,572 ,該日記帳與台糖公司出具之會計憑證吻合(購糖款6,857,153 元,係未含5%之營業稅),可證應無0.3 元之折讓(扣)。 ②再依94年度日記帳記載,該筆6,000 噸向台糖購入之特砂,係從94年6 月9 日起開始銷售,於同年8 月1 日銷售完畢,其銷售流向(銷售日期、金額、數量)如附表六所示,但按照台糖牌價表(偵卷㈡第112 、113 頁),94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特砂之平均售價為13.4(四捨五入)元,扣除成本後之差額,獲利至少8,400,000 元(6,000, 000公斤×《13.4元-12 元》),卻未見有入帳, 自屬侵占金寶源公司之財物,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侵吞獲利14,760, 000 元,係以每公斤優惠0.3 元,即成本11.7元為計算基礎,而台糖售價94年7 月至12月牌價平均數為14.16 元,因此獲利14,760,000元(6,000,000 《14. 16元-11.7 》)。惟94年7 月至12 月間台糖牌價表所示之售價波動頗大,本院認以銷售 期間之牌價平均數來計算,較能符合實際之售價,因此不採公訴人計算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業務登載不實罪,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 ①按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 、2 款)、序時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1 、2 款)、分類帳簿分為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2條第1 、2 款);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②經查,被告丙○○、丁○○負責金寶源公司相關帳簿之設置、記載,前已詳為說明,則彼等要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彼等既然執行金寶源公司賣糖之業務,則關於台糖特砂售價之牌價表,要無可能不去注意,而依台糖牌價表 94 年 6 月 9 日起至同年 8 月 1 日止,其特砂之平均售價為 13.4 元,業如前述,於此銷售期間,並未發生足以低價拋售之突發事件,就不可能賤價出售,詎被告等竟為掩飾不法侵占金寶源公司銷售台糖糖品之獲利,故意漏載(短報)部分銷售金額,不實登載如附表六之銷售金額於彼等業務上所掌管之 94 年度日記帳之會記簿冊,此有本院扣案之金寶源公司 94 年度日記帳可查,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元 500 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5 條、第33 9條第1 項2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最低均為新台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上開2 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等所犯之罪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 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罪,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⒍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逕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㈢關於不實登載日記帳(會計帳簿)犯行,起訴書雖未明確敘及,但已據引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且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㈣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丙○○、丁○○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等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受股東之信任,全權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不知善盡管理之責,竟思利用渠等會計上之專業,紊亂會計帳目,趁機掏空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逾億元,彼等犯後不思彌補過咎,猶飾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又其等行為後迄今已4 年餘,猶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金寶源公司之損失,此外被告丙○○在本件犯罪基於主導之地位,惡行較重,被告丁○○聽命於丙○○惡行較輕,及其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丙○○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 千萬元;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惟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使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像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不予採納,且被害人金寶源公司已對被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刻由法院審理中,是本件不併予科處罰金之處罰。 ㈤被告丙○○、丁○○之上開犯行,固均發生於96年4 月24日前,惟經本院各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再其等所涉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名,依法均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等另基於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行使糖行總帳、進口砂糖、金寶源公司進口特砂售明細表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丙○○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觸犯修正前第 91 條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而上開各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上述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詐欺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為坑取公司資金,由丙○○對股東乙○○、戊○○佯稱為因應大宗糖進口開放之政策,提出增資計畫,要求乙○○、戊○○依渠等持股比例將金寶源公司資本額增資至1 億元,乙○○、戊○○因此分別以其等與丙○○間,另筆期貨合夥投資獲利及其等個人所有之現金陸續轉匯入金寶源公司帳戶,迄94年7 月止,乙○○出資額增至2,000 萬元,戊○○之出資額則增至 4,000 萬元,丙○○與其 出資名義人丁○○本應依比例增資至 4,000 萬元,丙○○ 、丁○○明知其等實際並未依比例匯入足額之現金,卻仍對乙○○、戊○○誆稱已依原持股比例將金寶源公司資本額增至 1 億元,即爭點㈣,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罪。 ⒉按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335 之侵佔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518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行為人縱使為侵占行為過程中施用詐術,該詐欺行為已被侵占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⒊而依照附表三金寶源公司股東入款明細表截至 94 年 7 月 12 日止,股東戊○○入款 4,000 萬元、乙○○入款 2,000萬元、被告丙○○亦有入款,已如前述,而證人戊○○證稱:「丙○○並沒有向我或乙○○說增資部分,他已經全部匯進去,只是叫我們匯款進去,他自己的比例部分,也要自動匯入,因存款簿都他在保管」等語(審理卷㈥第 93 頁反面)。可徵被告丙○○並無起訴書所指,明知未依比例匯入足額之現金,卻仍對乙○○、戊○○等誆稱已依原持股比例匯款之詐欺犯行。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 94 年年底時,經乙○○、戊○○多次要求丙○○、丁○○提出金寶源公司帳冊資料供其等查帳,丙○○與丁○○為規避股東查帳及掩飾上揭犯行,竟接續製作內容不實之「糖行總帳」、「進口砂糖九十四年度」及金寶源公司進口特砂銷售明細表等資料,以「進口糖虧損」為名目虛列虧損,持向股東乙○○、戊○○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戊○○,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 216 條、215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被告丙○○於 95 年 2 月 14 日提供給股東戊○○、乙○○查帳「糖行總帳」、「進口砂糖九十四年度」及金寶進口特砂銷售明細表等資料,而其內容不實為其論據之基礎。 ⒉經查,被告丙○○、丁○○雖為主辦或經辦金寶源公司會計之人員,已如前述,惟所謂「糖行總帳」、「進口砂糖九十四年度」及金寶源公司進口特砂銷售明細表等資料,究非以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的任何一種會計帳簿,僅係向股東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之文字輔助說明資料,亦非從事業務,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且涉及其他股東之權利,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㈢逃漏稅捐部分(即爭點㈨):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王瓊如涉犯修正前稅捐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即爭點㈨),係因被告丙○○、丁○○將營業收入以多報少(依401 表申報 227,509,086 元,顯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營業收入)及將營業淨利申報為- 137,397 元等內容,填製於「營業人申報適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內,進而持向國稅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少4,033, 848元,並以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媒體申報總表等為證。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5497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被告等侵占金寶源公司所有之 18,000 噸進口砂糖後,既非以金寶源之名義銷售,乃以芳源行之名義銷售,則非屬金寶源公司之營業收入自明,縱未申報,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又銷售購自台糖之砂糖,被告等雖然侵占獲利約 8,400,000 元,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係為掩飾侵占犯行,而單純漏未申報,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等有為與詐術同一型態之積極作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罪。 ㈣洗錢罪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即爭點㈩),係以證人癸○○、紀榮受警詢筆錄、及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查詢佳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原為佳源開發公司負責人,以其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之支票,支付購買雲林縣斗南鎮○○段 655、656 地號之土地之價款,95 年 4 月間變更佳源開發公司負責人為癸○○,再將該土地辦理標示變更後移轉給佳源開發公司,俟登記完竣後再於 95 年 5 月 底變更佳源開發公司負責人為其胞兄莊季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何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犯行。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證人紀榮受(土地代書)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土地地價格為新臺幣28,612,718元,在95年1 月1 日簽約時候繳交訂金2,862,000 元,由丙○○開立渠本人合作金庫虎尾分行甲存帳號021602、支票號碼YV0000000 之票據支付,由仲介人郭輝龍收訖;第2 次在賣主交付移轉證件齊全、鑑界及清除地上物完成次日,即95年1 月27日由丙○○的哥哥莊季森以支票(共分為13張)支付原地主賴太山等13人總價款3 成(總計8,586,000 元);第3 次付款係買賣雙方約定增值稅核准查無欠稅次日,支付總價款5成 ,即95年2 月10日由莊季森以支票(共分為13張)支付原地主賴太山等13人總價款5 成(總計14,310,000元);第4 次於交付土地日付總價款1 成,即95年2 月16日由莊季森以支票(共分為13張)支付原地主賴太山等13人總價款1 成(總計2,854,720 元)。莊季森交付第2 、3 、4 次土地價款給地主時,都是由莊季森直接將支票交付給賴太山等13位地主,所以我並沒有看見上述付款支票係哪家銀行的支票,也不清楚係開立何人的支票」等語。可悉關於購買土地價款,除第1 次支付訂金,係開立丙○○於合作金庫虎尾分行甲存帳號支票外,其餘各次付款方式,係由丙○○之兄莊季森以不知何人之支票支付價款,則該支付購買土地之資金,未必與犯侵占罪所得有關,而公訴人亦未舉證此購地資金來源與丙○○侵占不法所得之關聯性,即難謂上開土地之購買價款,乃來自被告丙○○侵占金寶源公司財物,係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再者,佳源開發公司是一家建設公司,則其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自屬當然。退萬步言,縱使上開購買土地之資金來自於侵占金寶源公司之財物,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若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要不得以推測之詞,謂丙○○係以不法所得之財物購買土地,移轉給佳源開發公司,再以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之方式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以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更何況,被告丙○○若要隱匿犯罪所得,實無須以自己名義購買,而且以購買土地方式移轉給佳源開發公司,再兩次變更佳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歷程仍然有清楚之脈絡可尋,幾乎不可能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自亦無便利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可能,故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符。 四、以上㈠至㈢各罪,本應為被告丙○○、丁○○無罪之諭知,㈣之罪,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廢止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十日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金寶源公司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㈠轉入丙○○私人帳戶明細表 │ ├────┬──────┬────────┬──────────┤ │日 期│ 金額 │轉入銀行 │轉入戶名、帳號 │ ├────┼──────┼────────┼──────────┤ │93.08.26│$1,155,084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 │93.08.26│ $874,56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08.26│$1,040,664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09.08│ $54,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09.08│ $354,2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09.29│$4,000,000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0 │ ├────┼──────┼────────┼──────────┤ │93.09.30│ $973,8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0.04│ $332,200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0 │ ├────┼──────┼────────┼──────────┤ │93.10.07│ $335,4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0.08│ $20,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0.14│ $331,735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0.20│$2,200,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04│ $325,47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08│ $121,6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10│ $151,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15│ $149,97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16│ $151,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18│ $377,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22│ $418,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25│ $5,514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1.25│ $346,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2.03│ $74,17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2.08│ $245,13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2.09│ $220,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2.15│ $111,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2.17│ $36,72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2.20│ $73,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3.12.22│ $73,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03│ $6,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03│ $51,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03│ $11,58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03│ $3,383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05│ $835,17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 │94.01.13│ $114,53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13│ $830,05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14│ $1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14│ $3,224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18│ $4,966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18│ $12,75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1.18│ $6,6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3.24│ $10,111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5.09│ $91,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5.27│ $619,68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6.01│$1,239,36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6.02│$9,000,000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0 │ ├────┼──────┼────────┼──────────┤ │94.06.02│$9,000,000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0 │ ├────┼──────┼────────┼──────────┤ │94.06.13│$5,507,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6.21│ $20,5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6.28│$10,000,000 │台企銀虎尾分行 │丙○○00000000000 │ ├────┼──────┼────────┼──────────┤ │94.06.29│$2,200,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6.29│$3,000,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4.07.04│$4,500,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5.02.03│ $171,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95.02.14│ $284,4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00000 │ ├────┼──────┼────────┼──────────┤ │合計 │$62,414,921 │ │ │ ├────┴──────┴────────┴──────────┤ │ ㈡轉入丙○○所有芳源行糖品公司帳戶明細表 │ ├────┬──────┬────────┬──────────┤ │日 期│ 金額 │轉入銀行 │轉入戶名、帳號 │ ├────┼──────┼────────┼──────────┤ │94.04.11│$2,000,000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芳源行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 金寶源公司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㈠轉入丙○○私人帳戶明細表 │ ├────┬──────┬────────┬──────────┤ │日 期│ 金額 │轉入銀行 │轉入戶名、帳號 │ ├────┼──────┼────────┼──────────┤ │94.03.17│ $2,979,599│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 │ ├────┼──────┼────────┼──────────┤ │94.03.18│ $4,000,000│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 │ └────┴──────┴────────┴──────────┘ ┌────┬──────┬────────┬──────────┐ │94.05.23│ $3,000,000│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 │ ├────┼──────┼────────┼──────────┤ │94.06.29│ $1,700,000│彰化銀行虎尾分行│丙○○0000000 │ ├────┼──────┼────────┼──────────┤ │合計 │ $11,680,199│ │ │ ├────┴──────┴────────┴──────────┤ │㈡轉入丙○○所有芳源行糖品公司帳戶明細表 │ ├────┬──────┬────────┬──────────┤ │日 期│ 金額 │轉入銀行 │轉入戶名、帳號 │ ├────┼──────┼────────┼──────────┤ │94.04.12│$3,000,000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芳源行定期存款 │ │ │ │ │00000000 │ ├────┴──────┴────────┴──────────┤ │㈢轉入丁○○之夫庚○○私人帳戶明細表 │ ├────┬──────┬────────┬──────────┤ │日 期│ 金額 │轉入銀行 │轉入戶名、帳號 │ ├────┼──────┼────────┼──────────┤ │94.04.12│$3,000,040 │土灣土地銀行虎尾│庚○○、000000000000│ │ │ │分行 │ │ ├────┴──────┴────────┴──────────┤ │附表一、二總金額82,095,160元 │ └───────────────────────────────┘ ◎附表三 ┌───────────────────────────────┐ │金寶源公司股東戊○○、乙○○入款明細、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單位:元 │ ├────┬─────┬─────┬─────┬────────┤ │股東姓名│戊○○ │乙○○ │丙○○ │備註 │ ├────┼─────┼─────┼─────┼────────┤ │日 期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93.8.11 │ │2,000,000 │4,000,000 │以丁○○名義匯入│ ├────┼─────┼─────┼─────┼────────┤ │93.8.12 │4,000,000 │ │ │ │ ├────┼─────┼─────┼─────┼────────┤ │94.1.11 │4,000,000 │2,000,000 │4,000,000 │投資期貨結算轉入│ │ │ │ │ │10,000,000依序 │ │ │ │ │ │40% 、20% 、40% │ │ │ │ │ │之比例增資 │ ├────┼─────┼─────┼─────┼────────┤ │94.2.3 │12,000,000│6,000,000 │ │ │ ├────┼─────┼─────┼─────┼────────┤ │64.2.17 │4,000,000 │2,000,000 │ │ │ ├────┼─────┼─────┼─────┼────────┤ │94.2.23 │4,000,000 │2,000,000 │ │戊○○部分以王義│ │ │ │ │ │宗名義匯入 │ ├────┼─────┼─────┼─────┼────────┤ │94.6月間│4,000,000 │2,000,000 │4,000,000 │94年6 月底中止投│ │ │ │ │ │資期貨帳戶後,帳│ │ │ │ │ │戶餘款約定轉入 │ │ │ │ │ │10,000,000依序 │ │ │ │ │ │40% 、20% 、40% │ │ │ │ │ │之比例增資,被告│ │ │ │ │ │丙○○是否將金額│ │ │ │ │ │匯入不明,惟莊學│ │ │ │ │ │毅存入金額大於 │ │ │ │ │ │40,000,000,視為│ │ │ │ │ │已存入。 │ └───────────────────────────────┘ ┌───────────────────────────────┐ │94.7.12 │8,000,000 │4,000,000 │ │丙○○其餘存入金│ │ │ │ │ │寶源公司銀行帳戶│ │ │ │ │ │金額如上甲、一、│ │ │ │ │ │㈡⒈⑴、②所述 │ ├────┼─────┼─────┼─────┼────────┤ │合計 │40,000,000│20,000,000│40,000,000│ │ ├────┴─────┴─────┴─────┴────────┤ │金寶源公司資本額合計新台幣1億元。 │ └───────────────────────────────┘ ◎附表四 ┌──────────────────────────┐ │94年進口糖銷售統計表(院、檢依銷貨帳統計,丙○○部分│ │ │依95年2月14日提出之銷售明細表統計) │ │ ├─────┬────────────────────┤ │糖 別 │數量(公噸) │ │ ├──────┬─────┬───────┤ │ │丙○○提供 │檢方統計 │院方統計 │ ├─────┼──────┼─────┼───────┤ │瓜地馬拉二│2008.25 │2008.25 │2008.25 │ │砂 │ │ │ │ │4/19-6/10 │ │ │ │ ├─────┼──────┼─────┼───────┤ │哥倫比亞二│2844.9 │2332.7 │2796.65 │ │砂 │ │ │ │ │4/15-7/26 │ │ │ │ ├─────┼──────┼─────┼───────┤ │哥倫比亞特│2998.8 │2898.8 │2898.8 │ │砂 │ │ │ │ │3/17-6/23 │ │ │ │ ├─────┼──────┼─────┼───────┤ │瓜地馬拉特│10022.4 │9700.85 │9750.85 │ │砂 │ │ │ │ │4/28-10/21│ │ │ │ ├─────┼──────┼─────┼───────┤ │泰國特砂 │1996.35 │1974.85 │1974.85 │ │4/6-5/9 │ │ │ │ ├─────┼──────┼─────┼───────┤ │韓國特砂 │4993.1 │4993.1 │4993.1 │ │2/18-4/19 │ │ │ │ ├─────┼──────┼─────┼───────┤ │瓜地馬拉二│2155.8 │2155.8 │2155.8 │ │砂 │ │ │ │ │3/1-3/24 │ │ │ │ ├─────┼──────┼─────┼───────┤ │泰國二砂 │ │1000 │ │ │3/14-3/31 │ │ │ │ │(此為宏均│ │ │ │ │之銷貨帳)│ │ │ │ ├─────┼──────┼─────┼───────┤ │總 計│27019.6 │27064.35 │26578.3 │ ├─────┴──────┴─────┴───────┤ │銷售金額:元(新臺幣),係對應以上糖別 │ └──────────────────────────┘ ┌─────┬──────┬──────┬──────┐ │統計者 │丙○○提供 │檢方統計 │院方統計 │ ├─────┼──────┼──────┼──────┤ │4/19-6/10 │16,260,995 │21,613,595 │21,611,595 │ ├─────┼──────┼──────┼──────┤ │4/15-7/26 │18,734,450 │27,550,390 │27,549,390 │ ├─────┼──────┼──────┼──────┤ │3/17-6/23 │37,087,090 │36,782,695 │36,777,165 │ ├─────┼──────┼──────┼──────┤ │4/28-10/21│96,758,677 │107,152,465 │120,486,985 │ ├─────┼──────┼──────┼──────┤ │4/6-5/9 │25,408,570 │25,516,473 │25,498,970 │ ├─────┼──────┼──────┼──────┤ │2/18-4/19 │65,756,524 │65,362,720 │65,335,485 │ ├─────┼──────┼──────┼──────┤ │3/1-3/24 │23,106,864 │24,192,395 │24,192,395 │ ├─────┼──────┼──────┼──────┤ │3/14-3/21 │ │15,004,320 │ │ ├─────┼──────┼──────┼──────┤ │總金額 │283,113,170 │323,175,053 │321,451,985 │ └─────┴──────┴──────┴──────┘ ◎附表五 ┌─────────────────────────────────┐ │進口糖銷售統計分析: │ ├────────────────┬────────────────┤ │ 金寶源94年銷貨帳(總銷售) │芳源行94年銷貨帳(總銷售) │ ├──┬──────┬──────┼──┬──────┬──────┤ │糖別│數量(公噸)│金額(元) │糖別│數量(公噸)│金額(元) │ ├──┼──────┼──────┼──┼──────┼──────┤ │泰特│1974.85 │25,498,970 │瓜二│2008.25 │21,611,595 │ │ │(4/6-5/9) │ │ │(4/19-6/10) │ │ ├──┼──────┼──────┼──┼──────┼──────┤ │韓特│4,993.1 │65,335,485 │哥二│2,796.65 │27,549,390 │ │ │(2/18-4/19) │ │ │(4/15-7/26) │ │ ├──┼──────┼──────┼──┼──────┼──────┤ │瓜二│2,155.8 │24,192,395 │哥特│2,898.8 │36,777,165 │ │ │(3/1-3/24) │ │ │(3/17-6/23) │ │ ├──┼──────┼──────┼──┼──────┼──────┤ │合計│ 9,123.75 │115,026,850 │瓜特│9,750.85 │120,486,985 │ │ │ │ │ │(4/28-10/21)│ │ └──┴──────┴──────┼──┼──────┼──────┤ │合計│17,454.55 │206,425,135 │ └──┴──────┴──────┘ ◎附表六 ┌──────────────────────────┐│ 台糖6,000公噸之流向(依94年日記帳之記載) │├────┬────┬──────────┬─────┤│ 日期 │科目 │(單位:公斤) │金額(元)│├────┼────┼──────────┼─────┤│94.6.9 │進貨 │特砂(一般) │7,200,004 ││ │ │6,000,000 │ │├────┼────┼──────────┼─────┤│94.6.9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45,965,786││ │ │4,008,900 │ │├────┼────┼──────────┼─────┤│94.6.10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2,866,667 ││ │ │250,000 │ │└────┴────┴──────────┴─────┘┌────┬────┬──────────┬─────┐│94.6.10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960,000││ │ │84,000 │ │├────┼────┼──────────┼─────┤│94.6.13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2,293,333││ │ │200,000 │ │├────┼────┼──────────┼─────┤│94.6.15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2,866,667││ │ │250,000 │ │├────┼────┼──────────┼─────┤│94.6.17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2,374,746││ │ │207,100 │ │├────┼────┼──────────┼─────┤│94.7.1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1,717,143││ │ │150,000 │ │├────┼────┼──────────┼─────┤│94.7.1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3,554,620││ │ │310,850 │ │├────┼────┼──────────┼─────┤│94.7.2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1,695,238││ │ │148,200 │ │├────┼────┼──────────┼─────┤│94.7.4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801,235││ │ │70,000 │ │├────┼────┼──────────┼─────┤│94.7.5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1,433,333││ │ │125,000 │ │├────┼────┼──────────┼─────┤│94.7.5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1,193,142││ │ │104,400 │ │├────┼────┼──────────┼─────┤│94.7.8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92,880││ │ │8,100 │ │├────┼────┼──────────┼─────┤│94.8.1 │銷貨收入│特砂(一般) │ 953,714││ │ │83,450 │ │├────┴────┼──────────┼─────┤│總 計│6,000,000 公斤 │68,768,50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332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路385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10之6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證據標目: 甲、人證部分 ⒈證人戊○○: ①證人戊○○於95年12月15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49頁至第52頁) ②證人戊○○於96年3 月5 日之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 ⒉證人乙○○: ①證人乙○○於96年1 月17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 ②證人乙○○於96年3 月2 日之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 ③證人乙○○於96年3 月6 日之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庚○○於96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 528 號卷㈠第107 頁至第108 頁) ⒋證人子○○: ①證人子○○於96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 頁) ②證人子○○於96年2 月8 日之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㈡第6 頁至第9 頁) ⒌證人辛○○: ①證人辛○○於96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118 頁至第121 頁) ②證人辛○○於96年2 月8 日之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③證人辛○○於96年3 月7 日之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66頁至第70頁) ⒍證人癸○○於96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 528 號卷㈠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⒎證人朱金玉於96年3 月12日之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6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 ⒏證人紀榮受於96年4 月11日之調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 1176號卷㈡第115 頁至第118 頁) 乙、書證、物證部分 ⒈金寶源實業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 張(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 ⒉被告丙○○之書面增資計畫(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第86頁) ⒊①金寶源公司股東集資入款明細(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09 頁) ②金寶源股東集資入款明細(證據資料卷第11頁) ⒋①金寶源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10 頁至第115 頁) ②金寶源公司與臺灣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96 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16 頁) ③金寶源公司與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17 頁至第119 頁) ⒌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24 頁) ⒍金寶源公司資產負債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25 頁) ⒎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26 頁) ⒏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27 頁至第132 頁)⒐乙○○之期貨投資說明(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34 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統一期貨客戶出入金帳款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137 頁) ⒒匯款委託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38 頁至第140 頁) 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200 頁) ⒔金寶源公司94年進口糖銷貨統計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 頁至第32頁) ⒕①扣案編號A-6 芳源行公司之銷貨帳(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33頁至第66頁) ②扣案編號A-6 金寶源公司之銷貨帳(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67頁至第86頁) ③扣案編號A-6 宏均開發公司之銷貨帳(96年度偵字第 1176號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 ⒖被告丙○○提供給股東之94年度「糖行總帳」(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 頁) ⒗被告丙○○書寫2/14之日期提供給股東之資料: ①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糖銷售明細影本1 份(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92頁至第94頁) ②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進口糖銷售明細影本1 份(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95頁至第99頁) ③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94年度6 、7 月向台灣糖業公司購買砂糖之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01 頁)④94年佳能公司(台糖)銷售明細影本1 份(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02 頁至第110 頁) ⑤台糖牌價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111 頁至第 113 頁)☆檢察官未列之證據。 ⒘戊○○書寫之進口糖數量、價格等資料影本1 紙(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14 頁) ⒙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19 頁至第123 頁) ⒚查詢佳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⒛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 金寶源公司94年實際進口糖品價格表(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㈡第141 頁至第146 頁) ①95年2 月15日之錄音譯文(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㈢第97頁) ②95年2 月18日之錄音譯文(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㈢第100 頁) ③95年2 月22日之錄音譯文(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㈢第98頁至第99頁) 庚○○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寶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 份(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110 頁至第111 頁) 彰化銀行94年6 月2 日定期性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1 份(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112 頁至第113 頁) 金寶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含93年度未分配盈餘)媒體申0 報總表(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117 頁) 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㈡第12頁) 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據資料卷第1 頁至第2 頁) 華南銀行客戶查詢單(證據資料卷第19頁) 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證據資料卷第20頁) 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入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資料卷第21頁至第23頁) 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入芳源行糖品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資料卷第137 頁) 金寶源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存入庚○○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據資料卷第142 頁) 金寶源有限公司94年1 月至12月進、銷項明細表(證據資料卷第147 頁) 芳源行糖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據資料卷第155 頁) 金寶源進口報單(96偵1176金寶源進口報單證物袋內) 扣案被告丙○○之雜記本影本1 本(96偵1176相關銀行帳戶、雜記本證物袋內) 丙、被告供述部分: ⒈被告丙○○: ①被告丙○○於95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 ②被告丙○○於96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92頁至第98頁) ③被告丙○○於96年2 月9 日之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㈡第20頁至第24頁) ⒉被告丁○○: ①被告丁○○於95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15頁) ②被告丁○○於96年2 月8 日之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5 頁) ③被告丁○○於96年2 月8 日之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 二、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下表證據編號欄:係本院就檢方證據之重新編號;「★」:代表被告主張不同意使用或無證據能力;「■」:代表被告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代表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代表未表示意見。 ┌───────────────────────────┐ │甲(人證)部分之編號及證據能力意見 │ ├────┬────────┬────┬────────┤ │⒈① │★ │⒋② │■ │ ├────┼────────┼────┼────────┤ │⒈② │★ │⒌① │★ │ ├────┼────────┼────┼────────┤ │⒉① │★ │⒌② │■ │ ├────┼────────┼────┼────────┤ │⒉② │■ │⒌③ │★ │ ├────┼────────┼────┼────────┤ │⒉③ │★ │⒍ │★ │ ├────┼────────┼────┼────────┤ │⒊ │■ │⒎ │■ │ ├────┼────────┼────┼────────┤ │⒋① │★ │⒏ │■ │ ├────┴────────┴────┴────────┤ │乙(書證、物證)部分之編號及證據能力意見 │ ├────┬────────┬────┬────────┤ │⒈ │■ │⒘ │■ │ ├────┼────────┼────┼────────┤ │⒉ │★ │⒙ │■ │ ├────┼────────┼────┼────────┤ │⒊① │★ │⒚ │■ │ ├────┼────────┼────┼────────┤ │⒊② │★ │⒛ │■ │ ├────┼────────┼────┼────────┤ │④① │■ │ │■ │ ├────┼────────┼────┼────────┤ │④② │■ │ │★ │ ├────┼────────┼────┼────────┤ │④③ │■ │① │● │ ├────┼────────┼────┼────────┤ │⒌ │■ │② │● │ ├────┼────────┼────┼────────┤ │⒍ │■ │③ │● │ ├────┼────────┼────┼────────┤ │⒎ │■ │ │■ │ ├────┼────────┼────┼────────┤ │⒏ │■ │ │■ │ ├────┼────────┼────┼────────┤ │⒐ │★ │ │■ │ ├────┼────────┼────┼────────┤ │⒑ │■ │ │■ │ ├────┼────────┼────┼────────┤ │⒒ │■ │ │■ │ ├────┼────────┼────┼────────┤ │⒓ │■ │ │■ │ ├────┼────────┼────┼────────┤ │⒔ │★ │ │■ │ ├────┼────────┼────┼────────┤ │⒕① │■ │ │■ │ └────┴────────┴────┴────────┘ ┌────┬────────┬────┬────────┐ │⒕② │■ │ │■ │ ├────┼────────┼────┼────────┤ │⒕③ │■ │ │■ │ ├────┼────────┼────┼────────┤ │⒖ │■ │ │★ │ ├────┼────────┼────┼────────┤ │⒗① │■ │ │■ │ ├────┼────────┼────┼────────┤ │⒗② │■ │ │▲ │ ├────┼────────┼────┼────────┤ │⒗③ │■ │ │■ │ ├────┼────────┼────┼────────┤ │⒗④ │■ │ │ │ ├────┼────────┼────┼────────┤ │⒗⑤ │■ │ │ │ ├────┴────────┴────┴────────┤ │ 丙(被告供述)部分之編號及證據能力意見 │ ├────┬────────┬────┬────────┤ │⒈① │■ │ ⒉① │ ■ │ ├────┼────────┼────┼────────┤ │⒈② │★ │ ⒉② │ ★ │ ├────┼────────┼────┼────────┤ │⒈③ │★ │ ⒉③ │ ★ │ └────┴────────┴────┴────────┘ 三、本院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的決定: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以上證據,表示同意、無意見、不爭執者,對該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在調查站或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如未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者,對該被告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 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 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規定告於證人得拒絕證言,及未經辯護人在場,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對於該被告而言,侵害其緘默權、拒絕證言權及辯護人在場權,對該被告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就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具結作證,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本院衡量以下理由,認為對於他共同被告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共同被告分離審判之程序;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關於共同被告身分之轉換,亦即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而為調查。上述規定雖未準用於偵查程序,然查:⒈刑事訴訟法允許偵查中檢察官得訊問證人 (第248 條第1 項) ,並命證人具結 (第186 條第1 項)。 ⒉證人保護法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於第2 條列舉之犯罪 (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項 之罪), 偵查中容許檢察官得以被告為證人作證供述其他共犯、犯罪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絡等之犯罪事證 (證人保護法第14條)。本件被告等涉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款 、第11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款 等罪名,係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舉之犯罪。 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明定,但所謂得拒絕證言,係指就個別具體之訊問,有第181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依法拒絕證言,並非自始即免除其具結據實陳述義務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立法理由)。 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指與被告或自訴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本院認為該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護證人自己或其特定親屬免予因作證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於作證時,就個別具體之訊問,得拒絕證言,而非自始免除其具結作證之義務。在此範圍內,尚難認為侵害被告緘默權、辯護人在場權及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⒋又共同被告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為證人者,並未侵害他共同被告之緘默權、辯護人在場權。 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之傳聞例外,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害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並未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為違憲性之審查,若法院於審判時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可獲得適當之保障,即無侵害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有違憲之虞。 ㈦、基於上述原則,本院就被告爭執之證據決定證據能力如下:⒈證據標目編號甲部分: 、編號①、⒈②、⒉①、⒉③、⒋、⒌①、⒌③、⒍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前,無證據能力。 、編號⒉②乙○○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結文可稽,既係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詰問證人與否,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此項權利被告既得放棄,自無關乎證據能力問題,被告之辯護人謂未予被告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有理。 、編號⒌③辛○○之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結文可稽,依同上之理由,有證據能力。 、編號⒋②子○○偵訊筆錄:經查,證人子○○之傳票(95年他字第528 號卷第㈠宗第80頁),記載應到場日期為96年2 月8 日上午10時,應到處所為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雲林地檢署),該傳票雖非由證人子○○親自簽收,乃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而由僱主丙○○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同上卷第86頁),是該傳票應屬合法送達,至於檢察官簽發傳票後,先發交調查站訊問,之後再由檢察官複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嚴重逾上開時間 (檢察官訊問時為同日下午10時37分),雖有不當,究難謂為違法,要無非法留置可言,是子○○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據標目編號乙部分: 、編號⒉被告丙○○所製作之增資計畫、期貨獲利分配(96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㈠第84至第86頁)被告丙○○於95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其所製作,性質上屬於被告之自白,就被告丙○○而言,並非傳聞證據,而且該記錄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記錄,被告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丙○○提出,伊有看過等語,是該文件既經被告丁○○亦親自見聞,自非傳聞證據,如上說明,對於被告丁○○亦有證據能力。 、編號⒊①、⒊②之股東集資入款明細表,公訴人稱係承辦本案之調查員製作,為傳聞證據,既係調查員依卷證分析後所製作之股東入股明細,乃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受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該等文書無證據能力。 、編號⒐乙○○之期貨投資說明,性質上屬於被害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在製作人到庭接受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要件前,無證據能力。 、編號⒔金寶源公司94年進口糖銷貨統計表,係承辦本案調查員所製作,為傳聞證據,既係調查員依卷證分析所得之資料,乃針對具體個案製作,並無例行且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受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該等文書無證據能力。 、編號金寶源公司94年實際進口糖價格表,係承辦本案調查員所製作,為傳聞證據,既係調查員依卷證分析所得之資料,乃針對具體個案製作,並無例行且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受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該等文書無證據能力。 、編號①、②、③之錄音譯文,就譯文內容與實際錄音不部分(尚待勘驗),無證據能力,又譯文內容所示括弧內之文字為告訴人自行註記,並非實際錄音內容,此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金寶源進口報單,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有證據能力。 ⒊證據標目編號丙部分: 、編號⒈②丙○○96年2月8日調查筆錄: ⑴、就被告丁○○言,共同被告丙○○之調查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既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前,無證據能力。 ⑵、就被告丙○○本人而言:其雖未收到調查站之通知書,乃檢察官簽發傳票後,先發交調查站訊問,之後再交由檢察官複訊,該傳票丙○○係於96年2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收到(98年他字第528 號卷第㈠宗第85頁),既係檢察官授權訊問,自無不法可言,對被告丙○○而言,有證據能力。 、編號⒈③丙○○96年2月9日偵訊筆錄: ⑴、就被告丙○○本人而言,係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被告既未主張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就被告丁○○言,共同被告丙○○之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依該筆錄記載,檢察官訊問前已告以得拒絕證言,是否繼續陳述,被告丙○○答:「願意」,是其供述要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至於檢察官訊問時未依規定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應係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時,一時忽略所致,尚非出於惡意。況國民有作證之義務,以及偽證罪會遭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乃國民皆知之法律常識,要不因漏未告知,而影響該證人證述之效力,是依上說明,丙○○96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對被告丁○○有證據能力。 、編號⒉②丁○○98年2月8日調查筆錄: ⑴、就被告丙○○言,共同被告丁○○之調查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既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前,無證據能力。 ⑵、就被告丁○○本人而言:其雖未收到調查站之通知書,而係檢察官簽發傳票後先發交調查站訊問,之後再交由檢察官複訊,該傳票丁○○係於96年2 月8 日上午11時收到(98年他字第528 號卷第㈠宗第88頁),該傳票主旨欄位三、記載報到地點:雲林縣調查站,而被告丁○○同日14時10分到達雲林縣調查站(同上卷宗第84頁)既係檢察官授權訊問,自無不法可言,對被告丁○○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編號⒉③丁○○98年2月9日偵訊筆錄: ⑴、就被告丁○○本人而言,係其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被告既未主張有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就被告丙○○言,共同被告丁○○之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依該筆錄記載,檢察官訊問前已告以得拒絕證言,是否繼續陳述,被告丁○○答:「是」,是其供述要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至於檢察官訊問時未依規定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應係以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時,一時忽略所致,尚非出於惡意。況國民有作證之義務,以及偽證罪會遭受刑事之追訴處罰,此乃國民皆知之法律常識,要不因漏未告知,而影響證人證述之效力,是依上說明,丁○○96年2 月9 日偵訊筆錄對被告丙○○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