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12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前揭2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7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2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之人口,於98年12月14日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8C23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