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瑞文前於⒈①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撤回上訴,而於94年5 月17日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聲更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⒉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5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⒉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⒈⒉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瑞文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13日晚上6 時23分許,駕駛陳美珠所有車號2233-NM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光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分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瑞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方向即信光路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左轉闖越該路口,適有鍾婕妤騎乘其所有車號666-QBB 號輕型機車搭載乘客王晟佑(即鍾婕妤之子),沿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陳瑞文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鍾婕妤所騎前開機車前輪,鍾婕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王晟佑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陳瑞文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救治,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
㈢陳瑞文復於同日晚上6 時24分許,沿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慈文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分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瑞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在其前方由張耀禪騎乘車號BYC-650 號重型機車,張耀禪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兩膝、兩足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陳瑞文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鍾婕妤及張耀禪報警究辦,並提供路人抄寫鍾瑞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陳瑞文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婕妤(兼獨立告訴人身分)、張耀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 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婕妤及其所搭載乘客王晟佑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罰。
㈣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重大,又在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無法儘速送醫,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因一時思慮未周,方為上述犯行,其犯罪情節係因超車細故而遭不明人士駕車追逐,方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