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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465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願承擔本案所有犯行,而被告也無串共或逃亡之虞,若能准予被告不繼續羈押,則被告可以出外找工作,補償被害人一切損失,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經拘提到案,經審酌並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準時到案,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不應撤銷羈押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5 日雲檢文宇99偵4651字第289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爰維持原羈押之決定,被告請求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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